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號
KSDM,109,原訴,1,202007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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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開槍恐嚇寵物店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4.⑵) :
1.共同恐嚇犯行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H○○、亥○○、卯○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6、38頁);訊據被告E○○ 、丁○○、L○○、D○○、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 犯行,被告E○○辯稱:我沒有為任何指揮,也沒有指示 卯○○去開槍,是卯○○執意前往,我喝醉了無法阻止卯 ○○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參與任何討論及犯行 云云;被告L○○辯稱:我在倉庫忙包貨,辰○○、E○ ○他們如何處理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在參與云云;被告D○ ○辯稱:根本沒有起訴書所說的復仇行動會議,我在群組 裡面問「東西呢?」是在指刀、棍而非槍枝,我說「哥在 問」指是希望有人回覆我,我沒有幫辰○○傳遞訊息云云 ;被告宇○○辯稱:我不知道戊○○他們要去寵物店開槍 云云,經查:
⑴被告E○○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因被告辰○○與同案被 告玄○○雙方人馬間之衝突越趨激烈,引來高層「霸董」 、同案被告玄○○姨丈「王○村」之關切,為避免事發不 可收拾,故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率被告卯○○、楊維 仁南下直播倉庫,並與被告辰○○、H○○等人在中間人 牽線下,欲洽談和解。同一時間,被告L○○透過不詳管 道得知被告卯○○持有之槍枝有問題,即聯繫另案少年余 ○紳持寄藏之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子彈,前往「國正大哥」辦公室旁之某停車場與被告卯○ ○交換其攜帶至高雄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交付子彈,以備不時之需,並將被告卯○○之槍枝持 回直播倉庫藏放;被告卯○○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原由另案少年余○紳寄藏之 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至少1 顆非制式子 彈。嗣被告E○○等人於同日下午再至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茶行」與同案被告玄○○商談和解等情,業據證人辰○ ○、E○○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36 至 237 頁、第295 至297 頁),並有和解照片2 張在卷可參 (見警十三卷第291 頁),被告卯○○與少年余○紳交換 槍枝、交付子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見貳、五、(一 )2.),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當被告E○○、卯○○、亥○○、辰



○○、H○○至酒店喝酒之時,其等接獲被告丁○○(綽 號「明德」)之通知,指出玄○○方在微信「后羿聯盟」 群組中號召人馬前往直播倉庫叫囂挑釁。被告辰○○遂於 翌日(19日)0 時45分許,返回直播倉庫,召集被告H○ ○等高雄分會成員、被告丁○○及由被告H○○請來支援 之被告戊○○、寅○○等人備戰,此時另案少年余○紳自 直播倉庫1 樓之倉庫間電腦椅右下方取出寄藏之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予被告H○○排除槍枝問題 ,繼而由被告丁○○接手,在被告辰○○等人面前排除槍 枝問題。於同日1 時40分許,被告卯○○與亥○○一同返 回直播倉庫支援。此時直播倉庫外,果真有玄○○方之人 馬前來叫囂,而同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不顧警方攔查,於同日1 時54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衝撞直播倉庫大門,致大門脫軌(其涉犯妨害公務犯 行,經本院另為判決),被告辰○○旋指示被告亥○○率 眾至大門分持棍棒、刀械報復,惟遭警方制止返回倉庫。 