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接續於高雄市○○區○○道│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百零五條之竊盜罪,│
│ │路(觀音分25左5 、觀音分17、│小港巡修課外線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觀音分7 )、大寮區○○路(中│班陳振國於警詢中│月。 │
│ │庄幹44)、八德路與光明路口(│之證述(偵五卷第│ │
│ │瓦厝分44右16又5-1 、瓦厝分44│18至20頁) │ │
│ │右16又5A1 )等處,以可作為兇│2.證人即臺灣電力│ │
│ │器使用之電纜油壓剪,竊取電纜│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 │線得手,並變賣予黃銅滿,得款│市區巡修課技術員│ │
│ │10500 元。嗣林志強於100 年4 │謝豐仁於警詢中之│ │
│ │月1 日,就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證述(偵五卷第21│ │
│ │向員警自首並帶同警方至現場勘│至23頁) │ │
│ │察。 │3.現場照片(偵五│ │
│ │ │卷第35至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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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志強、吳玄仁共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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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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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強、吳玄仁共同為其不│林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有期徒刑陸月。 │
│意,於99年11月19日凌晨5 │吳玄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時許,在原高雄縣燕巢鄉中│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民路654 號前,由吳玄仁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旁把風,林志強以不詳之方│ │
│式(無證據證明係使用兇器│ │
│)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共│ │
│同竊取吳惠宗所有車號FE-5│ │
│47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
│由林志強駕駛該車附載吳玄│ │
│仁離去。嗣經警方於99年11│ │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 │
│原高雄縣大寮鄉○○路28號│ │
│前,查獲改懸掛HA-3361號 │ │
│車牌之FE-5479 號自用小客│ │
│車車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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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於高雄市○○區○○路99號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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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色自小貨車(│1輛 │100 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
│ │引擎號碼 │ │大樹區○○路99號後方山│
│ │7K0000000號) │ │坡荔枝園扣得;前後懸掛│
│ │ │ │9422-ML 號車牌各1 面,│
│ │ │ │車身已發還朱俊源領回(│
│ │ │ │8M-5283 號車牌2 面未尋│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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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色自小客車(│1輛 │100 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
│ │引擎號碼 │ │大樹區○○路99號後方山│
│ │A4T26330號) │ │坡荔枝園扣得;已發還高│
│ │ │ │邦英領回(VT-0347 號車│
│ │ │ │牌2 面未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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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色外套 │1件 │100 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
├──┼───────┼────┤大樹區○○路99號後方山│
│ 4 │ELIYA 牌黑色手│1具 │坡荔枝園扣得,經核無法│
│ │機 │ │證明與被告林志強或吳玄│
├──┼───────┼────┤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 5 │工具 │1批 │為沒收之諭知 │
├──┼───────┼────┤ │
│ 6 │吸食器 │2支 │ │
├──┼───────┼────┤ │
│ 7 │鏟管 │1支 │ │
├──┼───────┼────┤ │
│ 8 │殘渣袋 │6只 │ │
├──┼───────┼────┤ │
│ 9 │瓦斯手槍 │1支 │ │
├──┼───────┼────┤ │
│10 │0000000000號門│1張 │ │
│ │號SIM 卡 │ │ │
├──┼───────┼────┤ │
│11 │疑似甲基安非他│1包 │ │
│ │命之物(毛重 │ │ │
│ │0.66公克) │ │ │
├──┼───────┼────┼───────────┤
│12 │吸食器 │2組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
├──┼───────┼────┤大樹區○○路99號扣得,│
│13 │殘渣袋 │2只 │無法證明與被告吳玄仁如│
├──┼───────┼────┤附表二之犯行有何關聯 │
│14 │NOKIA 牌行動電│1具 │ │
│ │話(含 │ │ │
│ │0000000000號門│ │ │
│ │號SIM卡1張) │ │ │
├──┼───────┼────┼───────────┤
│15 │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
│ │(引擎號碼 │ │大樹區義守大學後方山坡│
│ │D15B0-0000000 │ │荔枝園扣得,已發還林銘│
│ │) │ │宗領回(MQ-6180 號車牌│
│ │ │ │2 面未尋獲) │
├──┼───────┼────┼───────────┤
│16 │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
│ │(引擎號碼 │ │大樹區義守大學後方山坡│
│ │AA-AH17364) │ │荔枝園扣得;已發還王百│
│ │ │ │永領回(WQ-6668 號車牌│
│ │ │ │2 面未尋獲) │
├──┼───────┼────┼───────────┤
│17 │電纜線(銅線已│2綑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
│ │抽除) │ │大樹區義守大學後方山坡│
│ │ │ │荔枝園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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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指示鐵牌 │4塊 │100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
├──┼───────┼────┤大樹區○○路99號後方山│
│19 │小客車黑色後座│1個 │坡荔枝園所扣得,編號19│
│ │椅 │ │已發還林銘宗領回 │
├──┼───────┼────┤ │
│20 │小客車後座椅(│1組 │ │
│ │含布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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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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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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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開口扳手 │4支 │為被告林志強犯附表一編│
├──┼───────┼────┤號8 之犯行時所使用之工│
│ 2 │T字扳手 │1支 │具,應予沒收 │
├──┼───────┼────┤ │
│ 3 │活動套筒扳手 │1支 │ │
├──┼───────┼────┤ │
│ 4 │手套 │1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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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D-3467 號白色│ 1輛 │已發還柯茗騰領回(GD-3│
│ │自用小客車(改│ │467 號車牌2 面未尋獲)│
│ │懸掛YA-7478 號│ │ │
│ │車牌,引擎號碼│ │ │
│ │A4T2312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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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疑似為甲基安非│2 包(毛│經核與本案無關 │
│ │他命之物 │重共1.7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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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玻璃吸食器 │1組 │經核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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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纜強力剪 │1支 │被告林志強否認為其所有│
│ │ │ │,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
│ │ │ │志強所有用以竊盜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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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手套 │14只 │無法證明為被告林志強用│
│ │ │ │以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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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行動電話1 具(│ │經核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 │ │
│ │4371,搭配0972│ │ │
│ │961312號門號SI│ │ │
│ │M卡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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