紛,自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如何可能多次以上開恐嚇、 強制之方式應對,益徵被告辰○○等人倚仗高雄分會,長 期共同為持續性之犯罪行為甚明,其等辯稱僅係公司為維 護自身之聲譽,無足可採。
⑶再審酌被告辰○○等人與同案被告玄○○之衝突固為偶發 事件,然觀諸爆發衝突之原因事件中,被告辰○○即指示 被告H○○以太陽會之名義,對網友丑○○、同案被告玄 ○○嗆以:「連董現在是我們太陽集團的業務長小姐勸你 刪文吧,沒事別惹事,好好過妳的生活」、「玄○○我們 跟你不認識,你為了個不知名的整容女子來嗆聲,你是混 的很好的樣子要跟我們太陽集團的試溫度,缺沒有對象而 已,好好開你的寵物店,等級層次不一樣」(見警八卷一 第67、68頁),復於108 年9 月17日衝突爆發後,被告辰 ○○請太陽會其他分會支援乙節,此有被告辰○○於108 年9 月17日與綽號「小武」之人微信對話略以:連:兄弟 ,玄大仁說高雄太陽的沒三小路用的,的資訊都留著,你 叫志,台中的,都留著,他完了,他真的在玩火。武:我 們先下來一台遊覽車,到時候不夠的話,我們可以再補很 多台遊覽車,因為我們台中人很多,我們台中要叫的話可 以叫很多人下來。連:兄弟,明天面子要討回來。武:放 心啦兄弟挺你的啦。連:(太陽精神貼圖)(見警四卷第 59頁),足見與同案被告玄○○發生衝突之對象並非僅係 被告辰○○之個人,亦非蘭庭精品,依被告辰○○等人及 支援其等之友人之認知,均認為係高雄分會與同案被告玄 ○○間發生衝突甚明。又上開衝突爆發後,被告辰○○指 揮被告L○○將槍枝取出,原推由被告L○○、另案少年 余○紳開槍,嗣改由指揮高雄分會之副會長即被告A○○ 、組長即被告H○○帶領分會成員即被告未○○、宇○○ 、B○○、C○○、酉○○、L○○、乙○○○○○○、 F○○、壬○○尋仇,造成砸車傷人、砸寵物店之事件, 翌日(即18日)高雄分會之分會長即被告E○○、副會長 即被告亥○○及會員即被告卯○○南下主持,嗣在被告E ○○、辰○○共同指揮下,又生槍擊寵物店事件等節,業 經認定如下(詳見貳、四;貳、五(二)、(四))。衡 諸常情,倘高雄分會非為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 ,被告E○○、辰○○如何能在短時間內動員迅速,並於 3 日內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分工犯下數起暴力性之犯罪;況 多數被告間亦無深交,豈可能僅因偶發糾紛,即聽從被告 E○○、辰○○之指示參與犯罪。堪認高雄分會實為結構 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
罪組合,彰彰甚明。被告等人所辯,與事實相悖,洵難憑 採。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E○○、被告辰○○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及被告H○○、A○○、未○○、卯○○、 宇○○、D○○、B○○、C○○、酉○○、L○○、乙 ○○○○○○、亥○○、F○○、壬○○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網路衍生之恐嚇、強制事件:
(一)被害人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臉書私訊2 則 上揭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算是公眾人物,我私下 留言給他,請他道歉就沒事了,我沒有惡意,我在私訊中 提到陳○佳以及後果自負,是要追究宙○○的刑事責任, 並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
1.查被告辰○○有於上揭時、地,以臉書私訊2 則上揭內容 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55 至503 頁),並有「飆捍」之臉書網頁貼文之截圖2 張(見偵十 四卷第69至71頁)、宙○○臉書Messenger 私訊截圖1 張 (見偵十四卷第95頁),上揭2 則語音訊息亦經本院勘驗 屬實(見本院卷五第394 至39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查被告辰○○因不滿告訴人宙○○,以上開私訊內容,造 成告訴人宙○○擔憂自己之身體、生命安危,心生畏懼乙 節,業據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辰○○ 跟我這樣講,我感到非常害怕,因為他說他有黑道背景, 我怕他會對我不利,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9 、 47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十四卷第41至43頁);復觀諸上開私訊留言, 被告辰○○先命告訴人宙○○道歉,旋提及:「當年我在 關的時候,這個陳○佳在抹黑我,恁爸現在在找他,找他 兩年了,你不要搞不清楚狀況」、「我叫人去跟你認識一 下也都沒關係,你看到訊息馬上跟我聯絡,好自為之,後 果自負」,表明自己不僅係有前科之人,更藉與他人發生 糾紛之例,顯示自己背後勢力可隨時指揮追捕與其有糾紛 之人尋仇,並以強硬警告口吻要告訴人宙○○道歉,否則 後果自負,依客觀一般社會通念,均可知悉被告辰○○顯 係以其過往經歷、黑道背景,恫稱要對告訴人宙○○之身
