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93號
KSDM,112,金訴,493,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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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閔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僅就金訴330號案件受委任)
康鈺靈律師(僅就金訴330號案件受委任)
被 告 黃國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胡庭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僅就金訴330號案件受委任)
被 告 李文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黃琮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112年度偵字
第1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1號、1
12年度偵字第188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
249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國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庭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仁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黃琮瑋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胡庭碩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無罪。李文仁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部分,均無罪。黃琮瑋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威閔指揮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負責蒐集及測試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等工作 ,並以鍾妤雯(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作為渠等經營 收簿集團之據點(下稱高雄組)。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王威 閔擔任渠等之負責人,並由王威閔負責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妻」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桃園組)聯繫,指揮旗下收簿手胡庭碩、黃 國碩黃琮瑋李文仁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負責發放收簿 酬勞、擔保渠等工作成果,並得自旗下收簿手之業績朋分獲 利。桃園組自111年3月起,陸續提供王威閔收簿本金及工作 用平板電腦等設備,供高雄組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俟收簿手 將人頭帳戶帶回本案據點並試車完畢(即測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是否正確、交易功能是否正常,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再由王威閔依人頭帳戶分別創設Telegram群組(群組內 除桃園組成員、王威閔外,還有收得該本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以計算該收簿手實際能獲取之報酬。
二、王威閔黃國碩於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與「小AC」、「 凌玖魎」、「凌鈴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黃國碩前往臺中市某處,向不知情之林韋庭王芷婕(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分別收購其等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並於試車完畢後轉交予桃園組。嗣桃 園組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呂佳蓁、謝蘭秋、馮肇基、林 建志、郭品萱羅俊孝、林國隆、張起浩(下稱呂佳蓁等8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 林韋庭上揭彰銀帳戶內,再由桃園組將款項層層轉匯至王芷 婕上揭台新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復由黃國碩指示王芷婕 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實名驗證,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將王芷婕台 新帳戶內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國碩並得依上開帳戶 匯入、匯出款項之金額抽取1%之報酬;王威閔亦可藉此抽取 2.5%或1%之報酬。
三、王威閔胡庭碩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與「小AC」、 「凌玖魎」、「凌鈴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得知簡君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缺錢花用,遂由胡庭碩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對價,收購簡君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預付卡、自然人憑證等物,並於試車完畢後轉 交予桃園組。嗣桃園組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徐有田、楊淑 媖、董峻麟、卓芝佑許秋霞許瑞麟曾美黃愛淑、蔡 同清、陳榮宗巫宜庭、鄧本亘、張展綸(下稱徐有田等1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 匯入簡君宇上揭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內,再由桃園組將款項 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胡庭碩並得依上開帳戶匯入、匯出 款項之金額及使用方式(按: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抽取 3%或2.5%不等之報酬;王威閔亦可藉此抽取2.5%或1%之報酬 。
四、復因呂佳蓁等8人、徐有田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後,陸續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2月1



