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號
KSDM,109,原訴,1,202007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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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後主動回報直播倉庫外遭警方監控之狀況,無非係知悉 監視器有錄得108 年9 月17日至19日間,同案被告辰○○ 等人在直播倉庫內有關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影像,且此等 影像具有刪除之急迫性,以避免檢警搜取得,否則其何須 冒通緝身分遭警方辨認出之風險,主動代替「建鴻」完成 工作,堪認被告子○○主觀上知悉監視器影像屬本件刑事 案件之證據,並將該等證據資料刪除湮滅甚明,被告辯稱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5.⑴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 193 頁),此與證人余○紳、B○○、宇○○證述(見警 九卷五第1456頁,警九卷三第781 頁,警九卷二第530 至 531 頁)互核相符,並有市警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B○○)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十二卷 第269 至283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此部 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5.⑴部分) 訊據被告宇○○固坦承有於108 年9 月19日為警拘提,並 於翌日15時44分許,向市警局前鎮分局員警稱其係槍擊事 件上開車輛之駕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 稱:因為我是車主,所以才會說案發時開車的人是我,我 沒有要頂替的意思云云。查:
1.被告宇○○於108 年9 月19日為警拘提,並於翌日15時44 分許,向市警局前鎮分局員警稱其係槍擊事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之駕駛,以及該車輛為其所 有,惟當時開車之人實為同案被告戊○○等節,此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第 344 頁),並有000-0000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各 1 份(見警九卷九第2529至2554頁,他一卷第107 頁,警 九卷二第529 至542 頁)附卷可參,亦為被告宇○○自承 (見偵一卷三第317 至31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宇○○固以前詞置辯,惟車主不必然為案發時駕駛車 輛之人,況被告宇○○當時係與其他同案被告在直播倉庫 內,其有不在場證明得以澄清,被告宇○○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顯有可疑;復觀諸被告



宇○○於108 年9 月20日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000-0000 自用小客車從公司出發,經過九如路、中華路,約5 時許 抵達英雄之家寵物店,當時開槍時車速緩慢行進,英雄之 家寵物店在車的右手邊,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綽號雞 仔的男子就開槍云云(見警九卷二第535 頁),倘被告宇 ○○無藏匿真正行為人之意思,其何須詳細謊編作案之經 過,誤導警方認定其確實在場;再參以證人未○○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們在108 年9 月19日被警方查獲時,口徑 一致說做案車輛是宇○○開的,是因為當時在前鎮分局, 我跟宇○○在同一間辦公室,宇○○的律師是第1 位與他 會面,他與律師會面完對我說,他的律師轉達辰○○的意 思,要他扛下開車的部分,我有小聲問他「要這樣講?」 ,他就很無奈等語詳實(見偵一卷四第176 至177 頁), 此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複 訊前,當時大家關在一起,宇○○跟我說,他的律師跟他 說要擔下開車的角色,宇○○這樣講,我們就知道是什麼 意思了,我們都知道並非是宇○○去開車的等語(見偵一 卷四第101 頁),以及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們做完第1 次筆錄後,在前鎮分局拘留室,宇○○的律師 有來跟宇○○聊天,之後宇○○就私下與我們抱怨,他的 律師要他將開車載卯○○去開槍的事情扛下來,宇○○說 是辰○○交代的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45 頁)情節相符, 衡諸上開證述內容對該等證人均無利害,其等實無須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是上開證述均可憑採,足證被 告宇○○主觀上確實係基於頂替同案被告戊○○之意思而 為警詢中之供述無訛,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宇○○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七、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查被告辰○○、E○○、L○○、卯○○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12日生效。本次 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



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 條第1 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 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 案被告辰○○、E○○、L○○、卯○○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 條第1 款所指之「非制式 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且法定刑 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辰○○、E ○○、L○○、卯○○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 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所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罪則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
2.刑法:
告辰○○等人各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第 165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生效,該次修正雖均將上開規定罰金刑刑度自「300 元以 下」、「500 元以下」修正為「9000元以下」、「1 萬50 00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辰○○等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論處。(二)教訓被害人G○○事件(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辰○○、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及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己○○、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 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 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 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 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 決要旨可參),是被害人G○○遭剝奪行動自由時,被迫 為道歉、遭毆打時不反抗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此係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行 為之一部,而不另論強制罪;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 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 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 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為迫 使被害人G○○至直播倉庫讓其教訓,故先指示被告D○ ○、丁○育以同案被告H○○將斷其手腳之言語脅迫,其 等之強制、剝奪被害人G○○行動自由,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之一行為方為妥適,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被告辰○○、D○○就強制犯 行部分,被告辰○○、D○○、己○○、宇○○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組織犯罪組織(事實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 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 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 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 ,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 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 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 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96號、104 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2.