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02號
KSDM,97,訴,80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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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癸○○係有監督看守依法逮捕拘禁人職務之公務員, 如前所述,故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
(二)爰審酌被告癸○○身為交大第三中隊中隊長之職,於本院 審理時竟指摘執法之被告戊○○係非法執行公務、非法逮 捕妨害公務之丑○○,實不足取;其為負責監督管理之公 務員,僅因受逮捕人具有議員身分,竟為秉持堅定執法之 態度,疏於查證受逮捕人係在執法機關推打、叫囂謾罵、 公然詆毀執法人員等妨害公務之事實,因而任令離去,有 損一般大眾對於警方執法公正性之信心,難使基層員警在 純淨之執法空間內適正行使職權;惟慮其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 ,因囿於警察機關與民意代表間之制衡關係,而多所顧忌 ,為求圓融處事而忽略適切執法之重要性,犯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局長尚需至高雄市議會接受質詢、道歉,甚至遭 要求應加重處罰執法之基層員警,足見行為時確實恐遭受 壓力而有顧忌等情,有新聞剪報附卷可查(他字卷第20~ 24頁),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戒。又被告癸○○所為,易滋生民意代表不當干 擾基層執法員警適切執法之歪風,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能坦承犯行,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96年月28日22時起至24時止為 備勤人員;被告戊○○於同日22時至24時負責巡邏勤務,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法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被告戊○○於96年6 月28日23時36分許以妨害公 務之現行犯逮捕丑○○後,被告辛○○亦目睹逮捕過程,兩 人明知移送現行犯之規定,竟因丑○○為高雄市議員身分, 且陸續有許多長官到場關切,即基於縱放丑○○之故意,均 未在工作紀錄簿上填載逮捕一事,被告戊○○亦未對丑○○ 製作筆錄、逮捕通知書,且未領取移送文號,復未向之後到 場之癸○○、乙○○、子○○報告係將丑○○以妨害公務之 現行犯逮捕,使不知情之丁○○於6 月29日凌晨0 時2 分許 到達9 分隊後,向戊○○取得手銬鑰匙,欲解開丑○○,惟 經丑○○拒絕。嗣於同年6 月29日凌晨0 時18分許,由疏未 查證之癸○○將手銬鑰匙交付丁○○以解開丑○○手銬,在 場之戊○○辛○○亦未為任何表示,致丑○○認為已可自 行離去,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與不知情之庚○○、甲○等 人一同離去等情,因認被告戊○○辛○○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戊○○辛○○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 脫逃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涉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 務員縱放人犯罪或同法第163 條第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 逃罪,係以被告戊○○辛○○及證人己○○、癸○○、丑 ○○、庚○○、甲○、林昆智陳漂龍、許朝治、戴誠兵、 林龍霄之證述,與9 分隊勤務分配表、9 分隊隊員出入及領 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95年度偵字第8736號陳坤舉妨害公 務案件偵卷及警卷、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95年度 偵字第8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9289號陳 家嗛妨害公務案件警卷1 份、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 1 份、95年度偵字第9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95年 度偵字第33123 號陳美玉妨害公務等案件警卷1 份、本院96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1 份、95年度偵字第33123 號起訴書 1 份及扣案9 分隊辦公室監視。被告戊○○之供述及其職務 報告、監視器主機1 台、DV錄影原帶1 捲、拷貝自前開9 分 隊辦公室監視器主機之光碟1 片、拷貝自前開DV錄影原帶光 碟1 片、拷貝自前開戊○○數位相機光碟1 片;本署檢查事 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譯文1 份、本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 驗筆錄1 份;自上開光碟定格擷取列印之畫面照片等為據。四、訊據被告戊○○辛○○固坦承於丑○○遭解開手銬時在場 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縱放人犯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一)解開手銬是對議員之尊重而變更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 並非表示任令其離去,且在備勤室在乙○○、子○○報告經 過,並無刻意掩飾丑○○因妨害公務被逮捕之事實,故無縱 放人犯之故意;(二)丑○○離開9 分隊前,因乙○○叫我 去醫院驗傷保全證據,所以先行離去,至於工作紀錄簿均是



