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8號
KSDM,103,訴,358,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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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瑋展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李木吉吳漢彰各 1次;被告凃嘉雯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漢彰 1次。因認被告二人就前揭部分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瑋展凃嘉雯分別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李木吉之偵訊中證述、李木吉所持用門號與門號A間 於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吳漢彰之 警詢與偵訊中證述、吳漢彰所持用門號與門號C間之如附表 四編號2、3所示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劉瑋展固坦承曾持用其申設之門號A與李木吉進行 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聯繫,惟否認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辯稱:我只是和李木吉聊天,未販賣海洛 因給李木吉,應該也沒有與李木吉見到面;即使我與吳漢彰 有通過電話,亦不代表有見面,更不代表有交易毒品等語。 被告凃嘉雯則辯稱:我與吳漢彰有互留電話,之前見過一次 面,但於103年1月14日沒有見到面,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 等語。
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 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為避免 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李木吉部分
被告曾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持用門號A與李木吉對話,且 自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均稱自己到了等語觀之,可徵雙方俱向 對方表示自己抵達約定地點之事實,固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然查,證人李木吉於103年1月15日之偵訊中經檢察官 提示該譯文後,原證稱該天應該是沒有購買毒品,其忘記了 等語;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處罰,並詢問是否有約見面後, 證稱其有與劉瑋展約要購買,但是好像沒有買到,因為沒有 等到他的人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譯文並表示雙方都有提到 已經到了、應非沒等到人之情形後,李木吉始稱那通可能有 的樣子、好像有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則 李木吉於偵訊中證述於 102年12月29日向劉瑋展購買海洛因 時,其陳述反覆,最終回覆之態度亦非十分肯定,首堪認定 。參以其於連續3日之102年12月28、29、30日俱與被告聯繫 ,迄至半月餘才經偵訊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二 卷第 131-132頁),是李木吉於偵訊中就該日之海洛因交易 情況表示回憶不清,並先稱沒交易、後稱應該有交易等節, 尚無違常,則其證述沒有交易或可能未交易毒品,非無可能 ,尚難逕謂必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值採信。此外,李木吉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已認不得當庭的劉瑋展凃嘉雯了 ,也不記得是否有向他們買過海洛因,於檢察官偵訊的情況 已經記不得了;當時不會故意騙檢察官,但是我打電話過去 後,等幾分鐘,若沒有我就跑了,不管對方要不要賣我,我 不會在那邊一直等;雙方在電話中都有說到了,我也不記得 這樣是不是就有交易,我因為吸毒已被抓了好幾次,會急著 離開是因為怕是警方釣魚等語(見訴二卷第 162-174頁), 可徵李木吉已交待無法單憑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譯文憶及 是否有成功交易之原因。是以,縱使雙方都表示到約定地點 ,仍不足以排除李木吉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因其恐遭查獲而 未待劉瑋展前來交易即離開之可能性。是以,證人李木吉就 是否確有向劉瑋展購得海洛因一節,前後之證述不一,已見 瑕疵;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極其簡略 ,除未能補強雙方間該次往來確係為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外, 亦不足以補強李木吉曾經提及之未待劉瑋展前來即離開之未 實際交易情節,自難遽認被告劉瑋展有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吳漢彰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2部分,固據證人吳漢彰於 103年1月15日之警詢 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11日19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女藥頭涂嘉雯持用之門號C,但是由男藥頭劉瑋展



出面與我交易,我是以500元交易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警二 卷第68頁),惟其嗣於同日之偵訊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 改稱是由男性接聽電話、女性出面交付毒品,經檢察官訊問 何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時,答稱已記不太清楚,嗣後再表示 因其當天沒上班而確認是劉瑋展出面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 12頁反面),可徵吳漢彰於同日之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 已呈現前後不一之矛盾情況,顯有瑕疵。嗣其於審理中復稱 當日交付毒品之人為女性,或已經忘記何人交付毒品了等語 (見訴二卷第 23-24頁),亦未見其區辨交易對象所憑依據 ,而未對其前後證述不一作出合理交待,是其一度證述當日 是由劉瑋展與其交易等語,真實性、憑信性俱屬有疑。且查 ,吳漢彰於警詢中證稱交易時間為103年1月11日19時10分許 ,然其所持用門號與門號C間於當日夜間未曾互為通訊聯絡 ,僅於中午時刻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聯繫,有門號C於103 年1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警二卷第109-118頁), 即難執此等與吳漢彰證述互不相牟之通聯紀錄補強其所述之 真實性與憑信性。此外,通聯紀錄僅含雙方通話所持用門號 、通話時間、秒數、基地臺之資訊,亦無從補強吳漢彰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通話與交易對象部分,自難遽認被告劉瑋展有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附表三編號3部分,固據證人吳漢彰於 103年1月15日之警詢 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六街 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凃嘉雯持用之門號C,由其 賣我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 1包等語(見警二卷第68頁),然 其於同日之偵訊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於103年1月14日下午,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凃嘉雯 所購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於 同日20時許之夜間始向凃嘉雯購得海洛因一節,難謂相符。 此外,吳漢彰於本院審理中就曾否於103年1月14日與凃嘉雯 交易海洛因一節,或稱沒看到人,或稱應該如警詢筆錄所載 ,表示已無法記憶等語(見訴二卷第24、28頁),是吳漢彰 前揭證述已非一致,而有瑕疵可指。至吳漢彰所持用門號固 曾於103年1月14日20時06分、26分與門號C間有通聯紀錄, 惟此僅足徵雙方曾聯絡之事實,核與雙方是否係約定見面、 有無及於何時見面、是否係為交易海洛因、交易有無完成等 節,尚屬遙遠。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固就此部分 引用門號C與吳漢彰所持用門號於103年1月14日12時07分之 通聯紀錄以為佐證,然查,前揭通聯紀錄之時間接近中午, 核與吳漢彰於警詢中證稱之購毒時間係20時許之夜間一節, 明顯相悖。