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⒌被告蔡啟宏及侯俊名前揭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 (均有偵審自白,被告侯俊名另有幫助犯)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後遞減之。被告蔡明杰、蘇柏瑄前揭犯行,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等減輕事由,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減免其刑,因前述減免規定 ,依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較諸同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至 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爰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陳玠豪 、侯俊名及姬健中前揭犯行,同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偵 審自白、幫助犯),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9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9人為牟取如下所述之不正利 益,竟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9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幫助 或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明杰自述從事土水,月入 3至4萬元(重訴三卷第202頁反面);被告蔡啟宏自述從 事水電,日入約1100元;被告蘇柏瑄自述在工廠工作,月 入2萬5000元;被告黃志傑自述在市場做生意,日入1000 元;被告莊將宏自述從事神像雕刻,月入2至3萬元;被告 陳靜寶自述從事農藥噴灑,月入1萬8000元至2萬元;被告 陳玠豪自述在電子工廠任職,月入2萬5000元;被告侯俊 名自述在工廠任職,月入2萬6000元;被告姬健中則自述 日入1000元(重訴三卷第200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蔡明杰、陳靜寶、莊將宏於10年 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姬健中前有肇事 逃逸;被告陳玠豪前有販賣毒品;被告蘇柏瑄前有偽造文 書;被告黃志傑前有傷害、偽造文書;被告侯俊名、蔡啟 宏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侯俊名前 有侵占、持有毒品、妨害公務,被告蔡啟宏另有施用毒品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重訴三卷第73頁至第98頁反面),則除被告蔡明杰、陳靜 寶、莊將宏以外,素行均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蔡明杰自述高職畢業(重訴 三卷第202頁反面);被告蔡啟宏自述國中畢業;被告蘇 柏瑄自述高職畢業;被告黃志傑自述高職畢業;被告莊將
宏自述高職畢業;被告陳靜寶自述國中畢業;被告陳玠豪 自述高職肄業;被告侯俊名自述高中畢業;被告姬健中自 述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重訴三卷第200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9人以犯罪支配地位 及參與程度而言,以被告蔡明杰為首、被告蔡啟宏為製毒 師傅則次之,被告黃志傑聘僱被告莊將宏及陳靜寶剝取感 冒藥外包裝,被告姬健中為專業藥師,竟如附表八所示, 提供大量感冒藥與被告陳玠豪及侯俊名,違反義務程度均 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9人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 之工具及毒品,渠等製造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 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對社會治 安亦有嚴重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參酌被告等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 蔡明杰於本案審判期日未有正當理由遲到近1小時(重訴 三卷第200頁)所彰顯之犯罪後態度。
㈣被告莊將宏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靜寶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1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5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重訴三卷第75至 76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酌以被告莊將宏及陳靜寶 等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地位,係受被告黃志傑聘僱 而擔任剝取感冒藥外包裝之機械性工作,惡性較輕,且被告 莊將宏及陳靜寶等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莊將宏及陳靜寶部分,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接受5場次法治教育, 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 自新,併勵來茲。
三、沒收: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 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 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 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 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 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 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 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 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 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
⒉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 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 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 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 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
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 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 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 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 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 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 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 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 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32-1、37A、50-1、52-1、55-1、 56-1、66-1、69-1、73A所示部分,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蔡明杰、蔡啟宏、 蘇柏瑄、黃志傑、莊將宏及陳靜寶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
㈢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 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 追徵價額為當。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7-2、18 至31、32-2、33至36、37B、38至49、50-2、51、52-2、53 、54、55-2、56-2、57至65、66-2、67、68、69-2、70至72 、73B、74、76、78、7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明杰在菜寮 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明杰於準備程 序時坦承屬實(重訴一卷第150至151頁);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莊將宏聯繫剝取感冒藥所使 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筆記本,為被告莊將宏記載 剝取感冒藥顆數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陳靜寶聯繫剝取感冒藥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玠豪聯繫載運感冒藥之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侯俊名聯繫載運 感冒藥使用;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志傑聯繫載 運感冒藥使用,均屬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 渠等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重訴一卷第152頁)。另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姬健中供出售感冒 藥與被告陳玠豪及侯俊名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姬健中於準備 程序時供述屬實(重訴三卷第12頁以下),且有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各該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各類感冒藥,係被告黃志傑 及莊將宏所有且預備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重訴一卷第152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黃 志傑、莊將宏之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 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啟宏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菜寮工廠已成功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2次,第1次被告蔡明杰有給我5萬元報酬等語( 重訴一卷第151頁),復於審理時陳稱:被告蔡明杰應給 我5萬元報酬,但我只拿到3萬元等語(重訴三卷第199頁 ),被告蔡明杰於偵訊時則供稱不知被告蔡啟宏之報酬數 額等語(偵六卷第193頁),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蔡啟宏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寬認被告蔡啟宏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⒉被告蘇柏瑄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忙載運感冒藥,每月 可向被告蔡明杰領5萬元,因被告蔡明杰是分攤給我,迄 今共領取約7萬元等語(重訴一卷第151頁);被告黃志傑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感冒藥向被告蔡明杰賺每顆0.5 元差價,迄今共賺了4萬元等語(重訴一卷第152頁);被 告莊將宏及陳靜寶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剝感冒藥向被 告黃志傑賺每顆0.15元,迄今賺了3萬元等語(重訴一卷 第152頁),又被告姬健中、陳玠豪及侯俊名如附表八所 示,由被告姬健中販賣涕可止膠囊與被告陳玠豪、侯俊名 ,被告姬健中每顆獲利1元,被告陳玠豪、侯俊名則每顆 獲利0.5元,被告姬健中共享有犯罪所得19萬5320元,被 告陳玠豪、侯俊名則各有犯罪所得4萬8830元,業經被告 姬健中、陳玠豪及侯俊名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碁詳(重訴一 卷第151至153頁、重訴三卷第12頁以下)。 ⒊又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等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感冒藥,被告陳玠豪、侯俊名於準 備程序時雖坦承為渠等所有,惟辯稱該等感冒藥與本案無關 等語(重訴一卷第15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等感冒藥係為提供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另其餘 扣案物,為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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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於108年3月5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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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鑑定結果 │宣告沒收之依據 │
│ │名稱、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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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陶瓷漏斗5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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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燒瓶(2000ml)8個 │現場編號2-2:經檢視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淡黃色液體,未檢出第二│第19條第1項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及第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麻黃(Ephedrine)及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 │
│ │ │ine)等成分(參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 │
│ │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8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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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藍色塑膠桶(丙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5桶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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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綠色塑膠桶(甲苯)│現場編號4-1、4-2、4-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3桶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第19條第1項 │
│ │ │出Toluene(甲苯)成分 │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8年6月17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警二卷第1頁反面、第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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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真空馬達4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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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00mm濾紙2盒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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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磅秤1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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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製毒工具、電子磅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橡皮塞等1箱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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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鹽酸硫酸10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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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氫氧化納3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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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黑色垃圾袋(內含研│現場編號11:經檢視為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磨機)1袋 │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第19條第1項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Pseudoephedrine) │ │
