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查被告辰○○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 ,出於「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所 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倘 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 ,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 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 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 別,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被告辰○○之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見本院卷九第17頁),並未具體敘明何 位證人、何部分之證言屬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單純臆測 之詞,又未指明何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是其此部分之主 張,核屬無據。卷內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 依法具結在卷,有各該卷附之筆錄、結文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判決均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作為認定不利各該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 論述其證據能力。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各該被 告自身之供述,作為削弱其等辯詞憑信性之依據,併此指 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存在,業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教訓被害人G○○事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7 頁);訊據被告辰○○、宇○○、己○○固坦承被害人G○ ○有於上揭時間至直播倉庫,並在直播倉庫1 樓之KTV 包廂 ,由被告D○○、丁○育先以包裝紙捆住伊雙眼,而後被告 D○○招來被告己○○、宇○○,由被告D○○命被害人G ○○向被告辰○○道歉,復由被告D○○、己○○分持支架 、丁○育持球棒朝被害人G○○身體猛烈毆打,旋被告D○ ○強押G○○之左手於桌上,丁○育以球棒重擊數十下,被 告宇○○則錄下整個過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被告辰○○辯稱:我並未指示D○○、丁○育、H○○ 去斷G○○1 隻手,只叫丁○育去了解狀況,是D○○、丁 ○育會錯我的意思,我與D○○等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況 G○○始終未反抗,顯見D○○等人行為前已得G○○之同 意,未違反G○○之意願云云;被告宇○○辯稱:我只是被 叫去錄影,與D○○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己○○則 辯稱:我不知是誰蒙住G○○之眼睛,我是被D○○叫過去 ,只有拿支架打G○○屁股,且並未成傷,我與D○○等人 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G○○於108 年4 月25日4 時55分許,自桃園駕車 南下至直播倉庫,並在直播倉庫1 樓之KTV 包廂,由被告 D○○、丁○育先以包裝紙捆住其雙眼,而後被告D○○ 招來被告己○○、宇○○,由被告D○○先命被害人G○ ○向被告辰○○道歉,復由被告D○○、己○○分持支架 、丁○育持球棒朝被害人G○○身體猛烈毆打,旋被告D ○○強押被害人G○○之左手於桌上,丁○育以球棒重擊 數十下,被告宇○○則錄下整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G○○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3 至 20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G ○○)(見警九卷六第1739至174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 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警九卷十第2785至2805頁)、被告 D○○手機中1 分2 秒及8 秒之影片翻拍畫面8 張(見偵 一卷五第389 至391 頁)在卷可考,亦為被告D○○、宇 ○○、己○○所自承(見警九卷二第504 至505 頁,警九 卷三第620 至621 頁,警九卷五第1444至1445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辰○○與被害人G○○原為朋友,108 年4 月
