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5
3號、100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法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承法(綽號發仔、法仔,台語)、簡上鈜(就附表一編號 1、3至8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判決確定,詳下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或徒手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8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得逞 。嗣於100年1月10日13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所有供 於上開編號行竊所用之物。
二、王承法、簡上鈜(就附表一編號2、9至12部分,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先行審結,詳下述)另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 編號9、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9 、11、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得逞;另王承法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 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0之車牌2 面得逞後,交予 知情收贓之簡上鈜懸掛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 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 法院判斷資料之參考(參本院卷第198、251頁),且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公訴人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公訴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承法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竊盜、加 重竊盜等犯行,辯稱: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沒有犯案,未 與簡上紘在案發時間共同竊盜,不知扣案之梅花扳手等物為 何人所有,未在編號1、2、3 持梅花扳手、破壞剪、乙炔到 現場,98年8、9月至101年2月間伊在中油林園廠受雇搭鷹架 ,晚上回大寮住,沒有與簡上紘、李俞宣一起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即被告王承法與同案被告簡上鈜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9、11 、12,另被告王承法單獨於編號10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或徒手等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得逞,被告王承法將所竊得編號10之 車牌2面,交予知情收贓之簡上鈜懸掛使用,其等2人並將編 號11、12所示贓物持往變賣朋分贓款(部分贓物丟棄)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上鈜、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之廖英 凱、黃淑靜、王逸民、柯國維、李國旺、耿宏達、黃生群、 廖光雄、黃瓊瑤、辛長龍於警詢中(參警1卷第2至4、10 至 16、45、46、49、50、52、58至61、67、68、72、73、77、 78、84正反頁,警2 卷第6至8、11至16、23至25、26至31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簡上鈜及其女友李俞萱於偵訊(參 偵1卷第6、7頁,偵2卷第3至5、13正反、14頁)及本院審理 中(參本院卷第252至259、262至264頁),均證述綦詳,參 核相符;復有移送機關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廖英凱、 黃淑靜、王逸民、柯國維、李國旺、耿宏達、楊崇揚),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YO- 3209號)、100檢總管字第00885號、車號00-0000、車號00- 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王承法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指認人:簡上鈜、黃淑靜、王逸民、楊崇揚、耿宏達、柯 國維),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之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報案人:黃淑靜、王逸民、辛長 龍,李國旺、耿宏達)、林園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簡上鈜,〈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00號)、簡上鈜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黃 淑靜遭竊案採證照片4張、王逸民遭竊案贓物照片1張、耿宏 達遭竊案贓物照片1張、楊崇揚遭竊案贓物照片1張、林園分 局竊案現場照片38張,前鎮分局紀錄照片26張在卷可稽(參 警1 卷第24、47、48、54、57、62、64、74、76、79、80、 85至88、89至107頁;警2卷第32至38、40至52、53、55、58 至62、76頁)。從而,被告王承法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8之加重竊盜(共6件)、編號4、5、9至12之竊盜(共6件 )均既遂等犯行,足堪佐證。
