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2年度,2號
KSDM,102,智易,2,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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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 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 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 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 ,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 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 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 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定之。」復於92年7月9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 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 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 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 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 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 。」綜觀第37條第4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 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 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參照),係 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依著作權法第37 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如未為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 權人即為告訴權人,至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 告訴。如已為專屬授權者,在被授權範圍內,僅專屬被授 權人為告訴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 提起刑事告訴,至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即著作財產權人) ,則不得提起告訴。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 證人李振賢之證詞、「中纖公司」97年7月30日函文暨所附 之軟體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149頁、第152至173頁)、告 訴人「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所提出之德國西克麥哈克集團 授權書(見偵卷㈢第64至67頁)等件為主要論據。惟查,證 人林亮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PROM電腦程式軟體本身的 著作權在德國西克麥哈克公司,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只是向



德國西克麥哈克公司買使用權而已等語(見院卷㈡第111頁 正反面),且從「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提出之上開德國西 克麥哈克集團授權書之內容為:「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自 2004年1月9日成立以來,即為德國西克麥哈克集團(SICK MAIHAK Group of Companies)在台灣之唯一"獨家經銷商", 從事德國西克麥哈克所製造供應之製程自動產品之買賣、銷 售、維護及流通之業務。」、「SICKAG要求版權保護之軟體 。容許使用權限的人可以使用此程式且僅適用於達到預期的 目的,並且不容許會複製也不會傳輸到另一方。這種MEPA程 式僅被容許用於OMD41分析儀之參數設定和數據的輸出顯示 」(見偵卷㈢第64、66頁)等語觀之,本件EPROM電腦程式 軟體之著作權人仍是德國西克麥哈克公司,「臺灣西克麥哈 克公司」僅係其獨家經銷商而得以使用本件EPROM電腦程式 軟體,其並非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得提出本件告訴。又其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有經著作權人即德國西克麥 哈克公司委任其提出本件告訴之證據資料,從而「臺灣西克 麥哈克公司」提出本件告訴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為訴追要件。而「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並非本件著作之權 利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即非本件犯罪之被 害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不得 提起本件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鴻易宸公司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後,被 告蔡淳旭復與被告楊智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渠等均 任職於「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應專門處理「臺灣西克麥 哈克公司」事務,不得為有競業關係之「鴻易宸公司」服務 ,竟仍於任職期間之如附表二時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前 往「中纖公司」高雄總廠進行儀器維護工作,而由「鴻易宸 公司」收取報酬,因此損害「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利益 ,因認被告蔡淳旭楊智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信罪 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再按,「為他人處理事 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 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



,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 ,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 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 該是慎選受任人(類似空頭支票的問題,應該是從徵信工作 下手),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 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 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 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 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 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 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 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 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 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 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 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 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 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 (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的 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而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 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 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 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 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2人有無「為他 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 」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 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本人未取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遊 樂區管理員私下將入園磁卡交予為付費之友人)」,如被告 2人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 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或 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 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三、被告2人對於在「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工作期間,曾前往 「中纖公司」高雄總廠,替「鴻易宸公司」得標之工程進行 維護工作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維修查 核紀錄(見他字卷第18至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惟被告2人前揭利用工作期間前去替「鴻易宸公司 」得標之工程進行維護之行為,是否有構成背信罪,仍應視 其等行為除違背本人之意思外,是否有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 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經查:被告2人前往「中纖公司」 進行維修之工程均係「鴻易宸公司」已得標之案件,其等在 上班期間,前去替「鴻易宸公司」進行維修之行為雖違背「 臺灣西克麥哈克公司」之意思,但並不會因此造成「臺灣西 克麥哈克公司」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臺灣西 克麥哈克公司」之損失,乃源自被告2人在上班期間未從事 其賦予之工作之損失,該損失不會因被告2人利用上班期間 去從事本件替「鴻易宸公司」維修之工作或其他事項而有不 同,換言之,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至多僅與其等與「臺灣西 克麥哈克公司」間內部規定或競業禁止之違反,應為單純民 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智仁前揭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應為被告楊智仁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蔡淳旭部分,原亦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其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本院認定有 罪之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項│案號 │品名 │採購日期、金額│備註 │宣告刑 │
│次│ │ │(新臺幣) │ │ │
├─┼─────┼───────┼───────┼──────┼───────────┤
│ 1│H00-000000│汽電廠95年度進│95年3月13日, │「臺灣西克麥│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 │行不透光率每季│8萬6,000元。 │哈克公司」報│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校正事宜 │ │價8萬9,000元│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H00-000000│汽電廠進行不透│95年8月10日, │ │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 │光率全幅設定值│10萬元。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調整測試及總正│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宜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P00-000000│OPACITY │95年10月3日, │「臺灣西克麥│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 │SWIVELINGUNIT │總價26萬3,051 │哈克公司」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廠牌:SICK型號│元。 │價28萬9,87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 │ │元。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OPACITY │ │ │元折算壹日。 │
│ │ │CONTROLFILT │ │ │ │
│ │ │UNIT廠牌:SICK│ │ │ │
│ │ │型號:0000000 │ │ │ │




├─┼─────┼───────┤ │ │ │
│ │ │OPACITY │ │ │ │
│ │ │UNIT/CONTROL │ │ │ │
│ │ │FILTER廠牌: │ │ │ │
│ │ │SICK型號: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OPACITY ZERO │ │ │ │
│ │ │POINT │ │ │ │
│ │ │REFLECTORUNIT │ │ │ │
│ │ │廠牌:SICK型號│ │ │ │
│ │ │:0000000 │ │ │ │
├─┼─────┼───────┼───────┼──────┼───────────┤
│ 4│H15-6C0016│汽電廠96年度進│95年12月27日,│「臺灣西克麥│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 │行不透光率每季│8萬8,000元。 │哈克公司」報│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校正事宜 │ │價10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C3P-730005│汽電廠CEMS維修│96年3月23日, │ │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 │保養工程 │43萬8,000元。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P3P-760046│OMD41 P/N: │96年6月20日, │ │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 │0000000MAIN │總價11萬4,000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FILTER │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OMD41 P/N: │ │ │ │
│ │ │670149FILTER │ │ │ │
│ │ │INSERTP10-2745│ │ │ │
│ │ │ │ │ │ │
├─┼─────┼───────┤ │ │ │
│ │ │OMD41 P/N: │ │ │ │
│ │ │0000000RUBBER │ │ │ │
│ │ │CUP │ │ │ │




│ │ │ │ │ │ │
├─┼─────┼───────┼───────┼──────┼───────────┤
│ 7│C3P-760005│汽電廠進行標準│96年6月22日, │ │蔡淳旭犯背信罪,處有期│
│ │ │氣體查核對 │2萬9,000元。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CGA)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執行人員 │
├──┼──────┼─────┤
│ 1 │95年2月23日 │楊智仁
├──┼──────┼─────┤
│ 2 │95年6月6日 │楊智仁
├──┼──────┼─────┤
│ 3 │95年7月24日 │楊智仁
├──┼──────┼─────┤
│ 4 │95年8月16日 │楊智仁
├──┼──────┼─────┤
│ 5 │95年10月14日│蔡鴻旭
├──┼──────┼─────┤
│ 6 │96年2月13日 │楊智仁
├──┼──────┼─────┤
│ 7 │96年5月9日 │楊智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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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易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