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39號
KSDM,91,重訴,39,200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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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記載「錢先生,2000萬元」、84年10月份應付票據明 細記載「錢先生,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足見,上開抵押權設定時,申○○已取得其所提出 之支票應可認定,票據並非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才簽發殆無 疑義。又票據法規定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僅有「發票日」 而無「到期日」,然在遠期支票之流通已成為交易常態之 今,縱使經常使用票據之人,倘不熟知票據法規定,將支 票發票日誤解為到期日之情況亦相當常見。由前述相關帳 冊以可確認,被告申○○所持有之支票,係在84年9 、10 間即簽發,足見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係誤解「發票日 」與「到期日」所致,尚難僅以被告癸○○申○○經隔 離訊問後,對於借款時間、開立票據時間,先後供述容有 矛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癸○○、申 ○○確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述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83年6 月25日入主關東成集團 後,自84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於擔任關東成集 團總經理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關東成建設公司 及東聖建設公司所購買,登記為癸○○郭瑞坤李坤政名 義,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80、1381之1 、1383、1384 、1384之1 號土地,於84年7 月19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橋頭分行抵押借款650,000,000 元,並從該銀行新莊分行分 別匯入其不知情之女許馨月(原名許雅雯)設於萬泰銀行北 高雄分行之帳戶1100萬元,另匯入癸○○之弟媳林錦雲之帳 戶18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1、公訴認被告癸○○涉有背信、侵占犯行,無非以:證人戌○ ○、寅○○、酉○○、辛○○分別指訴甚明,被告癸○○亦 不否認有上開資金流向。又被告提出之票據發票日,均在上 述銀行貸款日84年7 月19日之後,不足以證明貸款匯入癸○ ○、林錦雲、許馨月(原名許雅雯)之目的,係為返還借款 之用;被告癸○○提出請款單3 紙、許董短借及應付票據明 細表1 紙、金額合計4699萬8150元支票11紙為憑(見偵3卷 第183 頁至第190 頁),然被告癸○○申○○無法提出明 確借款數據,可供調查,況且其匯款之數額,並不足以全部 清償各人欠款,有異於民間還債之常情,被告癸○○辯稱有 借款予關東集團6700多萬元云云,亦未提出相關借款憑證, 可供調查,其僅提出公司內部所製之請款單,尚不足以證明



其所辯係返還借款為實在,被告癸○○所辯不足採信,資為 論據,然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 稱:伊多次由孟京、弘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京、弘夏公 司)借款並由其個人名義再借款予關東集團,故公司匯款還 伊,並無侵占,伊鉅資入股公司,承擔公司龐大債務而遭拖 累,耗盡家財,財產被查封、拍賣,實係加入公司營運之最 大受害人等語。經查:
⑴關東成建設公司及東聖建設公司所購買,登記為癸○○郭瑞坤李坤政名義,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80、13 81之1 、1383、1384、1384之1 號土地,於84年7 月19日 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抵押借款6 億5 千萬元, 並於同年7 月22日由被告癸○○及其弟媳林錦雲分別提領 1100萬元、1825萬元後,另分別匯入許雅雯、許文宜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癸○○供述明確,且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86高橋分銀總156 號函、87高新莊銀總153 號函及函附 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及提另現鈔 超過新台幣100 萬元客戶備查簿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固 堪認定。
⑵孟京、弘夏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提領後或單獨或彙整後匯入關東集團所有之附表 所示帳戶內,有附表所示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憑。 又觀之關東集團84年7 月份之帳冊,短期借款明細表記載 「癸○○1000萬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30 頁)、應付 帳款明細表記載「癸○○(延期票)200 萬」、「癸○○ (延期票)465 萬元」、「癸○○(5/10)1100萬元」。 