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23號
KSDM,109,重訴,23,2021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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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由唐立恆賴捷倫各自出資購 買感冒藥,其並受賴捷倫委託購入感冒藥,從中賺取利 潤,之後,其受唐立恆委託租用上開處所,嗣受唐立恆 委託訂購、收受脫水機、冰櫃並將之搬入前揭處所時, 知悉唐立恆利用上開處所從事製毒行為,仍放任唐立恆 在上開處所從事製毒行為。復於唐立恆賴捷倫開始實 際操作製毒流程後,介紹友人即被告洪咏宗幫忙唐立恆賴捷倫在上開處所製毒,且其本身亦在上開處所幫忙 清洗製毒器具。嗣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某時,駕車搭載 賴捷倫洪咏宗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某山區後,旋與洪 咏宗幫忙將車上的設備搬下來,之後唐立恆到場後,由 唐立恆賴捷倫在該處進行鹵化製程,其所為上開諸多 行為對於本案製毒計畫之成敗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又 衡諸常情,製造第二級毒品係極具隱密之重大犯罪,罪 責甚重,一旦事跡敗露,除投入之資金無法回收之外, 尚需面臨檢警追緝、法院科刑之高度風險,若非屬犯罪 之核心成員,當不可能可以隨時接觸製毒場所、參與製 毒過程之討論,否則製毒成員豈非將自己置於隨時可能 被查緝到案之風險?查被告沈祐廷既與被告唐立恆、賴 捷倫等人加入「同心」群組,在群組內討論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相關內容,又於被告賴捷倫在前揭頂庄路266 號處所清理雜夾在疑似毒品之粉狀物內之碎紙時,毫無 忌諱地在該處所拍攝照片,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唐 立恆、賴捷倫係將被告沈祐廷視為共同製毒之成員,故 被告沈祐廷係本案犯罪之核心成員,而非僅係從旁協助 之角色。亦即,被告沈祐廷應係基於與被告唐立恆、賴 捷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上開 行為,其與辯護人所辯其僅為幫助犯等語,不足採信, 被告沈祐廷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5.檢察官雖舉被告賴捷倫於109年8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證明被告沈祐廷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事 實等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編號3部分)。 經查,該次偵訊筆錄固記載「( 問:是否有跟沈祐廷唐立恆洪咏宗一起製毒?)有。」、「(問:如何謀議 分工?)……我會在頂庄路266號與唐立恆一起製毒,洪 咏宗也有在頂庄路 266號和唐立恆及我一起製毒。沈祐 廷也會到頂庄路 266號一起幫忙製毒,他會幫忙洗器具 。」等語( 偵一卷第50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賴 捷倫於109年8月10日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就上 開筆錄之記載內容,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為「在頂庄路



266 號你會跟唐立恆還有洪咏宗一起製毒,沈祐廷有時 候也會去幫忙,還會幫忙洗器具,是不是這樣子?」其 回答「是。」( 本院卷二第527頁),則因檢察官詢問之 問題包含二個問題,被告賴捷倫僅單純回答「是」,並 無法確認其係針對檢察官哪一個問題回答,故本院認尚 難援引被告賴捷倫之上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沈祐 廷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咏宗部分:
(一)質之被告洪咏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僅坦承其曾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某時,與賴捷倫沈祐廷等 人共同前往高雄市某山區,到達後只有在那裡抽 K菸、聊天 ,也有在上開頂庄路 266號屋內與被告沈祐廷聊天、一起吸 食毒品,幫忙搬運桶子等器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85頁;本 院卷二第239-247頁),並辯稱:其只是幫助犯等語( 本院卷 一第325頁;卷三第47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咏宗對於 唐立恆等人在上開處所製造毒品應屬知情,但被告只是協助 搬運製毒器具、於109年6月15日鹵化現場亦僅有幫忙搬運製 毒器具,並未參與鹵化製程,其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為其 置辯(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81-383頁;卷三第189-191頁) 。
(二)經查:
1.被告洪咏宗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某時,明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等人前往高雄市某山區之目的,係從 事製造毒品前階段之鹵化製程,竟仍與賴捷倫沈祐廷 等人共同搭車前往,並於抵達目的地後與被告沈祐廷將 車上之鹵化用器具搬運下車,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2 人實際進行鹵化程序時,復幫忙清洗使用後之器具;且 被告洪咏宗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2人在前揭頂庄路266 號處所從事製毒行為時,亦有在該處所幫忙搬運、清洗 製毒器具乙節,分別經證人唐立恆沈祐廷 2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433-435頁、第441頁、第 451頁、第455頁;卷二第259頁、第263-265頁、第277 -279頁、第299-301頁),雖證人沈祐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並未看到被告洪咏宗在鹵化現場「清洗」鹵化製程 使用後之器具,及在頂庄路 266號「清洗」製毒用之器 具(本院卷二第281頁、第299頁),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證 人唐立恆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洪咏宗於本院審理 時,經其辯護人表示關於證人唐立恆所述被告洪咏宗有 無「清洗」器具乙節,應以被告所述為準,嗣被告洪咏 宗表示意見時,對於上情並沒有任何意見表示( 本院卷



