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16號
KSDM,97,易,1416,2011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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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給我」(台語),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吳雅雄自96年11月某日間起至97年8 月間某日止,因賴屏鴻 無力如期清償欠款,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 打賴屏鴻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向賴屏鴻 恫稱:「我不是乞丐不用向你行乞,你明天還不出來我叫人 去向你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別看我很軟」、「要吵架就 出來」(均台語)等語,及到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 ,接續以上揭話語催討欠債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屏鴻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㈤卷第10 2至103 、107 頁 ),且被告吳雅雄亦供稱因賴屏鴻未如期還錢,所以伊曾打 電話向賴屏鴻催討等語(97易1416㈨卷第239 至240 頁), 顯見證人賴屏鴻證稱被告吳雅雄曾以電話,及到高雄市大樹 區九曲堂火車站前,以上揭言語向其恐嚇,催討欠債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雅雄雖辯稱伊在電話中是向賴屏鴻表示「賴先生,整 筆錢借給你,讓你1 個月1 萬元、1 萬元還,你不要把我當 乞丐,像乞丐一樣在跟你分,你是應該要還給我」(台語) ,沒有恐嚇云云。惟查,被告吳雅雄從警詢、偵訊,及本院 先前歷次庭訊從未辯稱伊在電話中是對賴屏鴻陳述上揭話語 ,故其上揭所辯,是否值採,即非無疑。又證人賴屏鴻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9 月間與吳雅雄謝佳延協商由 伊按月清償1 萬元予吳雅雄,直到96年11月間因無力按期清 償,始遭被告吳雅雄於電話中,及到九曲堂火車站前,以「 我不是乞丐…我叫人去向你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 要吵架就出來」(均台語)等語恐嚇(97易1416㈤卷第106 至10 7頁),對於吳雅雄對他恐嚇之言語內容記憶清晰,是 其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吳雅雄辯稱伊在電話中是向 賴屏鴻表示「賴先生,整筆錢借給你,讓你1 個月1 萬元、 1 萬元還,你不要把我當乞丐,像乞丐一樣在跟你分,你是 應該要還給我」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五、被告吳雅雄黃朝源涉與林宏政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至10部分)
訊據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均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被告吳雅 雄辯稱伊自97年5 、6 月間起即不再從事銀行協尋車業務, 之前拖吊找回的車輛,都已交回銀行,沒有自己拿去賣掉, 本件涉案車輛都是林宏政自行去拖的,跟伊無關,也沒有叫 黃朝源去拖張俊良失竊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云云,被告黃朝源 則辯稱伊在拖吊前都有核對吳雅雄或林宏政出示之銀行協尋 車單上之車身號碼,確認是銀行通報之協尋車輛才拖吊,伊 遭警查獲當時駕駛余永成所有之黑色中華牌自小客車,不知



道就是伊數日前所拖吊,伊僅是受雇拖車,並不知道吳雅雄 他們偷車云云。經查:
盧瑞炫以友人陳宥閎名義向當舖業者許高賢購買張桐榮持往 典當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7913-HY 號,引 擎號碼:00000000C 號)後,改懸掛0420-TE 號之車牌使用 ,卻於97年5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1 0 號前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 取回或聯絡方式乙節,業據證人盧瑞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97易1416㈥卷第122 至133 頁),故盧瑞炫上揭福 特牌自小客貨車,在上址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 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該 車曾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因故未如期繳款,經台新銀 行於95年3 月間委託民間協尋業者找尋該車,迄98年8 月間 均未通報尋獲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黃志豪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提出催收畫面資料1 份,及台新銀行 99 年10 月5 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5471 號函在卷 為證(97易1416㈥卷第20至21、33至37、108 頁)。是上揭 福特牌自用小客貨車截至97年9 月4 日警方查獲前,民間協 尋業者均未通報銀行尋獲該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周克威以前女友阮怡嘉名義所購買之BMW 牌自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P7-2568 號,車身號碼:WBADD21010BH6198號), 於97年8 月29日11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上 停車格內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 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克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㈥卷第258 至264 頁),故周克威上 揭BMW 牌自小客車,在上址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 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之事實,洵堪認定。