足見被告癸○○抗辯上開銀行抵押借款匯入許雅雯、許文 宜帳戶,係用以清償借款尚非無據,自難率爾認定被告癸 ○○將抵押貸款所得匯入許雅雯、許文宜帳戶,係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綜上,被告癸○○既能提出其借款與關東集團之資金流向,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即無法認定被告癸○○有侵占抵押 借款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 有業務侵占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癸○○另於84年3 月間,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關 東成建設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由丙○○偽造84年3 月2 日 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該偽造之議事錄, 於同年月4 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 將該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癸○○,並取銷告訴人戌○○為關 東成建設公司董事之資格,侵害戌○○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因認被告丙○○癸○○均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無非以:證人戌○○之指訴及卷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各1 件,且關東集團83年6 月25 日所召開之第2 次全體股東臨時大會中,並未明文決議原股 東董事4 人為何人,或取銷何人之董事資格,被告丙○○癸○○辯稱曾決議與京輝集團協議合作,並於協議書內明文 規定,而董事分別為丙○○、寅○○、李坤政吳振隆、癸 ○○、郭瑞坤曾永權等人,另監事則為紀銘志云云,尚有 誤會,此外被告丙○○癸○○無法提出變更董事名單所依 據「84年3 月2 日下午10時」之股東會議紀錄,以供查對, 被告丙○○癸○○所辯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 丙○○癸○○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 告丙○○辯稱:選任癸○○為董事長及取銷告訴人戌○○之 董事資格,係經股東會之同意,並無不法情事等語;被告癸 ○○則以: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伊才當選董事長,無 不法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⑴、關東集團於83年6 月25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全體股東臨時 大會中,曾決議與京輝集團協議合作,並於協議書內明 文規定,新集團董監事建議名單為董事7 人,監事1 人 ,而董事分別為丙○○、寅○○、李坤政吳振隆、癸 ○○、郭瑞坤曾永權等人,另監事則為紀銘志,且告 訴人戌○○亦有參與該次大會,此有股東會議紀錄及協 議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3 卷第51至61頁)。 該次股東 會議記錄雖未明文決議取消何位股東之董事身份,然該 次會議既已載明「原有董監事廢除」,其意即為倘未經 股東會議推選為董事之股東,當然已喪失董事身分,至 為灼然。是以,證人戌○○之董事身分,早於83年6 月 25日之股東會議中即已決議解除,應可認定。 ⑵、被告丙○○提出84年3 月2 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出席股 東卯○○,紀錄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股東會 議確實召開之事實,均結證一致(見本院重訴卷三第 1345 頁 、卷四審判筆錄第16頁),證人戌○○於本院 審理時雖稱:伊於84年2 月22日向關東集團提出辭呈後 ,即未曾進入公司,然比照該會議記錄之「戌○○」簽 名,與證人戌○○曾經出席之股東會議記錄之簽名,2 者運筆、轉折處均甚相似,證人戌○○否認出席84年3 月2 日之股東會議記錄是否屬實,尚難遽信。
⑶、公訴意旨所指之84年3 月2 日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



雖係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與被告丙○○提出之同日股東 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為「董事戌○○辭職,更換癸○○為 公司負責人」有所不同,然「董事戌○○辭職,更換癸 ○○為公司負責人」一案,既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於 83年間即有股東會既決議取消證人戌○○原關東成建設 公司董事之資格,被告丙○○癸○○是否仍有為塗銷 戌○○而偽造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之動機,似非無疑。2、縱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另本院確信被告丙○○癸○○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依前述說明,此部份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有罪部分已如前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詳後述)自73年間起,擔任東照山關帝廟總裁, 負責該廟之財務收支及運用,被告蔡顯明則擔任該廟之會計 ,負責帳冊之記載及管理,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丙○○於76年間,創辦「東照雜誌社」,自任社長,利 用東照山關帝廟將興建36公尺高關帝聖君大佛及香客大樓之 名義,於「東照雜誌」上刊登廣告,招攬全省信徒捐款,存 入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0帳號內,而向外募得近6000萬元, 除取用約3000萬元,蓋廟及塑造神像外,餘款2 、3000萬元 ,丙○○蔡顯明共同將餘款2 、3000萬元,挪為他用而全 數侵占入已,嗣於80年10月13日東照山關帝廟管理委員會成 立後,屢次要求丙○○蔡顯明、丁○○等人提出募款之帳 冊,以供查核,均遭拒絕,經未○○取得蔡顯明所製作之79 年間部分帳冊後,始知丙○○蔡顯明等人募得之款項高達 6000萬餘元。因認被告丙○○蔡顯明共同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1、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顯明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未○○ 、己○○、乙○○、子○○等人之證述,復有告訴人未○○ 提出由被告蔡顯明所製作之東照山信徒捐款明細及支出表共 23張為憑(見87年度偵續第201 號,下稱偵15卷),而郵政 劃撥帳戶00000000帳號,對外募款,經調閱劃撥對帳單核對 結果,自79年4 月1 日至80 年10 月7 日止,清查統計共計 提領193 萬元,被告蔡顯明拒不提供足以辯駁上開被告蔡顯 明所製作之東照山信徒捐款明細及支出表之有利於被告之反 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蔡顯明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自74年間起擔任東照山關帝廟之會計,直至80年10 月間東照山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辦理帳冊移交後離職,期間 伊負責關帝廟之財務收支、登帳,並將所有款項交給堂主子 ○○,並以子○○名義申設之高雄縣仁武農會帳戶存放,收 支均由伊製作傳票,經堂主子○○覆核後,才存入或領取,