體、生命不利,客觀上足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甚明。被告 辰○○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若僅係欲追究告訴人 宙○○之法律責任,被告辰○○何須抬出其前科、背後勢 力要脅告訴人宙○○,直接報警處理即可,益見被告辰○ ○行為當下有恐嚇之意思,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顯非可採,堪認被告辰○○上開行為該當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無訛。
3.至被告辰○○聲請勘驗其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以證明雙方在臉書私訊上開2 則語音訊息後,仍有其 他私訊內容,係關於雙方朋友「王○」在中間為2 人調停 之對話,被告辰○○並無恐嚇告訴人宙○○之意思。惟按 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即成犯,即係行為當下即告終了、完成 犯行,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 判斷。而告訴人宙○○於接獲被告辰○○上開2 則語音之 當下即心生畏怖,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縱後續2 人 有其他之對話內容,或有雙方之共同友人得以居中調停, 亦無足動搖被告辰○○行為該當恐嚇罪之事實。是本院認 被告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其聲請,附 此敘明。
4.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害人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 193 頁),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見網友癸○○於上揭 時、地,在其臉書上發表上揭言論後,截圖傳至微信「蘭 庭精品辦公室人員」群組中,指示成員要求公開道歉並刪 除文章。而被告未○○接獲指示後,遂於當日22時18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癸○○,並留言「請問一下你影射我哥是 幾個意思」、「少年欸你在叫的?搞不清楚狀況?」、「 出來,我們請你泡茶吃漢堡」、「我們會親自接在你家門 口等你,你可別上錯車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癸○○並無心生畏懼云云。查:
1.網友即被害人癸○○於上揭時、地,在其臉書上發表上揭 言論,而被告辰○○獲悉後,截圖傳至微信「蘭庭精品辦 公室人員」群組中,指示成員要求公開道歉並刪除文章。 被告未○○接獲指示後,遂於當日22時18分許,透過臉書 私訊癸○○,並留言「請問一下你影射我哥是幾個意思」 、「少年欸你在叫的?搞不清楚狀況?」、「出來,我們 請你泡茶吃漢堡」、「我們會親自接在你家門口等你,你
可別上錯車了」等語,被害人癸○○見狀,即向被告未○ ○道歉,並旋即刪除上開貼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 ○○、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四第190 至205 頁、第250 至251 頁),並有癸○○、未 ○○之臉書截圖4 張(見偵一卷五第315 至320 頁),被 告辰○○亦承稱:(經檢視未○○臉書私訊癸○○之內容 )如果網友有抹黑或不實的貼文及留言,我會請員工回覆 請對方作修正或刪文、道歉等語(見警九卷一第156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辰○○曾因認某網友於其直播時 鬧場,而約該網友「吃漢堡」,是知悉被告辰○○作風之 人,均知所謂「吃漢堡」並非招待對方用餐,而係被告辰 ○○對待與其非友好之人之方式,此經證人癸○○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辰○○在直播時,「漢堡哥」在那裏 亂,辰○○只請他吃漢堡,已經算不錯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四第201 頁)。是觀諸被告未○○上開私訊內容,先 質問癸○○是何用意,復斥責對方搞不清楚狀況,再恫以 「出來,我們請你泡茶吃漢堡」、「我們會親自接在你家 門口等你,你可別上錯車了」等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即係隱喻將有辰○○之人馬找上門教訓,威脅他人身體、 生命安全之意,衡諸被告辰○○為知名直播主,對外亦不 避諱提及其幫派背景,足見被告辰○○指示被告未○○所 為之上開言語,應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怖無訛;復佐以當時 被害人癸○○旋刪除貼文,並對被告未○○數度覆以:「 對不起造成誤會,我刪了」、「我是在針對這個人,抱歉 造成誤會」、「抱歉造成你們的誤會對不起」之反應,以 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辰○○、未 ○○,我知道辰○○的吃漢堡事件,對方誤以為我在講辰 ○○,當下我感覺對方的態度已經開始變硬了,我怕他們 來找我等語(見偵一卷五第399 至401 頁,本院卷四第19 4 至195 頁),衡諸常情,倘被害人癸○○與被告辰○○ 、未○○不認識、生活並無交集,又該貼文與被告辰○○ 全然無涉,其只需向被告未○○澄清即可,惟其非但立即 將貼文刪除,又對被告未○○道歉連連,在在顯示被害人 癸○○無非係擔憂被告辰○○等人上門尋仇,對其身體、 生命造成威脅而心生畏佈甚明,被告辰○○辯稱,洵難可 採。至證人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也是不會害怕
