刊登好的,蕭文忠是拿600元去儲值而已。案發當天謝邦雄 說蕭文忠的車子壞了,問我有沒有空,要我帶蕭文忠過去系 爭房屋,之後蕭文忠離開系爭房屋時,是因為我與盧文嘉在 三民市場吃黑輪,我吃完離開後,車子往建國路開,剛好蕭 文忠跟我打招呼,就搭我的車回去。謝邦雄當時有說簽約完 後,洪瑞林會躲起來讓買主找不到,造成買方違約的事實, 以這種方式把買方的訂金沒收,並說這是民事糾紛,沒有問 題,就算事後有糾紛,大不了就是過戶,不然就是查封系爭 房屋,要我放心去找蕭文忠等語(見訴二卷第84至86頁)。 ④被告劉震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5年11 月中旬,蕭文忠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想要用系爭房地借二 胎,於105年12月初,蕭文忠以LINE跟我約見面,出示系爭 房屋之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給我看,我看到謄本上面 的姓不是「蕭」,我問所有權人是誰,蕭文忠說所有權人是 他舅舅,他持分一半,我說可以借、有空間,但要請他舅舅 出來簽契約書、本票及借據,還要去地政事務所辦設定抵押 ,蕭文忠說他舅舅現在不在臺灣,我就跟蕭文忠說可能沒辦 法借。隔1、2天蕭文忠說他不要借,他要賣,他因為要辦車 貸也有跟盧文嘉聯絡,他跟盧文嘉說要賣系爭房屋,但因太 太臨時生病住院,自己又在工地做臨時工,在工地聽不到電 話,他說會把廣告刊好,請盧文嘉幫忙他接聽客戶電話,因 為有業務往來又是舉手之勞,盧文嘉就答應了。105年12月8 日案發當天,蕭文忠說他的機車壞掉了,他要帶客戶邱永發 回去看房子,請我到中華一路與明誠二路的合作金庫接他, 而因盧文嘉要把手機還給蕭文忠,盧文嘉要我順便接她過去 ,我也在明誠二路與中華路路口接盧文嘉,再開過去合作金 庫接蕭文忠,之後就往自強一路開,盧文嘉有交行動電話給 蕭文忠。蕭文忠帶手機下車後,我與盧文嘉去三民市場吃東 西,之後我開車迴轉建國三路時,看到蕭文忠在路邊跟我招 手,蕭文忠請我順便載他回合作金庫,他要叫人家來修機車 ,蕭文忠就上車,請我載他回合作金庫等語(見訴四卷第16 3至169頁)。
⑵被告盧文嘉之部分:
①被告盧文嘉於警詢中供稱:蕭文忠跟我說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是他自己的房子,他要賣房子,但因為他 不會銷售,希望我幫他接電話幫他賣,我跟蕭文忠說可以請 他老婆賣,劉震宇就在旁邊叫我幫蕭文忠接個電話,反正又 不會怎樣,我就說廣告用好,電話再給我接,之後電話是蕭 文忠跟他朋友拿來的。廣告刊登好後,劉震宇有傳LINE讓我 知道已刊登完成,因為我沒有蕭文忠的聯絡方式,蕭文忠是
劉震宇的朋友,所以都是由劉震宇在聯繫我。105年12月8日 ,劉震宇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蕭文忠坐後座,劉震宇開到 建國路與自強路的7-11超商,蕭文忠就下車要去系爭房子, 我跟劉震宇都在車上等邱永發的電話,邱永發有打來說他到 了,我就跟邱永發說,我先生在家等他,之後我看到蕭文忠 由自強路往北至建國路,劉震宇看到蕭文忠沒有上車,就叫 蕭文忠,蕭文忠在建國路三民國小對面上車,上車後劉震宇 有問OK嗎,蕭文忠回說人家沒有帶錢來等語(見警卷第27至 31頁)。
②被告盧文嘉於偵訊中供稱:當初蕭文忠說要賣他的房子,聯 絡我要我幫他賣,他說他要去做臨時工,老婆又住院,要我 幫他接1、2天電話,後來有人要看房子,我就幫蕭文忠約好 時間,隔天去看房子。108年12月8日當天我要還手機給蕭文 忠,也有幫蕭文忠約客人要看房子,蕭文忠叫劉震宇順便來 載我去蕭文忠的家,蕭文忠下車後,我跟劉震宇離開去吃飯 ,吃飯後繞回來,剛好看到蕭文忠在路邊,就跟蕭文忠打招 呼,蕭文忠有上我們的車,我問他客戶看得如何,他說客戶 要考慮等語(見偵卷第107、153頁)。
③被告盧文嘉於108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系爭 房屋買賣是假的,一開始是劉震宇帶我去謝邦雄的店面找謝 邦雄,我才認識謝邦雄,我不認識屋主洪瑞林與廖苙妟,但 我知道他們2人與劉震宇、謝邦雄以前就認識,屋主有無要 賣我不清楚,但謝邦雄有講到最後洪瑞林不會承認要賣屋。 刊登廣告的部分是謝邦雄去刊登,儲值是蕭文忠去儲值的, 謝邦雄叫我假裝屋主的太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謝邦 雄交給我的。帶被害人看屋前一天晚上,我與劉震宇去找謝 邦雄,謝邦雄就給我1個紙袋,裡面有系爭房屋的鑰匙、「 洪明正」的駕照及訂金收據,我當場沒有仔細看。帶被害人 看屋的當天早上,我有跟蕭文忠去系爭房屋看,謝邦雄有交 代房屋內哪些部分不能動,只有上去看一下就下來等語(見 訴一卷第149至152頁)。
④被告盧文嘉於108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講的 內容都與劉震宇相同(指劉震宇於同日準備程序之供述), 當時謝邦雄約我與劉震宇在謝邦雄的湯包店講這件事情,因 為謝邦雄耳朵不好,要我幫忙接系爭房屋的買賣電話,電話 是謝邦雄給我的,當時謝邦雄已刊登廣告,謝邦雄還交1個 紙袋給我,說裡面是訂金收據、駕照及鑰匙,要我順便拿給 蕭文忠,當初就有說蕭文忠是以屋主的身分去收訂金等語( 見訴二卷第87頁)。
⑤被告盧文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劉震
宇認識5、6年,沒多久劉震宇就介紹我與蕭文忠認識,並說 他們是一起服勞役認識的。蕭文忠於105年12月4日用LINE跟 我聯絡,跟我說他要賣房子,請我幫忙接電話,因為他老婆 住院掛急診,而他做臨時工,工地吵,不方便接電話,我舉 手之勞幫忙接1、2天電話。我知道那間房子是蕭文忠的房子 ,他要跟劉震宇借錢,蕭文忠拿權狀出來時,我有看到權狀 ,我才知道是他親戚的房子。我於105年12月5日早上去跟蕭 文忠拿電話,他說他當天會去刊登廣告,而因為劉震宇之前 去找蕭文忠都是約在巷子外面的7-11超商,我要幫蕭文忠接 電話,當然要瞭解環境,所以我就去自強路系爭房屋的樓下 向蕭文忠拿電話,順便看一下環境。蕭文忠完成廣告刊登後 ,是蕭文忠跟我聯絡的,劉震宇有以LINE跟我講這件事,但 那時候我已經知道了。我從12月5日開始接電話,大約12月6 日晚上,蕭文忠跟我說不賣了,他朋友要買,我不用再接電 話,叫我把手機拿去還他,所以我於12月7日早上有拿手機 過去這個地方給他,到了當天傍晚時,蕭文忠又打LINE跟我 說他朋友不買了,還是麻煩我繼續接電話,晚上邱永發打電 話來,問我是不是不賣了,他願意出價金到200萬,我才跟 邱永發約隔天看房子,我有回報給蕭文忠,說約在12月8日 上午11時許在現場看房子,我要還手機給蕭文忠,所以還要 過去,而蕭文忠有約劉震宇一起過去,因為蕭文忠的車子壞 了,我和蕭文忠就於上午10點半在中華路與明誠路口等劉震 宇,於10點半之前,我還有接邱永發最後一通電話,蕭文忠 上了劉震宇的車子後,我就馬上把手機還給蕭文忠。106年3 月間,我與劉震宇有被拘提,隔1、2天後,謝邦雄有打我或 劉震宇的LINE叫我們去湯包店,謝邦雄問我們是不是出事了 ,說這件事是「玲瓏」(指廖苙妟)、「忠仔」(指蕭文忠 )、「老洪」(指洪瑞林)搞的,謝邦雄叫我要小心,他說 「小劉」跟「玲瓏」有很大的糾紛,到時候我可能會被拖下 水,但我無法確定謝邦雄有無參與本案等語(見訴四卷第18 6至200頁)。
⑶依上列內容可知,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原供稱係蕭文忠要賣 自己之房子,後稱係蕭文忠的朋友要賣房子,復改稱是屋主 洪瑞林要替女友廖苙妟還債,而籌謀本件假買賣事宜,並由 謝邦雄找渠等參與,之後再變更說詞稱係蕭文忠要出賣其舅 舅所有之房屋,足見渠等關於本案情節之主要脈絡,歷次陳 述迥異。且證人即告訴人邱永發於警詢中證稱:我於20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按電鈴要與屋主簽 訂買賣契約時,真正的屋主洪瑞林應門告知我他不知道有這 件事,我才發現被騙了。我與屋主立即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