東照雜誌社關帝廟分屬不同帳冊,伊僅負責關帝廟會計帳 目記帳工作,對於東照雜誌社信徒捐款之收支情形並不知情 等語,經查:
⑴東照山關帝廟捐款係信徒捐贈後,由廟方匯整將現金存入 仁武農會之事實,業據證人子○○、午○○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1 卷第47至49頁、偵15卷第275 頁),東照雜 誌社係以郵政劃撥方式接受捐款,亦經證人未○○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無誤。足見,東照山關帝廟東照雜誌社所得 捐款來源不同、存放使用之帳戶亦不同。又據證人午○○ 、乙○○於偵查中均證稱:東照山雜誌社自79年1 月起, 由陳素真保管雜誌社帳戶存摺、被告丙○○保管印章等語 (見偵1 卷第104 頁、偵15卷第275 至278 頁)等語,核 與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劃撥由被告丙○○統籌運用 等語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未○○指證被告蔡顯明丙○○ 共同掌管東照雜誌社捐款乙節,似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
⑵證人未○○雖提出被告蔡顯明所製作之東照山信徒捐款明 細及支出表共23張並稱證東照山關帝廟共有約6 千萬元之 捐款收入等語,惟上開捐款明細及支出表僅臚列支出及收 入明稱與金額,均未附任何收據或發票,故實際上是否有 該明細表所列之收入與支出,已屬有疑。且證人未○○所 提出之計算書,部分依據來自東照雜誌內頁所列印之芳名 錄,然芳名錄亦有區分捐款項目,雜誌社劃撥捐款屬一獨 立項目,東照山關帝廟東照雜誌社既分屬列於不同帳冊 ,證人未○○計算東照山關帝廟所有之信徒捐款收入部份 已難認無遺誤,且東照山關帝廟信徒之捐款,在廟方之正 常經營狀況下,亦會有支出,實無可能捐款收入歷經多年 仍原封不動。況且,公訴人未能提出足以佐證上開捐款明 細及支出表之證據,是以,縱然被告蔡顯明確實擔任東照 山關帝廟之會計,然東照山關帝廟實際收入、支出之情況 ,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既尚無法確定,實難率予認定被告 蔡顯明有何侵占犯行。
⑶綜上,尚難僅憑告訴人未○○之指述,率爾認定被告蔡顯 明有與被告丙○○共同侵占東照雜誌社劃撥捐款情事。7、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壬○○戊○○癸○○申○○蔡顯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侵占等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說明,依法自 應為此部份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自民國80年間起至84年3 、4 月間,分別擔任關 東成建設、東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東成建設公司、 東聖建設公司,二者通稱為關東集團)之董事長,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該2 公司於80年11月間所購 買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195、1198、1199、1162、1163 、11 72 、1165、1168、1171、1069、1170之1 號等土地, 用以興建「關東市大樓」第1 、2 、3 、5 期等房屋出售之 際,利用上開建案浮報購地佣金2509萬3684及購地價款2億 6638萬0108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2、被告丙○○(有罪部分已如前述)自73年間起,擔任東照山 關帝廟總裁,負責該廟之財務收支及運用,蔡顯明則擔任該 廟之會計,負責帳冊之記載及管理,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丙○○於76年間,創辦「東照雜誌社」,自任 社長,利用東照山關帝廟將興建36公尺高關帝聖君大佛及香 客大樓之名義,於「東照雜誌」上刊登廣告,招攬全省信徒 捐款,存入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0帳號內,而向外募得近 6000萬元,除取用約3000萬元,蓋廟及塑造神像外,餘款2 、3000萬元,丙○○蔡顯明共同將餘款2 、3000萬元,挪 為他用而全數侵占入已,嗣於80年10月13日東照山關帝廟管 理委員會成立後,屢次要求丙○○蔡顯明、丁○○等人提 出募款之帳冊,以供查核,均遭拒絕,經未○○取得蔡顯明 所製作之79年間部分帳冊後,始知丙○○蔡顯明等人募得 之款項高達6000萬餘元。因認被告丙○○蔡顯明共同涉有 侵占犯行等語。
二、無罪之理由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關東市第1 、 2、3 、5 期之個案損益明細表所載,之待售土地及佣金項 目關東市第1、2、3、5期房屋之土地,其土地面積僅為 2506.86坪,購地成本為000000000 元,依目前佣金行情為 土地價款百分之1 計算,其購地佣金僅為165 萬4000元,惟 被告丙○○在公司報支購地佣金為2674萬7680元,浮報購地 佣金2509萬3684元。另關東市第1 、2 、3 、5 期房屋,其 建築之土地面積為2506.86 坪,其購地價款1 億5648萬7672 元 ,惟被告丙○○在公司報支購地價款為4 億3186萬7680 元,浮報購地價款2 億6638萬108 元,然訊據被告丙○○堅 決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浮報購地價款、佣金, 並侵占浮報金額等語,經查:
⑴證人丑○○證稱:關東集團用以建築關東市第1 、2 、3 、5 期建案之土地,係於81年間在關東集團大發內坑段關



東城造城計劃(以下簡稱造城計劃)所購買,上開建案之 土地僅使用造城計劃購入土地之部分等語,固有有大發內 坑段關東城造城計劃書1 紙、高雄縣政府使用執照3 紙在 卷可憑(見市調卷第10至12頁)。
