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90號
KSDM,108,訴,790,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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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卷第60至61頁),且無證據足 認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為陳文成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2、24所示之物為蕭凱成所有,然經其等陳 稱上開扣案物分別為其等個人施用毒品或私人使用之物, 與本件各次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卷第60至61頁),且無證 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確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 分別為許乾鄭智文所有,且非陳文成蕭凱成犯罪所用 之物,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凱成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9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13樓之1 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 鄭智文1 次。因認蕭凱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再按犯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則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 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 轉讓毒品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 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蕭凱成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蕭 凱成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鄭智文因 為沒有地方住,我就讓他住在我的租屋處,但我沒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鄭智文過,我還鼓勵鄭智文要趕快找到工作, 絕對不可以碰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83頁、訴卷第58至59頁 、第284 頁、第326 頁)。經查:
一、證人鄭智文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蕭凱成在107 年9 月間 ,有在他租屋處的房間內無償提供給我玻璃球吸食器內的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過1 次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偵卷第 11頁),然卷內遍查並無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 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蕭凱成 確有鄭智文所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公訴 意旨所指蕭凱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既僅有證人鄭智文 之片面證訴,復經蕭凱成堅決否認,且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為證明,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在別無其他 證據補強下,僅以鄭智文涉及自身是否因此適用減刑寬典之 購毒者單一指訴作為唯一證據,輕率認定蕭凱成觸犯此部分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
二、至起訴書雖另援引蕭凱成上開租物處經警於108 年3 月11日 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毒 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鑑定書為證據。然上開搜索扣押 日期,與鄭智文證述蕭凱成轉讓毒品之日,已相隔約半年之 久,其間關聯性甚屬薄弱,且縱蕭凱成為警於其租屋處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足證明蕭凱成確有轉讓毒品予鄭智文之 事,自難作為鄭智文證述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又蕭凱成 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鄭智文到庭為交互詰問,然審酌依現存 卷證,公訴人之舉證已無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無調 查上開證據而為何更有利於蕭凱成之認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
伍、綜上所述,卷內無何證據可擔保證人鄭智文指證蕭凱成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不能證明蕭凱成有公訴意旨所指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 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蕭凱成有此部分犯罪,即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蕭凱成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文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
┌──┬──────┬────────┬───────┬────────┐
│編號│受轉讓者 │ 交易方式 │行為人自白情形│ 宣告刑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受轉讓者指述情│ │
│ │交易地點 │ │形 │ │
├──┼──────┼────────┼───────┼────────┤
│ │鄭智文陳文成於左列時間│偵訊(偵卷第12│陳文成轉讓禁藥,│
│ │ │,在左列地點,以│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提供吸食器內甲基│ │陸月。 │
│ │107 年9 月間│安非他命殘渣之方├───────┤ │
│ 1 │某日 │式,無償轉讓少量│警詢(警一卷第│ │




│ ├──────┤甲基安非他命(重│8 頁)、偵訊(│ │
│ │高雄市苓雅區│量不詳,無證據可│偵卷第11頁) │ │
│ │中正一路230 │認淨重10公克以上│ │ │
│ │號13樓之1 │)予其同住友人鄭│ │ │
│ │ │智文1 次。 │ │ │
├──┼──────┼────────┼───────┼────────┤