綜上,自難遽認被告凃嘉雯有如附表三編號 3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劉瑋展就附表三編 號1、2部分、被告凃嘉雯就附表三編號 3部分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 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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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事 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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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歐進吉歐進吉於 103年1月7日08時04分許前某時│劉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98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256732號(門號C),經劉瑋展接聽後,│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歐進吉告知將前往雙方互有默契、在桂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加油站(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
│ │ │之廈莊六街(下稱廈莊六街)內交易毒品│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
│ │ │,嗣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至廈莊六街│抵償。 │
│ │ │與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劉瑋展於同│ │
│ │ │日08時04分許會合,由劉瑋展交付海洛因│ │
│ │ │1包予歐進吉,並收取對價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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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歐進吉歐進吉於 102年12月27日19時15分許持用│凃嘉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門號B),經涂嘉雯接聽,歐進吉告知│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即將前往雙方互有默契之廈莊六街內交易│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毒品,再於19時30分許撥打門號B告知已│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抵達約定地點,由涂嘉雯前往該處交付海│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
│ │ │洛因1包予歐進吉,並收取對價500元。 │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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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歐進吉歐進吉於 102年12月28日21時24分許持用│凃嘉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B,經凃嘉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接聽,歐進吉詢問凃嘉雯是否方便交易,│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經凃嘉雯答覆自己不在家、要去五甲後,│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雙方約定在歐進吉曾經去過之地點會合。│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嗣歐進吉於21時59分許再撥打門號B告知│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
│ │ │已經抵達後,凃嘉雯指示歐進吉前往高雄│財產抵償之。 │
│ │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 │
│ │ │至該處會合,而交付海洛因1包予歐進吉 │ │
│ │ │,並收取對價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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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歐進吉歐進吉於 103年 1月14日09時11分許持用│凃嘉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C,經涂嘉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接聽後,歐進吉告知即將前往廈莊六街內│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交易毒品,並於09時17分許再撥打門號C│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 │ │告知已抵達,凃嘉雯即前往該處與歐進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會合,交付海洛因 1包予歐進吉,並收取│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對價500元。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
│ │ │ │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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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想一陳想一於 103年 1月15日08時09分許持用│凃嘉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號碼00-0000000之公共電話撥打門號C,│,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經凃嘉雯接聽後,告知即將前往廈莊六街│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內交易毒品,並於08時11至19分許均持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
│ │ │號碼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門號C│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 │ │,告知自己已抵達,凃嘉雯即前往該處,│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想一,並收取對價5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元。經警跟監,旋於0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小港區中安路與孔鳳路口涼亭查獲並扣得│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
│ │ │陳想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8│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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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志華陳志華於 103年1月7日12時18許前某時以│凃嘉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門號D),經凃嘉雯接聽後,雙方約定│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在廈莊六街內交易毒品。嗣陳志華即騎乘│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車號 000-000號機車至廈莊六街,與騎乘│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凃嘉雯於12時18分│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
│ │ │許會合後,即由凃嘉雯交付海洛因 1包予│財產抵償。 │
│ │ │陳志華,並收取對價500元。經警跟監, │ │
│ │ │旋於12時35分許在廈莊一街 168號之全家│ │
│ │ │便利商店廁所內,查獲甫施用完海洛因之│ │
│ │ │陳志華,並扣得殘渣袋 1個、已使用過之│ │
│ │ │注射針筒1支(均驗得殘留有海洛因)。 │ │
├──┼───┼──────────────────┼──────────┤
