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67號
KSDM,104,訴,767,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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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亦分別為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第36條 所明定。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 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黃瑞景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 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 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 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 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 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應沒收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 支(紅米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內含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為被告黃瑞景 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訴一卷第51頁),且均係供被告黃 瑞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並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計3 支,雖亦均為被告黃瑞景所有, 但皆無法證明與被告黃瑞景本件犯罪行為有何關聯;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則為同案被告江美滿



有,亦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是爰均不予以沒 收之諭知。
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5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為500 元、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合計共3,000 元 ,此為被告黃瑞景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毒品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9 包(驗前淨重為3.35公克,驗後淨重為3. 27公克,含包裝袋9 只)、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為1.40 6 公克,驗後淨重為1.402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分別確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2月28日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訴一卷第 59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瑞景 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黃瑞景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亦係被 告黃瑞景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 均經被告黃瑞景自承在卷(訴一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毒品行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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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 │時間 │地點 │代價、│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對象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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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佑霖│104 年1 │高雄市大寮區│500 元│顏佑霖以0000000000號電│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8 日下│八八快速道路│海洛因│話與黃瑞景所持用之0976│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 │ │午5 時22│橋下土地公廟│、重量│178695號電話聯繫購買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分許 │前 │不詳 │品,雙方於左述時間及地│臺幣伍佰元、門號097617│
│ │ │ │ │ │點見面交付。 │869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顏佑霖│104 年3 │高雄市大寮區│500元 │顏佑霖以0000000000號電│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7 日下│力行路八八夜│海洛因│話與黃瑞景所持用之0981│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 │ │午6 時56│市附近 │、重量│804523號電話聯繫購買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分許 │ │不詳 │品,雙方於左述時間及地│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 │ │ │點見面交付。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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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世宗│104 年2 │高雄市大寮區│1,000 │李世宗以0000000000號電│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6 日上│鳳林路與八八│元海洛│話與黃瑞景所持用之0909│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 │ │午12時16│快速道路橋下│因、重│175996號電話聯繫購買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分許 │聯興檳榔攤前│量不詳│品,雙方於左述時間及地│臺幣壹仟元、門號090917│
│ │ │ │ │ │點見面交付。 │599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邱奇道│104 年2 │高雄市大寮區│500元 │邱奇道以0000000000號電│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7日下│八八快速道路│海洛因│話與黃瑞景所持用之0909│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 │ │午2 時45│橋下土地公廟│、重量│175996號電話聯繫購買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分許 │前 │不詳 │品,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臺幣伍佰元、門號090917│
│ │ │ │ │ │及地點見面後,由不能證│599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明為知情之不詳成年女子│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 │ │出面交付完成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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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奇道│104 年2 │高雄市大寮區│500元 │邱奇道以0000000000號電│黃瑞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4日下│八八快速道路│海洛因│話與黃瑞景所持用之0909│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 │ │午6 時21│橋下土地公廟│、重量│175996號電話聯繫購買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分許 │前 │不詳 │品,雙方於左述時間及地│臺幣伍佰元、門號090917│
│ │ │ │ │ │點見面交付。 │599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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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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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前淨重共計3.35公克│黃瑞景
│ │,驗後淨重共計3.27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1.40│黃瑞景
│ │6 公克,驗後淨重為1.402 公克) │ │
├──┼─────────────────────┼───┤
│ 3 │塑膠鏟管1支 │黃瑞景
├──┼─────────────────────┼───┤
│ 4 │行動電話1 支(紅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瑞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注射針筒2支 │黃瑞景
├──┼─────────────────────┼───┤
│ 6 │吸食器1組 │黃瑞景
├──┼─────────────────────┼───┤
│ 7 │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黑色,門號:00000000│黃瑞景
│ │63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8 │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白色,門號:00000000│黃瑞景
│ │95 號、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9 │行動電話1 支(HTC 牌,紅色,門號:00000000│黃瑞景
│ │48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0 │行動電話1 支(TaiwanMobile牌,銀色,門號 │江美滿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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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