24日時,G○○將伊與被告辰○○之前女友發生親密關係 之事告知被告辰○○,被告辰○○甚是不滿,即於108 年 4 月25日某時許,指示被告D○○、丁○育,通知被害人 G○○自行到直播倉庫道歉、給其教訓,否則將派遣同案 被告H○○北上斷伊手腳,被告D○○遂依指示電聯被害 人G○○。被害人G○○受上開言語脅迫,懼被告辰○○ 等人對伊不利,只得屈從而自行南下至直播倉庫。嗣被害 人G○○抵達直播倉庫後,旋遭D○○、丁○育以包裝紙 蒙住雙眼,在KTV 包廂任被告D○○、丁○育,以及後來 加入之被告己○○、宇○○以上開方式教訓,剝奪行動自 由約5 分鐘等節,業據證人G○○證述:我是朋友介紹而 跟辰○○認識,後來我跟辰○○的女性友人發生關係,10 8 年4 月25日他們說我沒有下去就叫H○○來斷我的手, 我跟他們認識很久了,他們知道我的住處,所以我凌晨2 點多立刻從桃園南下直播倉庫。我知道自己會被打,但H ○○來桃園斷我右手我要找誰,當然下來給人家打,我是 被迫的。D○○等人打我的時候,我眼睛被蒙無法反抗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70 至18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D○○於偵查中具結證稱:G○○因為上了辰○○的女友 ,所以辰○○不高興,一開始是辰○○要指使H○○將G ○○打斷手,但我覺得這樣做太殘忍,所以變成是我與己 ○○、丁○育毆打他,宇○○錄影,主要是做給辰○○看 ,我有把錄影拿給辰○○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五第241 至245 頁),證人D○○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在警詢、偵查中會說辰○○指示H○○斷G○○的手, 是我聽說的,因為有提示H○○的筆錄給我看,H○○的 筆錄就是這樣做的,錄影是我自己要錄的,我沒有要特別 拿錄影給辰○○看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5 至388 頁),惟衡諸被害人G○○遭教訓之原因,係伊與被告辰 ○○之前女友發生關係,屬私人感情事務,與被告D○○ 無關,是被告D○○證稱並非受被告辰○○指示,錄影並 非給被告辰○○看,實與常情相悖;再者,該錄影一開始 即係被告D○○向被害人G○○稱:「你看有什麼話要跟 哥說吧」,被害人G○○即稱:「哥我做錯事了…我還是 對你很抱歉,在這邊弟跟你對不起,辜負你的期望了,對 不起哥」(見偵一卷五第389 頁),顯見當時錄影之用意 即係供被告辰○○觀看甚明;況被告辰○○亦於警詢中自 承:那天G○○先發訊息向我道歉,我叫丁○育去了解狀 況,G○○就向丁○育坦白他與我前女友有染,犯了江湖 大忌,丁○育向我稱「這個年輕人我沒有教好,這個事情
他會處理」,丁○育及D○○就先送我回家,隔天D○○ 有拿手機撥放2 段影片給我看,代表G○○有受到處罰等 語(見警九卷一第152 頁),益見被告D○○、丁○育等 人,係獲得被告辰○○之授意而教訓被害人G○○無訛; 又核閱同案被告H○○於證人D○○於108 年11月28日偵 查中作證「前」之歷次筆錄,均「未有」教訓被害人G○ ○事件之相關證述,有各次筆錄附卷足憑,顯見證人D○ ○於本院審理中係為維護被告辰○○而為虛偽之證述,難 認可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方為真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辰○○辯稱並非其指示被告D○○、丁○育,被 害人G○○係出於自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 信。
(三)至被告宇○○、己○○均辯以其等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 行為人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以共同犯意而參與,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故成立前 開共同正犯,並不以具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商議分贓或果已 分得贓款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 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宇○○、己○○進入直播倉庫KTV 包廂時,均見被害 人G○○雙眼遭蒙住,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景,嗣被告D ○○分別指示其等錄影、持支架毆打被害人G○○乙節, 此據被告2 人供認在卷(見警九卷三第621 頁,警九卷五 第1445頁),可見被告2 人均知悉被害人G○○之行動自 由係遭剝奪之繼續狀態,非但未離開現場,反聽從被告D ○○之指示一同為後續限制被害人G○○行動自由之分工 ,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對被告D○○、丁○育所為之前階 行為,既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 依上開說明,自亦應就剝奪被害人G○○行動自由之犯行 