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3856號
KSDM,98,審簡,3856,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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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未○○
       Y○○○
      Z○○○
      e○○
      f○○○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C○○
      T○○○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Q○○○
      黃○○○
      W○○○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宇○○○
      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S○○○
      丁○○○
      B○○
      地○○○
      H○○○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c○○○
      F○○○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I○○
      J○○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巳○○○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O○○○
      a○○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戌○○○
      U○○○
      M○○
      G○○○
      己○○
      玄○○○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P○○
      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午○○○
      申○○○
      R○○○
      壬○○○
      卯○○○
      酉○○○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X○○○
      癸○○○
      d○○
      戊○○○
      庚○○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847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U○○○M○○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丑○○E○○○C○○S○○○辛○○○I○○O○○○R○○○卯○○○酉○○○D○○○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T○○○黃○○○宙○○○B○○c○○○F○○○G○○○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Y○○○Z○○○e○○f○○○辰○○○乙○○○Q○○○W○○○寅○○V○○丁○○○地○○○H○○○K○○○J○○巳○○○子○○○A○○a○○甲○○戌○○○玄○○○L○○○P○○午○○○壬○○○b○○X○○○癸○○○戊○○○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宇○○○亥○○己○○N○○○申○○○d○○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丑○○未○○Y○○○Z○○○e○○f○○○辰○○○乙○○○C○○T○○○、Q ○○○、黃○○○W○○○宙○○○宇○○○、寅○ ○、V○○S○○○丁○○○B○○地○○○、H ○○○、K○○○辛○○○c○○○F○○○、I○ ○、J○○巳○○○子○○○A○○O○○○、a ○○、甲○○亥○○戌○○○U○○○M○○、G ○○○、己○○玄○○○N○○○P○○天○○○午○○○申○○○R○○○壬○○○卯○○○酉○○○b○○D○○○X○○○癸○○○、d○ ○、戊○○○庚○○丙○○E○○○L○○○等60 人(以下簡稱丑○○等60人)均係屏東縣琉球鄉鄉民,明知 渠等未符合由高雄區漁會訂立、由高雄市政府核准備案之「 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第4 條所定甲類會員之 資格(需實際出海從事漁撈活動達一定時間),竟分別與時 任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之鄭天成(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88年間某日 ,將各自之相片及相關證件交付與鄭天成鄭天成再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陳吉瑞,為丑○○等60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將 渠等戶籍遷至高雄市即高雄區漁會之行政區域內,嗣鄭天成



復將所收受之相片、證件,交付與亦有犯意聯絡之報關業者 呂明信(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而 由呂明信轉交與有犯意聯絡之孫淑容(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 刑判決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向高雄區漁會及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現改為經濟發展局)漁業處為丑○○等60人代 辦漁船船員手冊,另由呂明信取得內容不實之出海證明文件 後(此部分因丑○○等60人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亦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再連同上開船員手冊、戶籍謄本,推由 孫淑容持以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加入甲類會員,及以該會員身 分參加由政府補助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使不知情之 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成員,誤信丑○○等60人符合 前揭「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第4 條規定,因 而同意丑○○等60人取得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丑○○ 等60人之入會及退會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並同意丑○○ 