等語(見警卷第71頁),則從告訴人洪瑞林得知上情後立即 與告訴人邱永發前往警局報案之情緒反應觀之,尚難認洪瑞 林有策劃系爭房屋之假買賣犯行;又依證人蕭文忠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謝邦雄等語(見訴三卷第387頁), 更無從認被告劉震宇辯稱有帶蕭文忠前往與謝邦雄商談本案 乙情為真。是被告劉震宇、盧文嘉之上開陳述,均難認可採 。
⑷甚者,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曾以蕭文忠於本案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為虛偽之證述,而告發蕭文忠涉犯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448、1844 9號案件偵辦。惟,被告劉震宇於該案偵訊中供稱:「(問 :蕭文忠在地檢署開庭時有無捏造你們去參與一事?有無作 偽證?)都沒有。是謝邦雄要我們來告他的,不然我們會被 起訴」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449號案件偵一 卷第87頁),被告盧文嘉於該案偵訊中供稱:「(問:蕭文 忠有無捏造你們去參與一事?)沒有捏造,事實上我們有參 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448號案件偵二卷 第77頁),是以,前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訴四卷第119至12 1頁)。則依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於上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8448、18449號案件中之供述可知,渠等供稱證人蕭 文忠關於本案之證述內容並無捏造或偽證情事,且坦認渠等 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⒍參諸上情,證人蕭文忠之證述內容,有前述「591房屋交易 網」會員登入紀錄、被告盧文嘉與告訴人邱永發間對話之錄 音光碟、蕭文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上揭本院各次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可佐,且被 告劉震宇、盧文嘉曾供稱證人蕭文忠之證述屬實,並坦認渠 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乙情,自足認證人蕭文忠之前開證述應 予採信。從而,本件自堪認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有共同參與 本件「假售屋真詐騙」之犯行,且渠等分工情形,即應如證 人蕭文忠之上開證述情節無誤。再依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如 上述歷次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之情,堪認渠等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認。
㈣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忠、劉震宇與盧文嘉等3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盧文嘉之辯護人請 求將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 否有被告盧文嘉之指紋(見審訴卷第111頁)、被告盧文嘉
及其辯護人請求鑑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地籍 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筆跡,與蕭文忠之筆跡是否相符, 及其上是否留有蕭文忠之指紋(見訴五卷第37、129頁), 惟被告等人之犯行既已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本件被告蕭文忠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 第306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 ,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蕭文忠、劉震宇與盧文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 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等於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上偽造「洪明正」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將所偽造之私文書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等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侵入住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被告等主觀上係共同基於以「 假售屋真詐騙」之方式對告訴人邱永發詐財之同一目的,各 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蕭文忠、劉震宇與盧文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共犯。
⒍起訴書固漏論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顯 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前揭罪 名(見訴五卷第189頁),對於被告等人之攻擊防禦不產生 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查:被告蕭文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 劉震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高雄高 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被告蕭文 忠、劉震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蕭文忠、 劉震宇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蕭文忠、劉震宇亦就 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蕭文忠、劉 震宇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蕭文忠、劉震宇與盧文嘉均為壯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竟共同以本件「假售屋真詐騙」手法,由被告 劉震宇邀約被告蕭文忠共同參與其與被告盧文嘉之犯行,並