由同事陳炎坤負責填寫,尚難以陳炎坤未記載逮捕丑○○一 事即認定有縱放之故意;(三)在我前往醫院驗傷時,被告 癸○○辛○○、己○○、值班之陳漂龍均在場,丑○○尚 在9 分隊辦公室,且依其身分、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脫逃, 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四)丑○○係在己○○故意縱放 下離去,並非我過失行為所致等語。被告辛○○辯稱:(一 )我未目睹丑○○遭宣告權利並逮捕之過程,且丑○○離開 部隊時,我在6 樓勤務室觀看錄影光碟,待丑○○離去後, 始接獲陳漂龍電話而上8 樓,實無縱放人犯之故意;(二) 我為9 分隊分隊長,知悉被告戊○○之個性衝動、正義感強 ,我在場時聽聞丑○○謾罵,以為丑○○是以言語的挑釁後 才經戊○○上銬,丑○○在酒醉的情況下阻攔戊○○,丑○ ○僅是酒醉鬧事,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不應構成妨害公務 罪;(三)事發地點在警員人數眾多,局勢可輕易掌控之警 察局內,並考量丑○○議員之身分,於丑○○狀況已安穩的 情況下,衡量各種情況解開手銬為宜,係合於法令規定之行 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辛○○戊○○並無縱放行為:
⑴ 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翻拍照片,故足認96年 6 月28日23時36分丑○○在9 分隊辦公詢問室門口,阻擋 被告戊○○執行酒駕職務,遭被告戊○○以妨害公務之現 行犯依法逮捕,嗣被告戊○○辛○○多次欲解開丑○○ 之手銬遭拒絕,於被告癸○○到場後,交付鑰匙由侯景宗 解開丑○○之手銬,並於同年6 月29日凌晨0 時27分離去 等情。然被告戊○○辛○○於丑○○遭逮捕後經求證丑 ○○為高雄市議員,且逮捕迄至解開手銬時均無抗拒留置 之意,因而基於尊重市議員身分、名譽及無須以戒具實施 留置之必要,由丁○○向被告癸○○取得鑰匙後解開丑○ ○手銬等情,均如上述(詳見貳、一),是被告戊○○辛○○辯稱渠等欲解開丑○○之手銬,並非基於縱放丑○ ○而解開手銬等語,應足採信。
⑵ 按「縱放」係指違法將逮捕或拘禁之人之強制拘束公力解 除,聽任犯人非法回復其自由。參諸丑○○於96年6 月29 日凌晨0 時27分離去時,9 分隊辦公室僅剩陪同丑○○之 被告癸○○、己○○及8 樓辦公室內值班之陳漂龍與備勤 人員林昆智;而被告戊○○已於同日凌晨0 時22分離開9 分隊辦公室前往醫院驗傷,被告辛○○則在6 樓勤務中心 與乙○○、子○○等人觀看監視錄影內容,經被告癸○○戊○○辛○○供陳在卷,且經證人子○○、乙○○、



林昆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可證 ,復有戊○○前往就醫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63頁),是被告戊○○辛○○於丑○○脫 離公權力監督範圍時均未在場,故難認被告戊○○、辛○ ○有何縱放行為。
⑶ 又丑○○離去9 分隊時,被告辛○○仍為了確認丑○○遭 上手銬之原因而在6 樓勤務中心觀看監視錄影內容,是其 於丑○○離去時,尚無從確知丑○○係因妨害公務遭逮捕 之現行犯,亦難遽認其有縱放或便利脫逃之犯意。另被告 戊○○自丑○○上銬於犯罪嫌疑人席,即不斷接聽電話, 所回答之內容均係「丑○○來關心酒駕、他對我又打又罵 」等語,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在卷可參(見貳一( 二)⑶),並有證人乙○○、子○○證述可稽(本院訴字 卷第61、68、114 頁),且證人乙○○、子○○均因此而 需觀看監視錄影光碟以釐清究係是否達到妨害公務,亦經 渠等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7、68、115 頁),是難僅 憑被告戊○○僅就客觀事實描述,而未明確表示係「逮捕 妨害公務現行犯」等語,即遽認被告戊○○有何縱放人犯 或便利脫逃之故意。
⑷ 又被告戊○○雖未填載逮捕通知書、製作詢問筆錄,然其 係執行酒駕勤務,因而逮捕妨害公務之丑○○,於逮捕丑 ○○後,除須處理酒駕之許慧心,尚須搭設數位相機拍攝 逮捕後丑○○之行為,因丑○○持續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局長室,又先後接聽詢問丑○○遭上銬之電話確 認丑○○之身分,此期間又經被告癸○○、乙○○、子○ ○先後到場,復經乙○○、子○○詢問事發經過予以釐清 真相;另被告戊○○亦因丑○○之拉扯、拍打而受傷,亦 有前往醫院驗傷蒐證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戊○○於96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仍表示係以妨害公務逮捕丑○○ 等情,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4頁),故於丑 ○○遭逮捕後,是被告戊○○在逮捕丑○○後之短暫時間 內,既因上開作為而未及製作逮捕通知書、詢問筆錄,尚 難認其因此有縱放或便利脫逃之故意。
(二)被告辛○○戊○○並無過失致人犯脫逃行為: ⑴ 又丑○○係遭被告戊○○警告有妨害公務之舉,並於96年 6 月28日23時36許宣告逮捕後,被告辛○○始於同日23時 37分許自休息室進入9 分隊8 樓辦公室內,業經被告辛○ ○陳述在卷,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辛○○自休息室出來後並無聽聞藍 被告戊○○告知丑○○妨害公務等及宣告權利等情,尚堪



