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35號
KSDM,105,易,635,201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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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9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嘉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林哲劦(本院 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5 年8 月4 日8 時許,由林哲劦駕駛懸掛號碼為CB-926 8 號之失竊車牌(林哲劦此部分行為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罪)之自小客車搭載孫嘉誠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孫嘉誠持其所有、客觀上對 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將 顏秀芳所有、以螺絲固定在鐵箱上之電線予以拆卸並搬運至 上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顏秀芳所有之電線共約 27.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嗣經警於同日12 時30分許攔停上開自小客車盤查,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孫嘉誠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7 頁), 核與共同被告林哲劦於本院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77 、17 7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顏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107 至107 頁背面)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警卷第58、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又檢察官認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除六角扳手外,另有使 用油壓剪、柴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 頁之起訴書)。然檢 察官上開主張所憑,無非係以共犯林哲劦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為其唯一依據。惟共犯林哲劦於警詢中係供稱:「(你 與孫嘉誠竊盜銅製電線及去除電線之塑膠外皮使用何種工具 ?工具何人所有?現在工具在何處)偷電線用剪刀剪、去塑 膠外皮使用柴刀,工具是我的,工具原本在車上」等語(警 卷第4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如何竊取)被告孫嘉誠 以油壓剪剪斷電線,我在旁邊按,並把電線拿到我開的CB-9 628 號自小客車上」、「(為何於警詢時陳述偷電線的剪刀 及去塑膠外皮的柴刀都是你的?)柴刀是我的,剪刀是被告 孫嘉誠的」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0164 號卷第45頁背面) ,共犯林哲劦就該油壓剪為何人所有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另就柴刀部分,則係供稱持柴刀係為將已竊得之電線去皮, 並非行竊時所用之物,佐以其於本院中復改稱:行竊時只有 使用六角扳手,伊在警詢、偵查中因藥癮發作亂說,應以法 院所述為主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而其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之油壓剪、柴刀均未扣案,自難以共犯林哲劦前開有瑕 疵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行竊時另有使用油壓剪及柴刀之唯 一證據。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行竊時,另有使用油壓剪及柴刀 等工具乙節,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林哲劦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雖未扣 案,然該六角扳手既得拆卸螺絲,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林哲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而持六角扳手拆 卸架設於鐵箱上之電線,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所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顏秀芳領回,被害 人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警卷第107 至108 頁),復考量其自稱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 前案外,另有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兼衡 其自稱因求職不易生活困頓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刑 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之相關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 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核先敘明。㈡、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共約27.2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0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又六角扳手非屬昂貴之物且可輕易購得,倘若就未扣案 之六角扳手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 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又本件對被告施 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 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 情狀後,認就該物均無必予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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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