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經丙○○、甲○○、戊○○、庚○○、己○○、壬○○、 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丙○○所使用之│
│ │證述 │機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證明告訴人丙○○於105年8│
│ │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向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員警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機車遭竊之事等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 │2張 │時間,竊取車牌號碼000-00│
│ │ │68號機車等事實。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員警於105年8月28日下│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午3時5分許,在被告戶籍地│
│ │ │,經被告自願提出而扣得車│
│ │ │牌號碼AEX-7868號機車及鑰│
│ │ │匙2支等事實。 │
│ ├───────────┼────────────┤
│ │照片13張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時,車牌│
│ │ │號碼AEX-7868號機車之現狀│
│ │ │,並查獲被告於行竊時所穿│
│ │ │著之衣物等事實。 │
├──┼───────────┼────────────┤
│ 三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甲○○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
│ │7張 │時、地,竊取告訴人甲○○│
│ │ │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 │
│ ├───────────┼────────────┤
│ │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帶同│
│ │ │員警前往其丟棄手機之處等│
│ │ │事實。 │
├──┼───────────┼────────────┤
│ 四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戊○○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遭│
│ │ │竊等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
│ │7張 │時、地,竊取告訴人戊○○│
│ │ │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 │
├──┼───────────┼────────────┤
│ 五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庚○○所有、為│
│ │證述 │被害人黃○澤所使用之自行│
│ │ │車遭竊,告訴人庚○○因而│
│ │ │提出告訴等事實。 │
│ ├───────────┼────────────┤
│ │被害人黃○澤(91年6月 │證明被害人黃○澤所使用之│
│ │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行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
│ │)於警詢時之證述 │、地遭竊等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
│ │3張 │時、地,竊取告訴人庚○○│
│ │ │所有之自行車1輛等事實。 │
├──┼───────────┼────────────┤
│ 六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己○○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七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壬○○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壬○○於警詢時│
│ │ │指認本件被告為行竊之人等│
│ │ │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
│ │12張 │時、地,竊取告訴人壬○○│
│ │ │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 │
├──┼───────────┼────────────┤
│ 八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辛○○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
│ │5張 │時、地,竊取告訴人辛○○│
│ │ │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 │
│ ├───────────┼────────────┤
│ │照片6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帶同│
│ │ │員警前往其丟棄手機之處等│
│ │ │事實。 │
├──┼───────────┼────────────┤
│ 九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 │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七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犯行 │
├──┼──────┼────────┼───────────┤
│ 一 │105年8月22日│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因見丙○○未將車牌號碼│
│ │下午6時18分 │二路485號停車場 │AEX-7868號機車之鑰匙拔│
│ │許 │內 │下,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
│ │ │ │機車,並將該車駛離,因│
│ │ │ │而得手。 │
├──┼──────┼────────┼───────────┤
│ 二 │105年8月23日│高雄市鳳山區凱旋│徒手竊取甲○○所有、置│
│ │下午6時57分 │路256號「全紅冷 │於吧檯內之ASUS Zenfone│
│ │許 │飲店」 │牌手機1支,市值6,000元│
│ │ │ │,得手後即離去。 │
├──┼──────┼────────┼───────────┤
│ 三 │105年8月27日│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徒手竊取戊○○所有、置│
│ │晚間8時6分許│三路15號 │於櫃臺內之Sony Z5牌手 │
│ │ │ │機1支,市值2萬元,得手│
│ │ │ │後即離去。 │
├──┼──────┼────────┼───────────┤
│ 四 │105年8月13日│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徒手竊取庚○○所有、為│
│ │下午1時48分 │街576之1號「吉耐│黃○澤(91年6月間生, │
│ │許 │特網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
│ │ │ │用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 │
│ │ │ │即離去。 │
├──┼──────┼────────┼───────────┤
│ 五 │105年8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灣復│徒手竊取己○○所有、置│
│ │晚間11時30分│街24號「E-Touch │於吧檯內之SAMSUNG NOTE│
│ │前某時 │網咖」 │手機1支,市值1萬2,000 │
│ │ │ │元,得手後即離去。 │
├──┼──────┼────────┼───────────┤
│ 六 │105年9月9日 │高雄市前金區青年│徒手竊取壬○○所有、置│
│ │下午6時37分 │二路76號「露露美│於櫃臺上之i-Phone手機1│
│ │許 │甲店」 │支,市值2萬6,000元,得│
│ │ │ │手後即離去。 │
├──┼──────┼────────┼───────────┤
│ 七 │105年9月19日│高雄市苓雅區尚義│徒手竊取辛○○所有、置│
│ │下午1時20分 │街35號「源泰玩具│於辦公桌上之ASUS Zenf-│
│ │許 │城」 │one 2 Laser牌手機1支,│
│ │ │ │市值8,990元,得手後即 │
│ │ │ │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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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73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確定,後二罪經定應執 行拘役85日確定,三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15時40分許,在陳新 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安安腳踏車 保管處(下稱安安機車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 0 元,向安安機車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租期1 日,並當場繳付300 元租金。詎 其明知租賃契約到期時,需將車輛歸還安安機車行,竟於租 期屆滿後,即未再繳交任何租金,亦未返還上開機車(已於 105 年8 月11日21時50分許遭警方尋獲,由安安機車行領回 )。
二、案經陳新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侵占上開機車之事實│
│ │白 │。 │
├──┼───────────┼───────────┤
│(二)│告訴代理人何欣玲於偵查│被告僅支付300元租借上 │
│ │中之指訴 │開機車1日,於租期屆至 │
│ │ │後,未歸還上開機車亦未│
│ │ │再繳交任何租金之事實。│
├──┼───────────┼───────────┤
│(三)│安安機車行租賃契約書1 │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
│ │份 │機車,約定租期1 日,且│
│ │ │租賃契約書內約定應於租│
│ │ │賃期間內交還機車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雖告訴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 罪云云,然被告係以真實姓名承租機車,且也同時繳清租賃 期限之租金,並提供真實駕照影本為據,無證據可佐於承租 當時即有不歸還車輛之意,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因與前述侵占罪為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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