共同負責,被告2 人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D○○、己○○、 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組織犯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H○○、A○○、 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6頁,卷九第193 、47 3 頁);訊據被告E○○、卯○○、宇○○、D○○、B ○○、C○○、酉○○、L○○、乙○○○○○○、亥○ ○、F○○、壬○○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E○ ○辯稱:我雖曾經擔任天道盟太陽會苗栗分會會長,但太 陽會並不是以實施犯罪行為為目的,只是一般的社團,我
也沒有擔任高雄分會會長。又縱使我有配戴高雄分會徽章 參與公祭、參會,也無從證明高雄分會是以犯罪為目的而 成立之組織參與,我平時不在高雄,同案被告的徽章也不 是我發的,我對其他共同被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權限,本案 槍擊事件也只是偶發事件,我沒有分派角色及任務的行為 云云;被告卯○○辯稱:我沒有參加太陽會云云;被告宇 ○○辯稱:我只是在蘭庭精品工作,沒有參加太陽會云云 ;被告D○○辯稱:本案只是與玄○○發生糾紛而產生的 單一事件,而且也沒有所謂高雄分會成立大會,並非別太 陽會徽章就是代表太陽會,我只是在蘭庭精品擔任直播主 云云;被告B○○、C○○均辯稱:我只是擔任蘭庭精品 包貨員,縱使加入期間有實施犯罪,也只是老闆辰○○臨 時指派的偶發事件,我沒有加入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參 加公祭、餐會只是湊人數云云;被告酉○○辯稱:我是透 過正常管道應徵進入蘭庭精品上班,沒有參加高雄分會, 參加公祭、餐會只是一般活動而非犯罪,本案事件僅係偶 發事件云云;被告L○○辯稱:我沒有加入高雄分會,本 案僅係偶發事件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是 擔任蘭庭精品包貨員,沒有加入高雄分會云云;被告亥○ ○辯稱:我不是高雄分會副會長,我與E○○認識多年, 只是陪同E○○南下高雄參與餐會、公祭云云;被告F○ ○辯稱:高雄分會並非犯罪組織,本案是因與玄○○衝突 引發的偶發事件云云;被告壬○○辯稱:我只是擔任辰○ ○的司機,沒有加入高雄分會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範可知,犯罪組織係一 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需有待成員 之主持、參與,方可能實行其所為宗旨之犯罪或從事相關 之犯罪活動。惟犯罪組織一旦存在,因對外可能藉著多數 人之力量、聲勢而恃強凌弱,對內則透過團體之力量相互 削弱彼此遵從法律之意願,且因組織固有之上命下從、相
互分工之結構,使組織內之多數成員處於容易動員之狀況 ,是認犯罪組織成立後,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從而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故以前 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規範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 經主持、參加,犯罪即屬成立。是以,因主持、參與犯罪 組織,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在「持續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該當認定上,自有異於實害犯之標 準,然因如認「主持、參與」該組織即構成犯罪,對於憲 法第14條賦予人民之結社自由將有過度之限制,亦有違構 成要件明確性,是認應對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為 合憲之限縮性解釋,即雖不宜將標準提高至與認定實害犯 幾無二致之程度,使立法者為預先遏止犯罪組織滋長之目 的淪為空談,惟認仍應觀之該組織所從事之活動性質,以 及該組織成員所主持、參與之行為為何,非謂主持、參與 使用該組織名義之一般社交活動即屬犯罪,合先敘明。(三)經查:
1.被告E○○、辰○○於108 年7 月16日起,主持、指揮高 雄分會,而被告H○○、A○○、未○○、卯○○、宇○ ○、D○○、B○○、C○○、酉○○、L○○、乙○○ ○○○○、亥○○、F○○、壬○○參與高雄分會,且高 雄分會係具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
