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第一次查獲之三民一 分局員警黃明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據報前往現場時 ,被告已逃逸,我與其他同事搜索被告,部分同事則進入被 告住處搜索,約過半小時至1 小時左右,我找到被告並回到 被告住處,就看到桌上有磅秤、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的磚、還 有部分粉末、夾鏈袋等物,疑似要進行分裝,而且毒品數量 很多,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有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持有、販賣、 吸食毒品等多種可能等語甚明(院三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 背面);又本件經三民一分局進行第一次查獲前,業經檢察 官指揮三民二分局對被告進行監聽及偵查,而被告所為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三民二分局104 年4 月30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各該譯文及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80至109 頁),堪認本件被 告於第一次查獲時,就本案犯行自白扣案毒品皆為其所有之 前,業經三民二分局就其所為附表一所示具體之犯罪嫌疑進 行相關蒐證,尚未聲請搜索前,即為三民一分局先行查獲, 並於被告自白其犯行前,員警即因在被告住處發現大量毒品 、夾鏈袋、磅秤等,而有具體事證,足使員警產生被告除持 有毒品外,另可能涉嫌販賣、施用毒品等懷疑。從而,本件 被告尚未自白其持有大量毒品之事實前,即因員警實施監聽 、搜索而先發覺被告所犯本件之相關犯行,被告嗣後雖坦承 部分犯行(即扣案毒品為其所持有),亦無上開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之適用。
2.本件並無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第一次查獲時,就其遭扣獲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毒品, 自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惟仍否認主觀有販賣之決意(院三 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於第一次查獲前,確有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自其友人鍾博任處 取得大量之毒品後,未見其另行購入其他毒品,堪認被告所 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應係鍾博任所提供之毒品無 訛。是其所辯尚未決意販賣即遭查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難認係屬自白。被告復於警詢中,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否認其餘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犯 行,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就各次犯行為具體之 訊問,惟其所陳與警詢大致相同,至本院審理中則全盤否認 ,亦有其偵查、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可考(偵一卷第4 至5 頁 、院一卷第74頁正、背面),堪認其並無偵審中自白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 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 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刑度量處無期徒刑,猶 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 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 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之轉讓及販賣等 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 脅;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重利罪等前科及執 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7 至8 頁),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 ,並參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意圖販賣而收受包含附表三編 號2 所示純質淨重達73.04 公克以上之大量海洛因後,進而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賣出,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生活狀況,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無業、家 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被 告就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獲利情形,所侵害之法益同 質性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均 集中在103 年9 月間,販賣及轉讓對象合計2 人,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1、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 號、98年度臺 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之扣案物品,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 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依 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 分別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至裝盛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另鑑驗耗用之各該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 沒收之: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 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 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 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 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
決、同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另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磅秤、0000000000號手 機及門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院三卷第20頁正、背面、第75頁背面下段),被告 復自承磅秤係被告用以分裝及秤毒品重量(院三卷第20頁 背面),而行動電話係其用以聯繫譯文所示內容,而供其 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等犯行,如前所述,並有前述之譯文在卷可佐;又依 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未見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SIM 卡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知道0000000000號 支手機及SIM 現在何處,因當時電話卡都在那裡,警察有 來搜索等語(院三卷第75頁背面下段),復經核對被告於 第一次查獲時之警詢筆錄記載及該次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結 果,該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最後一項「AIEK牌手機000000 000000000 (遠傳SIM 卡)」之備考欄部分:「IMEI: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記載,應係「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誤載,此有103 年 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甚明(警三卷第3 頁背面、第8 頁),自應予以更正。另被告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 、5 ,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共計41,000元,並未扣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罪 所得及0000000000號手機及門號SIM 卡、磅秤3 臺(詳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之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且未扣案之販賣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磅秤、行動電話及SIM 卡部分, 因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該罪刑之項下,就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 併為沒收之諭知。