⑵然證人丑○○亦證稱:造城計劃所購買之土地及所支付之 購地佣金,均係在關東市第1 、2 、3 、5 期動工之前即 已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四第9 頁)。是以,關東 市第1 、2 、3 、5 期建案之土地並非獨立支出購買,而 係使用造城計劃購買土地之部分,所支出之購地款及佣金 ,亦已在購地時動工前支出,被告丙○○是否於在建築個 案中過程中將浮報之購地款、購地佣金侵占入己,似仍有 疑。
2、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未○○ 、己○○、乙○○、子○○等人之證述,復有東照山信徒捐 款明細及支出表共23張為憑(見於偵15卷),而郵政劃撥帳 戶00000000帳號劃撥對帳單核對結果,自79年4 月1 日至80 年10月7 日止,清查統計共計提領193 萬元,被告丙○○拒 不提供足以辯駁東照山信徒捐款明細及支出表之有利於己之 反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東照雜誌社負責人為己○○,伊不負責捐款之收支,不可 能侵占郵政劃撥捐款云云,惟查:
證人未○○提出之東照山信徒捐款明細及支出表23張並稱證 東照山關帝廟共有約6000萬元之捐款收入等語,惟上開捐款 明細及支出表僅臚列支出及收入明稱與金額,均未附任何收 據或發票,故實際上是否有該明細表所列之收入與支出,已 屬有疑,再者證人未○○所提出之計算書,部分依據來自東 照雜誌內頁所列印之芳名錄,然芳名錄亦有區分捐款項目, 雜誌社劃撥捐款僅係其中一部份,足見,證人未○○計算東 照山關帝廟所有之信徒捐款收入部份已有失出。況且依卷附 之雜誌社劃撥帳戶交易明細,均無法確知雜誌社捐款曾高達 6000萬元,實難率予認定丙○○侵占東照山雜誌社劃撥帳戶 內之捐款達2 、3000萬元。
3、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定被告丙○○有侵占浮 報之購地款、購地佣金及東照山雜誌社劃撥捐款2 、3000萬 餘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該 等犯行,此部份事實尚難成立犯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丙○○前述侵占劃撥帳戶內193 萬元之事實,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8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移送併辦部分: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意圖損害關東成建設公司之



利益,竟將關東成建設公司所有坐落南縣永康市○○段4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75及其上建物 (建號873 號,門牌 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63號)於84年7 月11日登記 在其不知情之女許馨月(原名許雅雯)名下,損害關東成建 設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犯行。然 查:本件被告癸○○被訴背信、侵占等罪嫌,均無法證明, 已如前述,自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此部份自無從併辦。
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身為關東成公司、東聖公司 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83年9 月27日及83年9 月12日,分別代理關東集團將信託 登記在股東名下之大寮鄉○○段第1189、1190、1195之1 、 1195之3 、1199之1 、1200、1201地號土地全部、大寮鄉○ ○段第1164、1167、1169地號土地持分3090分之1207、大寮 鄉○○段第1166、11 70 、1173、1186地號土地持分1000分 之408 、大寮鄉○○段1174、1175、1180、1181、1182、12 02地號土地持分15分之5 、大寮鄉○○段第1131、1132、1 176 、1177、1178、1179、1183、1184地號土地全部、大寮 鄉○○段第1185、1194、第1197地號土地持分1000分之408 等土地,分別以1 億1706萬6500元及1 億6516萬1000元,出 賣予甲○○,並收取甲○○交付部分定金1000萬元、價金 1000萬元之支票後,自行將提示兌現後將款項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惟查:被告丙○○代表關東集團出售土地予甲○○,甲○○ 給付被告丙○○之訂金1000萬元、價金1000萬元之支票,均 經提示後存入由關東集團,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附票 號KB0000000 號、KB0000000 號支票證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287、1289頁),被告丙○○並無侵占2000萬 元購地訂金及價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份併辦之事實既 尚無法認定,即難認與起訴侵占設計費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台幣)│
├──┼───────┼─────────┤
│1 │79年5月26日 │200,000元 │
├──┼───────┼─────────┤
│2 │79年5月29日 │60,000元 │
├──┼───────┼─────────┤
│3 │79年6月25日 │120,000元 │
├──┼───────┼─────────┤
│4 │79年7月10日 │70,000元 │
├──┼───────┼─────────┤
│5 │79年7月31日 │200,000元 │
├──┼───────┼─────────┤
│6 │79年9月3日 │200,000元 │
├──┼───────┼─────────┤
│7 │79年10月2日 │200,000元 │
├──┼───────┼─────────┤
│8 │79年11月1日 │150,000元 │
├──┼───────┼─────────┤
│9 │79年11月30日 │180,000元 │
├──┼───────┼─────────┤
│10 │80年1月29日 │100,000元 │
├──┼───────┼─────────┤
│11 │80年3月12日 │120,000元 │
├──┼───────┼─────────┤
│12 │80年4月3日 │50,000元 │
├──┼───────┼─────────┤