㈡被告王承法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簡上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下提示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1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編 號2 至13部分,你前於警詢、偵訊及審訊時,均稱你與王 承法一起犯案,是否實在?)實在」、「(附表編號2 部 分,你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2巷366汽車美容坊竊取X6-9 076 號車牌,該案是否為你與王承法一同犯案?)是」、 「(附表編號2 是否有使用梅花扳手將車牌拆下?)是」 ,「(附表編號3 部分,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持 有破壞鉗、鐵鎚及乙炔等進入景鈦公司竊取財物,是否亦 為你與被告王承法一同犯案?)是」、「(附表編號3 部 分,起訴書記載之時間為早上8 時,是否清楚確切行竊時 間為何?)該次也是晚上,應該是12月8 日晚上12點前, 當時沒有人」、「(提示警2卷第42頁,請看照片編號6, 照片所示三菱汽車何人所有?)那是王承法的」,「(附 表編號4 部分,於99年12月14日是否有到高雄市前鎮區漁 港北三路慶全船舶有限公司,並以氧氣乙炔燒開大門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且被告王承法有跟我一起去」、 「(附表編號4 是否有到前鎮區漁港北三路竊取電焊砂輪 機等物?)有,被告王承法有跟我一起去」,「(附表編 號5部分,你與王承法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前之 藍色貨櫃屋竊取工程道路測量儀,是否屬實?)是」,「 (附表編號6 部分,同天竊取道路測量儀後,是否於離開 時看見路旁有棉質手套12包而另下手竊取?)是,我與王 承法一起竊取的」,「(附表編號7 部分,是否與王承法 前往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持T型扳手竊取駕駛 行照、汽車美容卡等物?)是,該次是99年11月27日晚上 ,還不到半夜12點」,「(附表編號8 部分,是否與被告 王承法前往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持T型板手竊取 ETC 主機?)是,每次竊取的時間都是晚上,當時應該還 不到半夜12點」,「(附表編號9 部分,是否與王承法前
往上開勞工公園,並持T型扳手進入車號00-000自小客車 內竊取ETC 主機?時間是否也是前半夜?)是,時間都差 不多」,「(附表編號10部分,你與王承法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竊取車牌YE-3065號之時間為何?)時間大 約是前一天晚上10點多,也是我與王承法一起去偷的」, 「(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王承法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竊取車牌YO-3209號之車牌後,並交由你懸掛使 用,是否實在?)是」、「(提示警2 卷第48頁,照片編 號17至20,請說明何者是你?何者是王承法?)編號17照 片應該是我,照片編號18應該是王承法」,「(附表編號 12部分,於99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你是否與王承法前往 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4 男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竊取電焊機、馬達機、電池等物?)是,我與王承法一 起去的」、「(提示警2卷第41頁)照片編號3、4 這兩台 三菱汽車是否也是王承法所有?)是,我都是跟他開車出 去作案」,「(附表編號13部分,於99年12月11日凌晨4 時許,是否與王承法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新展路,並在該處 停放路旁的大貨車內竊取油壓剪、鐵管等物?)是」等語 明確(參本院卷第252至260頁);並有上開被害人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⒉其次,證人簡上鈜於偵訊亦證稱:(就附表編號2)「( 你有在99年12月14日在366 汽車美容坊偷竊?)有,本件 是與王承法一起去偷的,已經有判決」,(就附表編號3 )「(你在99年12月9 日在前鎮區有與王乘法偷竊?)有 ,本件已判決」,(就附表編號10)「(99年9 月15日有 無跟王承法去永安區興達路竊取車牌?)是,我們沒有使 用工具,是徒手竊取的,是我與王承法一起去拔取的」、 「(偷車號00-0000 車牌作何用?)要掛在車上避免查緝 」,(就附表編號11)「(99年11月26日,另於鳥松鄉松 埔路竊取車牌情形如何?)是王承法去偷竊後,將車牌拿 給我,我知道是贓物」,(就附表編號12)「(99年12月 5 日於前鎮區漁港南三路竊取馬達機臺、電焊機及監視器 等物,情形如何?)此次是我與王承法一起去偷的,我一 人徒手拔取,他在旁邊搬運不知何物,竊得東西放在我租 屋處」,(就附表編號13)「(99年12月11日於前鎮區新 展路9 號,竊取大貨車內之油壓剪等物,是否你與王承法 一起偷的?)當時我在車上,我不知道王承法以何東西偷 取,竊取後拿到林園區某一資源回收場賣」等語(參偵1