等60人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另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委會勞保局) 參加勞工保險,致中央健保局、勞委會勞保局及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將丑○○等60人具有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此一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上開機關 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而中央政府、 高雄市政府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補助如附表所示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因丑○○等60人以高雄區漁會作為投保單位,故 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第3 類被保險人,其自負額為全民 健康保險費之30%,另70%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則由政府補 助,其中7 分之4 由中央政府負擔,另7 分之3 則由高雄市 政府負擔)及勞工保險費(應支付之勞工保險費,被保險人 自負額為20%,另80%則由高雄市政府補助),足生損害於 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等6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勞委會勞保局95年4 月20日函暨附件、96年9 月 14日函暨附件、97年5 月8 日函、97年6 月3 日函暨附件、 98年8 月26日函、98年8 月31日函、中央健保局95年3 月31 日函、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6年8 月27日函暨附件、97年5 月5 日函暨附件、97年6 月2 日函暨附件、98年6 月19日函 暨附件、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丑○ ○等60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丑○○等60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甲、除附表編號16之被告宇○○○、編號36之被告亥○○、編號 41之被告己○○、編號44之被告N○○○、編號48之被告申 ○○○、編號57之被告d○○、編號59之被告庚○○以外之 其餘53名被告部分(下稱甲部分被告):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緩刑之規定不 包括之)。查甲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 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於 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 案甲部分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甲部分被告, 自應以其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 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不利於甲部分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甲部分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
㈡、核甲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甲部分被告上 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加入勞、 健保後,在未退保之前,因先前之單一犯罪行為,致其犯罪 結果繼續不斷發生,為繼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 旨認甲部分被告上開詐得健保費、勞保費補助之犯行,應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乙節,查甲部分被告 並未因上開犯行收受任何財物,而僅係獲得相關費用之補助 ,是渠等係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甲 部分被告就上開2 罪,分別與另案被告鄭天成呂明信、孫 淑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甲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為達 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科刑上之限制,僅為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 明。
㈤、爰審酌甲部分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方式不法獲取政府 補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復參以渠等所為上開犯行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甲部分 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㈥、查甲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有所修正,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甲部分被告,故就甲部 分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且為免與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 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㈦、末查甲部分被告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業見悔悟之意,並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渠等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渠等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 ,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並依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參照),命渠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如附表編號16之被告宇○○○、編號36之被告亥○○、編號 41之被告己○○、編號44之被告N○○○、編號48之被告申