⑴108 年7 月16日前,被告E○○為太陽會苗栗分會之分會 長,被告辰○○則為太陽會臺北分會財務長,2 人為朋友 。而被告辰○○於105 年間成立蘭庭國際,嗣另以蘭庭精 品為名,經營網路直播,並以直播倉庫作為其太陽會勢力 之活動據點,利用應徵員工之機會,將其僱用之員工即被 告L○○、D○○、酉○○、未○○、宇○○、C○○、 B○○、壬○○、F○○、乙○○○○○○、另案少年余 ○紳等人,納入其在太陽會中之勢力。被告辰○○、E○ ○要求其等穿著黑色西裝、左衣領別上其所發放之太陽會 徽章,一同與被告亥○○、卯○○出席公祭、餐會等場合 ,或以太陽機構、太陽集團等名義贈送紅包、花圈予其他 團體,壯大聲勢,被告辰○○於108 年5 月4 日,經「霸 董」任命為太陽會業務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蘭庭精品員 工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單純知道他們是太 陽會,也知道E○○、辰○○是太陽會的,但我不會干涉 ,E○○不是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第39 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 蘭庭精品上班時,辰○○說進去上班,就等同是進入太陽 會,所以我是太陽會的會員,公司上班的男生都要加入太
陽會。我們都是跟著「任哥」辰○○,他是財務長。太陽 會沒有幫規,只要求不要碰毒品,卯○○也是太陽會的, 有時候聚餐會碰到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01 、102 、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於107 年11月到蘭庭精品上班時,就自動被加入高雄分會 ,我不是自願加入,但會出席公祭、參會,所以像是成員 。因為壬○○、B○○、C○○、酉○○、D○○、宇○ ○、余○紳、丁○育、L○○、未○○、馬克(按:指被 告乙○○○○○○)都在蘭庭精品上班,所以應該都算是 高雄分會的成員,辰○○要求我們出去要配戴太陽會的徽 章等語(本院卷五第229 至230 頁、第264 頁)、證人即 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2 月初到蘭庭 精品上班,就有配戴太陽會的徽章。太陽會的會長大家都 叫「傑哥」,全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4至25頁 )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只要擔任蘭庭精品男性員工, 即必須聽從被告辰○○指示,以太陽會成員身分參與公祭 、餐會。此外,亦有與太陽會、被告辰○○被任命為太陽 會業務長之相關LINE對話截圖(見警九卷八第2213頁至 2240頁)、被告辰○○臉書截圖(見警九卷八第2191至21 95頁)、被告E○○臉書截圖(見警九卷八第2201至2206 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於108 年7 月16日,被告E○○在「來來海鮮餐廳九如店 」之餐會中得到在場之「霸董」認可,暫時擔任現任高雄 分會之分會長,日後將會把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職交由被 告辰○○擔任。因被告E○○平日居於苗栗縣,故平時由 被告辰○○主持、指揮高雄分會,續以直播倉庫為高雄分 會之活動據點,處理高雄分會參與公祭、餐會、贈送紅包 、花圈等事項等節,業據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E○○是太陽會高雄分會的會長。如果有新的徽章,E○ ○或辰○○就會給我們,本來是新竹的字樣,後來變成高 雄的字樣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04 頁,偵一卷四第178 頁 ),其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加入高雄分會,我忘 記高雄分會會長是誰,我之前筆錄內容是警方提示H○○ 筆錄給我看的等語。惟觀諸其於歷次偵查中就其參與高雄 分會之動機、高雄分會之組成員、身分均具結證述詳實, 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於108 年9 月20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自己及蘭庭精品男性員工均係高雄分會成員,以 及被告E○○、辰○○、A○○分別為高雄分會會長、財 務長、副會長之身分時,被告H○○於108 年9 月19日警 詢中,僅稱:被告辰○○係太陽分會會員等語(見警九卷
二第312 頁),足見證人未○○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實係 本於其自身之認識所為,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筆錄係依被 告H○○筆錄回答云云,顯係對在場被告E○○、辰○○ 之迴護之詞,是其關於組織之證述,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可採;又上揭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H○○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08 年6 、7 月間,在九如來來吃飯,天道 盟太陽會霸董曾盈富、高雄在地的水龍兄、志榮兄,四海 幫的、竹聯幫的都有人到。