│13 │80年5月6日 │150,000元 │




├──┼───────┼─────────┤
│14 │80年6月5日 │100,000元 │
├──┼───────┼─────────┤
│15 │80年6月10日 │30,000元 │
└──┴───────┴─────────┘
附表二
一、弘夏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3年9 月17日 1,700,000 元現金支出。
孟京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3年9 月17日 1,300,000 元現金支出。
關東成公司(8358)(土地銀行苓雅分行)83年9 月17日 3,000,000元匯款入戶。
二、弘夏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4年2 月15日 540,000 元現金支出。
關東成公司(000000000000)(土地銀行五甲分行)84年2 月15日540,000元匯款入戶。
三、弘夏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4年3 月13日 850,000 元現金支出。
孟京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4年3 月13日 150,000 元現金支出。
關東成公司(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大昌分行)84年3 月13日1,000,000 元匯款。
四、孟京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3年9 月10日 2,900,000 元現金支出。
東聖公司(0000000) (土地銀行中正分行)83年9 月10 日2,900,000元匯款入戶。
五、孟京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3年9 月10日 4,800,000 元現金支出。
關東成公司(8358)(土地銀行苓雅分行)83年9 月10日 4,800,000元匯款入戶。
六、孟京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3年10月26日 1,650,000元現金支出。
關東成公司(000000000000)(土地銀行五甲分行)83年10 月26日1,650,000元匯款入戶。
七、孟京公司(000000000000)(華南銀行)83年12月10日 3,000,000 元現金支出。
關東成公司(49895) (土地銀行合南分行)83年12月10 日3,000,000元匯款入戶。
附表三: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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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 │ │一、死刑 │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二、無期徒刑 │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
│ │ │ 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
│ │ │ 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 │ 日。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 │
│ │ │ 元計算之。 │ │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 │ │
│ │ │ 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 │
│ │ │ 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 │ │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2 │51 │新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
│ │⑤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
│ │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 │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
│ │ │ │ │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
│ │ │ │ │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
│ │ ├────────────────┼──┤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




│ │ │舊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ˇ │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
│ │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五十│
│ │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 │一條第五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
│ │ │ │ │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 │ │ │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
│ │ │ │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 │ │ │ │,亦同(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㈠,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八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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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