而 該車從97年8 月29日遭拖吊後,至警方於97年9 月4 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 巷內空地查獲前,並未通報銀行已尋獲之情,亦據證人黃志 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提出催收畫面資料1 份,及台 新銀行99年10月5 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5471 號函 在卷為證(97易1416㈥卷第20至21、33至37、108 頁)。是 上揭BMW 牌自用小客車截至97年9 月4 日遭警查獲前,並未 通報銀行尋獲該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李貞蓉向他人購買莊依頻持往典當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4912-ME 號,引擎號碼:4G63Z055806 號)後, 改懸掛6468-XB 號之車牌使用,卻於97年6 月9 日凌晨2 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384 號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 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貞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㈥卷第268 至 275 頁),且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97易1416㈥卷第330 至331 、34 2 頁)在卷可稽,故李貞蓉上揭中華牌自小客車,在上址遭 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 絡方式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該車曾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 款,因故未如期繳款,經安泰銀行於94年9 月30月間委託民 間協尋業者找尋該車,迄今未通報尋獲之事實,復據證人即 安泰銀行職員楊奇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97易1416 ㈥卷第276 至281 頁、97易1416㈦卷第35至36頁),並提出 委託協尋公司及催收畫面資料各1 份(97易1416㈦卷第102 至103 頁)在卷為證。是上揭中華牌自用小客車截至97年9 月4 日警方查獲前,民間協尋業者並未通報銀行尋獲該車之 事實,亦堪認定。
黃勇仁向他人購買陳金雀持往典當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818-ER 號,引擎號碼:WDB203061A017530號)後 ,卻於97年8 月19日1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二段之停車格內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 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勇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㈦卷第30至50頁),且有卷附 汽車車籍資料、報案紀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移轉契約書各1 份(警二卷第304 、312 至313 、329 至 331 頁)在卷可稽,故黃勇仁上揭賓士牌自小客車,在上址 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 聯絡方式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該車曾向台北銀行辦理汽車 貸款,因故未如期繳款,經台北銀行於95年11月2 月將債權 移轉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後,財資公 司委託民間協尋業者找尋該車,迄未通報尋獲之事實,復據 證人即財資公司職員張新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97 易14 16 ㈦卷第51至64頁),且有卷附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警二卷第332 頁)在卷為證。是上揭 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截至97年9 月4 日警方查獲前,民間協尋 業者均未通報銀行尋獲該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車牌號碼4839-NA 號之中華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63Z0 65513 號)係余永成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並 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有卷附車籍資料、買賣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警二卷第306 、320 至321 頁)在卷可憑,是該車為余永成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而 被告黃朝源與林宏政卻於97年8 月底某日,以吳雅雄提供之