尋找假售屋之物件後,被告盧文嘉假冒為屋主之太太接聽告 訴人邱永發之詢問電話,被告蕭文忠則佯裝為屋主洪先生, 侵入告訴人洪瑞林之系爭房屋內,帶告訴人邱永發看屋,致 告訴人邱永發誤信被告蕭文忠確為屋主且有意出售房屋,而 交付訂金20萬元,被告蕭文忠並冒用「洪明正」之名義,簽 立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交與告訴人邱永發,致告訴人邱永發 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洪瑞林之住宅安寧無端受侵擾,渠等 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劉震宇、盧文嘉2人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且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而渠2人雖曾與告訴人邱 永發達成調解,願意連帶給付告訴人邱永發20萬元,有本院 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0、611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憑 (見訴一卷第209至210頁),惟迄今並未給付,此業經被告 劉震宇、盧文嘉供明在卷(見訴五卷第187頁),顯難認渠 等有悔意;另被告蕭文忠亦未與告訴人邱永發達成調解或賠 償其損失。惟念被告蕭文忠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 被告蕭文忠除前開成立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竊盜、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劉震宇除上揭成立 累犯之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經判刑之紀錄,被告盧文嘉則 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按。再衡酌本案係被告劉震宇邀約 被告蕭文忠共同參與其與被告盧文嘉之本案犯行,並推由被 告蕭文忠出面與告訴人邱永發接觸,被告劉震宇、盧文嘉顯 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蕭文忠則係受支配之角色,暨渠等之 分工情形不同,是渠等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復考量 被告蕭文忠等3人本件實施詐術之方式、告訴人邱永發遭騙 金額之多寡等節,兼衡以被告蕭文忠等3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訴五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 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 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 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 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 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 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 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 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 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 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 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 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 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劉震宇為本案犯行 時,與共同被告蕭文忠聯繫使用乙情,業經敘明如上,且上 開物品係在被告劉震宇之住處所查扣,而被告劉震宇於警詢 中亦供稱,上開物品係其所持用等節,亦已論述如前,是以 ,上開物品應屬被告劉震宇所有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蕭文忠、盧文嘉固與被告劉震宇共犯本案之犯行,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劉震宇所有一情,業經 說明如上,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被告蕭 文忠、盧文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蕭文忠等3人向告訴人邱永發詐得之20萬元,係由被告 蕭文忠分得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蕭文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見訴三卷第369頁),亦經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敘及(見訴一卷第138、152頁、訴二卷第85頁 ),是以被告蕭文忠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於本案犯行所分得之金額,因渠2人 否認犯罪,未供明渠等分得之犯罪所得為何,是渠2人犯罪 所得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進行估算。 而本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共犯本案,是 估算被告劉震宇、盧文嘉應係平分剩下之18萬元,故渠2人 之犯罪所得各為9萬元,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上偽造之「洪明正」簽名2枚,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於被告蕭文忠等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該不動產交易訂金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邱永發 收執,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震宇於105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蕭文忠、盧文嘉至高雄市三 民區自強一路246巷口前,被告盧文嘉有交付偽造之名為「 洪明正」之駕駛執照予被告蕭文忠,因認被告蕭文忠等3人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蕭文忠等3人涉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部 分,無非係以被告蕭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劉震 宇與盧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永發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591房屋交易網網頁列印資料、591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 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不動產交易訂金收 據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7張、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蕭文忠固不諱言被告盧文嘉有交付「洪明正」之駕 照,並供稱該駕照為偽造乙節,被告劉震宇、盧文嘉則均否 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內容如上。