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9日1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正 義車站腳踏車停放區,見戴○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將所有之價值新臺幣6,500元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徒手竊 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戴○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被害人戴○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附件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8日3時2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甲○○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並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自行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附件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 第2236號、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2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 肉粽」,見該店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該店員工吳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湘妤所有之錢包及飲料1罐(價值約35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
該錢包內現金700元及該飲料1罐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飲料則食用殆盡。嗣蔡湘妤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惠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被害人蔡湘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