啦,今天我有證據,我有給他們看,所以其實還好,不會 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惟其收受被告未○○ 之訊息後心生畏懼,前已認定,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被害 人癸○○不敢得罪在庭之被告辰○○所為之迴護之詞,尚 難憑採。據上各情,堪認被告辰○○指示被告未○○以恫 嚇之強硬方式命被害人癸○○道歉、刪文,客觀上該當恐 嚇犯行,主觀上有恐嚇之意思聯絡無訛。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未○○此部分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害人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 37頁);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要求被 害人巳○○南下直播倉庫,並在倉庫內先對被害人巳○○ 為上開談話,再指揮被告D○○錄影,要求被害人巳○○ 配合其直播被教訓達約45分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巳○○同意才開直播的云云。 2.經查,被告辰○○有於上揭時、地,要求被害人巳○○南 下直播倉庫,並在倉庫內先對被害人巳○○為上開談話, 再指揮被告D○○錄影,要求被害人巳○○配合其直播被 其教訓約45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81 至425 頁),並有 辰○○臉書資料108 年9 月13日直播公審擷圖2 張及重點 譯文1 份(見偵一卷五第393 至395 頁),亦為被告辰○ ○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42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3.證人巳○○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辰○○開直播時, 因為我認為我騙人家的貨品在先,他有問我,我有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413 頁)。惟觀諸證人巳○○於偵查中 具結作證時係稱:在倉庫時,因為我有想過我可能會被辰 ○○怎麼樣,所以我只能配合他的要求等語(見偵一卷七 第200 頁),復於本院作證程序中,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問 及配合辰○○開直播之原因,證人巳○○沉默後方答:「 想配合而已」,或是即沉默未答,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五第404 、405 頁),足見其不僅就自身內心 活動為前後矛盾之證述,更試圖閃避檢察官之問題,是證 人巳○○有無出自真摯之同意,顯屬有疑;復衡諸常情, 被告辰○○當時為知名直播主,收看其直播之網友為數眾 多,而被告辰○○在直播之過程中,不僅使觀眾知悉被害 人巳○○之長相、年齡、舉止、生活狀況,以及其詐欺之 犯罪行為,觀眾亦可見被害人巳○○遭罰站教訓羞辱長達
近1 小時之情景,有上開卷附之臉書截圖及重點譯文可憑 (見偵一卷五第393 至395 頁),嚴重侵害個人名譽、隱 私,難認一般人會同意,且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辰○○開直播讓我害怕,我擔心上新聞。開直播後很 多人「密」我,很多朋友看到,知道我騙辰○○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404 、410 頁),足見被害人巳○○內心自無 同意、配合開直播;再佐以被害人巳○○直播前即知悉被 告辰○○具幫派背景,所屬太陽會、有前科,且其當時身 處直播倉庫,倉庫內有10幾人,開直播時身旁圍了3 、4 人乙節,此據證人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第402 至 403 頁、第408 至409 頁),益證被害人巳○○實係無從 自直播倉庫逃脫,懼怕其若不配合直播,即遭被告辰○○ 等人不利益對待,只能無條件配合,行無義務之事,被告 辰○○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據上各 情,堪認被告辰○○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4.被告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得被害人承諾此一超法規 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主要有:⑴受保護法益之可處分性、 ⑵承諾人必須是該有處分權人、⑶承諾人必須具有承諾能 力、⑷出於承諾人之自由意思,即無表意上之瑕疵可言, 必須出於誠摯性,且對於侵害的意義及範圍有所瞭解,被 強暴、脅迫之下所為之承諾,不生承諾之效力、⑸承諾必 須於行為前明示,並且直至行為實行前被害人可隨時撤回 、⑹主觀認知,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承諾,必須 有所認識且確係出於被害人之承諾而為、⑺須行為在承諾 範圍內為之。然查,被害人巳○○並非出於真摯之同意, 前已敘明,是被告辰○○自無從依此阻卻違法,其所辯難 認可採。