3.其餘扣案附表三編號5 至9 、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無從為 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⑴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 於第一次查獲後,被告另於104 年1 月18日18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某遊藝場內,向一名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取得, 且與附表一所示犯行無涉,業已論述如前,自無從於本案 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附表三編號5 至9 、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扣案物品, 或為被告平日所使用、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並無證據證 明與上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有何 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張顗鈞、張家程,因認此部分亦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足供參照。復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 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 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 ,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 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 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 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 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 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 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 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
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 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顗鈞、張家程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號(張顗鈞)於103 年9 月25日至10月30日間、0000 000000號(張家程)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至9 月間 之譯文、證人張顗鈞另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及其照片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確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為各該譯文所示之交談內容,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各該證人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譯文是與 張顗鈞純聊天、編號2 有見面但未交易毒品,編號3 當時都 在家,未與張顗鈞見面亦未交易毒品;編號4 是張家程要找 我拿回他自己的毒品,但忘了後來有沒有拿到;編號5 是張 家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請蕭啟輝幫忙找,但因蕭啟輝沒有 錢,問我要不要幫忙出這條錢等語(院一卷第73頁背面至第 74頁);辯護人則以:張家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 被告與張家程、張顗鈞間僅係借貸關係,且其譯文之通話時 間都很久,與一般毒品交易內容都很短不同,請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綽號為澎哥,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亦為其持有及 使用,並有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與張顗鈞、張家程等人之 通話等事實,除據證人張家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及證人張顗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外(警一卷第118 至119 、123 至126 頁、第155 至158 頁、偵一卷第31至32 頁、偵四卷第3 至4 頁、院一卷第80至82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 、4 、5 所示之譯文可稽,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警三卷第 6 至9 、20至22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扣 押物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均為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告因經濟不佳,曾於103 年1 月間自其友人鍾博任處 取得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思藉由對外販 賣毒品以營利,嗣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轉讓禁藥或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以前開情 詞置辯而否認犯行,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 被告犯罪,尚待其他證據為憑。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證人張顗鈞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後為1 千元 、500 元、25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要我到時 撥打他太太的行動電話給他,因此次交易是碰面後,一邊騎 車,一邊交易,即今日(103 年11月13日)在我住處所扣得 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安非他命殘渣,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警一 卷第155 、156 至158 、偵四卷第3 至4 頁)均堪稱一致, 惟因證人張顗鈞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其指證被告販毒, 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 險,揆之前揭說明,為擔保其真實性,應以其他足資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方足以 為
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及佐證。