銀行協尋車輛資料,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停車格內尋獲後, 即由黃朝源駕駛拖吊車將該車拖走,並改懸掛4912-ME 號之 車牌作為其等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政、黃朝源於 警詢分別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30 至131 頁、警二卷第128 之1 頁),且97年9 月4 日由黃朝源駕駛上揭中華牌自小客 車(改懸掛4912-ME 號車牌)搭載林宏政,於基隆市○○區 ○○路77巷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亦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一卷 第372 至377 頁)在卷可稽,故余永仁上揭中華牌自小客車 ,在上址遭被告黃朝源與林宏政以拖吊方式拖走後,即遭其 等改懸掛4912-ME 號車牌作為其等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㈥張俊良向友人洪孟甫購買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5666-LT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後,卻於97年 2 月20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6 號前 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 聯絡方式,事後於97年11月8 日始為警於南投縣埔里鎮尋獲 ,且當時車身號碼已遭磨損變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良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㈦卷第167 至180 頁) ,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基 本資料、車貸清償證明書、清償委託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8偵3916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 故張俊良上揭賓士牌自小客車,在上址遭人以拖吊方式行竊 ,且現場並未留下任何通知銀行取回或聯絡方式,及事後遭 轉賣到南投縣埔里鎮,車身號碼並遭磨損變造之事實,堪以 認定。而張俊良上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是於97年3 月20日 凌晨1 、2 時左右,由被告吳雅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知聯絡被告黃朝源到某處路邊,將該車拖至高雄市○ ○區○○路附近停放,且拖吊前吳雅雄並未出示銀行相關資 料之事實,復據證人黃朝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 雅雄於97年3 月20日聯絡伊到高雄市○○路106 號前拖吊1 台賓士牌280 型自小客車到高雄市○○區○○路469 巷旁交 給吳雅雄,當時沒有查看相關文件(98偵3916卷第13至15頁 、97易1416㈦卷第155 至157 、162 至165 頁),故張俊良 上揭失竊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顯為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夥同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一起竊取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 告黃朝源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不記得是否有到高雄市○○ 路拖吊過賓士牌自小客車,也不記得是否由吳雅雄聯絡云云 ,顯屬圖脫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㈦被告吳雅雄雖辯稱伊拖吊找回的車輛,都已交回銀行,沒有



自己拿去賣掉云云。惟查,被告吳雅雄於97年6 月間某日, 即以7 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福特牌自小客貨 車售予許健洲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雅雄於97年10月20日警詢 時供稱許健洲有向我買1 輛福特牌自小客貨車,有本院98 年9 月7 日勘驗被告吳雅雄當天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97 易1416㈡卷第187 、220 至223 頁)可憑,而許健洲於97年 9 月4 日當天開往劉金龍所經營「長億汽車保養廠」維修之 福特牌自小客貨車,經查即為盧瑞炫所失竊之上揭福特牌自 小客貨車,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47 至350 頁)可稽。故上 揭福特牌自小客貨車,顯係許健洲以7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 吳雅雄購得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許健洲本擬再向被告吳雅 雄購買附表一編號8 所示黃勇仁於97年8 月19日,在新北市 新莊區失竊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後因該車已遭車主向警方報 案失竊,才未成交乙節,復據證人許健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在卷(97易1416㈧卷第18至23頁),且被告吳雅雄亦供 稱0818-ER 號的賓士車(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車輛)是我拿 車單給林宏政(97易1416㈦卷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吳雅 雄既提供該車之協尋資料予林宏政,尋獲後又擬將該車賣給 許健洲,是被告吳雅雄辯稱伊拖吊找回的車輛,都已交回銀 行,沒有自己拿去賣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被告吳雅雄另辯稱本案遭竊之車輛都是林宏政叫人去拖的 ,與他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吳雅雄於97年9 月5 日、97 年10月20日之警詢中分別供稱找到銀行協尋車後有部分交回 銀行,偶爾會拿去賣(警一卷第14至15頁)、我負責提供車 單給他們,找車是由我指揮,由我負責…對於陳柏宇說在台 北找車,都是由林宏政、黃朝源開車到我住處接我到中山區 一家煙花餐廳會合,找到車後再由林宏政通知黃朝源將車拖 走,藏放在五股等語沒有意見…0818-ER 號之賓士車(即附 表一編號8 所示車輛)是林宏政去拖的,伊本來要賣給許健 洲,後來被警方查獲…若有人報失竊,我們就將車牌丟掉… BMW 牌的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輛)是林宏政去 拖回來的…李貞蓉在嘉義市○區○○路384 號失竊的中華牌 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輛)應該是我們偷的…余 永成失竊的中華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車輛)是 林宏政他們在板橋拖的,業經本院98年9 月7 日當庭勘驗被 告吳雅雄之警詢光碟在卷(97易1416㈡卷第198 、230 、23 6 、244 至245 、252 至255 、257 頁),而被告林宏政於 警詢中亦供稱吳雅雄請我幫他找車,後來就與吳雅雄、黃朝 源一起上台北找車,找到車後吳雅雄會指示我或黃朝源將車