│ │鄭智文陳文成於左列時間│偵訊(偵卷第12│陳文成轉讓禁藥,│
│ ├──────┤,在左列地點,以│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7 年9 月間│提供吸食器內甲基├───────┤陸月。 │
│ │某日(上開編│安非他命殘渣之方│警詢(警一卷第│ │
│ │號1 以外之日│式,無償轉讓少量│8 頁)、偵訊(│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偵卷第11頁) │ │
│ 2 ├──────┤量不詳,無證據可│ │ │
│ │高雄市苓雅區│認淨重10公克以上│ │ │
│ │中正一路230 │)予其同住友人鄭│ │ │
│ │號13樓之1 │智文1 次。 │ │ │
├──┼──────┼────────┼───────┼────────┤
│ │許乾陳文成於左列時間│警詢(警一卷第│陳文成轉讓禁藥,│
│ ├──────┤,在左列地點,以│104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8 年3 月11│提供針劑型甲基安│ │陸月。扣案如附表│
│ │日上午10時許│非他命1 劑之方式├───────┤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3 ├──────┤,無償轉讓甲基安│警詢(警一卷第│沒收。 │
│ │高雄市苓雅區│非他命(重量不詳│135 、136 頁)│ │
│ │中正一路230 │,無證據可認淨重│、偵訊(偵卷第│ │
│ │號13樓之1 │10公克以上)予其│9 至10頁)、審│ │
│ │ │網友許乾1 次。 │理(訴卷第295 │ │
│ │ │ │至305頁) │ │
└──┴──────┴────────┴───────┴────────┘
附表二:蕭凱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
┌──┬────┬──────────┬──────┬─────┬────────┐
│編號│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行為人自白│ 宣告刑 │
│ ├────┤ ├──────┤情形 │ │
│ │交易時間│ │持用門號 ├─────┤ │
│ ├────┤ ├──────┤購毒者指述│ │
│ │交易地點│ │LINE對話內容│情形 │ │
├──┼────┼──────────┼──────┼─────┼────────┤
│ │許志全蕭凱成於108 年2 月27│11,700元 │否認犯行 │蕭凱成販賣第二級│
│ ├────┤日晚間11時19分許,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8 年3 │附表三編號23之行動電│0000000000 ├─────┤參年。扣案如附表│
│ 1 │月2 日下│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警詢(警二│三編號23所示之物│




│ │午2 時許│許志全聯繫而談妥毒品│警二卷第23頁│卷第25頁)│沒收。未扣案之犯│
│ ├────┤交易事宜,許志全即於│、偵卷第155 │、偵訊(偵│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高雄市苓│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23│頁 │卷第217 、│壹仟柒佰元沒收,│
│ │雅區中正│分許,依蕭凱成指示匯│ │269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一路230 │款11,700元至蕭凱成申│ │審理(訴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號13樓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284 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5 頁) │。 │
│ │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 │ │
│ │ │帳戶)帳戶,嗣蕭凱成│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
│ │ │付重量1.5 錢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許志全。│ │ │ │
├──┼────┼──────────┼──────┼─────┼────────┤
│ │許志全蕭凱成於108 年3 月6 │7,900元 │否認犯行 │蕭凱成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4 時58分許,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8 年3 │附表三編號23之行動電│0000000000 ├─────┤貳年玖月。扣案如│
│ │月7 日晚│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警詢(警二│附表三編號9 至15│
│ │間某時 │許志全聯繫,談妥許志│警二卷第27頁│卷第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全替友人曾俊傑向蕭凱│、偵卷第159 │頁)、偵訊│銷燬。扣案如附表│
│ │高雄市苓│成代購毒品事宜,曾俊│頁 │(偵卷第21│三編號23所示之物│
│ │雅區五塊│傑即於同日晚間8 時20│ │7 、269 頁│沒收。未扣案之犯│
│ │厝公園 │分許,由許志全轉達蕭│ │)、審理(│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凱成之指示而匯款7,90│ │訴卷第284 │玖佰元沒收,於全│
│ │ │0 元至蕭凱成之中國信│ │至295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託帳戶,嗣蕭凱成於左│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列時間、地點,交付重│ │ │,追徵其價額。 │
│ │ │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許志全。 │ │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晶體,檢驗前淨重1.│陳文成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357 公克、檢驗後淨重1.│ │項之規定沒收 │
│ │ │347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 ├────────┤
│ 2 │搖頭丸1 包 │綠色錠劑,檢驗前淨重0.│ │不予沒收 │
│ │ │277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 │135 公克,檢出4-甲氧基│ │ │
│ │ │安非他命(PMA )、1-氯│ │ │
│ │ │苯基-2- (1-吡咯烷基)│ │ │
│ │ │-1- 戊酮(Cl-Alpha-PVP│ │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乙基胺戊酮(N-Ethy1pen│ │ │
│ │ │ty1one)成分 │ │ │
├──┼─────────┼───────────┤ │ │
│ 3 │G 水1 瓶 │黑色透明液體,檢驗前毛│ │ │
│ │ │重31.959公克、檢驗後毛│ │ │
│ │ │重24.911公克,檢出gamm│ │ │
│ │ │a-Butyrolactonc (GBL │ │ │
│ │ │)成分 │ │ │
├──┼─────────┼───────────┤ │ │
