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93號
KSDM,109,簡上,9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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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昭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屈臣氏」大寮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好幸福正龜陸雙膠原16塊」 2盒、「南極寶磷蝦油PC複方60粒」1盒、「Miine小浴巾混 色」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39元),未經結帳 即離開該店。該店店員聽聞防盜門響起,察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徐昭棊復於108年11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澄清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棉被1條、PS4遊戲主機2台及購物用 提籃1個(價值共計2萬6788元),未經結帳即經由該店員工 辦公室再自該店後門逃逸。嗣經該店員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屈臣氏」大寮店店長黃上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昭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成、證人魏靖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屈臣氏」大寮店庫存檢核明細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屈臣 氏」大寮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家樂福」澄清店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韶

附件五【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9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817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正官庄高麗蔘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固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 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 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 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 財物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 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正官庄高麗蔘精2 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原判決即108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31號
被 告 徐昭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817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昭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19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福分公司)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正官庄高麗蔘精2盒(市價新臺幣 1980元),將之放入自備之包包,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商店。 嗣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員謝錦秀發覺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昭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錦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福分公 司被偷商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物品,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件六【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817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2樓A1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娘家大紅鞠膠囊貳包、威瑪舒培納豆紅鞠膠囊及日本高機能納豆元素膠囊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 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 並未區分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是否相同而異 其處置之相同法理,審酌被告因上揭前案所犯之罪所處徒刑 經執行完畢後,理應能澈底知悉並理解恪遵國家刑事禁止暨 誡命規範之重要性,提高自我警惕、加強其內在控制,惟仍 再犯本件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 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 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 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未扣案之「娘家大紅鞠膠囊30粒裝」2 包、「 威瑪舒培納豆紅鞠膠囊」及「日本高機能納豆元素膠囊80粒 」各1 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原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徐昭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817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A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昭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屈臣氏建工門市」(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娘家大紅鞠膠囊30粒裝」2包、「 威瑪舒培納豆紅鞠膠囊」1包、「日本高機能納豆元素膠囊 80粒」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879元)。嗣經「屈臣氏建工 門市」店員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建工門市」經理高玉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昭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玉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庫 存檢核明細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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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