查高雄分會之分會長即被告E○○、太陽會業務長即被告 辰○○為首,由其等主持、指揮高雄分會,其餘之高雄分 會副會長即被告A○○、被告亥○○、高雄分會組長即被 告H○○、高雄分會之成員即被告卯○○、宇○○、D○ ○、B○○、C○○、酉○○未○○、L○○、乙○○ ○○○○、F○○、壬○○等人從之之組織犯罪,業如前 述(事實一、部分除外),是核被告E○○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罪;被告辰○○所為,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辰○○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亥○○、H○ ○、卯○○、宇○○、D○○、B○○、C○○、酉○○未○○、L○○、乙○○○○○○、F○○、壬○○等 人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E○○、辰○○就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A○○、亥○○、H○○、卯○○、 宇○○、D○○、B○○、C○○、酉○○未○○、L ○○、乙○○○○○○、F○○、壬○○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又上開被告(被告壬○○除外)分別以主持、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事實二、(一)至(四)所示犯 罪行為,因上開被告等人各僅為一主持或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各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據此 ,被告E○○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 實二、(三)4.所示之犯行;被告辰○○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一)1.所示之犯行; 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 一)2.之犯行;被告D○○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 為如事實二、(一)3.所示之犯行;被告H○○、A○○ 、宇○○、B○○、C○○、酉○○、乙○○○○○○、 F○○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等所為如事實二 、(二)所示之犯行;被告L○○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與其所為如事實二、(三)1.所示之犯行;被告卯○○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事實二、(三)3.4.所示之犯行 ;被告亥○○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二、 (三)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 從一重處斷。即被告E○○、卯○○、L○○,均係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辰○○應 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罪 組織罪;被告未○○、D○○、H○○、亥○○、A○○ 、宇○○、B○○、C○○、酉○○、乙○○○○○○、 F○○,均係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辰○○、H○○、宇○○、 D○○、未○○、A○○所為其餘犯行則與其等主持、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附此敘明。
(四)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事實二、(一)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縱有 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被告辰○○未○○為使被害人癸○○為刪 除貼文之無義務之事,而私訊恫嚇被害人癸○○,致被害 人癸○○刪文之舉,已屬實際侵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的實害 犯,是被告辰○○未○○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且無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核被告辰○○未○○就事實二、(一)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2 人有共同 實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2 人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2.核被告辰○○、D○○就事實二、(一)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2 人有共同強制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核被告辰○○就事實二、(一)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砸寵物店事件(事實二、(二)部分): 核被告辰○○、H○○、乙○○○○○○、F○○、D○ ○、A○○、B○○、C○○、酉○○未○○、宇○○ 、庚○○、K○○就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上開被告有共同實施毀損罪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事實二、(三)部分): 1.核被告L○○就事實二、(三)1.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罪。被告L○○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後,至警查獲時止,為持有行為之 繼續,係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L○○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乃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
2.核被告辰○○就事實二、(三)2.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教唆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3.核被告卯○○就事實二、(三)3.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罪。
4.核被告E○○、辰○○、卯○○就事實二、(三)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卯○○犯一持有槍枝 罪(參見起訴書第19頁(十二)、(十三)之部分),惟 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卯○○向另案少 年余○紳換槍而持有之事實(參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 (五)4.⑵),是該部分亦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
5.被告卯○○先後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惟因係 基於持有槍枝之單一犯意,與另案少年余○紳交換槍枝後 ,繼續持有槍枝之一行為,故應僅論以一持有犯行,而其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違禁物後,至警查獲時 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係屬實質上一罪。被告辰○○前 教唆少年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後與被告E○○、 卯○○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雖係另起犯意,惟因另案 少年余○紳與被告卯○○交換槍之故,其寄藏、共同持有 之槍枝為同一改造手槍,該持有之客觀標的同一,應僅論 以一教唆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非法持 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卯○○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部分,僅為 單純一罪,又被告卯○○先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 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均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6.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 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 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