嗣於同日2 時許,被告E○○抵達直播倉庫,又與被告辰 ○○指示上開成員從倉庫後門出去反擊,仍遭員警制止反 回到倉庫內等情,業據證人余○紳、H○○、未○○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一卷二第386 頁,偵 一卷三第340 至342 頁,本院卷四第266 至277 頁,本院 卷六第220 至233 頁),並有微信「兄弟齊心」群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警九卷九第2426頁、第24 59至249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被告E○○、辰○○、丁○○、卯○○、亥○○、D○ ○、H○○、L○○、宇○○等人認為對方出爾反爾率眾 挑釁,不甘受辱,即由被告E○○、辰○○計畫以向寵物 店開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玄○○,並為下述任務之分派, 被告丁○○係為支援被告辰○○而來,亦留於直播倉庫中 坐鎮。由被告E○○指派被告卯○○持槍作案,被告辰○ ○在旁表示支持,並承諾被告卯○○會負擔律師費及安家 費。隨後被告辰○○指派被告宇○○提供其所有之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車輛;被告戊○○駕駛作案車輛搭 載槍手即被告卯○○;被告寅○○則持手機錄影;被告亥 ○○、L○○負責排除現場槍枝之擊發問題,由被告卯○ ○持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作案;被告H○○ 則聯繫被告戊○○、卯○○、寅○○,傳達被告E○○、 辰○○之指揮內容;被告D○○則隨時替被告辰○○轉發 指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被告L○○則在群組內回報作 案進度等節,業據證人余○紳、戊○○、H○○、宇○



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38 5 至390 頁,偵一卷三第339 至344 頁、第359 至360 頁 ,本院卷四第358 至369 頁,本院卷五第347 至354 頁, 本院卷六第233 至241 頁),並有車牌000-0000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107 頁)、市警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0919槍擊案)(見偵一卷三 第25至139 頁)、市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919槍擊案 )(見偵一卷五第17至90頁)、市警局前鎮分局109 年3 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645400 號函暨隨函檢附鑑 定書(見本院卷三第177 至180 頁)、市警局前鎮分局刑 案勘察報告1 份(見警九卷九第2565至2584頁)、000-00 00號槍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譯文(見警九卷九 第2529至2554頁)、直播倉庫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 警九卷九第2457至2528頁)各1 份,微信群組「兄弟齊心 」對話擷圖8 張、即時訊息1 份(見警九卷九第2425至24 32頁,偵一卷二第85頁)、微信群組「(微笑)」對話訊 息譯文及1 份及相片擷圖31張(見警十卷二第153 至167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九卷九第2447至24 56頁)、英雄之家寵物店之現場照片5 張(見他一卷第91 至99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被告E○○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E○○於偵查中之羈押 訊問庭自承:是我指示卯○○去寵物店開槍等語(見聲羈 六卷第19至20頁),其隨後翻異其詞,所辯是否為真,顯 有可疑;又被告E○○於倉庫遭衝撞後,與被告辰○○等 人計畫至寵物店開槍恐嚇,並指示被告卯○○去寵物店開 槍乙情,業據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E○○指 示卯○○去開槍,辰○○指示戊○○開車載卯○○去寵物 店,並說「要把子彈開完」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75 頁) 。