一第469頁),堪信其默認證人唐立恆所述其有在鹵化現 場及頂庄路 266號「清洗」器具乙節。從而,本院認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唐立恆於109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實我與賴捷 倫及洪咏宗都會所有毒品的製程,所以我們當時是我們 3 人一起共同每一階段的製毒過程。」等語( 警一卷第 234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洪咏宗沒有提供什麼東西 ,他只有參與實際製作的製程。」乙語 (偵一卷第335 頁) 。且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只 有看過賴捷倫唐立恆洪咏宗 3人在製毒工廠內,他 們3人在製毒工廠內都有實際操作製造毒品。」等語(警 一卷第113頁),於同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請洪咏宗 來幫忙唐立恆賴捷倫製毒,洪咏宗會在頂庄路 266號 裡面幫唐立恆賴捷倫製毒,我會去頂庄路 266號跟他 們聊天及幫忙送餐點。」乙語(偵一卷第480頁),核其2 人所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唐立 恆、沈祐廷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詞,改證稱被告 洪咏宗並沒有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等語,並稱其之所以於 警詢時為上開供述是因為警方跟其等表示若被告洪咏宗 有搬運製毒器具,就是共犯,所以其等才會如此供述等 語( 本院卷一第451- 453頁;卷二第299頁)。然查:⑴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唐立恆於109年7月17日警詢及同日 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唐立恆接受詢問之過程 ,神情態度自然,警方及檢察官詢問之態度平和,並無 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且被告唐 立恆於該次警詢時,警方先向其確認其製作之前三次筆 錄內容是否實在,再詢問其有無補充內容?其再主動補 充陳述本案被告賴捷倫有提供感冒藥充當製毒原料之內 容,接著警方再詢問「除了這個部分嗎?」,被告唐立 恆接著回答「嗯,還有洪咏宗,他有跟我們在一起在裡 面用」,經警員詢問其為何之前並未提及被告賴捷倫提 供感冒藥及洪咏宗共同參與製毒之內容?其回稱因為其 之前並不想牽拖他人,只講自己有做的事情,但其知錯 了,只想把事情講出來,嗣警員再細問其與被告賴捷倫洪咏宗各自負責那一階不一致製程行為?其明確答稱 其3人並沒有分工,從頭到尾都是3個人一起處理。於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其再次確認被告洪咏宗跟其 2人一起 參與製造毒品,並且說明其之前於警詢時未供述被告洪 咏宗跟其 2人一起參與製造毒品之原因,係因其等之前 即已講好若本案為警查獲,由其與賴捷倫担下刑責等語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463-489頁),足 見被告唐立恆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之所以於警詢時為 上開供述是因為警方跟其表示若被告洪咏宗有搬運製毒 器具,就是共犯,所以其才會如此供述等語,顯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符,是其上開所述翻供之原因顯難採認。再 衡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明其等於案發之前即有掩護 被告洪咏宗之意,亦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亦 係出於迴護被告洪咏宗之意,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洪咏 宗之認定。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 日警詢及 109年8月7日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被告 沈祐廷接受詢問之過程,神情態度自然,警方及檢察官 詢問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之方式詢問,被告沈祐廷於上開警詢、偵查中確有肯認 「被告洪咏宗有與唐立恆賴捷倫一起實際操作製毒, 被告洪咏宗是其找來幫唐立恆賴捷倫製毒」之內容( 本院卷二第491-497頁),且警方是先確認其是否曾在頂 庄路266號看過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洪咏宗3人,經其 肯定後,嗣警方再詢問「他們 3人有實際在那裡操作、 下去製毒嗎」?被告沈祐廷即為肯定之回答「有」,並 非警方跟其表示若被告洪咏宗有搬運製毒器具,就是共 犯等內容,其始為上開陳述;再衡以警方之詢問問題明 確,客觀上並無使被告沈祐廷誤解問題之可能,及佐以 被告即證人沈祐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看到被告洪 咏宗在鹵化現場「清洗」鹵化製程使用後之器具,及在 頂庄路 266號「清洗」製毒用之器具,經核均與證人唐 立恆之證述情節不符( 見前述1.部分),而其自承與被 告洪咏宗認識一年多,相較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 2人 ,洪咏宗與其較為熟識( 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第259 頁) ,故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其詞,顯亦係出於迴護被告洪咏宗之意,自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洪咏宗之認定。⑶綜上,被告唐立恆沈祐廷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詞,改證稱被告洪咏宗並沒有 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另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等人均有 加入「同心」群組,而該群組之成員均在群組內討論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此為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等人於偵查中供(證)述明確( 偵一卷第 336頁 、第482-483頁、第 500頁),亦有賴捷倫之手機截圖照 片照片 1份附卷足參(警一卷第71-78頁),復為被告洪 咏宗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165),是此部



分事實亦洵堪認定。則衡諸常情,製造第二級毒品係極 具隱密之重大犯罪,罪責甚重,一旦事跡敗露,除投入 之資金無法回收之外,尚需面臨檢警追緝、法院科刑之 高度風險,若非屬犯罪之核心成員,當不可能可以隨時 接觸製毒場所、參與製毒過程之討論,否則製毒成員豈 非將自己置於隨時可能被查緝到案之風險?查被告洪咏 宗既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等人加入「同心」群組,在 群組內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揆諸上開說 明,顯見被告洪咏宗亦係本案犯罪之核心成員,而非僅 係從旁協助之角色。
4.綜上,被告洪咏宗於本案製毒過程中,經由被告沈祐廷 之介紹而在頂庄路266號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2人共同 實際操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參與製 毒過程之討論,其既已知悉被告唐立恆賴捷倫 2人在 上開處所所為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其亦有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基於與被告唐立恆、賴捷 倫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應無疑義,其與辯護人所辯其僅為幫助犯云云 ,尚難採認。