○○○、編號57之被告d○○、編號59之被告庚○○所示之 7 名被告部分(下稱乙部分被告):
㈠、核乙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部分被告上 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加入勞、 健保後,在未退保之前,因先前之單一犯罪行為,致其犯罪 結果繼續不斷發生,為繼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 旨認乙部分被告上開詐得健保費、勞保費補助之犯行,應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乙節,查乙部分被告 並未因上開犯行收受任何財物,而僅係獲得相關費用之補助 ,是渠等係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N○○○申○○○於97年5 月後之詐欺得利犯行(關於健保費補助 部分),及被告d○○於97年4 月後之詐欺得利犯行(關於 勞保費補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 渠3 人前開詐欺得利犯行,有上述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乙部分被告就上開2 罪,分別與另案被告鄭天成呂明信孫淑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乙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為達 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乙部分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方式不法獲取政府 補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復參以渠等所為上開犯行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乙部分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雖 均開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 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嗣既繼續實施而跨越上開基準日, 自未符減刑條件,而無庸就渠等犯行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㈤、末查乙部分被告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業見悔悟之意,並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渠等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渠等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參照),命渠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附表編號15)因前開不法行 為,詐得勞保費補助共計8 萬9144元,另被告亥○○(附表 編號36)則因前開不法行為,詐得健保費補助共計11萬2802 元,因認被告宇○○○亥○○所詐得超出如附表所示之補 助金額,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公訴意旨為前揭 認定,無非係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 62號判決,而認被告宇○○○迄97年1 月18日(即上開案件 辯論終結之日),仍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加入勞保,而被 告亥○○則迄97年5 月間,仍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加入健 保為依據。然經本院分別向勞委會勞保局、中央健保局高屏 分局函詢結果,被告宇○○○自96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以 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加入勞保,而被告亥○○則自93年8 月 11日起,即未再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加入健保,此有勞委 會勞保局98年8 月31日函、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8年6 月19 日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宇○○○亥○○尚無公訴意旨所稱 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 所示,亦與被告宇○○○亥○○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 欺得利犯行,具有修法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宇○○○亥○○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均為緩刑之諭知,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 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 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 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修正前及現行規定)、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規定)、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現行規定)、第2 項第5 款(現行規定)、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現行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告 │核准入會│健保退會│勞保退會│由中央政府補│由高雄市政府│由高雄市政府│