5日執行搜索,於附表三所示各地點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 至6、11、13、16、17、2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呂佳蓁、謝蘭秋、馮 肇基、林建志郭品萱羅俊孝、林國隆、張起浩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徐有田委由張義 祖律師、楊淑媖卓芝佑許秋霞許瑞麟曾美黃愛淑蔡同清、陳榮宗巫宜庭、鄧本亘、張展綸分別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李 文仁黃琮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下述部 分外),經檢察官、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及其等辯 護人、被告李文仁黃琮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330卷第105 至109頁、本院493卷第98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三、至黃國碩之辯護人雖就同案被告胡庭碩手寫自白書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本院330卷第108頁)。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庭碩手寫之自白書屬被告黃國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 開審判外供述既經被告黃國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無 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證人胡庭碩手寫 之自白書內容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國碩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威閔李文仁黃琮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30卷第277至278、471頁、本院493卷 第97頁)、被告李文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35至40頁、本院330卷第472頁)、被告黃琮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30卷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國碩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9、11至15頁 、偵一卷第55至61、165至168、177至181、335至341、591 至596、619至612頁、聲羈卷第33至41頁、偵聲卷第17至2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 一卷第23至32、33至39頁、偵一卷第67至72、169至172、25 7至263、581至587、601至609、619至623頁、聲羈卷第33至 41頁、偵聲卷第23至27頁、追加警一卷第10至13頁、追加警 五卷第11至19頁、追加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簡君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追加警一卷第1至9頁、 追加警三卷第5至9頁、追加警五卷第3至9頁、追加偵一卷第 35至41頁、追加偵二卷第15至17頁、追加偵九卷第17、19至 21頁)、證人王芷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五卷第1至6頁) 、證人林韋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五卷第102至106頁)、 證人鍾妤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六卷第1至9、11至 14頁、警五卷第63至64頁、偵六卷第29至41頁)、證人即王 威閔配偶王茗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393至3 97、399至401、417至41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呂佳蓁等8 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附表二所示徐有田等13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敘及被告王威閔李文仁黃琮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上述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復有彰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警一卷第414至460頁)、台新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警一卷第462至520 頁)、吳芃蓁之手機截圖(警二卷第55至68頁)、胡庭碩之 手機內容截圖(警二卷第69至85頁)、黃國碩之手機內容截 圖(警二卷第86至105頁)、李文仁之手機內容截圖(偵二 卷第169至190頁)、黃國碩李文仁之手機鑑識報告及胡庭 碩之電腦檔案及手機鑑識報告(警三卷第257至317頁)、黃 國碩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警五卷第229至232頁)、 簡君宇胡庭碩之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一卷第14至1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09156號函暨所附簡君宇申辦之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四卷第37、39、41至44頁)、楊奕 翔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四卷第45、47至48頁)、 簡君宇申 辦之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65、67 至72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 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4至6、11、13、16、17、24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王威閔李文仁黃琮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被告王威閔李文仁黃琮瑋被訴部 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國碩部分:
訊據被告黃國碩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收受人頭帳戶,我並不清楚該些帳戶是用 來收受詐欺贓款使用,王威閔只有說會以人頭帳戶從事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國碩辯護稱:被告黃國碩 已就所涉全數犯罪事實均予坦承,僅就法律適用上究應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乙情有所爭執,請法院依法審 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國碩涉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被告 黃國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30卷第101 、275、277至278、471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黃國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關於王芷婕林韋庭交付帳戶予被告黃國碩之經過,業據證 人王芷婕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我先向黃國碩詢問小額貸款 事宜,黃國碩詢問公司後表示因為我的條件不符,無法申請 ,但他因為個人工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於是向我借用 帳戶,並稱他可以以個人名義借款給我,而我當時大約拿到 60,000至70,000元。黃國碩只有向我保證帳戶不會出事,但