拖回高雄,在高雄找到車也是通知吳雅雄,竊車後如何處理 開鎖、配鎖我不清楚,竊車都是由吳雅雄指揮等語(警一卷 第131 至136 頁),顯見林宏政出外尋車之資料,均由被告 吳雅雄負責提供,找到車後即通知吳雅雄,由吳雅雄通知拖 車、開鎖配鎖,甚至將車加以轉賣。是被告吳雅雄辯稱涉案 車輛均為林宏政叫人去拖的,與他無關云云,亦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堪採信。被告吳雅雄又辯稱張俊良97年3 月20日凌 晨失竊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並非 伊叫黃朝源去拖該車云云。惟查,張俊良所失竊前揭賓士牌 自小客車,係被告吳雅雄於97年3 月20日凌晨通知黃朝源駕 駛拖車到場後,將該賓士車拖往高雄市○○區○○路附近停 放後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朝源於警詢時證稱97年3 月20日凌 晨吳雅雄打我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我 後,我與吳雅雄到高雄市○○路106 號前拖吊該輛賓士280 型自小客車,將該車拖往高雄市○○區○○路附近交給吳雅 雄(98偵3916卷第13至15頁)。另從卷附被告黃朝源當時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吳雅 雄曾於97年3 月20日凌晨2 時34分34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朝源當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黃朝源聯絡(98易660 ㈧卷第18頁),核與證人黃 朝源上揭證述吳雅雄曾撥打電話予他後,出去幫吳雅雄拖吊 該輛賓士牌自小客車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吳雅雄 另辯稱伊常將上開行動電話放在辦公室,可能是他人持該行 動電話打給被告黃朝源云云,亦非可信。是被告吳雅雄辯稱 伊未叫黃朝源去拖吊張俊良所失竊該輛賓士牌自小客車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令人採信。
㈧被告黃朝源則辯稱伊是受雇於吳雅雄、林宏政幫他們拖吊銀 行協尋車,在幫他們拖車前都有先看銀行傳真之照會資料, 核對車身號碼,並非竊車云云。惟查,黃朝源於警詢時供稱 吳雅雄於97年3 月20日聯絡伊到高雄市○○路106 號前拖吊 1 台賓士牌280 型自小客車到高雄市○○區○○路附近交給 吳雅雄,當時沒有查看相關文件等語(98偵3916卷第13至15 頁),故被告黃朝源改口辯稱在幫吳雅雄、林宏政拖車前都 有先看銀行傳真之照會資料,核對車身號碼云云,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而證人孫學宸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一般協 尋程序,必須要先與銀行聯繫照會,取得銀行傳真之車輛資 料(97易1416㈤卷第345 頁),證人蔡松勳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替銀行尋找協尋車,拖吊前一定要先照會,銀行表 示可以拖吊才進行拖吊作業,拖吊回來一定要馬上通報銀行 (97易1416㈦卷第279 頁),證人張為盛警詢時亦證稱97年



3 月20日凌晨與吳雅雄黃朝源去拖該輛賓士牌280 型自用 小客車時,吳雅雄並未出示銀行證明資料(98偵3916卷第19 至23頁),顯見被告黃朝源於進行本案遭竊車輛之拖吊時, 吳雅雄或林宏政並未依規定事先照會取得銀行傳真之車輛資 料,更未提供讓黃朝源核對查證。是被告黃朝源辯稱伊拖吊 前有先看到銀行傳真之照會資料,並加以核對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堪採信。況證人盧瑞炫周克威李貞蓉、黃勇 仁、張俊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車輛失竊時並未在 地上看到留下任何聯絡資料(97易1416㈥卷第124 、261 、 27 1至272 頁、97易1416㈦卷第43、176 頁),且被告黃朝 源分別於97年9 月5 日警詢及98年3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伊是將車輛拖往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 旁巷內及高雄市○○區○○路395 巷43之18號旁之空地停放 (警二卷第128 之3 頁、98偵3916卷第61至62頁),並非依 銀行規定將尋獲之協尋車輛拖往指定之停車場停放,而被告 黃朝源亦自承從事拖吊車業務已10年(97易1416㈨卷第198 頁),對於銀行通報之協尋車輛尋獲後,依規定應即拖回指 定停車場停放乙節,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黃朝源辯稱 伊是受雇於吳雅雄、林宏政幫他們拖吊銀行協尋車,在幫他 們拖車前都有先看銀行傳真之照會資料,核對車身號碼,並 非竊車云云,顯與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又被告黃朝源另辯 稱伊遭警查獲當時駕駛余永成所有之黑色中華牌自小客車, 伊不知道就是數日前所拖吊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黃朝源 於97年9 月4 日於基隆市○○區○○路77巷遭警查獲時,即 駕駛其與林宏政於97年8 月底在新北市板橋區竊得之中華牌 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且該車甫於日前才由被 告黃朝源經手拖吊,倘被告黃朝源僅係受雇於吳雅雄、林宏 政從事合法拖吊業務,自知該車為銀行通報之協尋車輛,於 尋獲後當應速將車輛交回銀行,豈有將該車改掛其他車牌後 ,供其等作為代步工具之理。是被告黃朝源辯稱伊僅受雇於 吳雅雄、林宏政從事拖吊銀行協尋車,並未與吳雅雄、林宏 政一起竊車云云,顯非可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吳雅雄黃朝源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堪採信。