│ │ │時間 │日期 │日期 │助之健保費(│補助之健保費│補助之勞保費│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丑○○ │88.09.15│90.05.24│90.05.31│1萬2144元 │9108元 │1萬5502元 │
├──┼────┼────┼────┼────┼──────┼──────┼──────┤
│ 2 │未○○ │88.08.30│94.10.25│94.09.22│4萬5080.6元 │3萬3810.4元 │6萬3139元 │
├──┼────┼────┼────┼────┼──────┼──────┼──────┤
│ 3 │Y○○○│88.10.25│93.04.23│93.04.21│3萬2652元 │2萬4489元 │4萬5447元 │
├──┼────┼────┼────┼────┼──────┼──────┼──────┤
│ 4 │E○○○│88.07.08│91.01.14│91.01.14│1萬8020.6元 │1萬3515.4元 │2萬2852元 │
├──┼────┼────┼────┼────┼──────┼──────┼──────┤
│ 5 │Z○○○│88.08.20│94.09.08│94.09.07│4萬4458.3元 │3萬3343.7元 │6萬2863元 │
├──┼────┼────┼────┼────┼──────┼──────┼──────┤
│ 6 │e○○ │88.07.16│94.09.07│94.08.16│4萬5072元 │3萬3804元 │6萬3050元 │
├──┼────┼────┼────┼────┼──────┼──────┼──────┤
│ 7 │f○○○│88.08.20│94.08.24│94.06.30│4萬3836元 │3萬2877元 │6萬0758元 │




├──┼────┼────┼────┼────┼──────┼──────┼──────┤
│ 8 │辰○○○│88.07.16│94.08.24│94.07.19│4萬4449.7元 │3萬3337.3元 │6萬2191元 │
├──┼────┼────┼────┼────┼──────┼──────┼──────┤
│ 9 │乙○○○│88.09.15│95.04.13│95.03.13│4萬8200.6元 │3萬6150.4元 │6萬8122元 │
├──┼────┼────┼────┼────┼──────┼──────┼──────┤
│ 10 │C○○ │88.07.08│91.01.14│91.01.14│1萬8020.6元 │1萬3515.4元 │2萬2852元 │
├──┼────┼────┼────┼────┼──────┼──────┼──────┤
│ 11 │T○○○│88.07.08│91.05.21│91.05.20│2萬0345.1元 │1萬5258.9元 │2萬6022元 │
├──┼────┼────┼────┼────┼──────┼──────┼──────┤
│ 12 │Q○○○│88.07.08│94.08.11│94.06.30│4萬4449.7元 │3萬3337.3元 │6萬1789元 │
├──┼────┼────┼────┼────┼──────┼──────┼──────┤
│ 13 │黃○○○│88.09.06│92.03.17│92.03.14│2萬5176元 │1萬8882元 │3萬3936元 │
├──┼────┼────┼────┼────┼──────┼──────┼──────┤
│ 14 │W○○○│88.08.30│94.08.12│94.07.06│4萬3836元 │3萬2877元 │6萬0747元 │
├──┼────┼────┼────┼────┼──────┼──────┼──────┤
│ 15 │宙○○○│88.07.21│91.06.07│91.06.07│2萬0926.3元 │1萬5694.7元 │2萬6147元 │
├──┼────┼────┼────┼────┼──────┼──────┼──────┤
│ 16 │宇○○○│88.09.20│96.10.23│96.10.23│6萬1529.9元 │4萬6145.1元 │8萬6664元 │
├──┼────┼────┼────┼────┼──────┼──────┼──────┤
│ 17 │寅○○ │88.08.20│94.12.01│94.11.30│4萬6325.1元 │3萬4743.9元 │6萬5502元 │
├──┼────┼────┼────┼────┼──────┼──────┼──────┤
│ 18 │V○○ │88.09.09│94.08.16│94.06.30│4萬3222.3元 │3萬2416.7元 │6萬0254元 │
├──┼────┼────┼────┼────┼──────┼──────┼──────┤
│ 19 │S○○○│88.07.16│90.01.19│90.01.18│1萬1046.9元 │8285.1元 │1萬3690元 │
├──┼────┼────┼────┼────┼──────┼──────┼──────┤
│ 20 │丁○○○│88.07.21│94.09.14│94.09.09│4萬5072元 │3萬3804元 │6萬3631元 │
├──┼────┼────┼────┼────┼──────┼──────┼──────┤
│ 21 │B○○ │88.09.15│92.06.16│92.06.16│2萬7042.9元 │2萬0282.1元 │3萬6607元 │
├──┼────┼────┼────┼────┼──────┼──────┼──────┤
│ 22 │地○○○│88.07.08│94.08.24│94.07.26│4萬4449.7元 │3萬3337.3元 │6萬2615元 │
├──┼────┼────┼────┼────┼──────┼──────┼──────┤
│ 23 │H○○○│88.08.03│94.11.25│94.11.24│4萬5702.9元 │3萬4277.1元 │6萬5714元 │
├──┼────┼────┼────┼────┼──────┼──────┼──────┤
│ 24 │K○○○│88.09.15│94.08.24│94.08.23│4萬3222.3元 │3萬2416.7元 │6萬1762元 │
├──┼────┼────┼────┼────┼──────┼──────┼──────┤
│ 25 │辛○○○│88.07.16│90.01.19│90.01.18│1萬1046.9元 │8285.1元 │1萬3690元 │
├──┼────┼────┼────┼────┼──────┼──────┼──────┤
│ 26 │c○○○│88.07.21│91.06.28│91.06.17│2萬0926.3元 │1萬5694.7元 │2萬6467元 │
├──┼────┼────┼────┼────┼──────┼──────┼──────┤
│ 27 │F○○○│88.07.21│91.12.16│91.12.12│2萬4536.6元 │1萬8402.4元 │3萬2073元 │




├──┼────┼────┼────┼────┼──────┼──────┼──────┤
│ 28 │I○○ │88.07.08│90.04.06│90.04.04│1萬2790.3元 │9592.7元 │1萬5805元 │
├──┼────┼────┼────┼────┼──────┼──────┼──────┤
│ 29 │J○○ │88.07.08│94.09.07│94.08.04│4萬5072元 │3萬3804元 │6萬2870元 │