證人未○○固於本院審理中E○○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 稱:我於108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中說E○○到了直播倉 庫後就換E○○指揮,是看H○○筆錄講的云云(見本院 卷四第303 頁),惟觀諸108 年11月8 日警詢後移送高雄 地檢署複訊時,證人未○○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說 述均實在等語,並在檢察官再次提示監視器畫面予其檢視 時,證稱:「(問:所以是E○○指示卯○○去英雄之家 開槍?)是。」等語明確(見偵一卷四第175 頁),徵諸 同次交互詰問程序由檢察官主詰問時,證人未○○證稱: (檢察官問:警察當時提示監視器影像,你回答編號28監 視器影像是辰○○指揮我們要報復英雄之家的事情,編號 29是E○○指揮卯○○去英雄之家開槍,所以卯○○前往



2 樓拿槍,是要去英雄之家開槍報復,是否如此?)(沉 默後回答)依之前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 頁)。足證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出於自 身經驗所為之證述無訛,其證述被告E○○指示被告卯○ ○開槍一事應堪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稱係依被告H ○○之筆錄內容回答,顯係因被告E○○在場,不願得罪 被告E○○所為之迴護之詞,難認可採。再者,證人戊○ ○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 年9 月19日遭衝 撞前預備槍枝,是用來預防對方衝撞起衝突,衝撞後E○ ○一直指揮說要向對方開槍,辰○○一開始跟E○○說「 老大不要這樣」,是E○○硬要,說是公司的面子,辰○ ○只能聽E○○的。是E○○叫卯○○去開槍的,叫我載 卯○○的人是辰○○,直播倉庫的人是透過H○○指揮我 們,H○○在電話裡講「老大」,應該是辰○○或E○○ 其中一個人等語詳實(見偵一卷三第359 頁,本院卷五第 347 至348 頁、第353 至354 頁)、證人B○○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3,我回答是實 在的,108 年9 月19日2 時許在1 樓泡茶區,當時E○○ 到達倉庫,已經有點醉了,然後邊走邊說對方連警察站在 外面,還是衝撞鐵門進來了,所以要向對方開槍了,如果 你們沒人敢去開,我就叫卯○○去向對方開槍等語(見偵 一卷四第143 頁),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時是E○○叫卯○○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1 頁 ),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親耳聽到E○○向 卯○○說:「雞仔,你去拿槍,看到對方就開槍,要打到 人」等語(見偵一卷三第342 頁),堪認被告E○○指示 被告卯○○開槍甚明,其辯稱係被告卯○○執意開槍云云 ,難認可採;復參諸被告戊○○搭載被告寅○○、卯○○ 出倉庫後,被告E○○透過被告H○○指揮被告卯○○找 玄○○方之人馬開槍,嗣因找不到人,方指示被告卯○○ 改至寵物店開槍乙情,此據證人H○○具結證稱:一開始 是要對人開槍,後來卯○○找不到車隊,所以E○○要他 們停在可以看到公司、比較暗處的地方,若看到對方的車 ,就可以直接開槍,他們要找金毛的經紀公司,可是公司 門關了他們找不到,打電話回來向E○○回報,E○○說 冤有頭債有主,就叫他們到寵物店去開槍,E○○有交代 要錄影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88 至389 頁,偵一卷三第34 2 頁),以及證人余○紳具結證稱:當天卯○○跟戊○○ 開車出去後,卯○○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電話拿給亥○○ ,他向亥○○表示他們要對金毛的經紀公司開槍,但是找



不到,後來辰○○向亥○○比出槍的手勢,說如果開槍打 到人就去向警方投案,如果只開到寵物店就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239 至241 頁),上開證述核與000-0000號槍 擊作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108 年9 月19日3 時31分許至4 時59分之內容顯示:「E○○:(電話擴音中)你聽我說 ,叫他們先…,選一條黑的。看的到公司就好了。(3 時 25分)」、「戊○○:他們說叫我們在公司附近那間統一 超商,如果看到車隊就直接開了(3 時28分)」、「卯○ ○:(通話中)喂,你電話拿給我老大聽…。所以等下我 去公司看沒人的話,我要開公司嗎?(4 時13分、14分) 」、「卯○○:(通話中)寵物店沒有,好,好,好。( 掛斷電話)是任哥跟我們老闆說的,這搞完就可以回去了 (4 時38分)」、「(電話擴音中)卯○○:賢仔你是要 聽槍聲嗎?H○○:老大要聽槍聲啦。卯○○:你問老大 還要錄影嗎?H○○:阿?