本件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5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 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 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吳雅雄黃朝源雖與林宏政共犯如附表一 編號5 至9 ,及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之人與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吳雅 雄除提供協尋車輛資料,及事後將竊得車輛轉賣牟利外,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雅雄於行竊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車輛時 在場與被告黃朝源、林宏政結夥犯之,而被告吳雅雄、黃朝 源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與其等共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竊盜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王天地(詳參理由欄參、十、㈤ 部分所述)、不詳姓名之人與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就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因而幫同實施, 依上揭判例要旨,自均不能算入結夥人數內。是核被告吳雅 雄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就附表 一編號2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 2 罪),就附表一編號3 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6 罪);被告張以明就附表一編號3 ⑴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余昇桓就附表一編號3 ⑴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就附表一編號3 ⑵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黃秀月就附 表一編號3 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黃朝 源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6 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 吳雅雄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附表 一編號3 ⑴所示之強制犯行,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 、吳黃秀月張昆瑛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竊 盜犯行,被告吳雅雄黃朝源與林宏政彼此間;就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吳雅雄黃朝源彼此間,分別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雅雄、黃 朝源利用不詳姓名之人與其等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 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之犯 行,除觸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外,同時應成立刑法第30 2 條之私行拘禁罪,及挾持、逼迫陳金水帶領渠等到顏高美



華住處之無義務之事等語(98年2 月17日補充理由書第2頁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 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 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 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雖迫使被害人陳金水將所駕駛之車 輛交由他人駕駛,改搭其他車輛與被告吳雅雄等人一同前往 當地里長服務處協調,然其過程時間甚短,且途中亦無其他 非法剝奪被害人陳金水行動自由情事,是其行為態樣及被害 人受害程度,應未達拘禁或剝奪被害人陳金水行動自由之程 度,故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即可,然公訴人 既認被告吳雅雄等人上揭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爰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陳金水原本不願與被告吳雅雄等人同 行,是經其等強行逼迫後才帶領其等至當地里長服務處,隨 後經當地里長居中協調後,陳金水即改變心意願意帶領被告 吳雅雄等人至顏高美華住處,業據證人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㈣卷第59至61頁),顯見陳金水僅 從晉滿漁業公司到當地里長服務處是遭被告吳雅雄等人強行 逼迫同行,隨後從當地里長服務處再到顏高美華住處,則係 出於陳金水之自由意識,故被告吳雅雄等人被訴逼迫陳金水 從當地里長服務處帶領到顏高美華住處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屬一罪關 係,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吳雅雄於密集時間內陸續 以電話及當面出言恫嚇賴屏鴻多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吳雅雄上開所犯重利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2 罪)、強制罪、竊盜罪(6 罪);被告余昇 桓就上揭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朝源就上揭 所犯竊盜罪(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被告吳雅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法加重其刑。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⑷之犯罪事實,僅 記載「顏高美華因積欠吳黃秀月71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 搬家躲債,吳黃秀月遂夥同余昇桓吳雅雄張以明、張昆 瑛、李國豪吳家宏等人,『於97年2 月15日15時許至17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87號4 樓之2 之晉滿漁業