5.此外,復有證人蔡雨庭葉桂伶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 第 491-495頁、第503-505頁),及被告黃獻和分別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偵三卷第109-115頁、第 147-153頁;本院卷二第535-551頁),及前述一、(一) 所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被告洪咏宗之 犯行明確亦堪認定。又依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內容,其 2人係從109年5月間開 始在前揭頂庄路266號從事製毒行為(偵一卷第21頁、第 54頁;本院卷一第447頁;本院卷二第 189頁),則被告 洪咏宗既係經由被告沈祐廷之介紹而在頂庄路 266號與 被告唐立恆賴捷倫 2人共同製毒,本院依卷存之證據 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洪咏宗係在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被 告唐立恆賴捷倫等人共同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併予敘明。
6.檢察官雖舉被告賴捷倫於109年8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證明被告洪咏宗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事 實等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編號 3部分)。 經查,該次偵訊筆錄固記載「我會在頂庄路 266號與唐 立恆一起製毒,洪咏宗也有在頂庄路 266號和唐立恆及 我一起製毒。沈祐廷也會到頂庄路 266號一起幫忙製毒 ,他會幫忙洗器具。」等語( 偵一卷第501頁),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賴捷倫於109年8月10日偵查中之錄音錄 影光碟內容,就上開筆錄之記載內容,檢察官詢問之問 題為「在頂庄路 266號你會跟唐立恆還有洪咏宗一起製 毒,沈祐廷有時候也會去幫忙,還會幫忙洗器具,是不 是這樣子?」其回答「是。」( 本院卷二第527頁),則 因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包含二個問題,被告賴捷倫僅單純 回答「是」,並無法確認其係針對檢察官哪一個問題回 答,故本院認尚難援引被告賴捷倫之上開證述內容而為 不利於被告洪咏宗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唐立恆等人行為之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的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 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1、2項部分, 於修正前的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 修正後的規定均將法定刑提高,並沒有對被告唐立恆等人較 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 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時立法理由的 記載,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 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 ,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即使只有 1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 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 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 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 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唐立恆等人較為有利。經綜合 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 唐立恆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的規定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 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唐立恆等 4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持有逾量第 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等 4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黃獻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獻和係與被告唐立 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被告 黃獻和部分,直接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查被告唐立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於107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 案被告唐立恆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 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復參酌被告唐立恆多 次犯罪入監執行,且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唐立恆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此應僅就該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予以加重。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黃獻和 3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沈祐廷雖主張其係幫助犯,與本院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不 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 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被告本 有訴訟防禦權,此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自不得僅以其合法行 使訴訟防禦權,即逕予推認其係否認犯行,否則,極易造成 被告為求減刑寬典而憚於提出辯解,率而以概括認罪之方式 為之,進而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並且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及 正義之實現。