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3年度,3號
KSDM,113,選訴,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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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曾若珠、董嘉樑、許 金蘭、陳光祥、吳秀華所犯之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被告陳乃靜等8人之參與本案犯 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為刑法 第74條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 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基此,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曾若珠、許 金蘭、陳光祥、吳秀華,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 力所及。
五、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陳 乃靜自行交付予220名連署人或交付被告陳俊旭、朱秀雀用 以收購連署書之302萬元(計算式:500元×220份+50萬元+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35萬元+6萬元=302萬元),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9至25、27至32所示之1萬3,000元(計算式:被告兼連署人 董嘉樑交付500元+被告兼連署人朱秀雀交付500元+連署人陳 麗惠交付1,000元+連署人陳定鴻交付500元+連署人劉怡妡交 付500元+連署人劉禹賢交付500元+連署人徐翠霙交付1,000 元+連署人秦一清交付500元+連署人蔡宜樺交付500元+連署 王麗秋交付1,500元+連署人陳美香交付500元+連署人莊吳秀 珍交付500元+連署人魏合利交付5,000元= 1萬3,000元), 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乃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 案之300萬7,000元(計算式:302萬元-1萬3,000元=300萬7, 000元),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乃靜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陳乃靜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院二卷第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陳乃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陳俊旭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院二卷第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陳俊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被告陳光祥所有之手機1支(院二卷 第58頁),依卷附該手機照片所顯示被告陳光祥與「電鍍阿 城」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57頁),可認該手機係被 告陳光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陳光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曾若珠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院二卷第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曾若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七所示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陳 乃靜、陳俊旭、朱秀雀曾若珠、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 、吳秀華本案犯行相關,另其中部分屬於本案證物,與沒收 要件未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因被 告陳乃靜、陳俊旭曾若珠、陳光祥之緩刑宣告而受影響。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曾若珠、董 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發放賄款予連署人募集連 署書,總計募得4,654份連署書(即6,040份扣除犯罪事實欄 二及二㈠至㈥所載,詳如後述)等語。
二、經查,依卷附被告陳乃靜手機中與被告陳光祥之LINE對話截 圖所示,被告陳光祥固曾於112年9月24日傳送「陳董,4仟 份連署書已分裝完畢,分成400份」內容之訊息予被告陳乃 靜(偵二卷第63頁)。被告陳俊旭亦於偵詢時陳稱:陳乃靜 於9月中旬開始,每隔1到3天交付4次50萬元給我或朱秀雀保 管,合計是200萬元,以上共計收購4,000份連署書,收購完 成後,我分2次、每次2,000份將收購的連署書轉交給陳乃靜 ,時間分别是9月27或28日及10月2日或3日,我沒有親自交 給陳乃靜,而是放在後援總會3樓庫房,我會跟陳乃靜說連 署書已經放在3樓,陳乃靜就會請人去拿(何人我不清楚) 。另外10月4日陳乃靜在後援總會1樓辦公室他辦公桌旁邊交 付50萬元給我,我當時有問他說「還要再收嗎?」,他只跟 我說「請我快處理(指收購連署書)」,又隔幾天後(詳細 時間記不清楚)陳乃靜又交付35萬元現金給我,再隔幾天後