卷第6頁,偵2卷第13、14頁);及參諸被告簡上鈜前於本 院被訴審理中(為被告王承法部分)亦供述:「(起訴書 附表編號3 ,乙炔為何人所有?)是王承法的,用途是要 燒斷外面的鎖頭以便進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 竊取之車牌由何人拆下?)是我拆的,我當時戴一雙棉質 手套,用手扳下來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1,王承法 拆車牌時,你人在何處?)車牌是王承法自己去拔的,他 拔回來再拿給我」,「(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竊取監視 器如何拆下?)我空手拆下來,監視器鎖在牆上,我把支 架直接扯斷,沒有動到螺絲」等語(參本院2 卷第75、76 頁),亦參核相符,且與其於本院作為證人身分之證述, 印證屬實。
㈢再被告王承法雖辯稱:伊晚上與未婚妻林芷嘉(原名林青穎 )在大寮區同住(已育有一女),並未住在簡上鈜被查獲之 林園區五福路租處,不可能晚上與簡上鈜去竊盜,就附表一 編號11、12並無變賣朋分贓款云云。然證人簡上鈜於偵訊證 述:「(就附表一編號12)我當時在車上,王承法竊取後, 拿到林園區某一資源回收場賣,我分得3千元」等語(參偵2 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王承法有與林 青穎在林園區五福路78號賣雞排,我與李俞萱住在該租處2 樓,林青穎使用一樓店面,王承法與林青穎晚上都沒有住在 那裡」、「(為何王承法會跟你一起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 13竊盜案?)我們竊盜時間都是晚上,沒有在白天,有時候 回去我就睡覺,很晚才起床,我不知道王承法在上什麼班」 、「(王承法既然白天有工作,為何他願意晚上跟你一起去 竊盜?)一開始是我先約王承法一起去竊盜,因我當時遭通 緝,我與李俞萱在一起,就想要偷東西來變賣,之後我就約 王承法一起去竊盜」、「(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前鎮區漁 港南三路竊取之贓物,由何人拿去變賣?)我們一起拿去林 園區潭頭里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我們兩個人對分,我分到3 千元,王承法也拿到3 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竊 取之贓物,由何人拿去變賣?)鐵管、油壓剪都是我與王承 法一起拿去變賣,由我出面向林園區潭頭村這家資源回收場 變賣,總共賣得6千元,我分到3千元,王承法也分得3 千元 ,因為油壓剪與鐵管很重,有這個價值」、「(到他人工廠 內拿電焊機、砂輪機等物,是否有帶回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56至258頁);此 與證人即其女友李俞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簡上鈜 所述,他與王承法在你們租屋期間,半夜常常一起出去竊盜 ,妳是否知道?)我知道」、「(你於警詢稱:曾在99年12
月15日半夜時,簡上鈜與王承法拿著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到林園區五福路78號租屋處樓梯旁等語,這是否是竊盜所得 之物?)是,當天我也確實有看到王承法到我們家來」、「 (在租屋期間,妳是否見過簡上鈜與王承法半夜拿東西回來 多次?)有,前前後後大約3、4次,因為他們有時出去又回 來時,手上已經沒有東西了」,「(王承法如果與簡上鈜一 起出去竊盜,是否會先在林園區五福路78號處集合再出發? )他們有時直接約在外面見面去偷,也有來五福路78號集合 再出發」、「(提示警1 卷17至33頁)就本案於警詢之供述 ,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本院2 卷第263、264頁); 再對照其警詢供述:「(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00號,該處是一位叫發仔之男性友人向屋主承租後,我再 跟發仔分租,但我沒有與發仔打契約」、「綽號發仔就是王 承法」、「在該房屋內所查扣之電焊機等贓物是何人所推放 ?)我今〈99年12月15〉日清晨2 點多,有聽到我男友(簡 上鈜)與發仔在1 樓,並見到電焊機放在樓梯旁邊」等語( 參警1 卷第18、19頁),亦參核相符,印證屬實。從而,被 告王承法上開所辯,亦屬犯後飾卸之詞,尚無可信。 ㈣又被告王承法雖仍辯稱:伊98年8月至100年2 月,白天在中 油林園廠外包商(美碁營造有限公司)工作,並聲請傳喚證 人即美碁公司郭輝宏於本院證稱:王承法於98年底至99年11 月間,受僱於伊公司,從事中油油管線維修及搭鐵管架工作 ,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上班,除下雨外,他每日都去工作,伊 的代理人會記錄工人每日出勤狀況,其女友在林園區五福路 賣雞排,被告下班後會去顧檳榔攤,伊等下班後會去該檳榔 攤等語(參本院2卷第282頁)。然其於本院同時證稱:「( 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3,請詳細逐一閱讀,附表上時間 、地點,你是否知道王承法當時人在何處?)附表編號2 至 13,我都不知道」、「(被告王承法任職期間之出工資料是 否保留?)沒有,超過半年後我就丟掉,資料沒有保留」、 「我約晚上8 點多就會離開五福路檳榔攤」、「不清楚該檳 榔攤2樓租給誰」、「不知道李俞萱住在該檳榔攤2樓」、「 王承法在工地是使用梅花扳手及破壞剪」、「他在中油那邊 有一件刑事竊盜案件,他因為這樣,所以做到99年11底就沒 做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證人郭輝宏無法提 出實際出工資料,且其於出工日晚上8 點多就離開被告王承 法與林芷嘉所經營之檳榔攤(雞排店),即無法證實被告王 承法於附表一各編號案發時間之動向,是被告王承法上開所 辯,與證人郭輝宏之證述,尚有歧異。況且,證人郭輝宏對 於王承法於案發期間之非上班日時段、上班日下工後之夜間