查被告沈祐廷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院認 定其參與本案之行為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則雖被告沈祐 廷及其辯護人主張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僅係其對於其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提出主張,而非否認其犯行 ,故而,本院認被告沈祐廷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亦均有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被告黃獻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5.綜上,被告唐立恆就前揭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 ,及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被告賴捷倫沈祐廷就前揭犯行,均依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黃獻和就前揭犯行,同時有幫助犯及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6.被告洪咏宗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洪咏宗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洪咏宗於本案偵查中固 於109年10月6日提出刑事辯護狀,其上僅載明被告洪咏宗坦 承曾於本案製毒處所協助搬運桶子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85頁 ),與本院認定其實際上有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2人在上開 處所操作製毒流程之事實,兩者差距甚大,衡以被告洪咏宗 坦承之前揭事實,依法應僅評價為幫助犯( 被告洪咏宗及其 辯護人亦為相同主張 ),與本院認定之共同正犯顯然不同, 從而,尚難認被告洪咏宗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有自白犯行之 事實,自不得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 定,減輕其刑。
7.被告沈祐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供出 共同被告洪咏宗黃獻和之涉案情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89 -491頁)。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 旨係基於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 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故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供出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因而查獲,同可有效破獲製造 毒品組織及斷絕供給之源頭,亦應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 上開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非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若製造毒品之某共犯 供出其他共犯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共同製造毒品之人涉案,則嗣後 破獲其他共犯與被告之供述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經查:



⑴本案承辦單位於109年6月1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 洪咏宗到案,此有拘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警一卷第375頁), 足認檢警機關於109年6月17日之前即已有確切之證據認被告 洪咏宗涉有本案犯罪嫌疑,且對之發動偵查作為,並因而查 獲,則縱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供出共同被告洪咏宗之 涉案情節,揆諸上開說明,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⑵本案承辦單位於 108年12月28日在被告黃獻和住處蒐證,發 現黃獻和提 2包黑色塑膠袋放入其駕駛之AKC-9021號自用小 客車內,研判該塑膠袋內係裝感冒藥品,再運用高雄市車行 辨識系統,循車輛軌跡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確認黃獻和麗晶大樓電梯出現,而上開AKC-9021號之車主即為被告黃獻 和,此有蒐證照片暨AKC-9021號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1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303396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459-462頁;本院卷二第95頁),足見 承辦單位早已認被告黃獻和涉有犯罪嫌疑,並對之發動偵查 作為。再者,警方於109年7月15日詢問被告賴捷倫時,業已 提示被告黃獻和之相片供其指認是否為交付感冒藥之人,經 被告賴捷倫指認明確(警一卷第309頁、第332頁),則警方至 此已有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黃獻和涉有本案犯罪嫌疑 ,應無疑義。從而,縱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供出共同 被告黃獻和之涉案情節,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綜上,被告沈祐廷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8.被告唐立恆黃獻和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件應有刑法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 有「一般預防」之目的作用,是以法院於個案中所為之具體 刑度宣告,除必須就如何之刑度方足以回應行為人行為之不 法內涵詳加審認、以予充分評價外,另亦須兼慮及因此作用 於案件當事人以外之外部效果,亦即法院就每一經揭露之不 法行為所宣告之刑,對於其他一般抽象之潛在行為人,毋寧



