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47號
KSDM,111,訴,747,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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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 何利益可圖,被告2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以無償、或以低於、等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贈與或出 售予與其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之吳誠威,況依被告張修恩自承 :我販賣毒品一錢可以賺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是被告戴宗葆如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張修恩如附表一 編號2至9所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宗葆就附表一編號1至9、 被告張修恩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 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 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 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 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前已多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誠威(業已敘述如上),被告2人本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因吳誠威另案涉犯毒 品案件,為供出其毒品上游,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假 意與被告戴宗葆就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此重 要內容達成合致,並由被告張修恩交付毒品與吳誠威,已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吳誠威該次無實際向被告2人購買毒 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戴宗葆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張修恩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戴宗葆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被告張修恩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既遂、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戴宗葆與「甲男」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實施、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宗葆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罪 、被告張修恩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施,惟因吳誠威此次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犯罪屬 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修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修恩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因有二種以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悉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為圖不法利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誠威,供渠施用及販賣 ,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匪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張修 恩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戴宗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價金、次數,暨參以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作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戴宗葆部分,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張修恩 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 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戴宗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犯行,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至7月間、被告張修恩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至7月間,犯 罪時間相近,交易對象為同1人,犯罪手法類似,被告2人實 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就被告戴宗葆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被告張 修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8月10日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7頁) ,且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應於被告2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含有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並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戴 宗葆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戴宗葆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且該支手機為供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時輪流用以與吳誠威聯繫所用之物,此有LINE對話紀 錄可稽(見警卷第157-171頁),且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應 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2人所犯犯行,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吳誠威有於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易行為後分別以轉帳至被告戴宗葆郵局 帳戶方式、LINE Pay方式、給付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價金予被告2人,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 告2人確有收受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所得;另依 被告張修恩陳稱:(附表一編號2至8)販賣毒品賺的錢都是 我收走,我自己用,沒有花在2個人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 第324、430頁、本院卷第367頁),故認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張修恩所取得。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2人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戴宗葆以LINE暱稱「戴瓏瓏」與吳誠威聯繫,吳誠威於111年1月25日19時37分傳送訊息予戴宗葆,向戴宗葆表示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戴宗葆吳誠威談妥交易價格為9,000元,吳誠威於同日19時45分許轉帳9,000元至戴宗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誠威於同日稍晚至戴宗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住處,由甲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吳誠威而完成交易。 戴宗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戴宗葆自111年5月12日14時44分起至45分止,以LINE與吳誠威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吳誠威吳誠威於同日22時4分許,至戴宗葆張修恩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居所,於同日22時9分許以LINE Pay轉帳6,000元(包含購毒費用4,000元)予戴宗葆,由張修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吳誠威而完成交易。 戴宗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張修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戴宗葆張修恩自111年5月14日16時17分起至21時48分止,以LINE與吳誠威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吳誠威吳誠威於同日21時47分許以LINE Pay轉帳2,000元予戴宗葆吳誠威於同日21時51分許,至戴宗葆張修恩上開居所,吳誠威再交付現金2,000元予張修恩,由張修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重量約半錢)予吳誠威而完成交易。 戴宗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張修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戴宗葆張修恩自111年5月21日14時14分起至17時32分止,以LINE與吳誠威約定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吳誠威吳誠威於同日17時35分許以LINE Pay轉帳8,000元(包含購毒費用7,500元)予戴宗葆吳誠威於同日20時39分許,至戴宗葆張修恩上開居所,由張修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重量約1錢)予吳誠威而完成交易。 戴宗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張修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戴宗葆張修恩自111年5月31日23時5分起至同年6月1日12時52分止,以LINE與吳誠威約定以7,5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吳誠威吳誠威於同日22時55分許,至戴宗葆張修恩上開居所,由張修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吳誠威吳誠威並將現金7,500元交付予張修恩而完成交易。 戴宗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張修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宗葆張修恩自111年6月10日18時14分起至18時53分止,以LINE與吳誠威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吳誠威吳誠威於同日19時4分許,以LINE Pay轉帳3,000元予戴宗葆吳誠威並請合資購買之白李瑞良前往取貨及交付剩餘價金,白李瑞良於同日19時42分稍後未久,至戴宗葆張修恩上開居所,將5,000元交付予張修恩張修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白李瑞良而完成交易。 戴宗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張修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戴宗葆自111年6月23日15時7分起至15時53分止,以LINE與吳誠威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克予吳誠威吳誠威於同日19時27分許,至戴宗葆張修恩上開居所,以LINE Pay轉帳4,500元(包含購毒費用3,500元)予戴宗葆,由張修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克)予吳誠威而完成交易。 戴宗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張修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修恩自111年7月9日11時14分起15時38分止,以LINE與吳誠威約定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吳誠威吳誠威於同年月10日0時41分許至戴宗葆張修恩上開居所,並於0時46分許以LINE Pay轉帳16,000元予戴宗葆,由張修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錢)予吳誠威而完成交易。 戴宗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張修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戴宗葆自111年7月13日17時1分起至20分止,以LINE與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吳誠威約定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克予吳誠威吳誠威於同日20時9分許至戴宗葆張修恩上開居所樓下,由張修恩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42公克)交付予吳誠威張修恩並指示吳誠威以LINE Pay轉帳3,000元予戴宗葆,嗣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戴宗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張修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執行時間:111年7月13日23時5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鎮○○路000號 1 藥鏟1支 2 毒品吸食器1組 3 電子磅秤1台 4 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手機1支(白色) 6 IPhone手機1支 執行時間:111年7月13日21時5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842公克,驗餘淨重0.8791公克。(見偵卷第365-367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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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