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 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本案被告E○○、辰○○、卯○○係共同持有槍枝、子 彈,以對寵物店開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玄○○,揆諸上開 說明,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E ○○、卯○○分別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應與其 等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予以 評價,業如前述,是被告E○○、辰○○、卯○○此部分 均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上開被告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7.核被告L○○、丁○○、亥○○、D○○、H○○、宇○ ○就事實二、(三)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上開被告與被告E○○、辰○○、卯○○有 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8.核被告A○○、黃○○、戊○○、寅○○就事實二、(三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5 條之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戊○○、寅 ○○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辰○○等人基於恐嚇之共 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A○○託付被告黃○ ○謊報支開寵物店警察之行為,屬恐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 ;復據被告A○○承稱:當日H○○打來要我帶年輕人去 寵物店聚眾,但當時我在家顧小孩,且我想到家裡的人, 就不想出門,所以請黃○○幫忙謊報等語(見偵一卷五第 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參以被告A○○持用電話號碼 0000000000手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見警九卷十第2981 至3000頁),可知被告A○○於同年9 月18日晚間、19日 凌晨確實未至直播倉庫、寵物店,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 與被告辰○○等人就恐嚇犯行有何共同謀畫,堪認被告黃 ○○並無與同案被告辰○○等人參加恐嚇犯行之主觀意思 ,自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辰○○等人有共同犯意 聯絡,僅得論以幫助犯。而被告戊○○、寅○○並非高雄 分會之成員,與同案被告玄○○並無糾紛,其等僅係應友



人即同案被告H○○之託,而到直播倉庫幫忙,嗣又因同 案被告辰○○之請託,不便拒絕始答應幫忙開車、錄影等 情,已認定如前(詳見貳、五、(四)1.3.),堪認其等 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辰○○等人共同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 ,而客觀上亦僅係分別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方符事實。從而,起訴書前開執指,容有誤會,然 因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分,非屬罪名之變更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案發後湮滅、隱匿證據及頂替事件(事實二、(四)部分 ):
1.查被告子○○刪除之監視器影像,屬於同案被告辰○○等 人之刑事案件證據。又在被告子○○於108 年9 月19日刪 除該監視器影像前之同年9 月18日,警察已就砸車傷人事 件受理被害人申○○、天○○2 人之告訴並展開調查,此 有被害人申○○、天○○警詢筆錄各2 份在卷可參(見警 九卷六第1629至1633頁、1655至1659頁、第1635至1640頁 、第1661至1665頁),嗣因同年9 月19日凌晨之槍擊事件 ,於同日該案即經市警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指揮偵 辦,高雄地檢署亦於同日指派檢察官偵辦,展開偵查行動 ,此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627100 號函1 份附卷足稽 (見他一卷第3 頁),堪認被告子○○刪除監視器畫面之 行為,該當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要件無訛。核被 告子○○所為,係犯刑法165 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證據罪。
2.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3.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八)綜上所述,被告辰○○所犯上揭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2 罪)、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H○ ○所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宇○○所 犯上揭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64 條頂替罪;被告D○○上揭 所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54 條毀 損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所犯上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65 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A○○所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 條幫助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二、科刑:
(一)加重事由:
1.累犯之認定及審酌:
告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E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 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 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被告B○○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寅○○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5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L○○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 11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亥○○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處 有期徒10月、10月確定;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甲案)。另因妨礙公務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 1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K○○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經刑之執行後,又故意犯 本案之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事由: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辰○○、H○○、乙○○○○○○、F○○、D○○均為 成年人,而辰○○明知少年余○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 已敘明(詳見貳、五、(二)),被告H○○、乙○○○ ○○○、F○○、D○○亦均知悉余○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乙情,業據證人余○紳具結證述:我高中是棒球隊的, 讀到高二休學,休學後H○○找我參加蘭庭精品,我是D ○○面試的,我有告訴D○○我的出生年次,大部分的員 工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H○○、乙○○○○○○知道, F○○應該知道,我進公司是他教我工作,算是我師傅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六第189 至197 頁),核與證人H○○ 具結證述:我知道余○紳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頁 )、證人F○○具結證述:我知道余○紳未成年,幾乎大 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8 頁)情節相符,堪認上 開被告均知悉余○紳係少年無訛。
⑵據上,被告辰○○教唆另案少年余○紳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與另案少年余○紳共同毀損之犯 行;被告H○○、乙○○○○○○、F○○、D○○與另 案少年余○紳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毀損之犯行,均應 按各該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辰○○
所犯部分,遞加重之。
(二)減輕事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A○○、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悟 之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H○○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2.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戊○○、寅○○、A○○、黃○○以幫助他人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等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如前述(詳見貳、 五、(四)、3.),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寅○○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166條之減輕:
被告未○○就隱匿有關同案被告辰○○、E○○、卯○○ 共同持有之槍枝、子彈,以及同案被告L○○持有槍枝、 子彈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前已認定,是被告未○○顯係 於上開同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 第166 條減輕其刑。
4.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卯○○固主張其有刑 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惟查,被告卯○○係於108 年 9 月20日17時許至市警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投案,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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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