亦有宣示犯罪成本之效果,如遽予減輕其刑,即有使其他潛 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之慮。是如具體個案中若非確 有上揭情輕法重,縱再酌予減輕,仍能達成前揭刑罰目的作 用之情形,即不能遽援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查被告唐立恆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獻和上揭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經適 用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2人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3 年6月( 被告唐立恆部分尚需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年9 月,參酌其等之上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本 案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甲基安 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 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唐立恆黃獻和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然仍意圖牟利而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 風險甚高,且本件如遽予減輕,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 投機、甘冒風險之念頭,而為相類之犯罪。至於,被告黃獻 和之家中經濟狀況、扶養關係等情(本院三第 203頁),尚難 認具有犯案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上,本院認依本件卷內 所顯現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 廷、洪咏宗黃獻和 5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 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被告唐立恆賴捷倫 2人為謀 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唐立恆賴捷倫2人均 自承其係為銷售之目的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 181頁、第309頁),被告沈祐廷黃獻和2人則藉由提供感冒 藥而牟利,被告洪咏宗因友人介紹而參與本案製毒行為,其 等行為實有不該;另審酌本案查獲之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達7917.26公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5253.29公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 、「氯麻黃」、「假麻黃」純質淨重達 80837.2公克, 足認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販賣及施用等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 為害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 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考量被告唐立恆自98年起迄 108 年間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肇事逃 逸等案,經法院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 ,被告賴捷倫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沈祐廷前 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104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洪咏宗前於97年間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被告黃獻和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法院 科刑、執行,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 5份在卷可按;另斟酌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黃獻和 4人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 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洪咏宗僅坦承部分事實,犯罪後態度 不佳;及考量被告唐立恆賴捷倫 2人係本案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主謀,被告沈祐廷一開始即參與謀議,除藉由提供感 冒藥而牟利之外,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洪咏宗亦 有參與製造毒品流程,被告黃獻和則單純提供感冒藥等犯罪 分工情形;最後兼衡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 4 人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查獲之數量等節,暨考 量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黃獻和5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三第177-1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01、02、03、07、08、09、11、12所示等物 ,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9663號鑑 定書、純值淨重換算表1份在卷可按(警一卷第581-591頁) ,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其 沾附物體,因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 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04、05、06、10、13、14所 示之物,經鑑定均殘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上開之物與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 4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另附表 四之一編號02、09所示之物,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 黃、麻黃、假麻黃等成分,附表四之一編號05、14所 示之物,經鑑定除殘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 ,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毒品 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惟該等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因難與第二級毒品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 前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供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按「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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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