當天任命E○○為高雄分會的 分會長等語(見偵一卷六第371 頁),證人即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高雄分會會長是E○○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9 頁),證人即被告酉○○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太陽會高雄分會,分會長是E○○等語(見 偵一卷四第98頁),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高雄這邊是E○○在負責,辰○○是業務長等語(見偵 十一卷第24至25頁),證人F○○具結證稱:我107 年11 月進蘭庭精品時,還不知道高雄分會會長是誰,後來才知 道E○○接什麼高雄會長,辰○○是什麼長的,108 年7 月,E○○在高雄來來餐廳被霸董認可。E○○接會長後 ,久久會來公司坐、泡茶,大多都是由辰○○在發落等語 (見偵一卷五第259 至260 頁,本院卷五第228 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佐以餐會後之同年8 月5 日、8 月31日, 被告E○○即改以「太陽集團高雄會長」、「高雄分會長 」之頭銜對外署名,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警九卷第 2218至2219頁),又被告E○○於108 年7 月16日、17日 經他人標註之臉書發文截圖內容為:太陽集團會長暨幹部 聯誼會;高雄會長:E○○董事長主辦。恭喜全董。太陽 集團高雄分會會長E○○,全哥聯誼餐會乙情,有臉書截 圖在卷可參(見警九卷八第2203、2204頁),足見被告E ○○經「霸董」認可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一事,應非子虛 ;況被告E○○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是天道盟 太陽會苗栗分會董事長,如果在苗栗有牽連到太陽會成員 的糾紛,就會請我出面協調。原本就有高雄分會,但已很 久沒有人活動,辰○○南下開公司,於108 年間成立「蘭 庭精品」賣網路直播商品,因為辰○○非高雄人,我與辰 ○○交情不錯,我才會與亥○○至高雄幫忙他,常至高雄 介紹一些高雄的朋友給他認識。我於108 年7 月接任高雄 分會會長的職務,我與亥○○擔任會長及副會長是暫時的 ,待辰○○穩定後,我就會將高雄分會會長職務交給他, 因為我都沒有在高雄,若有一些喜事、喪事,我會直接與 辰○○聯絡,由他負責等語(見警九卷一第167 至168 頁
、第179 頁,偵二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E○○既就擔 任高雄分會分會長之動機、過程,組織平時狀況自述詳實 ,其事後辯稱並非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云云,自難信採;再 觀諸同年9 月19日寵物店槍擊事件發生後,被告E○○與 綽號「內壢哥」於同年9 月24日之微信對話:「霸董、傑 董、副董事長、各級重要幹部、各地區董事長:連日來高 雄地區的衝突紛爭造成各位董事長及公司的困擾,本人僅 代高雄的同仁向各位董事長致上歉意!目前已約束暫動, 以防媒體再肆意報導加重對團體傷害,靜觀其變;待動! 對所造成的困擾再次致意,也感謝體諒!E○○ 上」, 有截圖1 張在卷可憑(見警九卷一第194 頁),而就此訊 息內容,被告E○○於警詢中陳稱:內壢哥是目前太陽會 總會的會長黃○傑,因為辰○○的事件,造成媒體對天道 盟太陽會有負面的報導,我擔任太陽會高雄分會的會長, 先將要向天道盟各級管理人員致歉的文章po給他看,如果 他同意,我會再po到天道盟的管理群組等語(見警九卷一 第182 頁);另徵諸同年9 月19日3 時52分許槍擊前,被 告E○○透過被告H○○在「忠義齊心」LINE群組,向其 他高雄分會成員表示:現在董事長在我旁邊,還有副董事 長小將都在我旁邊,這次全部人都要出來舞(背景聲:不 舞沒關係)不舞沒關係,就別七桃太陽會了,這次一定要 舞給他贏乙節,有「忠義齊心」LINE群組譯文1 份(見偵 一卷二第85頁)、直播倉庫監視器畫面截圖1 紙(見警九 卷九第2500頁)在卷可憑。就前開被告H○○於LINE群組 傳送語音訊息中語出「不舞沒關係」者究竟係何人,雖因 證人所述均有不同,而無法確認係被告E○○或辰○○所 說,惟倘被告E○○並非高雄分會之會長,高雄分會並非 由其主持、指揮,其何須因槍擊事件所生風波,特地向上 級及其他幹部致歉,又有何立場透過被告H○○指示高雄 分會成員出面。由上各情,堪認太陽會係具有上下階層關 係之組織,而被告E○○於108 年7 月16日後,任職高雄 分會之分會長,並實質主持、指揮高雄分會,至為明灼, 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⑶於108 年7 月16日之上開餐會中,在場之被告亥○○、A ○○被任命為副分會長,被告H○○為組長,其餘之被告 卯○○、L○○、D○○、酉○○、未○○、宇○○、C ○○、B○○、壬○○、F○○、乙○○○○○○、另案 少年余○紳等人則為會員而參與高雄分會,高雄分會為具 有上下階層之結構性組織等情,業據證人未○○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A○○、亥○○是副會長等語(見偵一卷一第