卯○○:你問他們還要錄影嗎 ?E○○:錄啦錄啦。卯○○:好,好(4 時52分)」情 節大致相符,有譯文1 份可參(見警九卷九第2532至2547 頁),亦據直播倉庫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H○○ 於同日3 時25分許,蹲在被告E○○之左側聽電話;於4 時13分許另案少年余○紳將手機交給被告亥○○接聽,嗣 4 時36、37分許,被告辰○○向通話中之被告亥○○比出 槍之手勢,被告辰○○旋於4 時38分離開倉庫;於4 時52 分許,被告H○○持手機通話中,右側為被告E○○、對 面為被告亥○○;於5 時58分許,被告卯○○返回直播倉 庫後,向被告E○○回報開槍結果及影片(見警九卷九第 2498至2520頁)等情,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衡諸常情 ,倘至寵物店開槍係被告卯○○自身意思,其何須步步依 照被告E○○之指示,先尋找玄○○方之人馬,再至「金 毛」之公司,最後至寵物店開槍恐嚇,返回倉庫後尚須向 被告E○○回報結果。又倘被告E○○酒醉已達泥醉之程 度,如何能全程下指令予被告卯○○等人,並進一步要求 至寵物店開槍要錄影,據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E○○所 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E○○該當恐嚇犯 行,至為明灼。
⑸被告丁○○固辯以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丁○○先於 108 年9 月18日晚間以微信群組通報被告辰○○玄○○ 方集結人馬欲至直播倉庫叫囂之消息,使被告辰○○方返 回直播倉庫準備,又於翌日(19日)1 時19分許,在直播 倉庫內幫忙排除槍枝問題,嗣倉庫遭衝撞後,其仍繼續留 在直播倉庫內被告辰○○、E○○身旁坐鎮,並在被告戊



○○等人透過被告H○○受被告辰○○、E○○指揮開槍 時,均在一旁聆聽,直至同日3 時25分許,被告卯○○等 人出倉庫開槍後,才離開倉庫等情,業據證人H○○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七第135 頁),並有監 視器截圖等件可參(見警九卷九第2466至2470頁、第2495 至2498頁);佐以被告丁○○亦自承:我跟辰○○都是太 陽會成員,我目前沒有職位,是之前高雄分會副會長,我 18日跟辰○○說「晚上要打仗」、「拚過就是你的了」, 是因為我知道辰○○跟玄○○晚上要冤家(臺語)。19日 1 時19分我戴白色手套操作槍枝是在幫他們排除槍枝的問 題,我知道辰○○有說策畫預謀要去玄○○那邊槍擊復仇 ,後來E○○到了之後,E○○、辰○○他們開始分派任 務,我知道他們有要去英雄之家寵物店開槍等語(見警九 卷第215 至219 頁),足證被告丁○○自始知悉被告辰○ ○有意持槍對被害人玄○○不利,而其通報消息、排除槍 枝問題、在場坐鎮等行為,均顯示嗣被告辰○○雖改以至 寵物店開槍恐嚇之方式,被告丁○○主觀上與被告辰○○ 等人具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無訛,其上開所辯,無足憑 採。
⑹被告D○○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108 年9 月19日直 播倉庫大門遭衝撞後之1 時55分許,在泡茶區一同聽命被 告辰○○之指揮幫眾出去反擊,復於2 時16分,因被告辰 ○○欲確認作案槍枝藏放於何處,被告D○○(暱稱:「 賢」)即在微信「兄弟齊心」群組中連問7 次「東西呢」 、「東西在哪裡啦」,丁○育回覆:「藏好了你要幹嘛」 ,被告D○○答:「哥在問」,此有群組截圖可憑(見警 九卷九第2478頁、第2428至2429頁),顯見被告D○○知 悉被告辰○○計畫要向被害人玄○○方復仇,並欲動用槍 枝一事甚明。被告D○○固辯稱「東西」係指刀、棍云云 ,惟直播倉庫內可作為武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球棍等甚 多,此經認定如前,若不指明係要詢問刀、棍何在,見其 訊息之人亦不可能僅見「東西」即能知悉被告D○○所詢 問者係何物。況衡諸常情,若「東西」非指槍枝而僅係一 般棍棒,何須用代號稱之,佐以約在同一時間之監視器畫 面,被告D○○面向辰○○比槍之手勢,隨後使用手機打 字(見警九卷九第2488至2489頁),堪認被告D○○係協 助被告辰○○確認槍枝之狀態至明,其上開所辯,無足可 採;復徵諸被告D○○於同日3 時20分許,被告辰○○透 過被告H○○聯絡被告戊○○,確認作案車輛上有無行車 紀錄器一事時在旁聆聽(見警九卷九第2496頁),又於同