經查,被告蕭文忠於警 詢中供陳:「洪明正」的駕照我只帶在身上,邱永發沒有向 我要證件看等語(見警卷第49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邱永 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亦均未敘及被告蕭文忠有出示該 「洪明正」駕照之情形(見警卷第69至75、77至78頁、偵卷 第145至147頁),又本案並未扣得該「洪明正」之駕照,則 在無其他證人看過該駕照、且該駕照未經扣案以供鑑定比對 之情形下,該「洪明正」之駕照是否確係偽造之駕照一情, 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得僅依被告蕭文忠之上開供述,即逕認 該「洪明正」之駕照係屬偽造,而對被告蕭文忠等3人繩以 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 蕭文忠等3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形成渠等有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文 忠等3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蕭文忠等3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就前揭公訴意旨所列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蕭文 忠等3人犯罪,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蕭文忠等3
人經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警方於106年3月15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執行搜│
│索後扣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或 │ │ │
│ │ │持有人│ │ │
├──┼─────────────┼───┼────────┼──────┤
│1 │三星手機1支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99頁│
│ │(IMEI:000000000000000/06) │ │關。 │扣押物品目錄│
│ │(IMEI:000000000000000/06) │ │ │表編號1 │
├──┼─────────────┼───┼────────┼──────┤
│2 │現金新臺幣26,000元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99頁│
│ │ │ │關。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2 │
├──┼─────────────┼───┼────────┼──────┤
│3 │房屋委託待售資料7張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99頁│
│ │ │ │關。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3 │
├──┼─────────────┼───┼────────┼──────┤
│4 │建物登記謄本13份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99頁│
│ │ │ │關。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4 │
├──┼─────────────┼───┼────────┼──────┤
│5 │不動產代銷委託書1份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99頁│
│ │ │ │關。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5 │
└──┴─────────────┴───┴────────┴──────┘
附表二
┌────────────────────────────────────┐
│警方於106年3月15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執行搜索後扣 │
│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或 │ │ │
│ │ │持有人│ │ │
├──┼─────────────┼───┼────────┼──────┤
│1 │NOKIA手機1支 │所有人│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卷第105 │
│ │(IMEI:000000000000000) │劉震宇│條第2項前段之規 │頁扣押物品目│
│ │(含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SI│ │定,在被告劉震宇│錄表編號1 │
│ │M卡1張,承載之門號為097982│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 │0000號) │ │。 │ │
├──┼─────────────┼───┼────────┼──────┤
│2 │MOBIA手機1支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0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IMEI:000000000000000) │ │ │錄表編號2 │
├──┼─────────────┼───┼────────┼──────┤
│3 │三星平板1台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0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3 │
├──┼─────────────┼───┼────────┼──────┤
│4 │建物登記謄本2份 │劉震宇│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卷第105 │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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