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13號
KSDM,104,訴,313,20151028,1

2/2頁 上一頁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14,500元,均為莊昆玉單獨所有因 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且 為可得確定之替代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莊昆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單獨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項後段 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無對高雅萍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
4.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業據被告莊昆玉高雅萍供明與 販毒無關(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莊昆玉單獨販賣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罪刑 │
│號├────┤金 │ │
│ │販賣時間│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劉經俊劉經俊於103 年10月27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19時45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3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27日20│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3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31分後│819693號行動電話聯絡,│2 、4 、5 所示之│
│起│稍後某時│欲向莊昆玉購買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未扣│




│訴├────┤他命,莊昆玉即於左列時│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高雄市鳳│、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93號SIM 卡壹枚沒│
│附│山區經武│包(重量不詳)予劉經俊│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路經武橋│,並收訖價金1,000 元(│不能沒收時,追徵│
│編│下「中華│未扣案) │其價額。未扣案之│
│號│電信股份│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1 │有限公司│ │仟元沒收,如全部│
│)│」(起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書誤載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同區鳳林│ │。 │
│ │路與鳳東│ │【註:依毒品危害│
│ │路之交叉│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口附近)│ │2項減輕其刑】 │
│ │ │ │ │
├─┼────┼───────────┼────────┤
│2 │孫仲君孫仲君於103 年10月31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22時30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3 年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玖月。│
│追│月31日22│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3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41分稍│819693號行動電話聯絡,│2 、4 、5 所示之│
│起│後某時 │欲向莊昆玉購買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未扣│
│訴├────┤他命,莊昆玉即於左列時│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高雄市鳳│、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93號SIM 卡壹枚沒│
│附│山區民興│包(重量不詳)予孫仲君│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路61之1 │,並收訖價金2,000 元(│不能沒收時,追徵│
│編│號「萬應│未扣案) │其價額。未扣案之│
│號│公祠」附│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3 │近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註: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項減輕其刑】 │
├─┼────┼───────────┼────────┤
│3 │劉經俊劉經俊於103 年11月4 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23時17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3 年1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柒月。│
│追│月5 日0 │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3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5 分後│819693號行動電話聯絡,│2 、4 、5 所示之│




│起│稍後某時│欲向莊昆玉購買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未扣│
│訴├────┤他命,莊昆玉即於左列時│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高雄市鳳│、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93號SIM 卡壹枚沒│
│附│山區經武│包(重量不詳)予劉經俊│收,如全部或一部│
│表│路經武橋│,並收訖價金500 元(未│不能沒收時,追徵│
│編│下「中華│扣案) │其價額。未扣案之│
│號│電信股份│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2 │有限公司│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註: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項減輕其刑】 │
├─┼────┼───────────┼────────┤
│4 │張福玲張福玲於104 年1 月17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11時00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4 年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17日20│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8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36分稍│852215號行動電話聯絡,│3 、4 、5 所示之│
│起│後某時 │欲向莊昆玉購買甲基安非│物,均沒收。未扣│
│訴├────┤他命,莊昆玉即於左列時│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書│高雄市新│、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幣壹仟元沒收,如│
│附│興區七賢│包(重量不詳)予張福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一路428 │,並收訖價金1,000 元(│收時,以其財產抵│
│編│號「張福│未扣案) │償之。 │
│號│玲住處」│ │【註:依毒品危害│
│7 │樓下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2項減輕其刑】 │
├─┼────┼───────────┼────────┤
│5 │張福玲莊昆玉於104 年1 月26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11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毒品,累犯,處有│
│即│104 年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26日11│撥打張福玲持用門號091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58分稍│012207號行動電話聯絡,│3 、4 、5 所示之│
│起│後某時 │張福玲莊昆玉表示欲購│物,均沒收。未扣│
│訴│ │買甲基安非他命,莊昆玉│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書├────┤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幣壹仟元沒收,如│
│附│高雄市新│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興區七賢│)予張福玲,並收訖價金│收時,以其財產抵│