(約10月中旬左右)陳乃靜又交付給我6萬元現金,當時朱 秀雀有在場,10月4日後陳乃靜總共交給我91萬做為收購連 署書之用,我約在10月17日左右將收集、彙整約2000多份連 署書(詳細數量我記不太清楚,這個數量包含前開91萬收購 1820份及陳乃靜在10月13日請我及志工依他提供的身分證影 像檔案製作的連署書約220份),我在10月17日放在後援總 會3樓等語(偵四卷第208-209頁)。然查,被告陳乃靜等8 人所募集之連署書,除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及二㈠至㈥所載即被 告陳乃靜等8人供述明確之1,386份(計算式:220份+6份+40 份+350份+80份+380份+60份+250份=1,386份)外,其餘之4, 654份(計算式:6,040份-1,386份=4,654份)實際負責募集 之人員不詳。是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使本院確認該些連署 書之募集者均有向連署人告以倘連署1份可得500元之對價, 是該些連署書之連署人係因募集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 簽署,或單純係因連署人之個人政治偏好而自願簽署,尚有 未明,故難認被告陳乃靜等8人就剩餘之4,654份部分成立對 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77號 2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一> 3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二> 4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 5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6號 6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7號 7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 8 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9號 9 聲羈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96號 10 偵抗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57號 11 偵聲一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31號 12 偵聲二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41號 13 偵聲三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4號 14 聲他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他字第2014號 15 聲他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他字第2046號 16 聲他三卷 本院112年度聲他字第2071號 17 聲他四卷 本院113年度聲他字第1號 18 聲他五卷 本院113年度聲他字第136號 19 聲他六卷 本院113年度聲他字第224號 20 聲他七卷 本院113年度聲他字第274號 21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22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附表一:被告曾若珠部分
編號 連署人 中間人 聯繫過程及方式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陳麗惠曾若珠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惠稱:「幫忙連署,1份可以拿500元」等語,而承諾以每份連署書500元之代價收購連署書,陳麗惠應允之,遂交付空白連署書與陳麗惠收受。陳麗惠即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陳麗惠違反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未經起訴),將上情轉達予其夫陳定鴻、其子陳柏瀚知悉,陳定鴻即同意連署並製作連署書;而陳柏瀚則拒絕收受賄賂。陳麗惠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時,交付自己與陳定鴻、陳柏瀚之連署書予曾若珠收受,曾若珠則交付現金1千5百元予陳麗惠收受,惟陳麗惠尚未將其中之500元轉交予陳定鴻。 交付賄賂 ①證人陳麗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345頁至第348頁)。 ②證人陳定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③證人陳柏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④被告曾若珠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⑤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3150004號函(下稱上開函文)暨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陳麗惠、陳定鴻、陳柏瀚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31頁至第433頁)。  2 陳定鴻 陳麗惠 行求 3 陳柏瀚 陳麗惠 行求 4 劉怡妡曾若珠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劉怡妡稱:「幫忙連署,1份可以拿500元」等語,而承諾以每份連署書500元之代價收購連署書,劉怡妡應允之,並與曾若珠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劉怡妡違反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未經起訴),隨後將上情轉達予其母劉林錦燕、其兄劉禹賢、前大嫂任真真知悉,劉林錦燕、劉禹賢、任真真即同意連署並製作連署書。劉怡妡於112年9月底,在其住處,交付自己與劉林錦燕、劉禹賢、任真真之連署書予曾若珠收受,嗣曾若珠交付現金2千元予劉怡妡代為收受,劉怡妡並轉交賄款與劉林錦燕、劉禹賢。 交付賄賂 ①證人劉怡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45頁至第348頁)。 ②證人劉禹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頁至第6頁)。 ③被告曾若珠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④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劉怡妍、劉林錦燕、劉禹賢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36頁至第438頁)。   5 劉林錦燕 劉怡妡 交付賄賂 6 劉禹賢 劉怡妡 交付賄賂 7 任真真 劉怡妡 期約 8 徐翠雲曾若珠於112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向徐翠雲稱:「參與郭台銘連署,可以拿500元」等語,徐翠雲遂應允之,曾若珠並於112年10月1日13時許,至徐翠雲工作之快客利美食店收取連署書,並交付500元賄款。