10時後至翌日凌晨之實際去向,根本無從知悉,參諸被告王 承法申報於美碁公司工作之薪資所得,98、99年度各8 萬餘 元、3萬餘元,薪資總額不高,有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1月22 日財高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該二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2 卷第244至246頁),堪以佐證 王承法並未每日、密集赴中油林園廠區出工,是證人郭輝宏 之證述既有瑕疵,自無從為被告王承法有利之認定。 ㈤復以被告王承法雖另辯稱:伊向簡上鈜索討積欠房屋租金, 他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然證人簡上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否因積欠王承法、林青穎租金,於被查獲後才挾怨報復 供稱是與王承法一起竊盜?)我被查獲之前的租金我都有付 清」、「(李俞萱與林青穎、王承法有無糾紛?)我被查獲 前沒有」、「我也沒有欠王承法租金」、「(為何林芷嘉於 偵訊稱你每次都欠租金?)我沒有欠租金,我只是比較晚大 約一個禮拜拿給他」、「(就王承法陳述與你因房租而有糾 紛,有無此事?)那是我入監後才有的事,之前與王承法沒 有糾紛」等語(參本院卷第255、257 、260頁);此與證人 李俞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園區五福路78號是向何 人租賃?)我之前向王承法女友林青穎租的」、「我們只有 跟她租二樓」、「(何時開始租賃林園區五福路78號?)約 99年8、9月開始到年底,前後大概住了3、4個月」、「房租 大部分都是由簡上鈜拿給林青穎、王承法」、「(有無因房 租之事而與王承法發生糾紛?)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 262、265頁),參核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參以證人簡上鈜、李俞萱均證述:在被告王承法女友林芷 嘉所經營檳榔攤,有看到穿著中油工作服之人出入(參本院 2卷第257、26 3、264頁),此與證人郭輝宏上開證述相符 (參本院2卷第284頁),印證屬實。況且,被告王承法於警 詢供述:「因簡上鈜一直拖延給我租金,所以我要簡上鈜搬 出去,發生時間約2個月之前」等語(參警2卷第19頁),惟 參以王承法該次警詢日期「100年1月10日」,則其所稱「2 個月之前」,當在99年11月10日之前,徵諸附表一編號1 至 12(除編號9 外)等案,均發生於上開日期之後,且證人李 俞萱於警詢亦證述:就該五福路78號租處房屋內查扣之電焊 機等贓物,伊今(99年12月15)日清晨2 點多時,有聽到伊 男友(簡上鈜)與發仔在1 樓,並見到電焊機放在樓梯旁邊 等語明確(參警1 卷第18、19頁),如被告王承法、林青穎 已向簡上鈜、李俞萱多次催租未果起衝突,豈會仍與簡上鈜 共同為上開編號之竊案,以此推之已明。可見,證人簡上鈜 、李俞萱並無刻意迴避上開事實或故為虛偽證述之虞,足堪
採信。是被告王承法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至被告王承法雖聲請傳喚林芷嘉(即林青穎)作證,然經本 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參本院2卷第206、218、248、 277、286、304、311頁),嗣經被告王承法表示捨棄傳喚等 語(參本院卷第266、314頁),本院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爰不再另行職權傳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承法確有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加重竊 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 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 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 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 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 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 號研討結果)。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 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 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 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加重竊盜罪外,更論以毀損罪(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 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四、本案被告王承法作案所用之器具,就附表一編號1 之梅花扳 手1支,就編號2、3破壞鉗、鐵鎚各1支,就編號6至8所使用 之T型板手1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工具,依其設計、製 造目的,原係供破壞及敲擊、旋轉金屬等堅硬物品使用,並 易於握持運使,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為前 開規定所稱之兇器;就附表一編號2、3作案所用工具之乙炔 ,依其設計目的係以瞬間噴射高熱火燄以切割、熔燒金屬使 用之工具,客觀上皆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為上開規定之兇器甚明;又附表一編號 3 之大門掛鎖具防閑作用,則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5 、9、10、11、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均既遂。被告王承法與簡上鈜就附表一(除編號10外)共 11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承法與簡上鈜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測量儀1 台,與編號5 之棉質手套12包之犯行,時地有異、被害人不 同,業據被告簡上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2 卷第 253 頁),是本件被告王承法如附表一共12次犯行,犯意各 別,時地互殊,被害人有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五、爰審酌被告王承法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