認定。參以乙○○、子○○分別於96年6 月29日凌晨0 時 0 分、0 時7 分到場後,旋積極詢問被告戊○○辛○○ 等人,嗣被告辛○○旋與子○○、乙○○至6 樓勤務中心 觀看監視錄影內容以確認事實之經過,而8 樓則有被告癸 ○○在場監督指揮現場,亦經子○○、乙○○等人證述如 前,是被告辛○○既在6 樓勤務中心確認事發經過,觀看 監視錄影畫面釐清事實之確認過程,即係盡其注意義務所 為,故難認被告辛○○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⑵ 而被告辛○○在確認事實之過程中,因被告癸○○之過失 及同案被告己○○未予告知丑○○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 任令丑○○突然離去,在丑○○離去前,亦未有任何人通 知被告辛○○等情,業如上述,而此情並非被告辛○○所 得預見,此參諸被告辛○○陳漂龍電話通知後旋即至8 樓查證,並向陳漂龍確認丑○○為何離去等情,益徵明確 。
⑶ 被告戊○○於離去9 分隊辦公室前往醫院驗傷時,並未告 知值班人員陳漂龍係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丑○○逮捕等情 ,雖業經被告戊○○供陳不諱;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現行犯在隊部是由處理員警負責看守,處理員警 不在場則需要向值勤幹部報告,由分隊長或值班幹部調派 員警協助處理,或交由備差、值班員警協助處理,如知情 之幹部在場,則有協助看管人犯之義務,如直屬長官與處 理員警認知不同,則責任要移轉由幹部負責,比較慎重者 應該請示值日檢察官等語,並提出值勤幹部工作執掌內容 函令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2 ~123 、139 頁),又己○ ○於96年6 月28日22時至24時在9 分隊之分隊部值班,同 年6 月28日22時起至29日6 時止為值日幹部,有勤務分配 表可資為憑;參以丑○○妨害被告戊○○值勤酒駕勤務之 行為、被告戊○○星於宣告權利、逮捕丑○○時,己○○ 均在旁見聞,進而勸阻衝突,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 、翻拍照片等足資佐證,業如上述,足認己○○係當日值 班及值勤幹部,更知悉丑○○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其有 協助看管人犯之義務,足資認定。是被告戊○○辯稱因丑 ○○身分為議員,且均係留置在9 分隊8 樓辦公室之公權 力機關內,己○○知悉丑○○為現行犯,亦需負責看管人 犯,因而相信9 分隊內之其他人可看管人犯等語,尚屬可 採,故難僅因被告戊○○未明確告知在場之值班人員丑○ ○係現行犯,即前往醫院就醫等情,即遽認其對於丑○○ 可能因此脫逃有所預見,自難逕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 ⑷ 又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戊○○前多次承辦妨害公務案件之



警詢、偵查卷宗及本院簡易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戊○○、辛 ○○知悉移送現行犯之程序,被告戊○○無須迴避等情之 論據。然被告戊○○辛○○既因上開理由在渠等處理妨 害公務之過程中,丑○○係於渠等無從注意情況下離去, 則渠等二人知悉事後移送現行犯之程序,並不影響本院上 開認定。至公訴意旨以9 分隊隊員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 作紀錄簿故足認定被告辛○○戊○○等人確有於紀錄簿 上之到、退勤,而於96年6 月28日22時至24時之工作紀錄 簿均未記載逮捕丑○○一事等情,然被告戊○○辯稱:工 作紀錄簿是由一同值勤之同事陳炎坤記載,並非刻意不寫 工作紀錄簿,且我於翌日之職務報告以明確載明逮捕之經 過等語,此亦經證人陳炎坤於偵查中證述:96年6 月28日 23 時40 幾分,被告戊○○請我快對許慧心開舉發單,我 開完單時,在詢問室填寫工作紀錄簿,之後分隊長(被告 辛○○)叫我下6 樓拷貝我的數位相機蒐證內容,我就離 開8 樓下6 樓了等語(他字卷第47~48頁),另被告辛○ ○則辯稱:工作紀錄簿係依據承辦事項記載,並非每一參 與人均需記載,我於當時(96年6 月28日22時至24時)是 備勤、文書處理及裝備、保養,針對勤務表當時之工作項 目記載等語。參諸當日22時至24時確實由陳炎坤填載值勤 事項於工作紀錄簿上;另被告辛○○則為備勤,有當日工 作紀錄簿附卷可考(他字卷第68頁),佐以員警記載處理 事項於工作紀錄簿上,由同組之一值勤員警負責填載,並 就各自負責之事項記載,尚與事理相符,是被告戊○○辛○○辯稱並無故意不填載逮捕丑○○一事於工作紀錄簿 等語,尚足採信。至於工作紀錄簿之填載制度就應如何設 計,以避免本件丑○○遭逮捕一事漏未記載,應由警察機 關自行修正,尚非得因漏未記載即遽以刑事犯罪相繩,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戊○○辛○○ 2 人是否涉犯公務員縱放人犯或過失致令脫逃罪嫌,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因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戊○○辛○○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溫文昌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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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