日4 時45分許,再度透過微信「兄弟齊心」群組,指揮被 告F○○接應被告卯○○等人返回直播倉庫(見警九卷九 第2430頁),再於同日5 時9 分許,被告卯○○等人槍擊 前,幫忙創立微信「(微笑)」群組,使被告H○○、A ○○、戊○○、L○○即互相回報引開寵物店前之警察及 開槍等事(見警十卷二第153 至156 頁),均足證被告D ○○有隨時替被告辰○○轉發指令予各聯繫使用之群組之 犯罪行為分擔,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無訛,其辯稱其均不知 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⑺被告L○○固辯稱其都在包貨云云。然108 年9 月19日時 ,辰○○已囑咐所有女性員工提早離開,此經證人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五卷第36頁),顯見當時 情況與平時工作時間不同,被告L○○何以在此情形下兀 自包貨,已難信實。再查,108 年9 月19日0 時47分許, 當玄○○方之人馬在外挑釁時,被告L○○確係持槍拉滑 套準備反擊,而後倉庫遭衝撞,其又與被告亥○○一同排 除槍枝問題,嗣被告辰○○透過被告H○○聯絡被告戊○ ○,確認作案車輛上有無行車紀錄器一事時,亦在場聆聽 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警九卷九第2491、24 96頁);佐以同案被告卯○○開槍後,被告L○○第一時 間在微信「微笑」群組內發話:「各位注意喔,第一門放 了,提高警覺」(見警十卷二第153 頁),可知被告L○ ○不僅參與排除槍枝問題之行為分擔,並在槍擊行動時, 持續關注情勢發展,提請其他參與人員注意,顯有參與該 次恐嚇被害人玄○○行動之主觀犯意聯絡無訛,其所辯無 足憑採。
⑻被告宇○○雖辯以其不知借車之用意為何云云。惟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當天載卯○○ 去開槍,因為我開去直播倉庫的車是我朋友的,不可能挺 辰○○他們公司變成開我們自己的車,我開出去的黑色賓 士車是何人交給我的我忘記了,當天我要開車出去之前, 宇○○有在直播倉庫裡面,他應該知道我要開他的車出門 (見本院卷五第344 、345 頁),被告宇○○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自承:108 年9 月19日玄 ○○方來挑釁並且開車衝撞直播倉庫時,我有在場,當天 E○○指揮卯○○去開槍,辰○○是先問何人有車,我回 答說有,於是就向我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卯○ ○及戊○○比出槍的手勢,要他們2 人拿槍出去繞一繞看 有無對方的人,去寵物店開槍等語明確(見偵一卷三第31 7 至318 頁,本院卷四第360 至363 頁),顯見被告宇○



○自始即知被告辰○○、E○○等人計畫要至寵物店開槍 恐嚇,仍同意出借其車輛予被告戊○○使用,與被告辰○ ○等人具恐嚇之犯意聯絡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
⑼綜上所述,足認被告E○○、辰○○、丁○○、卯○○、 亥○○、D○○、H○○、L○○、宇○○等人,基於共 同以對寵物店開槍恐嚇被害人玄○○之犯意聯絡,客觀上 各為行為分擔,該當恐嚇犯行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E○○、辰○○、丁○○、卯○○、亥○○、D○ ○、H○○、L○○、宇○○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2.共同持有槍枝犯行之部分:
業據被告卯○○坦承其有與另案少年余○紳交換槍枝、子 彈,而後係持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 彈之事實(詳見貳、五、(一)2.);訊據被告E○○、 辰○○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卯○○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槍枝、子彈之犯行,被告E○○辯稱:我沒有指示卯○○ 去開槍,是卯○○執意前往云云;被告辰○○則辯稱:卯 ○○自108 年9 月18日晚間已與少年余○紳交換槍枝並持 有之,我沒有與卯○○共同持有槍枝云云。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 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 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 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 同持有槍枝之認定亦應同上標準,亦即共同持有槍枝者, 即使槍枝非在自己現實持有中,客觀上亦應就該把槍枝得 為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例如指揮共同持有者使用、自由 調度該槍枝等),主觀上亦有自己執之占有或得指揮支配 之意思,而非謂短暫經手、主觀上單純知悉他人持有,均 可認定係共同持有。
⑵被告E○○部分:
被告E○○自108 年9 月19日2 時許起,基於與被告卯○ ○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指揮被告卯○○持槍(被告 卯○○所持之槍枝為與另案少年余○紳交換來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惟無證據證明被告E○○對換槍之 事知情)向同案被告玄○○方之人馬開槍尋仇,透過同案



被告H○○指揮被告卯○○,先尋找玄○○方之人馬,再 至綽號「金毛」之人之公司,最後因尋不到人,於同日4 時38分許,指揮被告卯○○改至寵物店開槍恐嚇等情,前 於五(四)1.⑷已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是揆 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E○○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指 示被告卯○○開槍,客觀上與被告卯○○共同持有槍枝, 主觀上有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被告辰○○部分:
告辰○○在被告E○○指示被告卯○○去找玄○○方人 馬開槍時,在旁表示支持,並向被告卯○○稱會幫忙支付 律師費及安家費乙情,業據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E○○指示卯○○去開槍,辰○○指示戊○○開車載 卯○○去寵物店,並說「要把子彈開完」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四第175 頁),核與證人余○紳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H○○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辰○○向卯○○說「 開一槍也是開槍、把彈匣內的子彈全部打完也是開槍,要 開就把彈匣內的子彈全部開完,安家費及律師費不用擔心 ,我會處理」等語(見偵一卷三第342 頁,本院卷六第23 7 頁)相符,證人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08 年9 月19日遭衝撞前預備槍枝,是用來預防對方衝 撞起衝突,衝撞後E○○一直指揮說要向對方開槍,辰○ ○一開始跟E○○說「老大不要這樣」,是E○○硬要, 說是公司的面子,辰○○只能聽E○○的。叫我載卯○○ 的人是辰○○,直播倉庫的人是透過H○○指揮我們,H ○○在電話裡講「老大」,應該是辰○○或E○○其中一 個人等語詳實(見偵一卷三第359 頁,本院卷五第347 至 348 頁、第353 至354 頁),並有直播倉庫監視器畫面截 圖顯示:被告辰○○於同日3 時6 分許,對被告戊○○、 卯○○比出「槍」之手勢在卷可參(見警九卷九第2493頁 ),足見被告辰○○支持被告卯○○持槍,並與之共同策 畫槍擊計畫無訛;復佐以被告戊○○搭載被告寅○○、卯 ○○出倉庫後,被告辰○○與E○○透過被告H○○指揮 被告卯○○找玄○○方之人馬開槍,嗣因找不到人,方指 示被告卯○○改至寵物店開槍,開槍後任務即完成等情, 此據證人余○紳具結證稱:當天卯○○跟戊○○開車出去 後,卯○○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電話拿給亥○○,他向亥 ○○表示他們要對金毛的經紀公司開槍,但是找不到,後 來辰○○向亥○○比出槍的手勢,說如果開槍打到人就去 向警方投案,如果只開到寵物店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239 至241 頁),上開證述與000-0000號槍擊作案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108 年9 月19日4 時13分至38分之內容顯示 :「卯○○:(通話中)喂,你電話拿給我老大聽…。所 以等下我去公司看沒人的話,我要開公司嗎?(4 時13分 、14分)」、「卯○○:(通話中)寵物店沒有,好,好 ,好。(掛斷電話)是任哥跟我們老闆說的,這搞完就可 以回去了(4 時38分)」情節(見警九卷九第2540、2544 頁),以及直播倉庫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少年余○紳 於同日4 時13分許將手機交給被告亥○○接聽時,辰○○ 在場,嗣於4 時36、37分許,被告辰○○向通話中之被告 亥○○比出槍之手勢等情(見警九卷九第2502、2504頁) ,互核大致相符,益證被告辰○○係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 思,與被告E○○共同指揮被告卯○○開槍,客觀上與被 告卯○○共同持有槍枝,主觀上有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無 訛,其上開辯稱,洵非可採。至被告辰○○另辯以:被告 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行為已於108 年9 月18日晚 間完成,而無從與其構成持有槍枝、子彈之共同正犯云云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 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 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於 108 年9 月19日持有槍枝、子彈時,自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而得與被告辰○○共同犯之,是被告辰○○此部分之辯 稱,無足可採。