102 、104 頁,偵一卷四第178 頁),證人H○○則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6 、7 月間,在九如來來吃飯當天 亥○○被任命為副會長等語(見偵一卷六第371 頁)、證 人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太陽會高雄分會亥○○與A ○○是幹部,組長是H○○等語(見偵一卷四第98頁)互 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辰○○於108 年5 月4 日與綽 號「阿丁」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連:目前暫接太陽會 業務長。成功把小將(按:指被告亥○○)、世揚推上副 會長」(見警九卷八第2215頁),足證被告亥○○、A○ ○、H○○分別為高雄分會之副會長、組長無訛,被告亥 ○○辯稱其並未參與高雄分會,難以信採。又其餘之被告 卯○○、L○○、D○○、酉○○、未○○、宇○○、C ○○、B○○、壬○○、F○○、乙○○○○○○、另案 少年余○紳等人,於餐會前,即為被告E○○、辰○○在 太陽會中之勢力,為太陽會成員乙情,前於⑴已認定。 ⑷被告辰○○、未○○、H○○、A○○以外之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衡諸常情,男性出席正式場合時,雖可能穿著 深色西裝,然於西裝之衣領別上一致之徽章,通常用意係 在表示屬於特定團體之成員,且依臺灣社會之風俗民情, 穿著一致之黑色西裝、別相同徽章出席公祭或餐會之團體 ,若非均屬某一職業團體(此情形亦甚為少見),一般均 會認知為幫派分子。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長 期、多次以上開裝扮參與公祭、餐會,自無不知之理,是 其等辯稱並未參與高雄分會,僅係一般員工,與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我有配戴過高雄分會 的徽章,是E○○給我的,我搭載E○○都必須配戴,我 知道徽章是代表太陽會(見警九卷五第1296至1297頁); 被告L○○於警詢中自承:我目前隸屬於高雄分會,職稱 是神風特攻隊隊長,聽從辰○○指揮,負責帶頭對外打架 鬧事、處理糾紛事件。之前我屬於太陽會新竹分會,後來 有涉嫌殺人未遂的案件,就到中壢分會活動一陣子,後來 去年苗栗跟著E○○選舉,他於108 年2 月份帶我來高雄 投靠辰○○。辰○○到北部開會稱北部的大哥有意讓我當 高雄分會特攻隊隊長,我沒意願,但後來鐵霸老大下來高 雄吃飯,我就有以特攻隊隊長的職稱參加這個餐會等語( 見警九卷五第1234至1235頁);被告D○○於其臉書公開 貼有著深色西裝,別有太陽會徽章之個人自拍照(見警九 卷二第524 至525 頁),並於108 年9 月18日在「笨的跟 豬一樣」群組中稱:「我他媽我太陽會的,我終身太陽」 (見警九卷九第2421頁);被告酉○○於警詢中自承:我
於108 年5 月加入太陽會,我是小弟,我有太陽會的徽章 ,是在分會長E○○要求出席活動的時候別在西裝上,以 示幫派別等語(見警九卷三第639 至640 頁);被告宇○ ○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7 年12月應徵入蘭庭精品,辰○ ○有發太陽圖形內有苗、高字樣的徽章給我,他跟我說與 他一起參加公祭時要配戴,我看過花圈署名是太陽集團等 語(見警九卷二第554 至555 頁);被告C○○於警詢中 自承:我於108 年1 月份被辰○○吸收加入太陽會,我不 是自願加入的,是因為我在辰○○的蘭庭精品上班,我怕 如果不加入,就會丟掉工作,而且辰○○有堅持蘭庭精品 公司的男性員工一定要參加公司慶生聚會及公祭等語(見 警九卷四第911 頁);被告B○○於警詢中自承:我大概 在107 年6 月進去蘭庭精品上班,過2 、3 個月後,就有 公司的人拿高雄分會的徽章給我,我就加入高雄分會等語 (見警九卷三第791 頁),其並於臉書公開貼有著深色西 裝,別有太陽會徽章之個人自拍照(見警九卷三第839 頁 );被告壬○○、被告F○○則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自己為高雄分會之會員(見偵十一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五第229 至230 頁、第264 頁);被告乙○○○ ○○○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8 年7 、8 月發生車禍,在 H○○介紹下跟辰○○借錢,後來就進蘭庭精品上班,我 就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等語(見警九卷四第1205頁),顯見 上開被告固因不同動機而加入太陽會,惟其等於108 年7 月16日正式任命被告E○○為高雄分會之分會長後,非但 未自蘭庭精品或被告E○○身邊離職,仍繼續參與各式公 祭、參會,嗣均參與本案後續高雄分會之各式犯罪行為( 詳如後述),客觀上有參與高雄分會之犯罪活動,主觀上 其等之身分認同為高雄分會成員,而有參與之意思甚明, 其等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⑸據上各節,堪認被告E○○、辰○○有於108 年7 月16日 起,主持、指揮高雄分會,而被告H○○、A○○、未○ ○、卯○○、宇○○、D○○、B○○、C○○、酉○○ 、L○○、乙○○○○○○、亥○○、F○○、壬○○均 有參與高雄分會,高雄分會係具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無訛 。
2.高雄分會係具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⑴被告辰○○創立之蘭庭國際、蘭庭精品,與其主持、指揮 之高雄分會組織間,具有高度實質同一性等情,此據高雄 分會係以蘭庭精品之直播倉庫作為活動據點,而蘭庭精品 老闆即被告辰○○,員工即被告H○○、未○○、宇○○