他並沒有直接告訴我借用帳戶之用途,且他除帳戶資料外, 也有請我提供預付卡,並要我協助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除此之外,黃國碩也有請我協助辦理虛擬貨 幣實名認證等語(警五卷第1至6頁)、證人林韋庭於警詢時 證稱:一開始是王芷婕詢問我有無借款需求,她表示可以提 供金融帳戶給綽號「熊哥」之男子來借款,於是我就透過王 芷婕與「熊哥」聯繫,並將我的彰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等語 (警五卷第102至106頁)。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 國碩於收購王芷婕林韋庭帳戶之際,並未對收購帳戶之用 途作何解釋,反觀前開證述可知,黃國碩尚有交付王芷婕款 項以作為借用帳戶之對價,果若被告黃國碩確實係為持其等 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所用,而虛擬貨幣投資實屬一般民眾 均可自行購買、投資之標的,並非違法之行為,其斷無刻意 隱瞞帳戶使用目的之必要。況且,被告黃國碩後續欲將王芷 婕帳戶內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時,亦係由其出面請求王芷婕 配合辦理,並未多做隱瞞,此可參以王芷婕與柯博仁之對話 紀錄,柯博仁於辦理虛擬貨幣帳戶驗證時,確實有向王芷婕 為詐騙宣導,並由王芷婕本人手持身份證為KYC驗證,有幣 商陳報狀(警五卷第237至239頁)可佐,亦徵被告黃國碩收 購上述帳戶絕非以虛擬貨幣投資為由,否則為何僅有王芷婕 須配合實名驗證而林韋庭不用;且若收購帳戶確實係為作為 虛擬貨幣投資使用,被告黃國碩理應於收購帳戶初期,即須 委請帳戶提供者配合,豈有於帳戶收購一段時日後才為此舉 之理。再佐以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胡庭碩 手機截圖內容(警二卷第69至85頁,詳後述)後供稱:這是 小AC發在群組內的,他當時要求我們詳閱來確認操作流程, 我那時就有察覺這並非正統的虛擬貨幣,且有詐騙的感覺, 我願意坦承涉犯詐欺部分等語(偵一卷第59、595頁),是 被告黃國碩後續翻異否認之詞難以採信,其毋寧係因帳戶將 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才刻意對此有所隱瞞。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不同銀行及 開通之功能都會影響該本人頭帳戶收購者所能領取之報酬, 且收購者也可以選擇買斷或抽取流水方式。若收簿手選擇買 斷,一本帳戶最少會有80,000元,最高可以拿到180,000元 ;若收簿手選擇以流水等金流量計算,第一層帳戶是當日金 流的2.5%至3%,第二層帳戶則是1%至1.5%。桃園組成員或我 會依照人頭帳戶、收簿手之不同創設不同的群組,而帳戶後 續流水則會由桃園組成員在群組內公布等語(偵二卷第131 至143頁),核與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自陳:於交付帳戶予 桃園組前,我需要先確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正確、外幣還有



約定帳戶等設定是否完成,待確認完畢後才會在群組內向「 小AC」回報。我除了與王威閔胡庭碩黃琮瑋及桃園組成 員有一個大群組外,也會按收簿手及帳戶之不同,再創設另 一群組,一本金融帳戶就會有一個群組,若帳戶後續有任何 操作上問題,也會在該群組內討論。而我所能領取之報酬會 從帳戶經手金額去計算%數,大概1至3%,每個帳戶經手的款 項都會個別計算並且可以累計等語(偵一卷第55至61、335 至341、594頁)相符,是被告黃國碩於取得本案林韋庭之彰 銀帳戶、王芷婕之台新帳戶並完成試車後,會由桃園組或被 告王威閔按人頭帳戶之不同,分別創設群組,該群組除「小 AC」、「凌玖魎」、「凌鈴妻」等桃園組成員外,收得該人 頭帳戶之被告黃國碩亦會加入該群組;又依照金融機構之不 同,以及被告黃國碩選擇以買斷或抽取流水方式計算,會以 不同標準計算報酬,且若後續帳戶無法使用,桃園組成員亦 會於該群組內詢問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黃國碩除向 王芷婕林韋庭收取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外,另須配合集團成 員指示,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甚至於帳戶後續遭警示、 圈存時,亦須配合群組指示確認帳戶狀況。甚且,被告黃國 碩除選擇一次買斷方式收取報酬外,亦可選擇以抽取流水方 式,按所收得人頭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計算報酬;又被告黃國 碩對於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轉匯是由桃園組成員負責,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黃國碩於本案 雖僅為聽令行事之人,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 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組織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 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為收 購人頭帳戶行為與配合桃園組指示,指導王芷婕配合與幣商 為實名認證等行為,均關係後續集團成員能否順利詐得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具有緊密且必要之關連 性,實屬本案詐欺組織實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黃國碩就其所為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構成此部分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被告黃國碩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國碩所辯實屬無稽,難以採信。本案被告 黃國碩被訴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胡庭碩部分:
  訊據被告胡庭碩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收受人頭帳戶,我並不清楚該些帳戶是用 來收受詐欺贓款使用,當初王威閔只有跟我說要做資金盤, 因此我認為帳戶內款項可能是賭博或虛擬貨幣而已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胡庭碩辯護稱:依據卷內扣得之對話紀錄,從 未提及被告胡庭碩與桃園組成員有何分工實施詐欺之情,是 被告胡庭碩僅能就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認罪,就檢察官起 訴認為係詐欺取財正犯部分予以否認。並請法院考量被告胡 庭碩除上揭部分否認犯行外,已就涉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坦認不諱,請求審酌被告胡庭碩犯後態度良好,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庭碩涉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被告 胡庭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30卷第472頁),復有 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胡庭碩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關於同案被告簡君宇交付帳戶予被告胡庭碩之經過,業據證 人簡君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朋友稱可以提供帳戶作為博 奕使用,當客戶儲值時,每個月會有10,000元至30,000元之 保底收入,而我當時缺錢花用,才會依照胡庭碩之指示配合 開通將來帳戶,並連同中信帳戶資料一併交給他。胡庭碩也 有給我一份假的對話紀錄,該份對話內容是關於辦理貸款的 ,他要我日後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可以拿這份紀錄去騙警方等 語(追加偵一卷第35至41頁、追加偵九卷第20頁)。依此可 知,被告胡庭碩簡君宇收取將來、中信帳戶資料時,係以 「博奕需要用到帳戶」為由,已與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 我沒有涉犯詐欺,因為當初王威閔只有說是資金盤,就是裡 面可能是賭博的錢或虛擬貨幣,與詐騙無關等語(偵一卷第 582頁)有所差異,且由被告胡庭碩除收取帳戶資料外,尚 提供偽造之對話紀錄予簡君宇,指示簡君宇日後倘遭檢警查 獲時,可提示該份對話紀錄以證明其僅是單純為辦理貸款而 交付帳戶等情,足見被告胡庭碩對於帳戶資料將將涉及非法 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高,僅係其貪圖報酬、心存僥倖而並非 不知,否則何需事先準備好一套說詞應對以便掩飾犯行。