公司停車場內,挾持、逼迫顏高美華之員工陳金水帶領其等 至顏高美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0 巷5 號居住處所 向顏高美華討債,顏高美華顏亞婷即在皇家貴賓大樓住處 遭吳雅雄等嫌以言語恐嚇、妨害自由之方式逼討債務」等語 (詳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⑷所載),並未提及吳黃秀月、吳 家宏2 人另於97年2 月15日23時至24時之間,及97年2 月16 日凌晨3 時至4 時之間,如何妨害顏高美華顏亞婷權利行 使之情事。公訴檢察官雖於98年2 月17日始以補充理由書稱 被告吳黃秀月吳家宏顏高美華顏亞婷欲返回住處之際 ,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擋住顏高美華顏亞婷住處大門口之方式,妨害顏高美華顏亞婷行使權 利等語(98年2 月17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2 頁),因認被 告顏高美華吳家宏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惟因上揭部分檢察官起訴時均未述及,檢察官逕以補充理 由書加以擴張犯罪事實之範圍,本院自不得擅自加以審判, 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吳雅雄從事放款收取重利,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 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 對多名被害人為暴力恐嚇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假藉 協尋車輛之機會,夥眾從事竊車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 ;及被告張以明余昇桓受託協助催討債務,被告吳黃秀月 急於催討債務,均不思循以合法正當手段為之,竟以強行逼 迫債務人之員工陳金水偕同去找債務人出面處理,被告余昇 桓甚至出言恐嚇告訴人顏高美華;及被告黃朝源為謀取不法 利益,竟與被告吳雅雄及林宏政一起假藉拖吊銀行協尋車輛 名義,從南到北從事竊車行為,及被告吳雅雄等人各別之涉 犯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附表一所載),並就被告 張以明、吳黃秀月余昇桓部分,分別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 標準,另就被告吳雅雄黃朝源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被告余昇桓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欄 編號40、53、83、88、89所示之自小客車,及編號84所示49 12-ME 號之車牌2 面,均非各犯罪事實涉案之被告等人所有 (附表四編號53所示福特牌自小客貨車,許健洲是否涉犯故 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本票62紙,其中30紙發票人為賴屏鴻部 分為借款人之借款資料,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 ,則被告吳雅雄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 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吳雅雄仍須將該等物



品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之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吳黃秀月雖否認犯行, 然本院考量其係因先遭告訴人顏高美華積欠鉅額債務未償, 急於追討,一時失慮,始夥同余昇桓等人出面催討,且犯後 復與告訴人顏高美華就債務部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紙(97易1416㈡卷第20頁)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緩刑2 年之宣 告,以勵自新。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國豪於97年2 月15日16時許,與吳 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等人,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 絡,在高雄市○鎮區○○路87號之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內, 強命陳金水將車牌號碼YQ-7755 號自小客車交由他人駕駛, 再由張昆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陳金水等人 ,脅迫陳金水將其等帶往顏高美華住處之無義務之事等語, 因認被告李國豪涉與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等人(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涉犯強制 罪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張昆瑛則由本院通緝中 )共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 );㈡及於顏高美華皇家貴賓大樓住處時,被告吳雅雄、張 以明、吳黃秀月吳家宏李國豪涉與余昇桓共同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余昇桓(檢察官補充理由誤載為「張以明」 )向顏高美華恫稱「如果不處理的話,要叫人將妳們母女拖 出去埋掉」、「縱使妳兒子在日本,也有辦法找人將他的一 手一腳剁掉」等語,致顏高美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雅雄張以明、吳黃秀月吳家宏李國豪余昇桓共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㈢ 蘇朝星因老舊房屋拆除重建問題,與建築承包商蔡中文有工 程款糾紛,蔡中文遂找被告吳雅雄蘇朝星催討工程款,被 告吳雅雄遂於96年10月、11月間某日,以黑道流氓之姿及言 語,向蘇朝星恫稱:「不管怎樣啦!