嗣徐翠雲並與曾若珠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徐翠雲違反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未經起訴),於112年10月5日將上情轉達予其夫陳鵬斌知悉,陳鵬斌亦同意連署,並請徐翠雲代為製作連署書。徐翠雲於112年10月6日,在快客利美食店,交付陳鵬斌之連署書予曾若珠收受,曾若珠則交付現金500元予徐翠雲代為收受,陳鵬斌指示徐翠雲將500元作為家用。 交付賄賂 ①證人徐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證人陳鵬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③被告曾若珠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④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徐翠雲、陳鵬斌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34頁至第435頁)。   9 陳鵬斌 徐翠雲 交付賄賂 10 陳麗蓮曾若珠於112年9月底,至快客利美食店,向陳麗蓮徐昭安稱: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每份可獲得500元等語,經陳麗蓮徐昭安應允後,交付2人之連署書予曾若珠。嗣曾若珠委請陳麗惠轉交賄款1千元予陳麗蓮徐昭安。 交付賄賂 ①證人陳麗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45頁至第346頁)。 ②被告曾若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一卷第155頁、第272頁)。  ③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陳麗蓮徐昭安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64頁至第466頁)。   11 徐昭安 無 交付賄賂 12 高芳蘭曾若珠於112年9月底,至高雄市大順路上某燒烤店,向高芳蘭稱: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每份可獲得500元等語,經高芳蘭應允後,並將連署書交予曾若珠曾若珠即交付500元予高芳蘭。 交付賄賂 ①被告曾若珠於警詢時供述(偵一卷第156頁)。 ②證人嵇如美於警詢時供述(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③被告曾若珠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④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高芳蘭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43頁)。 13 孫月桂 無 曾若珠於112年9月底,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郭倍宏後援會內,向孫月桂稱:幫忙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等語,經孫月桂應允後,將連署書交予曾若珠曾若珠即交付500元予孫月桂。 交付賄賂 ①證人孫月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42頁、第253頁至第258頁)。 ②被告曾若珠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③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孫月桂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8頁)。 14 秦一清 無 曾若珠於112年9月底至10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秦一清住處內,向秦一清稱:幫忙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等語,經秦一清應允後,將連署書交予曾若珠曾若珠則以500元宴請秦一清,再將剩餘之款項交由秦一清收受。 交付賄賂 ①證人秦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②被告曾若珠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③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秦一清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44頁)。 15 蔡宜樺曾若珠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蔡宜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之淇淇美容美髮店內,向蔡宜樺稱:幫忙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等語,經蔡宜樺應允後,將連署書交予曾若珠曾若珠即交付500元予蔡宜樺。 交付賄賂 ①證人蔡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26頁、第237頁至第238頁)。 ②被告曾若珠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③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蔡宜樺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45頁)。 16 嵇如美曾若珠於112年9月24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之烏弄原生茶飲店向嵇如美稱:「幫忙郭台銘連署」等語,嵇如美應允之,即簽署連署書予曾若珠曾若珠並交付500元予嵇如美,因嵇如美拒絕收受現金,曾若珠則改宴請嵇如美。嗣曾若珠再透過嵇如美於112年9月25日請嵇如君、嵇如蓮、嵇芙蓉連署,嵇如美並於112年9月26日,交付嵇如君、嵇如蓮、嵇芙蓉之連署書予曾若珠收受。 交付賄賂 ①被告曾若珠於警詢(偵一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偵訊時(偵一卷第315-321頁)之供述。 ②證人嵇如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③證人嵇如君於警詢時證述(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④證人嵇芙蓉於警詢時證述(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⑤被告曾若珠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⑥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嵇如君、嵇如蓮、嵇芙蓉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17 嵇如君 嵇如美 預備 18 嵇如蓮 19 嵇芙蓉 20 買進江、 黃基泰、 等21人 無 曾若珠於112年9月底至,向買進江、黃基泰等21人,稱:「幫忙郭台銘連署,可獲得500元」等語,嗣買進江、黃基泰等21人即簽署連署書與曾若珠收受,曾若珠即當場或數日後依連署份數交付每份連署書500元之賄款或將賄款折算為餐費宴請連署人。 交付賄賂 ①被告曾若珠於警詢時供述(偵一卷第157頁)。 ②被告曾若珠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③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買進江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46頁)。  附表二:被告董嘉樑部分
編號 連署人 中間人 聯繫過程及方式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魏合利等10人 無 董嘉樑於112年10月初某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魏合利住處,向魏合利稱:「簽署郭台銘連署書,就有500元買東西」等語,魏合利應允之,董嘉樑即交付空白連署書10份及5千元與魏合利。嗣魏合利請不知情之9位客人簽署該連署書,但未發出每份500元之賄款;1週後,魏合利繳回包含魏合利自己之10份已簽署之連署書予董嘉樑收受。 魏合利部分,屬交付賄賂 ①被告董嘉樑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偵二卷第560頁、偵三卷第420頁)。 ②證人魏合利於偵訊時證述(偵三卷第93頁至第95頁)。 2 姓名不詳之140位民眾 董嘉樑於112年9月底至10月初,在郭倍宏後援會內,收受陳俊旭所交付150份空白連署書及7萬5千元;董嘉樑除委請上開編號一之魏合利代為收購10份連署書外,再向前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稱: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1份500元等語,嗣經姓名不詳之140位民眾應允後,即簽署連署書交予董嘉樑,董嘉樑則給付每1份500元之賄款。嗣後,董嘉樑再將簽署完成之連署書轉交予陳俊旭。 交付賄賂 ①被告董嘉樑於偵訊供述(偵二卷第603頁至第607頁)。 3 姓名不詳之200位民眾 董嘉樑於112年10月中旬,在郭倍宏後援會內,收受陳俊旭所交付200份空白連署書及10萬元,再向前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稱: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1份500元等語,嗣經姓名不詳之200位民眾應允後,即簽署連署書交予董嘉樑,董嘉樑則給付每1份500元之賄款。嗣後,董嘉樑再將簽署完成之連署書轉交予陳俊旭。 交付賄賂 ①被告董嘉樑於偵訊供述(偵二卷第603頁至第607頁)。 附表三:被告許金蘭部分
編號 連署人 中間人 聯繫過程及方式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姓名不詳之50位民眾 無 許金蘭於112年9月底至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在郭倍宏後援會內,收受陳俊旭所交付之空白連署書50份及2萬5千元賄款後,向不詳之親友或前往郭倍宏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稱: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1份500元等語,嗣經姓名不詳之50位親友及民眾應允後,即簽署連署書交予許金蘭許金蘭則給付每1份500元之賄款,或將賄款折算為餐費宴請連署人。嗣後,許金蘭再將簽署完成之連署書轉交予陳俊旭。 交付賄賂 ①證人陳俊旭於偵訊(偵四卷第237頁至第243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80-81頁)之證述。 ②證人陳乃靜於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③被告許金蘭於本院之自白(院二卷第159頁)。 2 姓名不詳之30位民眾 無 許金蘭於112年10月4日後不久,在郭倍宏後援會內,收受陳俊旭所交付之空白連署書30份及1萬5千元賄款後,向不詳之親友或前往郭倍宏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稱: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1份500元等語,嗣經姓名不詳之30位親友及民眾應允後,即簽署連署書交予許金蘭許金蘭則給付每1份500元賄款,或將賄款折算為餐費宴請連署人。嗣後,許金蘭再將簽署完成之連署書轉交予陳俊旭。 交付賄賂 ①證人陳俊旭於偵訊(偵四卷第237頁至第243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80-81頁)之證述。 ②證人陳乃靜於偵訊之證述(偵四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③被告許金蘭於本院之自白(院二卷第159頁)。 附表四:被告陳光祥部分
編號 連署人 中間人 聯繫過程及方式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莊吳秀珍 無 陳光祥於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某日下午,至 高雄市○○區○○街00○0號莊吳秀珍住處,向莊吳秀珍稱:「幫忙向親友蒐集郭台銘之連署書,每張收購費用500元」等語,經莊吳秀珍應允之,陳光祥即交付空白連署書20份及1萬元與莊吳秀珍。嗣莊吳秀珍並與陳光祥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莊吳秀珍違反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未經起訴),將上情轉達予黃雅玲等共19人知悉,黃雅玲等共19人同意連署後,乃製作連署書交付予莊吳秀珍莊吳秀珍再連同其自己之連署書共計20份轉交予陳光祥收受。 交付賄賂 ①證人莊吳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25頁至第430頁、偵三卷第59頁至第62頁)。 ②被告陳光祥於本院之自白(院二卷第160頁) 2 黃雅玲等共19人 莊吳秀珍 交付賄賂 3 莊吳秀珍之親友共20人 莊吳秀珍 陳光祥於000年00月間某日(即收購前揭莊吳秀珍所交付之連署書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莊吳秀珍住處,向莊吳秀珍稱:「再幫忙向親友蒐集郭台銘之連署書」等語,經莊吳秀珍應允之,陳光祥即交付空白連署書30份及1萬5千元與莊吳秀珍。