2.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譯文,僅簡單表示證人張顗鈞到了被告 住處,準備要上樓,至其上樓之目的為何,可能性甚多,亦 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係單純聊天之可能,無從為證人張顗鈞所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附表二編號2 、3 ,均無譯文可資 佐證。
3.至證人張顗鈞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並為警於103 年11月13日在張顗鈞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殘渣 等節,固然屬實。而扣案之吸食器內毒品殘渣,非因員警發 動偵查作為而於蒐證持續過程中所破獲,且查獲時間與附表 二編號3 所載之交易事實相距達十餘日,證人張顗鈞處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殘渣,係向何人購得、何時所購 入等等,均有多種可能,且本案偵查過程中,亦未實施跟監 或蒐集其他相關證據,用以佐認被告及證人張顗鈞確有於附 表二編號3 所指時、地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事, 實無從僅憑證人張顗鈞處所扣獲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食器存在,即遽認係證人張顗鈞於案發當時向被告所購得
。
4.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證人張顗鈞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警二卷第3 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結 果,0000000000號於103 年10月30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而 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亦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節,分 別有亞太電信(股)公司、遠傳電信(股)公司函文在卷可 稽(院二卷第38、39頁),是亦無從為此部分事實之佐證。 5.從而,此部分事實,除證人張顗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佐證足資補強證人張顗鈞所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 行之證述。
㈢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
1.證人張家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7 月8 日之譯文,23代表2300元,26是2600元,我在7 月8 日前幾 天,分2 次在高雄市大裕路、大興街附近的出租套房向陳振 豐購買2300元、26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都是1 錢,因當天 有一位綽號榮仔的人要向被告購買小1 (即1 錢3 公克多) 的安非他命,譯文是被告問我之前向他買的23、26的安非他 命是否還有剩,若還有剩,他要跟我借,但我不知他借毒品 之用途,附表二編號5 所示譯文,其中8 月17日是被告要拿 安非他命讓我試用,長度是代表毒品的品質,試用後若覺得 滿意,我就會當場購買,這次有向被告買1 錢( 3 公克) 的 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約3000元;至於8 月18日之譯文,是被 告要找我合資買安非他命,我們這次是買1 兩3 萬元的毒品 安非他命,我出9 千元,被告出21,000元,是被告出面交易 完後,打電話通知我,我再去找他取回我自己的部分,這次 我有拿到9000元的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18 至119 、123 至 126 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承前,此部分仍應有相當之 佐證,方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依附表二編號4 所示譯文,內容係:證人處有23、26之不同 毒品,被告欲向證人拿,證人表示全部被某人拿走某人所屬 部分,但還有其他的,被告表示其他的也可以,並討論如何 向榮仔跟小六報價等內容。則此部分譯文,縱然可認被告疑 似準備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榮仔跟小六,因而向證人 張家程調取毒品,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23、26代表購 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1 錢所需的金額,一開始是綽號小 龍仔男子要跟我購買1 錢的毒品,不過這次交易我忘記我有 沒有跟小龍交易成功了,另外整通電話是我要跟綽號阿偉之 男子(即張家程)購買毒品,我在向他詢問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的價格等語(警一卷第4 頁)相符,惟尚無法證明103 年 7 月8 日前,被告曾販賣給證人張家程2 次毒品之事實,亦
難以被告曾向證人張家程調取毒品,即佐認證人張家程處之 毒品係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前販賣予證人張家程。 3.至附表二編號5 部分,依證人張家程之證述8 月17日23時51 分許之通話內容是被告找證人張家程試毒品之品質,則依該 通譯文所示,兩人既約好要試毒品,嗣於1 小時後,證人張 家程於次日凌晨之0 時36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問被告結 果如何,被告表示「他們」有搶到兩個,被告試過後,認為 還是要經過證人張家程試過才可以,證人張家程亦表示其剛 剛過去那邊的也差不了多少,兩人隨即開始議價,最後被告 表示等確定後再說等情,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2 通譯文可憑 。核與證人張家程所述第1 通譯文係證人試過毒品後,當場 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第2 通譯文,係被告與證人張 家程以3 萬元合資購買毒品等情,互生齟齬,尚難憑採。且 依譯文所示之內容,第1 通譯文僅約定要試毒品,第二通亦 僅止於議價,均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張家程間,業已就毒品 之價格、數量等內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完成交易。堪認 證人張家程此部分之證述,與譯文所示內容不符,難認係與 真實相符,自亦無從以譯文作為證人張家程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證述之佐證。
㈢從而,本件除證人張顗鈞、張家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件犯行,而無從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之事實。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 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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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內容│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宣告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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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9 │103 年9 月11日5 時34分59秒(院一卷第92頁) │陳振豐犯轉讓禁藥罪,│
│︵│月11日5 │陳振豐0000000000( A)→張家程0000000000( B)│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原│時50分許│B:我問你,你今天有車回家嗎? │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
│起│,在陳振│A:應該是… │示之物,沒收之。 │
│訴│豐位於高│B:你如果要回去,我就要先準備了! │ │
│書│雄市三民│A:好啦那你先準備吧! │ │
│附│區南華路│B:那我要過去你那邊喔! │ │
│表│228 號御│A:我這一支嗎? │ │
│編│宿商旅後│B:啥? │ │
│號│方一棟大│A:我這一支嗎? │ │
│6 │樓5 樓之│B:不是啦。我要用到你的那一個阿…因為我這邊│ │
│︶│502 號,│ 已經沒有了! │ │
│ │陳振豐轉│A:你如果很緊的話,我這一支你可以順便殺一殺│ │
│ │讓甲基安│ ! 妳不要讓我心疼喔! │ │
│ │非他命1 │B:那我過去再說! │ │