工程款你一定要照付就 對了」之言語,並搭以拍桌子方式,致蘇朝星心生畏懼等語 ,因認被告吳雅雄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㈣蔡明達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供 友人謝宗明持向他人借款,謝宗明即將蔡明達之支票持向綽 號「林經理」借款後避不見面,被告吳雅雄受委託後,即夥 同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3 月間某日, 由被告吳雅雄以黑道兄弟之兇惡口吻向蔡明達恫稱:「要你



三頭二面的談,阿你把票開給人家等於你把頭剁給人家一樣 」之言語,致蔡明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雅雄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㈤柳 豐照因與林芳源有債務糾紛,被告張以明受託出面幫忙處理 後,即與張昆瑛王國安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間 某日,前往柳豐照擔任主委位於高雄市○鎮區○○街63號之 「無極天元聖道院」搗亂、堵人,因認被告張以明張昆瑛 (由本院通緝中)、王國安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隨後又於97年5 、 6 月間某日,被告張以明又夥同被告張昆瑛王國安在本院 大門附近,圍住柳豐照,對其恐嚇討債,並限制其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張以明張昆瑛王國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嫌(即附表二編號4 ⑵所示);㈥陳鍾堯、吳忠佳 因所開設之名度建設(金寶塔)公司疑占用他人土地,被告 鄭文裕吳雅雄即於97年8 月2 日夥同陳銘錫(由本院通緝 中),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關廟區○○○段398- 4 地號,由吳雅雄以兇惡之口吻向吳忠佳恫稱「我們請的工 人要在我們的土地上蓋東西,你管什麼」之言語,致吳忠佳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雅雄鄭文裕陳銘錫共同涉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5 ⑴所示); 被告吳雅雄鄭文裕陳銘錫3 人,復於97年8 月5 日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工人4 人,在名度建設(金寶塔)公司出入大門外強行 架設鐵架、鐵網,妨害大型車輛駕駛者,行駛出入該路口之 權利,因認被告吳雅雄鄭文裕陳銘錫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嫌(即附表二編號5 ⑵所示);被告鄭文裕陳銘錫於跟吳忠佳斡旋之際,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 鄭文裕向吳忠佳恫稱:「你前面有300 坪,我問你一句話, 你們如果要玩,我們陪你們玩,我本人流氓一個,土地你動 不到我啦」之言語,陳銘錫向吳忠佳恫稱:「這件事情從頭 到尾,我有講一句話,錢賺一條不能給我玩第二次,社會事 賺什麼錢可以賺一不賺二,下去這樣整個屬於你們的,你們 要怎麼去賺,怎麼去蓋我們都沒關係,我們就是不能去參與 到了,我們也不會去給你們亂來…這叫做正式的兄弟事…」 等語,致吳忠佳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鄭文裕陳銘錫共 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5 ⑶所示);㈦被告吳雅雄張以明與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95年底,在屏東縣里港鄉○○路23號向 蔡柯如意表示其女蔡沛妤積欠渠等債務,並在門口張貼寫有



蔡沛妤,欠錢不還…」等文字之紅紙,致使蔡柯如意、蔡 沛妤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吳雅雄張以明共同涉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㈧ 被告許健洲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 、被告吳世雄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交由孫 學宸銷贓販賣、被告劉金龍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竊得 之贓車維修整理後藏放於其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 並負責販賣贓車、被告陳泰龍陳柏宇在大台北地區擔任車 手,帶領林宏政等人四處尋車、被告孫學宸吳雅雄、林宏 政、黃朝源竊得之車輛銷贓販售、被告王天地吳雅雄、林 宏政、黃朝源竊得之贓車開鎖配鎖,因認被告許健洲、吳世 雄、劉金龍孫學宸王天地涉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 共犯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陳泰龍、陳柏 宇涉與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共犯附表二編號8 、10、11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王天地另與吳雅雄黃朝源共犯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載) ;㈨被告吳雅雄等人犯罪集團有組織性,有首謀及從犯,有 集團性及暴力性等語,因認吳雅雄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朝源吳世雄、王 天地、劉金龍孫學宸許健洲陳柏宇陳泰龍等人則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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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