│ │ │成分,純度約23%,驗前│ │
│ │ │純質淨重0.28公克(參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8年6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 │
│ │ │二卷第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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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不鏽鋼鍋2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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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塑膠篩盒2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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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塑膠盒(黃2、藍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綠3、紅4)11個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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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真空馬達3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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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含蓋橘色塑膠桶6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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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塑膠袋1袋 │現場編號17:經檢視為黑│編號17-1內容物:│
│ │ │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Methamphetamine)及微 │編號17-2塑膠袋:│
│ │ │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Amphetamine)等成分, │第19條第1項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 │
│ │ │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8年6月17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警二卷第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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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真空蒸餾2座 │現場編號18-1、18-2: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19條第1項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及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麻黃(Ephedrine) │ │
│ │ │及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等成 │ │
│ │ │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8年6月17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警二卷第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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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500ml量筒5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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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塑膠桶(黃1、紅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綠4)8個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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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氫氣瓶4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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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磅秤1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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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漏斗(藍1、白1)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個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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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漏網1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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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電扇2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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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氫氧化鈉(已拆)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包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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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製毒工具1箱 │現場編號27-1:經檢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紅褐色粉末,檢出Pd(鈀│第19條第1項 │
│ │ │)及Cl(氯)等元素成分│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8年6月17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警二卷第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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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真空馬達1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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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工具手套2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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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塑膠盒2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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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醋酸鈉(40瓶)2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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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內有不明粉末不鏽鋼│現場編號32:經檢視為灰│編號32-1不明粉末│
│ │鍋1個 │/黑色晶體,檢出第二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段 │
│ │ │,純度約93%,驗前純質│編號32-2不鏽鋼鍋│
│ │ │淨重約0.13公克(參內政│:毒品危害防制條│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例第19條第1項 │
│ │ │年6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 │
│ │ │二卷第2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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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紅色杓子2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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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電子磅秤1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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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濾紙300mm1盒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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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不鏽鋼脫水機1座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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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500cc塑膠量杯內有 │現場編號37-1:經檢視為│37A(即現場編號 │
│ │不明液體3個 │褐色液體及沉澱物,檢出│37-1、37-3不明液│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體):毒品危害防│
│ │ │(Methamphetamine)及 │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項前段 │
│ │ │驅原料麻黃( │37B(即現場編號 │
│ │ │Ephedrine)及假麻黃 │37-2不明液體及 │
│ │ │(Pseudoephedrine)等 │500cc塑膠量杯3個│
│ │ │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
│ │ │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重約0.48公克。 │ │
│ │ │現場編號37-3:經檢視為│ │
│ │ │淡黃色液體,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純度約26%,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0.09公克(參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 │ │年6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 │
│ │ │二卷第2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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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真空馬達1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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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000ml玻璃量瓶1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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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陶瓷漏斗1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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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高級精鹽(1公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4包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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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快速爐1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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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活性碳(已開封)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包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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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電扇1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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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垃圾桶(紅2、紫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3個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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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紅色塑膠盒3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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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塑膠勺1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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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溫度計(數位電子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玻璃3)4枝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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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黃塑膠勺1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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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不鏽鋼鍋(內有不明│現場編號50:經檢視為透│編號50-1不明粉末│
│ │粉末)1個 │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 │ │甲基安非他命( │例第18條第1項前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段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編號50-2不鏽鋼鍋│
│ │ │察局108年6月17日刑鑑字│:毒品危害防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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