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43號
KSDM,105,易,343,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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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乃認該等 匯款當係被告陳惠珠用以清償先前向陳燕貞借款作為金 鑫公司、鎰鑫公司財務周轉之欠款無訛。
⑸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 依告訴人及被告陳惠珠共同經營金鑫公司、鎰鑫公司分 工情形觀之,除涉及處分公司重要資產(例如鳳山土地 )或重大經營事項外,被告陳惠珠本屬有權運用公司資 金作為財務調度之用,是其匯出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清償 公司債務,應屬權責範圍而與業務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有悖。況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陳惠珠此舉事前未獲 得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亦難推認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而無由成立犯罪,至多僅生是否構成民事不 當得利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 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 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2 人分別涉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方法足證渠等果有該等罪嫌,除其中被告陳惠珠就買賣鳳 山土地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㈡)經檢察官認與 前揭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併予起訴,遂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應依法分別就被告陳惠 珠、陳黃美足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98年6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交易內容 │備註 │
├──┼────┼──────────────────────┼─────┤
│ ① │94.3.11 │自金鑫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
│ │ │72號帳戶(下稱金鑫公司華南帳戶)匯款150 萬元│表編號3 │
│ │ │至台中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
│ │ │燕貞,下稱陳燕貞台中商銀帳戶) │ │
├──┼────┼──────────────────────┼─────┤
│ ② │95.6.15 │自鎰鑫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
│ │ │61號帳戶(下稱鎰鑫公司華南帳戶)匯款40萬元至│表編號5 │
│ │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陳燕貞,下稱陳燕貞彰銀支票帳戶) │ │
├──┼────┼──────────────────────┼─────┤
│ ③ │95.6.26 │自鎰鑫公司華南帳戶提款140 萬元後,再將其中40│即起訴書附│
│ │ │萬元匯至彰化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表編號6 │
│ │ │戶(戶名陳燕貞,下稱陳燕貞彰銀苓雅帳戶) │ │
├──┼────┼──────────────────────┼─────┤
│ ④ │95.9.14 │自鎰鑫公司所開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
│ │ │35 號帳戶(下稱鎰鑫公司台銀帳戶)匯款30萬元 │表編號4 │
│ │ │至陳燕貞彰銀支票帳戶 │ │




├──┼────┼──────────────────────┼─────┤
│ ⑤ │95.9.22 │自金鑫公司華南帳戶匯款30萬元至陳燕貞彰銀支票│即起訴書附│
│ │ │帳戶 │表編號1 │
├──┼────┼──────────────────────┼─────┤
│ ⑥ │95.12.14│自金鑫公司華南帳戶匯款60萬元至陳燕貞彰銀支票│即起訴書附│
│ │ │帳戶 │表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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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鑫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