、D○○、B○○、C○○、酉○○、L○○、乙○○○ ○○○、F○○、壬○○,其等為高雄分會之主持者及主 要成員(前於1.已認定),而被告辰○○臉書上發文時亦 不避諱其代表蘭庭國際、蘭庭精品、太陽集團,此有被告 辰○○之臉書截圖3 張附卷可參(見警九卷八第2191、21 94、2196頁),又被告辰○○係以蘭庭國際、蘭庭精品之 營業所得,出經費購置成員之西裝、刀械乙情,業據證人 酉○○、B○○、L○○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 實(見偵一卷二第295 至296 頁,偵一卷四第143 頁,本 院卷五第151 頁),佐以嗣經警方搜索直播倉庫時,亦扣 得太陽會制服4 件、西瓜刀3 支、鋁棒1 支等物,此有搜 索扣押筆錄可憑(見警九卷七第2043至2061頁),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辰○○創立蘭庭國際、蘭庭精品 ,一為經營其事業,另一方面則利用上開事業所獲之資金 、人脈、據點,以壯大高雄分會之組織,亦同時利用高雄 分會之勢力,鞏固其事業發展,兩者實則相輔相成,自無 從割裂評價,合先敘明。
⑵又高雄分會以直播倉庫為據點,倉庫內長期備有刀械、棍 棒等武器隨時供成員使用,而被告L○○尚持有槍枝,只 供被告辰○○調派等節,業據證人少年余○紳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砸寵物店的球棒都是公司買的。我親耳聽到,之 前有誰和L○○說要調槍,L○○說要辰○○同意才可以 ,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認為槍枝是公司的等語(見偵一卷 一第18頁,偵一卷四第343 頁)等語,證人B○○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只要有糾紛,辰○○就會叫我們拿倉 庫內的武器出去等語(見偵一卷四第143 頁)、證人即被 告L○○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 年9 月17日H○○ 帶隊出去砸車的時候,有幾支西瓜刀是在倉庫裡拿的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51 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L○○跟我說用槍都要經過辰○○的同意,不能亂 用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7 頁);佐以108 年9 月11日 被告D○○在鼓山派出所前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C ○○、酉○○、未○○、壬○○、F○○、另案少年余○ 紳旋即前來助陣,車輛上共置有13把西瓜刀等物,此有「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相關照片20張( 見他二卷二第5 至14頁),衡情倘高雄分會僅係一般結社 組織,何須在活動據點備有具高度殺傷力之刀械、槍枝, 成員何須在車上放置多把刀械;再觀諸平時若有網友對被 告辰○○或蘭庭精品為不利言論時,被告辰○○等人立即 以恐嚇、強制等犯罪行為,或以近似之方式脅迫網友噤聲
刪文,並稱其等係太陽會等情,此據證人余○紳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若有網友嗆到辰○○的話,辰○○就會截圖傳 到蘭庭精品群組內,這是辰○○要求的,因為我們嗆了對 方都要上傳回報給辰○○,若沒有回報的話,辰○○就會 口氣很兇,有時候辰○○會自己打好字傳給我們,要我們 照文貼上,也會說我們是太陽集團的等語(見偵一卷七第 169 頁),核與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辰○○指 示,若看到有人在網路批評他或蘭庭精品,就要密對方說 要給對方「發財金」,對方要提供姓名、電話、地址,等 公司知道這些資料後,就會派人過去找對方等語(見偵一 卷六第371 頁)、證人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有 客人批評我們網路直播銷售的商品,辰○○會要求我們私 訊客戶,要求他們刪文,我們在要求刪文的過程中,有把 太陽會搬出來的情況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96 頁)、證人 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有時候會對網友自稱是太 陽會的,要對方刪文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14 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相關臉書截圖可參(見偵一卷五第351 至38 8 頁,警八卷一第65至71頁),而本案之被害人巳○○事 件更係以直播私刑暴力之方式,明目張膽為之(詳見貳、 三、(三)),衡諸常情,倘係一般公司,欲有消費等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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