│ │包(1 錢│A:多久? │ │
│ │)予張家│B:大概15分鐘吧! │ │
│ │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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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9 │103年9月8日17時50分11秒(院一卷第95頁) │陳振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8 日18│陳振豐0000000000( A)←蕭啟輝0000000000(B)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原│時05分(│B :喂!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起訴書誤│A :怎樣?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
│訴│載為17時│B :我已經拿過去了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書│50分)許│A :你先跟我說,你多久會到!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附│,在高雄│B :不 是啦! 你心仔細聽我說,我那個…茶葉,│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表│市南華路│ 有沒有,你先幫我弄半包… │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編│御宿商旅│A :我現在要出去了啦!她已經等到有點神經了啦│之。 │
│號│後方的某│ ! │ │
│7 │出租套房│B :誰啦? │ │
│︶│,蕭啟輝│A :我家主子… │ │
│ │以10000 │B :那現在怎麼辦? │ │
│ │元代價向│A :我 先趕過去他那裏,然後在趕回來啊! 因為│ │
│ │被告購買│ 不夠了…不足阿! │ │
│ │海洛因1 │B :那現在怎麼辦? │ │
│ │包(半錢│A :我 先趕過去他那裏,然後在趕回來啊! 因為│ │
│ │)。 │ 不夠了…不足阿! │ │
│ │ │B :不足…不足…,你不用等我拿給你嗎? │ │
│ │ │A :要怎麼等你拿給我啦…我現在就要去忙了阿!│ │
│ │ │B :我現在過去就拿給你了啦! │ │
│ │ │A :什麼啦! │ │
│ │ │B :你聽得到嗎? │ │
│ │ │A :你說啦! │ │
│ │ │B :你現在是要出門了嗎? │ │
│ │ │A :你先跟我說,你何時會到? │ │
│ │ │B :15分鐘… │ │
│ │ │A :15 分鐘,我就來回了阿! │ │
│ │ │B :好吧! 那你先去好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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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9 │103年9月12日16時45分51秒(院一卷第99頁) │陳振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2日下│陳振豐0000000000( A)←蕭啟輝0000000000(B)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原│午某時,│B:喂…那個人有沒有…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起│同上開地│A:恩!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訴│點,蕭啟│B:我把我這邊這瓶紅茶已經脫手了! │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書│輝以2700│A:什麼?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附│0 元代價│B:剛才我朋友不是在找我嗎? │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表│,向被告│A:恩! │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
│編│購買甲基│B:我就把我身上的這瓶紅茶以28塊脫手了。 │物沒收之。 │
│號│安非他命│A:雞X啦! │ │
│8 │1 兩。 │B:你的是27元ㄟ…我還是拜託他的ㄟ… │ │
│︶│ │A: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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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9 │103年9月15日16時29分08秒(院一卷第102頁) │陳振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5日16│陳振豐0000000000( A)→蕭啟輝0000000000( B)│,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原│時30分許│B:喂…我跟你說…我不想打擾你! 等一下我到的│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起│,同上開│ 時候,你從你家後面丟下來就好,就你這種的│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訴│地點,蕭│ …2 千塊的!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啟輝以 │A:什麼2千塊?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2000元代│B:我本來不是要給人4 千嗎? 現在人家要借會錢│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表│價,向被│ 2 千塊阿! │3 、4 所示之物沒收,│
│編│告購買甲│A:好啦!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號│基安非他│B:恩! 在你停車後面那裏嗎?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9 │命半錢。│A: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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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9 │103 年9 月20日16時49分41秒起至17時21分42秒│陳振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20日17│( 院一卷第109 頁),共3通譯文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原│時31分許│陳振豐0000000000( A);蕭啟輝0000000000( B)│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同上開│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訴│地點,蕭│(1)16時49分41秒,A←B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書│啟輝以 │B :喂! 我在喝的那個咖啡有沒有…你先幫我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附│2000元代│ 個0.2 啦! │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表│價,向被│A:好! 。 │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編│告購買數│(2)17時01分01秒,A→B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號│量0.2 公│A:要捏一下嗎?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10│克之海洛│B:要! │。 │
│︶│因1 包。│A:好! │ │
│ │ │(3)17時21分42秒,A←B │ │
│ │ │A:喂! │ │
│ │ │B:喂!老規矩…丟下來! │ │
│ │ │A:你要再等10分鐘喔! │ │
│ │ │B:10分鐘… │ │
│ │ │A:你就等10分鐘就對了!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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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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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內容│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