嗣莊吳秀珍並與陳光祥共同接續上開之犯意聯絡,將上情轉達予莊吳秀珍之親友共計20人知悉,經其等同意連署後,乃製作連署書,並交付與莊吳秀珍莊吳秀珍再將已連署之連署書共計20份、空白連署書10分、未發放之賄款5千元交還予陳光祥收受。 交付賄賂 ①證人莊吳秀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25頁至第430頁)。 4 盧曉玲 無 陳光祥於112年9月26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向盧曉玲稱:「幫忙郭台銘連署」等語,並交付5千元與盧曉玲。嗣盧曉玲並與陳光祥共同基於行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盧曉玲違反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未經起訴),將上情轉知其夫吳翰宗知悉,吳翰宗答應連署,卻不願收受賄款;另盧曉玲再請不知情之崔喬竣等8人連署,復交付連同盧曉玲自己之連署書共計10份予陳光祥收受。 交付賄賂 ①證人盧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83頁至第393頁)。 ②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盧曉玲、吳翰宗、崔喬竣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25頁至第426頁;第452頁至第454頁)。  5 吳翰宗 盧曉玲 行求 6 崔喬竣等8人 無 預備 7 陳美香 無 陳光祥於112年9月底某日,至高雄市鹽埕區協裕粉行,向陳美香稱:「幫忙向親友蒐集郭台銘之連署書,每張收購費用500元」等語,經陳美香應允之,陳光祥即交付空白連署書10份及5千元與陳美香;適劉素君在場,並拿走其中5份連署書及2千5百元。嗣陳美香與陳光祥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陳美香違反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未經起訴),將上情轉達予劉恩伶等共4人知悉,劉恩伶等共4人同意連署後,乃製作連署書並交付予陳美香陳美香則同時給予每份500元之賄款。嗣陳美香再連同其自己、劉素君等人之連署書共計10份,委託隔壁之彩券行轉交予陳光祥收受。 交付賄賂 ①證人陳美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15頁至第422頁、偵三卷第59頁至第62頁)。 ②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陳美香劉恩伶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27頁、第460頁)。  8 劉恩伶等4人 陳美香 交付賄賂 9 劉素君等5人 無 交付賄賂 10 王麗秋 無 陳光祥於112年10月初某日,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王麗秋住處,向王麗秋稱:「幫忙寫郭台銘之連署書,每張有500元報酬」等語,經王麗秋應允之,陳光祥即交付空白連署書10份及5千元與王麗秋。嗣王麗秋與陳光祥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王麗秋違反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未經起訴),將上情轉達予王正雄張珮漪、楊素珍吳輝山吳明學等共9人知悉,王正雄等共9人同意連署後,乃製作連署書,並交付與王麗秋王麗秋則同時給予每份500元之賄款,其中王正雄張珮漪拒絕收受,而楊素珍吳輝山吳明學等7人則收受之,王麗秋再連同其自己之連署書共計10份轉交予陳光祥收受。 交付賄賂 ①證人王麗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05頁至第411頁、偵三卷第59頁至第62頁)。 ②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王麗秋、楊素珍吳輝山吳明學張珮漪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27頁;第455頁;第457頁至第459頁)。  11 王正雄 王麗秋 行求 12 張珮漪 王麗秋 行求 13 楊素珍吳輝山吳明學等7人 王麗秋 交付賄賂 14 王連淑芬 無 陳光祥於112年10月初某日,至高雄市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王連淑芬住處附近倒垃圾時,向王連淑芬稱:「連署郭台銘一下,就有500元可以拿」等語,經王連淑芬應允之,陳光祥即交付空白連署書10份及5千元予王連淑芬。嗣王連淑芬與陳光祥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王連淑芬違反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未經起訴),將上情轉達予王莠淇等共9人知悉,王莠淇等共9人同意連署後,乃製作連署書並交付予王連淑芬,王連淑芬則同時給予每份500元之賄款。嗣王連淑芬再連同其自己之連署書共計10份轉交予陳光祥收受。 交付賄賂 ①證人王連淑芬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證人王鴻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33頁至第436頁、偵三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③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王連淑芬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61頁至第462頁)。   15 王莠淇等9人 王連淑芬 交付賄賂 16 王鴻泰王鴻泰於上開陳光祥委託王連淑芬收購郭台銘連署書後約2、3日,前往高雄市○市○○區○○○路00巷00號陳光祥住處,詢問有無要再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陳光祥即陸續交付空白連署書40份及2萬元與王鴻泰王鴻泰遂與陳光祥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王鴻泰違反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未經起訴),將上情轉達予連宏賓等39人知悉,連宏賓等39人同意連署後,乃製作連署書並交付予王鴻泰王鴻泰則同時給予每份500元之賄款,王鴻泰再連同其自己之連署書共計40份轉交予陳光祥收受。 交付賄賂 ①證人王鴻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33頁至第436頁、偵三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王鴻泰連宏賓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30頁;第463頁)。 17 連宏賓等39人 王鴻泰 交付賄賂 18 姓名不詳之260位民眾 無 陳光祥於112年9月底至112年10月初間,在郭倍宏後援會內,收受陳俊旭所交付之空白連署書及賄款後,向前往該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稱: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1份500元等語,嗣經姓名不詳之260位民眾應允後,即簽署連署書交予陳光祥,陳光祥則給付每份500元賄款。嗣後,陳光祥再將簽署完成之連署書轉交予陳俊旭。 交付賄賂 ①被告陳光祥於本院之自白(院二卷第160頁) 附表五:被告吳秀華部分
