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日 │市○○○路│ │打甲○○0000000000手│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62巷3 號藍│ │機門號,雙方談妥以5 │ │第4 條第│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 │
│ │ │ │昌平住處(│ │百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2 項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新富路郵局│ │後,即由甲○○在左列│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對面)附近│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安非他命交予辛○○。│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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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 │98年8 月26日│高雄市中正│王怡蘋│由王怡蘋於左列時間撥│有 │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5 │
│ │ │17時30分許 │一路188 號│ │打甲○○0000000000手│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 │
│ │ │ │前 │ │機門號,雙方談妥以5 │ │第4 條第│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 │
│ │ │ │ │ │百元交易海洛因後,即│ │1 項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由甲○○在左列地點將│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毛重0.6 公克之海洛因│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交予王怡蘋。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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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丁(甲○○轉讓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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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受讓人 │行為方式 │有無自首│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自白犯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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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吳靜芳 │甲○○於98年5 月或6 月間│無 │有 │毒品危害防制│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在高雄市○○街與熱│ │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河街交岔路口,無償轉讓數│ │ │1 項 │ │ │
│ │ │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 │ │ │ │ │
│ │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靜芳│ │ │ │ │ │
│ │ │1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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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戊(乙○○販賣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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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內容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 │自白犯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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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98年7 月中旬│高雄市某處│王怡蘋│由王怡蘋於左列時間撥│有 │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某日 │ │ │打乙○○0000000000手│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
│ │ │ │ │機門號,雙方談妥以1 │ │第4 條第│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物品沒│ │
│ │ │ │ │千元交易海洛因後,即│ │1 項 │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 │
│ │ │ │ │由乙○○在左列地點將│ │ │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王怡蘋。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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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己(乙○○轉讓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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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受讓人 │行為方式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自白犯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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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吳靜芳 │乙○○於98年9 月8 日凌晨│有 │毒品危害防制│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2 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條例第8 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博愛一路105 號「一誠飯店│ │1 項 │ │ │
│ │ │」705 室內,無償轉讓數量│ │ │ │ │
│ │ │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 │ │ │ │
│ │ │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靜芳1 │ │ │ │ │
│ │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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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8年8月27日在高雄市○○○路7號扣押丙○○○持有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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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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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粉末 │ 37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71 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克,純度39.66 %,純質淨重5.44公克,空包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總重10.73 公克) │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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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白色晶體 │ 9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不予沒收銷燬 │
│ │ │ │重30.116公克,驗後淨重30.071公克);惟係被│ │
│ │ │ │告丙○○○施用所剩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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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研磨機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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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玻璃球吸食器 │ 3個 │為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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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奶瓶吸食器 │ 1組 │為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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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葫蘆形吸食器 │ 1組 │為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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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0號夾鏈袋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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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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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2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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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3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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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4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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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壓模器具 │ 1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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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電子磅砰 │ 3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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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手機(內無SIM卡)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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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手機(內插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號SIM卡)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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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手機(內插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號SIM卡)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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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8年8月2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3之3號5樓甲○○住處扣押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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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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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晶體 │ 2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不予沒收銷燬 │
│ │ │ │重1.25公克,驗後淨重1.24公克);惟係被告李│ │
│ │ │ │鈞閎施用所剩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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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NOKIA 廠牌手機(內插│ 1支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丙○○○共同為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供其獨自為│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張) │ │如附表丙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沒收之 │
│ │ │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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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SUMSUNG 廠牌手機(內│ 1支 │與本案被告丙○○○、甲○○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插0000000000號SIM 卡│ │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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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高雄市○○○路105號大廳及305室內所扣押乙○○持有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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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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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粉末 │ 1小包 │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不予沒收銷燬 │
│ │ │ │裝重0.28公克);惟係被告乙○○施用所剩之物│ │
│ │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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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粉末 │ 3小包 │檢驗結果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詳見法務部調查│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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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手機(內插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供其為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號SIM 卡1 張) │ │因犯行所用之物。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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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毒品殘渣袋 │ 8個 │為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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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塑膠鏟管 │ 2支 │為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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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電子磅砰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 七 │手機(內插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號SIM 卡1張) │ │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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