及為隱匿行徑、逃避查緝之犯罪動機,於附表一編號1至9、 11、12所示之時地,與簡上鈜共同,於編號10單獨,以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或徒手等方式,分別對於他人工廠、生 財工具及車輛號牌等物行竊得逞,對被害人之工作、生活造 成損害及不便,已具惡性,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攜帶兇 器之種類、性質,犯罪對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 竊取後部分贓物變賣取款,惟念其與女友同居育女生活艱困 ,受通緝中簡上鈜之招引參與,尚非主謀,惡性較輕,所竊 得如附表一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該表編號1至4、6至8之部分 贓物,業經警發還各被害人領回,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所 定應執行刑應較同案簡上鈜為輕,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梅花扳手1支,為共同被告簡上鈜所有 ;如編號2、3之破壞鉗、鐵鎚各1 支,則為被告王承法所有 ,均放在被告簡上鈜車上之物,分別為供被告2 人共犯附表 一編號1、2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簡上鈜於 警詢供承在卷(參警1卷第10頁),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與共犯連帶原則,應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併宣告均沒收。
㈡扣案之梅花板手2支、固定鉗2支、鐵剪1支、開口板手2支、 螺絲起子2 支,雖被告簡上鈜於警詢供承為其與王承法所共 有(參警1 卷第2、93、94、113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供預備犯罪之物,又非違禁 物;另扣案棉質手套12包(參本院1 卷第37頁)係附表一編 號5之贓物,非被告王承法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乙炔1瓶、T型板手1 支,雖分別為供被告王承法 、簡上鈜於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一編號6至8之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然均未經警扣案,且案發時被告王承法並未到案 ,上開之物依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至同案簡上鈜就附表一編號1、3至8(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共 8件)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已於100 年3月2日入監執行);就附表一編號2、9、11、12(均竊盜 )、編號10(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其另犯詐欺、贓 物等罪判處之刑,合併裁定應執行刑6年7月確定,有上開起 訴書、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參偵1卷第11正至15反、18至20頁,偵2卷第3正至5反 頁;本院2卷第51至54、85至88、212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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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行為(手段、方式、贓物) │宣告刑(含主刑│原起訴書│ │ │ │ │及從刑) │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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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2月14日│簡上鈜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自小客│王承法共同犯攜│編號2 │ │ │22時30分許 │車,搭載王承法行經上址,簡上鈜在│帶兇器竊盜罪,│ │ │ │----------- │場把風,推由王承法持客觀上足供兇│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高雄市鳳山區│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下車竊取廖 │。扣案如附表二│ │ │ │過埤路2巷旁 │英凱所有車號00-0000之車牌1面(已│編號1 所示之物│ │ │ │之「366汽車 │領回),得手後,2人駕車逃逸。 │沒收。 │ │ │ │美容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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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2月8日2│簡上鈜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自小客│王承法共同犯攜│編號3 │ │ │2至24時許( │車搭載王承法前往上址,簡上鈜負責│帶兇器竊盜罪,│ │
│ │發現失竊時間│把風,推由王承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處有期徒刑拾壹│ │
