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癸○○與壬○○間,就事實欄二()、()、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癸○○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癸○○就事實欄 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癸○○藉與壬○○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 微,惟被告癸○○係因受壬○○之指示,始為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之行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僅3 次 ,該3 次交易金額亦各僅為1,000 元、295 元、300 元, 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參以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 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 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癸○○之行為危害社會程 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而均逕予宣告最低本刑5 年有期徒 刑,依一般法律情感,亦仍嫌過重,而情可憫恕,故應俱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而與前開 自白之減輕事由,分別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癸○○正值 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 毒品,竟仍與壬○○共同販賣愷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 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 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 ○○與壬○○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戊○○就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戊○○藉與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惟被告戊○○係因受壬 ○○之指示,始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僅2 次,該2 次交易金額亦各僅為 1,000 元,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參以其非販賣毒品之上
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 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戊○○之行為 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而均逕予宣告最低本刑 5 年有期徒刑,依一般法律情感,亦仍嫌過重,而情可憫 恕,故應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而與前開自白之減輕事由,分別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愷他命經公告 列為第三級毒品,竟仍與壬○○共同販賣愷他命供人施用 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 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 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經 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戊○ ○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九)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至()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 ○○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二()至(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 ,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供 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 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二)查本案扣得被告己○○所有之白色結晶粉末16包、被告丑 ○○所有之白色結晶粉末76包、被告子○○所有之白色結 晶粉末20包、被告壬○○所有之白色結晶粉末7 包,經送 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
告己○○部分:合計驗後淨重149.914 公克;被告丑○○ 部分:合計驗後淨重93.463 公克;被告子○○部分:合 計驗後淨重13.684公克;被告壬○○部分:合計驗後淨重 32.559公克),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係屬 違禁物,是應分別於被告己○○、丑○○、子○○、壬○ ○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即事實欄二(六) 、()、()、()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沒收。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愷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其餘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分別為供磅秤 毒品、聯絡本案事實欄二(二)至(四)、(六)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均係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7,500 元,係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之物,應於事實欄二(五)罪刑項下,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為被告丑○○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分別係為供磅 秤毒品、聯絡本案事實欄二(八)至()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用,均係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分別 於被告丑○○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被告甲○○所犯如事實 欄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夾鏈袋1 包, 為被告丑○○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係預備供分裝愷他命使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分別於被 告丑○○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為被告子○○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分別係為供磅 秤毒品、聯絡本案事實欄二()至()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用,均係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子○○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夾鏈袋1 包、1 個 ,為子○○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86 頁),係預備供分裝愷他命使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子○○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壬○○所有,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 分別係為供磅秤毒品、分裝毒品、聯絡本案事實欄二( )至()、()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 均係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分別於被告壬○○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二()、 ()罪刑項下;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二()、( )、()罪刑項下;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二(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夾鏈袋1 包, 為被告壬○○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係預備供分裝愷他命使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分別於被 告壬○○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二 ()、()罪刑項下;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二( )、()、()罪刑項下;被告戊○○所犯如事實 欄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丑○○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為供聯絡本案事實欄二()至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丙○○所有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為供聯絡本案事實欄二()、()至()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丁○○所使用,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三第40頁), 為供聯絡本案事實欄二(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用,分別為供被告己○○、丑○○、甲○○、丙○○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分別於被告丑○○、丙○○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被告丑○○、
甲○○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 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 原則,宣告被告丑○○、甲○○與少年A1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於被告己 ○○所犯如事實欄二(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原 則,宣告被告己○○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 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 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述如下:
1. 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取得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500 元、1,500 元、1,500 元、1,500 元、6,500 元(原交易金額為1,4000元,其中 7,500 元業已扣案),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己○○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 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被告己○○與丁○○就事實欄二(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己○ ○與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己○○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被告己○○、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 被告丑○○就事實欄二(七)至(九)、()至() 、()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之交易金額, 分別為500 元、1, 800元、1,500 元、2,300 元、1,000 元、800 元、400 元、3,600 元、2,000 元,雖未扣案, 惟係被告丑○○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被告丑○○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事實欄二(十)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2,300 元;與甲 ○○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之交 易價金3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丑○○與該成 年女子、被告丑○○與甲○○及少年A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之財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被告丑○○、甲○○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丑○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丑○○、甲○ ○與少年A1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5. 被告子○○就事實欄二()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取得之交易金額,分別為400 元、400 元,雖未扣案, 惟係被告子○○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被告子○○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取 得之交易價金2,0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子○○與少 年A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子○○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被告子○○與少年A1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7. 被告壬○○就事實欄二()至()、()至() 、()、()、()至()、()、()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之交易金額,分別為400 元、500 元、1,200 元、600 元、300 元、300 元、500 元、1,00 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400 元、400 元、400 元、5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壬○○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在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8. 被告壬○○與庚○○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為500 元、500 元, 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壬○○與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被告壬○○、庚○○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壬○○與 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 產連帶抵償之。