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E○○、辰○○、卯○○此部 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幫助恐嚇犯行之部分:
上開幫助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戊○○、A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193 頁、第434 頁、第55 9 頁;被告寅○○、戊○○、A○○均對被訴之「共同」 恐嚇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仍應與事實相符,本院審理後認 僅成立幫助犯,詳如後參、一、(六)、8.所述);訊據 被告黃○○固坦承有同日4 時許,受同案被告即其堂兄A ○○之託,謊報有青少年在附近公園聚集,其則委由高○ 得謊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之犯行,辯稱: 我擔心A○○的安全,只是要避免雙方衝突發生,並非幫 助恐嚇云云。經查:
⑴被告A○○、黃○○部分:
①因被告卯○○等人抵達英雄之家寵物店後,發現有員警在 外守望,隨即通報被告H○○,被告E○○即於同日4 時 許,指示被告H○○致電予在住處之被告A○○支開現場



警察,而被告A○○明知高雄分會派人前往英雄之家寵物 店以開槍之方式恐嚇報復,仍於108 年9 月19日4 時許, 拜託被告黃○○,謊報有青少年在附近公園聚集,被告黃 ○○知悉辰○○方與玄○○方人馬要發生衝突,則委由高 ○得為之,英雄之家寵物店前之警察因而離開乙情,業據 被告A○○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58 至161 頁)、證 人高○得證述明確(見警九卷六第1779至1782頁,偵一卷 六第103 至105 頁),並有微信群組「(微笑)」對話訊 息譯文(見警十卷二第153 至156 頁)、市警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一卷第105 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高○得)(見他二卷二第195 至199 頁)各1 份、監視器拍攝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十卷 二第129 至133 頁)在卷足稽,亦為被告黃○○所供認( 本院卷二第191 頁、第193 至194 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②被告黃○○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倘被告黃○○係 為阻止辰○○方及玄○○方發生衝突,自可以自己之名義 報警,何須再轉手請友人高○得以公共電話幫忙報警,以 躲避警方循線追查報案源頭,況斯時寵物店門口已有警察 顧守,足以維護現場秩序;又被告黃○○託付友人高○得 謊報附近有青少年聚集,使警察離開寵物店之舉,反係使 雙方人馬肆無忌憚,促成雙方衝突,實無從達成其辯稱係 為保護被告A○○安全之目的,被告黃○○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黃○○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幫助同案被告辰○○等人遂行 恐嚇犯行之意思甚明。
⑵被告戊○○、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戊○○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九第193 頁、第434 頁),並有000-0000號槍擊作 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及譯文1 份(見警九卷九第 2529至2554頁)、直播倉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份(見 警九卷九第2457至2528頁)、微信「兄弟齊心」群組對話 擷圖7 張(見警九卷九第2426至2432頁)、微信「(微笑 )」群組對話訊息譯文1 份(見警十卷二第153 至156 頁 ),附卷可憑,足證與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黃○○、戊○○、寅 ○○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案發後湮滅、隱匿證據及頂替事件