│ │9日8時許) │使用之乙炔1瓶及破壞鉗、鐵鎚各1支│月。扣案如附表│ │ │ │---------- │,入內後,以氧氣乙炔為工具,竊取│二編號2、3所示│ │
│ │高雄市前鎮區│黃淑靜管理之電焊機2台、電纜線1捲│之物沒收。 │ │
│ │漁港北一路4 │(均已領回),得手後,2人駕車逃 │ │ │
│ │號景釱企業有│逸。 │ │ │
│ │限公司(修船│ │ │ │
│ │工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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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2月14日│簡上鈜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自小客│王承法共同犯攜│編號4 │ │ │23時許(發現│車,搭載王承法前往上址,簡上鈜在│帶兇器毀越安全│ │ │ │失竊時間15日│場把風,推由王承法以其所有氧氣乙│設備竊盜罪,處│ │ │ │8時許) │炔,燒開大門掛鎖入內,竊得王逸民│有期徒刑玖月。│ │ │ │----------- │所有之砂輪機1台、梅花扳手3支、開│ │ │ │ │高雄市前鎮區│口扳手2支、固定鉗2支及鐵鎚1 支等│ │ │ │ │漁港北三路8 │物(均已領回),得手後,2 人駕車│ │ │ │ │號慶全船舶企│逃逸。 │ │ │
│ │業有限公司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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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2月12日│簡上鈜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自小客│王承法共同犯竊│編號5 │ │ │20時0分許 │車,搭載王承法前往上址前對面之建│盜罪,處有期徒│ │ │ │----------- │築工地內之藍色貨櫃屋旁,簡上鈜在│刑肆月。 │ │ │ │高雄市前鎮區│場把風,推由王承法徒手竊取置放於│ │ │ │ │興漁四路2號 │該處、柯國維所有工程測量儀(水平│ │ │ │ │前 │儀)1 台(已領回),得手後逃逸。│ │ │ ├──┼──────┼────────────────┼───────┼────┤
│5 │99年12月12日│簡上鈜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王承法共同犯竊│編號6 │ │ │21時許 │搭載王承法至上址,簡上鈜在場把風│盜罪,處有期徒│ │ │ │----------- │,推由王承法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紙│刑肆月。 │ │ │ │高雄市前鎮區│箱內、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棉質手套│ │ │ │ │新生路9巷2號│12包,得手後,2 人駕車駛離現場。│ │ │ │ │騎樓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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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1月27日│簡上鈜、王承法前往上址,見車號00│王承法共同犯攜│編號7 │ │ │22至24時許(│-5471 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簡上鈜在│帶兇器竊盜罪,│ │ │ │發現失竊時間│場把風,推由王承法持客觀上足供兇│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為28日12時30│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入內竊取李國│。 │ │ │ │分許) │旺所有之汽車駕照1張及汽車美容卡1│ │ │ │ │----------- │張(均已領回),得手後,2 人旋離│ │ │ │ │高雄市鳥松區│開現場。 │ │ │
│ │長庚路之勞工│ │ │ │
│ │公園23號停車│ │ │ │
│ │格 │ │ │ │
├──┼──────┼────────────────┼───────┼────┤ │7 │99年11月28日│簡上鈜、王承法前往上址,見車號00│王承法共同犯攜│編號8 │ │ │22至24時許(│-7372(起訴書附表誤植ES-7372)自│帶兇器竊盜罪,│ │ │ │發現失竊時間│小客車停放該處,簡上鈜在場把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為29日10時19│推由王承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分許) │T型板手1支,入內竊取耿宏達所有之│ │ │ │ │----------- │ETC主機1 台(編號:00082D8B1D8B │ │ │
│ │高雄市鳥松區│000000000000,已領回),得手後,│ │ │
│ │長庚路之勞工│2人旋離開現場。 │ │ │
│ │公園22號停車│ │ │ │
│ │格 │ │ │ │
├──┼──────┼────────────────┼───────┼────┤
│8 │99年11月28日│簡上鈜、王承法前往上址,見車號00│王承法共同犯攜│編號9 │ │ │22時至24時許│-517大貨車(起訴書附表誤植自小客│帶兇器竊盜罪,│ │ │ │(發現失竊時│車)停放該處,簡上鈜在場把風,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為29日10時│由王承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 │ │ │ │19分許) │型板手1 支,入內竊取楊崇揚所有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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