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83號
KSDM,109,簡上,8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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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昭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
日108 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15375 號)、109 年2 月21日109 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108 年度簡字第
3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31 號)、
109 年2 月24日109 年度簡字第2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22744 號、第23160 號)、109 年度簡字第45
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66 號、第1407
號)、109 年5 月20日109 年度簡字第7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9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徐昭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昭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錯 了,並想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詳民國10 9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109 年7 月15日審判筆 錄第9 頁至第11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六),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而有認原審量刑過重乙節。惟按 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 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非法攫取他人財物,違犯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 之保護規範,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對社會治 安產生影響,復考量被告竊取各被害人財物之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部分所竊財物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危害稍減,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判決書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之諭知。核原審量刑 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已予以審酌考量,復綜合上開各情而 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各該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既經本院合併審判,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暨參以各罪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 就該各罪所處其中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此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原審有宣告沒收部分(即附



件一、四至六所示),雖有多數沒收宣告之情形,惟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 各該沒收宣告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併 執行之,且無須就沒收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余彬誠、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一【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817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



固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 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 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 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 攫取他人財物,惟仍違犯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 ,竊取本件附件所示財物,造成前揭財產損害,其外顯之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詳後述),危害稍減;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王政雄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 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3 、5 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竊得王金山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於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原判決即108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決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75號
被 告 徐昭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817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昭棊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見王政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 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而得手。復於108 年7 月6 日13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王金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 匙1 支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而得手。嗣因 王政雄王金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59巷內尋獲王金山上開失竊機車 (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徐昭? 上開自備鑰匙1 支。二、案經王政雄王金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昭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政雄王金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自 備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件二【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817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昭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 告前固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 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如附件所示犯行對被 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而犯後所竊如附件所示機車業經查扣 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無庸宣告沒 收),危害稍減,及被告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對 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原判決即109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66號
被 告 徐昭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817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昭棊前因(1 )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624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2 )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嗣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154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1 )(2 )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51號更定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11月27日11時30分至13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00 號前,見王双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車騎乘離去。嗣王双鳳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 同日14時4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發覺徐昭 棊騎乘上述機車,旋上前逮捕,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昭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王双鳳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8張。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件三【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817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C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7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棊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昭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



路與武仁街口,見張桂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以自備鑰 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旋並於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無名巷時,見陳俊賢所有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放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遂另行起意,徒手拿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戴上 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分別竊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嗣因張 桂蓉陳俊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9 月7 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龍山寺前,見林蘇琴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該鑰 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嗣 因林蘇琴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 年9 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見郭信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 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嗣因郭信延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桂蓉陳俊賢、林蘇琴惠郭信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 張;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事 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 4 罪)。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 ,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



形。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 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 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之2 次竊 取行為,時間固屬接近,惟其空間可分,且並非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固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15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 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 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財物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該等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等領回(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即無庸宣告 沒收),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 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惟仍違犯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 保護規範,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 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 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被告自備鑰匙1 把,固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衡其未據扣案,性質上又非屬違禁物,且 非為日常生活中不能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未就 此聲請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耗費司法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附件四【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817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前固曾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 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 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等所生 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僅部分實際發還被害人(詳後述 ),危害減輕程度有限,及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 他人財物,惟仍違犯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其 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5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6 所示之購物用提籃1 個,固亦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 理人魏靖霖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原判決即109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附表:┌──┬───────────┬──┬──────┐
│編號│品項 │數量│價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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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好幸福正龜陸雙膠原16塊│2盒 │7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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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極寶磷蝦油PC複方60粒│1盒 │2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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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iine小浴巾混色 │1條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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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棉被 │1條 │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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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PS4遊戲主機 │2台 │25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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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購物用提籃 │1個 │3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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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即109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號
第1407號
被 告 徐昭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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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