9. 被告壬○○與癸○○就事實欄二()、()、()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為1,000 元 、295 元、3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壬○○與癸○○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壬○○、癸○○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被告壬○○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0. 被告壬○○與戊○○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為1,000 元、1,0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壬○○與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在被告壬○○、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壬○ ○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1. 被告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為 300 元、9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壬○○與該成年男 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壬○○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被告壬○○與該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2. 被告丙○○就事實欄二()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取得之交易金額,分別為400 元、400 元、500 元、30 0 元、1,800 元、8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丙○○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 1 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扣得被告己○○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現金5,000 元;被告丑○○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被告子○○所有之吸管1 支等物,核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等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皆非違禁物,爰俱不為 沒收之諭知。至扣得被告己○○所有之藍色圓形錠劑4.5 顆(驗後淨重1.02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 級毒品MDMA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 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99年度偵字第24450 號偵卷三第25頁),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施用、持有,是被告己○○此部分是否另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卓處,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2日19時35分許,乙○○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壬○○上開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事宜。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附近 ,由被告庚○○、壬○○共同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包予乙○○,供其施用,乙○○則支付300 元予被告 庚○○、壬○○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庚○○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之2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壬○○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 壬○○在中崙社區水池旁待了10-20 分鐘,當時伊不知道壬 ○○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四、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99年5 月12日有買 1 包300 元之愷他命,當天是壬○○與庚○○一起來的等語
(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偵卷六第6 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9年5 月12日17時35分許撥 打電話是聯絡要購買愷他命,伊僅跟壬○○聯絡,當時伊看 到壬○○與庚○○均在場,但伊是跟壬○○交易毒品的,毒 品是壬○○交給伊,金錢也是伊交給壬○○的,伊都是直接 找壬○○,並未跟庚○○講到購買毒品的事宜,當天庚○○ 電話很多,一直在旁邊講電話,伊雖然有跟庚○○聊一下天 ,但聊天的內容是伊問庚○○之前做銷售的情形如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69頁反、第71頁反),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99年5 月12日當天只有伊販賣 愷他命給對方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9年5 月12日之通話內容是乙○○ 要跟伊買愷他命,伊要他到庚○○家附近,因庚○○家那邊 是公園,當天是伊自己去中崙社區與乙○○交易毒品,也是 伊拿愷他命予乙○○的,伊忘了為何庚○○當天會在現場, 因若庚○○與伊在一起,應該騎1 台機車就夠了,不需要各 騎1 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至第73頁、第74頁反 )相符,足見99年5 月12日證人乙○○與壬○○進行愷他命 之買賣交易時,被告庚○○雖亦在場,然並未為毒品交付或 價金收受之行為,亦未與證人乙○○或壬○○有何聯絡、洽 談或進行其他與買賣愷他命相關之事宜,是被告庚○○未參 與99年5 月1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屬非虛。又細繹 99 年5月12日19時39分許,壬○○(下稱A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乙○○(下稱B ,即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 :你多少會到?B :我現 到桂林了呢!A :你到『冠成』這好了!B :那啊?A :l 標啊!(指1 標公園)B :l 標『冠成』那哦!A :是!B :同款在後面嗎!A :是!」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供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33頁);再觀諸99年 5 月12日19時49分許之蒐證照片9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警卷三第263 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均未見 被告庚○○有何聯繫或交付愷他命之參與行為;況證人乙○ ○既係向壬○○聯絡購買愷他命,系爭交易之愷他命復為壬 ○○所有,並未事先寄放或交付予被告庚○○,則果壬○○ 欲與被告庚○○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大可交 由被告庚○○代為交付,或由渠2 人共同前往交付,殊無被 告庚○○與壬○○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再由壬○○ 自行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乙○○之理,是無從僅憑被告庚○○ 於當日亦同時在場,即遽為認定被告庚○○與壬○○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庚○○
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庚○ ○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 何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被告庚○○既未經證明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己○○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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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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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一)│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事實 │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以1,5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價格販賣)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二(二)│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事實 │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門號○九│
│ │(以1,500 元之│二五八○五五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價格販賣) │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3 │事實欄二(三)│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事實 │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門號○九│
│ │(以1,500 元之│二五八○五五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價格販賣) │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4 │事實欄二(四)│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事實 │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門號○九│
│ │(以1,500 元之│二五八○五五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價格販賣) │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5 │事實欄二(五)│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事實 │刑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販賣第三│
│ │(以14,000元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價格販賣,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7,500 元已扣案│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事實欄二(六)│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
│ │之事實 │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以500 元之價│命拾陸包(合計驗後淨重壹佰肆拾玖點玖│
│ │格販賣) │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拾陸只、電子磅秤│
│ │ │壹台、門號○○○○○○○○○○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