5.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D○○此部分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砸寵物店事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3.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乙○○○○○○、F○ ○、H○○、A○○、未○○、K○○(原名:J○○)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6頁、第38頁,卷九第193 頁、 第473 頁);訊據被告宇○○、D○○、B○○、C○○ 、酉○○、庚○○(下稱被告宇○○等人)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毀損之犯行,被告宇○○辯稱:當天我只有去現場, 沒有下車云云;被告D○○辯稱:我沒有參與毀損甲○○ 之車輛云云;被告B○○、C○○均辯稱:係因甲○○突 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F○○等人, F○○才因而持棍棒毀損該車,此部分屬突發事故,是毀
損車輛並非在犯意聯絡內云云;被告酉○○辯稱:當初H ○○下令只有要砸店,我當天並未下車,不知道有砸車的 情形,我就其他人開車衝撞甲○○車輛之行為沒有犯意聯 絡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去調停,沒有毀損犯意 云云。
(二)經查:
1.108 年9 月16日被告辰○○、玄○○因「芷芷」之留言引 發糾紛後,108 年9 月17日4 時13分許,玄○○又在臉書 發文嘲諷被告辰○○及蘭庭精品。被告辰○○因而不滿, 指揮被告A○○、H○○、B○○、C○○、酉○○、F ○○、未○○、乙○○○○○○、宇○○、D○○、另案 少年余○紳等人對玄○○展開報復。嗣被告H○○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被告B○○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少年余○紳、 被告C○○、酉○○、F○○,被告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另搭乘其他 車輛分別自直播倉庫出發,被告D○○則於直播倉庫內以 微信群組遠端遙控指揮被告酉○○錄影以回報予被告辰○ ○,由被告H○○率眾前往屏東萬丹大橋附近與被告庚○ ○、K○○等人會合後,於108 年9 月17日22時30分許來 到英雄之家寵物店,由被告H○○指揮辰○○方上開人馬 ,分持棍棒、刀械對英雄之家寵物店面毀損敲打,因該店 之門窗係安全係數較高之玻璃,故未有受損。又其等誤認 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購買寵物飼料之告訴人甲○○是玄○ ○之人馬,持棍棒追打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車輛受有多處凹陷之損害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寵物店負責人地○ ○、證人H○○、證人余○紳證述明確(見偵一卷六第10 9 至111 頁,偵一卷六第169 至171 頁,偵一卷六第370 頁,本院卷六第207 至210 頁),並有前鎮分局0917專案 偵查報告1 份(見他一卷第89至90頁)、微信群組「蘭庭 精品辦公室人員」對話擷圖3 張(見警九卷八第2393至23 95頁)、微信群組「笨的跟豬一樣」之對話擷圖9 張(見 警九卷九第2413至2421頁)、微信群組「烤肉團」之對話 擷圖9 張(見偵一卷二第57至65頁)、玄○○於臉書公開 發表貼文之截圖3 張(見警十三卷第122 至123 頁)、英 雄之家寵物店外監視影像擷圖照片21張(見警十三卷第29 5 至31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 照片9 張(見偵七卷第277 至285 頁)在卷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庚○○雖辯以其只是去調停云云。惟查,英雄之家寵 物店報復行動係由被告辰○○發起,並召集被告庚○○方 之人馬一同到場助陣乙節,業據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8 年9 月17日辰○○叫我帶隊到屏東萬丹大橋下 與庚○○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1至52頁),證人辰○ ○證稱:H○○去砸寵物店前,有去屏東大橋跟庚○○帶 的人會合,我跟庚○○是社會的朋友,庚○○是看到網路 新聞及分享後就主動打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幫忙,他說他想 要幫忙,我就跟他說不然你跟H○○連絡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235 至237 