│編│一路428 │1,000 元(未扣案) │償之。 │
│號│號「張福│ │【註:依毒品危害│
│8 │玲住處」│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樓下 │ │2項減輕其刑】 │
├─┼────┼───────────┼────────┤
│6 │孫仲君孫仲君於104 年1 月27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14時45分許,以門號07-7│毒品,累犯,處有│
│即│104 年1 │670229號市內電話撥打莊│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27日14│昆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57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莊│3 、4 、5 所示之│
│起│後某時 │昆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物,均沒收。未扣│
│訴├────┤莊昆玉即於左列時、地交│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書│高雄市鳳│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幣壹仟元沒收,如│
│附│山區鳳松│量不詳)予孫仲君,並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路108 號│訖價金1,000 元(未扣案│收時,以其財產抵│
│編│「統一超│) │償之。 │
│號│商鳳駿門│ │【註:依毒品危害│
│5 │市」附近│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2項減輕其刑】 │
├─┼────┼───────────┼────────┤
│7 │孫仲君孫仲君於104 年1 月29日│莊昆玉販賣第二級│
│(├────┤5 時49分許,以門號07-7│毒品,累犯,處有│
│即│104 年1 │670229號市內電話撥打莊│期徒刑參年捌月。│
│追│月29日6 │昆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加│時9 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莊│1 所示之第二級毒│
│起│後某時 │昆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品甲基安非他命肆│
│訴│ │莊昆玉即於左列時、地交│包(均含包裝袋)│
│書│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均沒收銷燬;如│
│附│ │量不詳)予孫仲君,並收│附表三編號3 、4 │
│表├────┤訖價金1,000 元(未扣案│、5 所示之物,均│
│編│高雄市鳳│) │沒收。未扣案之販│
│號│山區民興│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6 │路61之1 │ │元沒收,如全部或│
│)│號「萬應│ │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公祠」附│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近 │ │【註: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項減輕其刑】 │
└─┴────┴───────────┴────────┘
【附表二】莊昆玉高雅萍共同販賣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罪刑 │
│號├────┤金 │ │
│ │販賣時間│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孫仲君孫仲君於104 年1 月25日│莊昆玉共同販賣第│
│(├────┤8 時45分許,以門號07-7│二級毒品,累犯,│
│即│104 年1 │670229號市內電話撥打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追│月25日9 │昆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三│
│加│時51分稍│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莊昆│編號3 、4 、5 所│
│起│後某時 │玉接聽後,雙方達成以2,│示之物,均沒收。│
│訴│ │0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書│ │1 包(重量不詳)之合意│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 │,莊昆玉即出發前往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表│ │之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78│能沒收時,以其財│
│編├────┤號「全美餐廳」附近;惟│產抵償之。 │
│號│高雄市鳳│因該地點有員警在場,莊│【註:依毒品危害│
│4 │山區民興│昆玉再於同日9 時11分許│防制條例第17條第│
│)│路61之1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項減輕其刑】 │
│ │號「萬應│行動電話撥打孫仲君持用├────────┤
│ │公祠」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高雅萍共同販賣第│
│ │近 │話聯絡變更交易地點如左│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嗣孫仲君於同日9 時51│徒刑參年捌月。扣│
│ │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前述0983│、4 、5 所示之物│
│ │ │852215號行動電話聯繫,│,均沒收。 │
│ │ │由與莊昆玉有犯意聯絡之│【註:依刑法第59│
│ │ │高雅萍接聽後,高雅萍即│條酌減其刑】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予孫仲君,並收訖價金 │ │
│ │ │2,000 元(未扣案) │ │
├─┼────┼───────────┼────────┤
│2 │張福玲張福玲於104 年1 月27日│莊昆玉共同販賣第│
│(├────┤14時51分許,以其持用門│二級毒品,累犯,│
│即│103 年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追│月27日15│撥打莊昆玉持用門號0983│月。扣案如附表三│
│加│時19分稍│852215號行動電話,由高│編號3 、4 、5 所│




│起│後某時 │雅萍接聽後,雙方達成以│示之物,均沒收。│
│訴│ │5,0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書├────┤命1 包(重量不詳)之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高雄市新│意後,高雅萍即轉告與其│,如全部或一部不│
│表│興區七賢│有犯意聯絡之莊昆玉,由│能沒收時,以其財│
│編│一路428 │莊昆玉於左列時、地交付│產抵償之。 │
│號│號「張福│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註:依毒品危害│
│9 │玲住處」│不詳)予張福玲,並收訖│防制條例第17條第│
│)│樓下 │價金5,000 元(未扣案)│2項減輕其刑】 │
│ │ │ ├────────┤
│ │ │ │高雅萍共同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玖月。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 │、4 、5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註: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 項、刑法第59條│
│ │ │ │遞減其刑】 │
└─┴────┴───────────┴────────┘
【附表三】扣案之應沒收物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如附表一編號7 │
│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3.575 公│所示販賣剩餘之│
│ │克〈驗前淨重合計3.613 公克〉)│第二級毒品 │
├─┼───────────────┼───────┤
│2 │L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IMEI碼│被告莊昆玉所有│
│ │: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供附表一編號1 │
│ │卡) │至3 所示犯罪所│
│ │註: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用之物 │
│ │ M 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3 │HTC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IMEI│被告莊昆玉所有│
│ │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供附表一編號4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至7 、附表二編│
│ │ │號1 、2 所示犯│




│ │ │罪所用之物 │
├─┼───────────────┼───────┤
│4 │電子磅秤1 臺 │被告莊昆玉所有│
│ │ │供附表一、二所│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5 │分裝杓1 支 │被告莊昆玉所有│
│ │ │供附表一、二編│
│ │ │號所示犯罪所用│
│ │ │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