├──┼────┼────┼────┼────┼──────┼──────┼──────┤
│ 30 │巳○○○│88.08.03│94.06.20│94.06.20│4萬2591.4元 │3萬1943.6元 │6萬0817元 │
├──┼────┼────┼────┼────┼──────┼──────┼──────┤
│ 31 │子○○○│88.07.21│94.07.14│94.07.12│4萬3827.4元 │3萬2870.6元 │6萬1819元 │
├──┼────┼────┼────┼────┼──────┼──────┼──────┤
│ 32 │A○○ │88.09.27│94.07.14│94.07.13│4萬2600元 │3萬1950元 │6萬0189元 │
├──┼────┼────┼────┼────┼──────┼──────┼──────┤
│ 33 │O○○○│88.07.21│90.05.24│90.05.31│1萬3371.4元 │1萬0028.6元 │1萬6862元 │
├──┼────┼────┼────┼────┼──────┼──────┼──────┤
│ 34 │a○○ │88.09.06│94.08.16│94.07.13│4萬3222.3元 │3萬2416.7元 │6萬0767元 │
├──┼────┼────┼────┼────┼──────┼──────┼──────┤
│ 35 │甲○○ │88.08.05│94.07.20│94.07.15│4萬3213.7元 │3萬2410.3元 │6萬1561元 │
├──┼────┼────┼────┼────┼──────┼──────┼──────┤
│ 36 │亥○○ │88.09.27│93.08.11│97.05.13│3萬6377.1元 │2萬7282.9元 │9萬3206元 │
├──┼────┼────┼────┼────┼──────┼──────┼──────┤
│ 37 │戌○○○│88.09.27│95.02.22│95.02.21│4萬6956元 │3萬5217元 │6萬7122元 │
├──┼────┼────┼────┼────┼──────┼──────┼──────┤
│ 38 │U○○○│88.11.09│90.03.20│90.03.16│9754.3元 │7315.7元 │1萬2280元 │
├──┼────┼────┼────┼────┼──────┼──────┼──────┤
│ 39 │M○○ │88.11.09│90.03.20│90.03.16│9754.3元 │7315.7元 │1萬2280元 │
├──┼────┼────┼────┼────┼──────┼──────┼──────┤
│ 40 │G○○○│88.09.06│92.03.17│92.03.14│2萬5176元 │1萬8882元 │3萬3936元 │
├──┼────┼────┼────┼────┼──────┼──────┼──────┤
│ 41 │己○○ │88.09.14│96.11.15│96.11.15│5萬9896元 │4萬4947元 │8萬7317元 │
├──┼────┼────┼────┼────┼──────┼──────┼──────┤
│ 42 │玄○○○│88.08.03│94.09.14│94.09.09│4萬4458.3元 │3萬3343.7元 │6萬3329元 │
├──┼────┼────┼────┼────┼──────┼──────┼──────┤
│ 43 │L○○○│88.07.08│94.09.14│94.09.09│4萬5072元 │3萬3804元 │6萬3983元 │
├──┼────┼────┼────┼────┼──────┼──────┼──────┤
│ 44 │N○○○│88.11.04│97.07.30│97.04.07│6萬4530.3元 │4萬8397.7元 │9萬0998元 │
├──┼────┼────┼────┼────┼──────┼──────┼──────┤
│ 45 │P○○ │88.09.15│94.06.30│94.06.29│4萬1977.7元 │3萬1483.3元 │6萬0045元 │
├──┼────┼────┼────┼────┼──────┼──────┼──────┤
│ 46 │天○○○│88.07.21│94.07.28│92.07.08│2萬8892.6元 │2萬1669.4元 │3萬9311元 │
├──┼────┼────┼────┼────┼──────┼──────┼──────┤
│ 47 │午○○○│88.09.27│94.08.11│94.06.30│4萬3222.3元 │3萬2416.7元 │5萬9776元 │




├──┼────┼────┼────┼────┼──────┼──────┼──────┤
│ 48 │申○○○│88.10.25│97.07.30│97.01.03│6萬5144元 │4萬8858元 │8萬7875元 │
├──┼────┼────┼────┼────┼──────┼──────┼──────┤
│ 49 │R○○○│88.11.11│90.05.24│90.05.31│1萬0916.6元 │8187.4元 │1萬4093元 │
├──┼────┼────┼────┼────┼──────┼──────┼──────┤
│ 50 │壬○○○│88.07.21│94.08.11│94.06.30│4萬4449.7元 │3萬3337.3元 │6萬1437元 │
├──┼────┼────┼────┼────┼──────┼──────┼──────┤
│ 51 │卯○○○│88.11.09│90.05.24│90.05.31│1萬0916.6元 │8187.4元 │1萬4143元 │
├──┼────┼────┼────┼────┼──────┼──────┼──────┤
│ 52 │酉○○○│88.11.09│90.05.24│90.05.31│1萬0916.6元 │8187.4元 │1萬4143元 │
├──┼────┼────┼────┼────┼──────┼──────┼──────┤
│ 53 │b○○ │88.07.28│94.09.14│94.08.10│4萬5072元 │3萬3804元 │6萬2558元 │
├──┼────┼────┼────┼────┼──────┼──────┼──────┤
│ 54 │D○○○│88.11.03│90.05.24│90.05.31│1萬0916.6元 │8187.4元 │1萬4345元 │
├──┼────┼────┼────┼────┼──────┼──────┼──────┤
│ 55 │X○○○│88.11.03│94.07.14│94.07.13│4萬1372.6元 │3萬1029.4元 │5萬9333元 │
├──┼────┼────┼────┼────┼──────┼──────┼──────┤
│ 56 │癸○○○│88.08.05│94.09.14│94.08.10│4萬4458.3元 │3萬3343.7元 │6萬2356元 │
├──┼────┼────┼────┼────┼──────┼──────┼──────┤
│ 57 │d○○ │88.09.15│91.07.08│97.07.30│2萬1444元 │1萬6080元 │9萬62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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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