頁),證人K○○證稱:當天我與庚○○ 到高屏大橋下與辰○○的人會合,庚○○說要去看熱鬧, 我有帶刀子在身上,怕有衝突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496 至501 頁),足認被告庚○○自始即係抱持支持被告 辰○○方報復玄○○方,並一同至寵物店到場助陣之態度 ,而非中立之第三者,是其辯稱係去幫忙調停一事,無足 信採;復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到場後, 見被告辰○○方與玄○○方人馬已發生衝突,且寵物店前 有人持棍棒猛打玻璃之情景,仍上前指著玻璃與之對話, 該人便持棍棒朝該方向擊打等情,業據證人地○○證稱: 當天有一位年紀比較大的人在現場指揮,就是我在第2 次 警詢筆錄指認之人(即被告庚○○)等語(見偵一卷六第 170 頁),被告庚○○亦自承:當日我遠遠看到很多人在 敲打玄○○的寵物店,又看到一部黑色的轎車在前面的人 行道衝來衝去。我下車後,看到兩個小弟還在砸寵物店玻 璃,我跟他們說那是防彈的,你砸不破等語(見警一卷第 27至28頁),並有監視器截圖10張及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 參(見警十三卷第295 至305 頁),益證被告庚○○到場 時,見雙方已爆發衝突,倘被告庚○○僅係單純幫雙方調 停,衡情應先離開現場或待衝突平息再試圖為之,惟其非 但未離開現場,反係主動加入衝突,下車指點正下手敲打 寵物店玻璃之被告辰○○方人馬,告訴該人玻璃係強化玻 璃不好破壞等語,堪認被告庚○○主觀上顯然有與被告辰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報復玄○○方之人 馬無訛,其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被告庚 ○○雖旋在場遭人毆傷,惟此部分與被告庚○○有無與被 告辰○○等人共同毀損無涉,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庚○○未 有共同毀損之犯意。
3.被告宇○○等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 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 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 ,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 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 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 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宇○○等人持刀 械、棍棒至英雄之家寵物店,目的即在報復玄○○及英雄 之家寵物店,若至現場有玄○○方之人馬,就要與之火拚 等情,業據證人余○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 年9 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英雄之家寵物店的第二次事件,也是 辰○○發起,辰○○交代我們出動都要插一把西瓜刀,球 棒是公司出錢讓我們去五金百貨買,辰○○交代對方如果 反擊就要拿出來抵抗跟對方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0 9 頁),佐以報復行動後,被告未○○、B○○、同案被 告L○○、壬○○等人所屬之微信群組「笨的跟豬一樣」 討論串,檢討被告H○○指揮不當一事時,同案被告L○ ○(暱稱「Da仔」)提及:「等等跟哥說,富賢帶過去只 有昇翰阿成他們下車敲,結果富賢不知道幹嘛又走掉,對 方十幾個而已,人也沒打到,只砸到車而已」(見警九卷 九第2416頁),非但未敘及砸毀車輛係誤砸或出乎其等意 料之事,反而將砸車當作該次前往報復之唯一「戰果」, 可知被告辰○○指示被告宇○○等人之報復行動,未將計 畫限縮在僅毀損寵物店,只要見與玄○○相關之人馬即上 前報復甚明;復據證人甲○○證稱:當天我去買寵物用品 ,出來時就看到有2 、30人衝過來,對方以臺語問我「你 是對方的人嗎」我說不是,他們又說「如果不是,怎麼會 從店內出來」,我在車上看到對方持棒球棍,且都有插釘 子,前方的路都被對方擋住,我就倒車,後方有一臺白色 轎車追撞我,我動彈不得,大約2 、30人一直砸我的車, 試圖將我拉出車外等語(見偵一卷六第109 至111 頁), 並有車輛毀損照片9 張可資佐證(見偵七卷第277 至285 頁),足見告訴人甲○○係因步出寵物店,被誤認為玄○ ○之人馬才遭毀損車輛,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毀損犯行 符合被告辰○○之報復指示,尚未逾越被告宇○○等人之
犯意聯絡,被告宇○○等人辯稱無法預見、並未參與砸車 云云,難認可採,其等仍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至為 明灼。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乙○○○○○○、F ○○、H○○、A○○、未○○、K○○、宇○○、D○ ○、B○○、C○○、酉○○、庚○○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
