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780號
KSDM,98,審訴,780,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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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98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
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6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5 月、5 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5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 第31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 月24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7年12月8 日晚上7 時20分,在 高雄縣林園鄉○○○路73巷5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97年12月11日上午8 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中芸派出所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驗通知書,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長榮大學98 年1 月19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編號706)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公 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 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者(詳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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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