 ㈢佐以被告胡庭碩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3.控點人員安排 (採1房2員1組長)及控法」、「9.控點需安排2之以上監視 器」等語(警二卷第71頁),而被告胡庭碩對上揭內容自承 :該些內容是王威閔開會時說的,我只是從群組內複製貼上 等語(偵一卷第261頁),堪認被告胡庭碩於本案組織內所 為,確與上述「控點」等內容相關。再且,果若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未能洗滿約定之金額即遭到圈存、警示,桃園組成員 便會向被告胡庭碩等人索討並要求其等賠付相關費用,亦據 被告胡庭碩於警詢時坦認屬實(偵一卷第262頁),在在可 徵其等若要順利領得報酬,除須向人頭帳戶所有人購得帳戶 資料,並指示帳戶所有人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 等功能外,也須對於提供者有一定之認識,甚至於必要時, 也須「控制」人頭帳戶所有人,以避免帳戶於款項匯入後遭 帳戶所有人掛失,致該集團成員先前耗費心力詐騙被害人之 心血功虧一簣,是被告胡庭碩自無可能對於帳戶用途一無所 知,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不可採信。 
 ㈣再者,針對報酬計算部分,被告胡庭碩於警詢時自承:我的 獲利會以是否為第一層帳戶而有不同,若是第一層帳戶,我 的報酬會是入金款項的3%;若不是第一層帳戶,我的報酬則 會是入金款項的2.5%等語(偵一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前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從而可認 被告胡庭碩於本案組織內之分工與被告黃國碩大致相同。又 被告胡庭碩對於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層層轉匯作業是由桃園組 成員負責,於警詢時亦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70頁)。綜此 ,揆以前揭說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及運作模式,被告胡庭 碩待取得簡君宇提供之人頭帳戶後,會由桃園組成員指示被 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將來或中信帳戶後,再層轉至其他人頭 帳戶,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控制、領取贓款,而完成詐騙集 團成員犯罪計畫;被告胡庭碩亦可依後續帳戶內款項匯入匯 出情形領得一定成數之報酬。依此行為歷程,被告胡庭碩所 為同屬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其未與其 他下手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犯行,亦未超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 絡,被告胡庭碩參與收集帳戶資料之工作,促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犯行,乃是基於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騙集團 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參與部分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胡庭碩辯稱其至多僅是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犯 行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胡庭碩所辯實屬無稽,難以採信。本案被告



胡庭碩被訴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該規定第1項 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均屬相同 (修正者係其他項次),是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 條第8項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王 威閔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王威閔等人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王威閔等人而言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 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王威 閔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法律解釋及被告王威閔等人涉犯罪名: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高雄機房係由被告王威閔負責指揮 ,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等人陸續參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而高雄機房自000年0月間某 日起開始運作,與桃園組共同以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高雄組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 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 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威閔為 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之擔保人,負責指揮 其等收受人頭帳戶並發放報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王威閔自係指揮本案機房之人,且對機房人事、分工、運作 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當非僅係聽取號令而參與之成 員,洵堪認定。
 3.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王威閔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有何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王威閔指揮;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透過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其等前揭分別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分別與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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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