(一)被告L○○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五)2.⑴):
訊據被告L○○就持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子彈云云。 1.查被告L○○自不詳之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余○紳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六第211 頁 );而該槍枝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975 6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四第263 至267 頁),核與被 告L○○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次查,被告L○○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外,同時亦 持有至少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且其於108 年9 月18日某 時許,指示另案少年余○紳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予同案被 告卯○○等情,業據證人余○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108 年9 月17日砸完寵物店後,L○○把槍連同子 彈放在包包裡面拿給我,我忘記子彈有幾顆,後來因為卯 ○○的槍無法正常擊發,L○○就用微信聯絡我,叫我去 九如路那邊跟卯○○交換槍枝,我就到九如茶行附近的停 車場跟卯○○交換1 把槍,當天我有交子彈給卯○○,L ○○的槍可以擊發,因為L○○交給我的那一把,就是卯 ○○開的那把。刑事局槍枝鑑定書影像1-4 是L○○給我 的作案槍枝,影像5-8 是卯○○的槍枝(見偵一卷七第16 8 頁,本院卷六第211 至212 頁、第216 頁、第277 至28 0 頁),此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帶1 支槍下來,子彈約8 、9 顆,我先去辰○○的新公 司,後來去九如茶行,因為我的槍有問題,所以余○紳打 電話給我叫跟他換槍,他到停車場找我,我開槍那把,就 是事前跟余○紳交換的那把,我開槍時裝了15發子彈,在
寵物店開了4 槍,多出來的子彈是換槍時跟余○紳拿的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341 至344 頁、第352 頁、第366 頁、 第370 至371 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遭扣案之子彈35顆 ,經送鑑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9顆由口徑9mm 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9756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四第263 至267 頁),可知扣案之子彈分為2 大類別,有相當之可 能性係不同來源,再衡諸證人余○紳係少年,其涉及本案 之犯行,業已審理完畢(裁定保護管束),與本案已無直 接利害關係,而證人卯○○則係自始坦承犯行,2 人實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L○○之動機,其等證述應可 信採;另參以另案少年余○紳於108 年9 月17日22時30分 許砸完寵物店後,即向被告L○○拿取槍枝自保,至翌日 (即18日)之19時許一併將槍枝、子彈交予同案被告卯○ ○乙情,業據證人余○紳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8 頁),足見另案少年余○紳自取得槍枝後至交出槍枝,僅 歷時1 日,而另案少年余○紳年齡甚輕、並非高雄在地人 ,難認其有門路在此短時間內向他人調得屬違禁物之具殺 傷力子彈;又其如單純向被告L○○拿取槍枝而無子彈, 亦無從達到「自保」之目的;況另案少年余○紳係依被告 L○○之指示交換槍枝,其並無動機主動另尋子彈一併交 付;據上各情,足證少年余○紳交付予同案被告卯○○之 子彈,原係被告L○○所持有,堪認被告L○○除持有具 殺傷力之上開槍枝1 把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 1 顆無訛,被告L○○所辯,洵非可採。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L○○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辰○○教唆少年寄藏槍枝、子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五)2.):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另案少年余○紳寄藏槍 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據余○紳之證述,可知余○紳是 向L○○拿取槍枝,我沒有教唆余○紳寄藏槍枝、子彈云 云。惟查:
1.被告辰○○對同案被告玄○○於108 年9 月17日率眾前往 直播倉庫挑釁之事心生不滿,極思討回面子,原計畫指示 另案少年余○紳及被告L○○2 人共同持被告L○○之上 開槍枝、子彈,一同前往開槍報復恐嚇,但被告辰○○之