編號 連署人 中間人 聯繫過程及方式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鄭凱隆 (拒絕未連署) 吳秀華於112年10月9日傳送「帥里長你要郭台銘連署書嗎?一份500元」予鄭凱隆,而向鄭凱隆行求為郭台銘連署,嗣因鄭凱隆未回應而未果。 行求 ①證人鄭凱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77頁至第380頁、偵三卷第83頁至第86頁)。 ②被告吳秀華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90頁)。 ③證人鄭凱隆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81頁)。   2 姓名不詳之60位民眾 無 吳秀華於112年9月底至112年10月初間,在郭倍宏後援會內,收受陳俊旭所交付之空白連署書及賄款後,利用選舉外務拜訪機會,向之不特定訪客稱: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1份500元等語,而經姓名不詳之60位民眾應允後,簽署連署書交予吳秀華吳秀華則給付每份500元賄款。嗣後,吳秀華再將簽署完成之連署書轉交予陳俊旭。 交付賄賂 ①證人朱秀雀於本院之證述(院二卷第94頁) ②被告吳秀華於本院之自白(院二卷第160頁) 附表六:被告陳韋廷部分
編號 連署人 中間人 聯繫過程及方式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王震宏、 王豐政、王曾玉梅、王玟智、吳素琴陳韋廷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聯繫王震宏,向王震宏稱:是否同意連署郭台銘,會有費用可以拿等語,王震宏雖同意連署,但拒絕收受賄賂,並傳送王震宏、王豐政、王曾玉梅、王玟智、吳素琴之連署資料予陳韋廷,由陳韋廷代為製作連署書。 行求 ①證人王震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69頁至第574頁、偵三卷第83頁至第86頁)。 ②上開函文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清單、王震宏、王豐政、王曾玉梅、王玟智、吳素琴之連署書(見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47頁至第451頁)。   2 姓名不詳之245位民眾 無 陳韋廷於112年9月底至112年10月初間,在郭倍宏後援會內,收受陳俊旭所交付之空白連署書及賄款後,向前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稱:簽署郭台銘之連署書,1份500元等語,經姓名不詳之245位民眾應允後,即簽署連署書交予陳韋廷,陳韋廷則給付每份500元賄款。嗣後,陳韋廷再將簽署完成之連署書轉交予陳俊旭。 行求 ①證人陳俊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15至第116頁) ②陳俊旭陳韋廷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 ①被告陳乃靜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王美雲連署書 2張 3 陳俊旭等聯絡名單 1張 4 後援會監控主機及電源線 1台 5 新臺幣現金 34萬元 被告陳乃靜所有。 6 SAMSUNG A51手機 1支 ①被告陳俊旭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現金 1萬6,000元 被告陳俊旭所有。 8 SAMSUNG GALLAXY A42手機 1支 ①被告陳光祥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XR手機 1支 ①被告曾若珠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SAMSUNG GALLAXY A22手機 1支 ①被告曾若珠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郭倍宏名片 1張 12 郵局存摺 2本 ①被告曾若珠所有。 ②帳號:00000000000000 13 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存摺 1本 ①被告曾若珠所有。 ②帳號:000000000000 14 SAMSUNG GALLAXY SM-G610手機 1支 ①陳偉亮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2張 陳偉亮所有。 16 永豐金證券存摺 1本 ①陳偉亮所有。 ②帳號:9A9e0000000 17 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存摺 1本 ①陳偉亮所有。 ②帳號:000000000000 18 iPhone手機 1支 ①陳麗惠所有。 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9 新臺幣現金 1,000元 陳麗惠提出。 20 新臺幣現金 500元 陳定鴻提出。 21 新臺幣現金 500元 劉怡妡提出。 22 新臺幣現金 500元 劉禹賢提出。 23 新臺幣現金 1,000元 徐翠英提出。 24 新臺幣現金 500元 秦一清提出。 25 新臺幣現金 500元 蔡宜樺提出。 26 夾鏈袋 1個 用以裝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27 新臺幣現金 1,500元 王麗秋提出。 見偵三卷第69頁。 28 新臺幣現金 500元 陳美香提出。 見偵三卷第71頁。 29 新臺幣現金 500元 莊吳秀珍提出。 見偵三卷第73頁。 30 新臺幣現金 5,000元 魏合利提出。 見偵三卷第99頁。 31 新臺幣現金 500元 被告朱秀雀提出。 見偵三卷第425頁。 32 新臺幣現金 500元 被告董嘉樑提出。 見偵三卷第4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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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