│ 4 │玻璃吸食器1 組 │無 │ │ │
├──┼─────────┤ │ │ │
│ 5 │針筒含針頭1 包 │ │ │ │
├──┼─────────┤ │ │ │
│ 6 │分裝袋1 包 │ │ │ │
├──┼─────────┤ │ │ │
│ 7 │SAMSUNG 手機1 支(│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654 ) │ │ │ │
├──┼─────────┤ │ │ │
│ 8 │SAMSUNG 手機1 支(│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386 、000000000000│ │ │ │
│ │384,含門號0000000│ │ │ │
│ │278 號SIM 卡1 張)│ │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蕭凱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015 公克、檢驗後淨重1.│ │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005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他命成分 │ │ │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 │ │838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 │82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 │ │
│ │ │420 公克、檢驗後淨重3.│ │ │
│ │ │410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 │ │
│ │ │432 公克、檢驗後淨重3.│ │ │
│ │ │422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 │ │
│ │ │893 公克、檢驗後淨重3.│ │ │
│ │ │883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 │ │
│ │ │592 公克、檢驗後淨重2.│ │ │
│ │ │582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 │ │015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 │005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 ├────────┤
│ 16 │搖頭丸1 包 │褐色錠劑,檢驗前淨重0.│ │不予沒收 │
│ │ │367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 │168 公克,檢出4-甲氧基│ │ │
│ │ │安非他命(PMA )、3,4-│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酮(N-Ethylpentylone)│ │ │
│ │ │、咖非因(Caffeine)成│ │ │
│ │ │分 │ │ │
├──┼─────────┼───────────┤ │ │
│ 17 │大麻1 包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 │
│ │ │成分,淨重0.08公克(驗│ │ │
│ │ │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 │ │
│ │ │重1.38公克) │ │ │
├──┼─────────┼───────────┤ │ │
│ 18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無 │ │ │




│ │ │ │ │ │
├──┼─────────┤ │ │ │
│ 19 │大麻吸食器1 支 │ │ │ │
├──┼─────────┤ │ │ │
│ 20 │分裝袋1 包 │ │ │ │
├──┼─────────┤ │ │ │
│ 21 │電子磅秤1 個 │ │ │ │
├──┼─────────┤ │ │ │
│ 22 │蘋果手機1 支 │ │ │ │
├──┼─────────┤ │ ├────────┤
│ 23 │OPPO手機1 支(IMEI│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000000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含門號0000000000│ │ │定沒收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24 │蘋果手機1 支 │ │ │不予沒收 │
├──┼─────────┤ ├────┤ │
│ 25 │SAMSUNG 手機1 支(│ │許乾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05104 ,含門號0966│ │ │ │
│ │469906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26 │白色OPPO手機1 支(│ │鄭智文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672 、000000000000│ │ │ │
│ │4,含門號000000000│ │ │ │
│ │9 號SIM 卡1 張) │ │ │ │
└──┴─────────┴───────────┴────┴────────┘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710300 號卷宗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871019400 號卷宗│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宗 │
├────┼────────────────────────────────┤
│聲羈卷 │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宗 │




├────┼────────────────────────────────┤
│偵聲一卷│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宗 │
├────┼────────────────────────────────┤
│偵聲二卷│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宗 │
├────┼────────────────────────────────┤
│偵聲三卷│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48 號卷宗 │
├────┼────────────────────────────────┤
│偵聲四卷│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89 號卷宗 │
├────┼────────────────────────────────┤
│偵聲五卷│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204 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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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