姐姐連○玲告訴被告辰○○,其家庭所供奉之神明反對開 槍報復而作罷,嗣即由另案少年余○紳保管上開槍彈等情 ,業據證人余○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9 月17日我 們倉庫被砸,辰○○叫我跟L○○去開槍,辰○○還說我 未滿18歲,就算出事被抓,也是關個一年半載就出來了, 後來辰○○的姊姊連○玲說神明說不要開槍,當場阻止辰 ○○叫我跟L○○去開槍,所以就沒有開,當時槍就在我 身上了等語(見偵一卷七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六第21 8 至219 頁),核與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天L○○就拿著一個小包包去找余○紳,我在場聽到辰 ○○跟余○紳說他未滿18歲是少年犯,如果去開槍頂多判 一年半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 頁),以及證人C○○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聽到辰○○叫余○紳去開槍並 叫L○○把槍枝交給余○紳,後來辰○○的姊姊阻止辰○ ○不要叫余○紳去開槍,才沒有開槍,改成用棍棒砸店, 我看到余○紳有拿黑色包包,所以才說槍在余○紳身上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93至95頁、第111 頁)互核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辰○○確實將槍枝交付另案少年余○紳。至證人 C○○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上開內容我是聽辰○○的 姊姊講的,警詢中我說我在場聽到,是跟著H○○的筆錄 講的云云(見本院卷六第94至95頁),惟觀諸證人C○○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說辰○○叫余○紳去開槍,將槍枝 交給余○紳都是親耳聽到、親眼見到的,(問:對於辰○ ○提告偽證,有何看法?)我之前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 見偵一卷四第119 頁,偵一卷六第73頁),經檢察官再次 確認,證人C○○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C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證述內容係聽被告辰○○姊姊說 的,係懼在場之被告辰○○對其不利,而為迴護被告辰○ ○之詞,無足信採;再衡諸同案被告L○○受被告辰○○ 指揮乙情,業據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受 僱於辰○○,公司裡只有E○○、辰○○、「明德」(按 :指被告丁○○)這三個人年紀比我大,所以他們講什麼 我會聽;他們叫我做什麼,我能做的我都會去做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五第149 頁),是另案少年余○紳並無可能指 揮或要求被告L○○將其所有之槍彈交與另案少年余○紳 使用、保管,倘被告辰○○未指示另案少年余○紳寄藏槍 枝、子彈,被告L○○作為槍彈之所有人,而槍彈又為違 禁物,其應在連○玲阻止另案少年余○紳等人開槍時立即 取回,惟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L○○並未為之,顯係 受被告辰○○之指示將槍枝、子彈藏放於另案少年余○紳
身上;另佐以後續與同案被告卯○○交換槍枝時、槍擊寵 物店事件時,另案少年余○紳均為寄藏槍枝之人乙節,此 據證人余○紳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七第168 頁,本院卷六 第211 至212 頁、第216 頁、第277 至280 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可稽(見警九卷九第2463至2464頁、2484頁、25 24頁),益證被告辰○○確實係出自另案少年余○紳未滿 18歲,罪責較輕之動機,而於上揭時、地教唆另案少年余 ○紳寄藏該槍枝無訛,被告辰○○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難認可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五)4.⑴):
上揭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及子彈15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6頁),核與證 人余○紳於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六第341 至344 頁、第35 2 頁、第366 頁、第370 至37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97562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一卷四第263 至267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