(一)被告子○○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4.⑶):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一伊有限公 司」之群組,依同案被告L○○之指示,於上揭時、地, 刪除監視器影像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湮滅他人刑 事案件證據之犯行,辯稱:我看到L○○在群組中詢問誰 可以去刪監視器影像就照做,我不知道為何L○○叫我刪 除監視器影像云云。
1.經查,被告子○○自107 年8 月24日起受僱於同案被告辰 ○○,為蘭庭公司之員工,平時居住在直播倉庫2 樓,於 同年9 月19日13時36分許,透過微信「一伊有限公司」群 組(暱稱「LIN 」),依同案被告L○○之指示,前往直 播倉庫刪除倉庫內監視器內所有錄影資料等節,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L○○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並 有微信群組「一伊有限公司」對話擷圖3 張(見警九卷九 第2437至2439頁)、9/19鼓山倉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九卷九第2557至2558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子 ○○自承(見偵一卷五第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二第 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復觀諸108 年9 月17日23時27分許,當同案被告L○○( 暱稱「Da仔」)、F○○(暱稱「啊昇」)、另案少年余 ○紳(暱稱「硬整天的」)透過微信「笨的跟豬一樣」之 群組內,抱怨擔任太陽會高雄分會組長一職之同案被告H ○○,帶同幫眾至英雄之家寵物店砸店指揮失當一事時, 在該群組內之被告子○○(暱稱「LIN 」)亦加入討論, 並稱:「五哥應該你去帶隊的」,復於群組內持續討論後 續對同案被告玄○○報復行動時,於翌日(即18時許)0 時17分許,在該群組內詢問:「那明天妹妹們可以上班嗎 」,此有微信群組「笨的跟豬一樣」之對話擷圖9 張(見 警九卷九第2413至2421頁)附卷足憑,可知被告子○○自 108 年9 月17日即知悉同案被告辰○○玄○○間之糾紛 ,以及後續發生砸店事件,且雙方衝突可能波及直播倉庫 內之員工等情形;再參以被告子○○(暱稱「LIN 」)與 同案被告未○○(暱稱「駿」)於108 年9 月18日19時29 分許微信之對話內容略以:「LIN :你看霸董他們有下來 支援嗎?也沒有。駿:帶23台車去砸店只有A8、小鴨發揮 到作用。LIN :其他是去看戲的。駿:養一群人不知道在 幹嘛,阿達更扯,叫他去開槍,他說要回家裡一趟。LIN :重點是姐姐在那邊擋,那天槍開一開,什麼事都搞定了 。駿:就很會起駕啊,有事沒事起個駕就沒事了。LIN : 現在人家都笑我們只會報警,咖小」,佐以被告子○○亦 自承:我知道辰○○與玄○○在臉書上互嗆衍生的槍擊事



件等語(見警九卷五第199 頁至第200 頁),益見被告子 ○○雖未參與太陽會高雄分會之報復行動,惟因其在衝突 爆發時居住在直播倉庫內,亦係上開群組之成員,是其就 同年9 月17日至19日間陸續發生之寵物店砸店、同案被告 辰○○在直播倉庫內教唆另案少年余○紳持槍、辰○○方 人馬內部之衝突矛盾、槍擊寵物店等事均知悉;另佐以同 案被告L○○於108 年9 月19日13時3 分許在一伊有限公 司群組內連問:「誰會用的看攝影機有沒有辦法洗掉或把 主機拿掉???」,並特別標註暱稱為「建鴻」之人刪除 監視器影像,惟並未獲得回應,同案被告L○○旋在群組 內稱:「等等約好趕快去把畫面洗掉,這幾天的都洗掉, 能洗多久算多久」,此時被告子○○在群組內回覆:「我 等下進去刪,建鴻他要6 、7 點,我叫他教我」等情,有 群組對話截圖可稽(見警九卷九第2443至第2444頁),被 告子○○亦自承:L○○叫我注意安全是因為我當時被通 緝中,我跟L○○說「刑事在外面」,是要回報公司的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90頁),衡諸被告子○○案 發時為通緝犯之身分,平日亦非負責監視器操作維修之員 工,其見同案被告L○○以急迫語氣要求刪除近幾日之監 視器影像,即迅速於同日13時45分完成指示,復於刪除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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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