│ 7 │邱培恩邱培恩於 102年10月04日11時54分許持用│凃嘉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A,經涂嘉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接聽而詢問其是否在家,獲肯定答覆後,│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即騎乘機車前往涂嘉雯廈莊一街址住處,│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並於12時23分通知自己已經抵達。涂嘉雯│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即在前址住處內伸手穿過住處後窗,遞交│或全部無法沒收,以其│
│ │ │海洛因1包予邱培恩並收取500元之對價。│財產抵償。 │
│ │ │經警跟監,旋於12時30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
│ │ │桂陽路175巷6弄與孔鳳路455巷口之涼亭 │ │
│ │ │查獲並扣得邱培恩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 │ │
│ │ │前淨重0.018公克)及未使用之針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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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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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保管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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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 2包│涂嘉雯│編號1至3之海洛因共25包,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分別為4.08、4.02公克,│
│ 2 │海洛因 │22包│涂嘉雯│純度47.28%、純質淨重1.93公克。 │
├──┼─────────┼──┼───┤ │
│ 3 │海洛因 │ 1包│涂嘉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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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塑膠鏟管 │ 4支│涂嘉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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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夾鏈袋 │ 1包│涂嘉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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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葡萄糖 │ 1罐│涂嘉雯│驗前淨重10.70公克、驗餘淨重10.57│




│ │(扣押時載為海洛因)│ │ │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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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注射針筒 │ 7支│涂嘉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8 │注射用水 │50支│涂嘉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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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仟元紙鈔 │ 1張│涂嘉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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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佰元紙鈔 │ 9張│涂嘉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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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海洛因殘渣袋 │ 1個│涂嘉雯│同上。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涂嘉雯│同上。 │
├──┼─────────┼──┼───┼────────────────┤
│13 │安非他命吸食管 │ 2支│涂嘉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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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打火機 │ 1個│涂嘉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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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SAMSUNG牌手機 │ 1支│涂嘉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C)SIM卡1枚。│
├──┼─────────┼──┼───┼────────────────┤
│16 │CHANG JIANG牌手機 │ 1支│劉瑋展│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D)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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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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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 間 │地點 │代 價│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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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瑋展李木吉│102年12月29日 │桂林加油站附近巷內│ 500元│不詳之│
├──┼───┼───┼───────┼─────────┼───┤海洛因│
│ 2 │劉瑋展吳漢彰│103年 1月11日 │桂林汽車旅館附近 │ 500元│ │
├──┼───┼───┼───────┤ ├───┤ │
│ 3 │凃嘉雯吳漢彰│103年 1月14日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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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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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種類│時間、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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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A之│102/12/29 │劉瑋展:喂。 │警二卷第131頁 │
│ │通訊監察│16:15:55 │李木吉:喂。 │反面-132頁 │




│ │譯文 │ │劉瑋展:伯仔,怎樣啊? │ │
│ │ │ │李木吉:我過去再打給你啊! │ │
│ │ │ │ 你怎麼都無法接聽哩?│ │
│ │ │ │劉瑋展:好啦、好啦。 │ │
│ │ ├─────┼──────────────┤ │
│ │ │102/12/29 │劉瑋展:喂。 │ │
│ │ │16:43:55 │李木吉:喂,我在。 │ │
│ │ │ │劉瑋展:好啦、好啦。 │ │
│ │ ├─────┼──────────────┤ │
│ │ │102/12/29 │劉瑋展:喂,到位了。(未接通│ │
│ │ │16:48:22 │ 前之背景音) │ │
│ │ │ │李木吉:喂,到位了。 │ │
│ │ │ │劉瑋展:好了嗯? │ │
│ │ │ │李木吉:嗯。 │ │
├──┼────┼─────┴──────────────┼───────┤
│ 2 │門號C之│103/01/11 11:57:36,通話秒數15秒 │警二卷第112頁 │
│ │通聯紀錄│103/01/11 12:04:40,通話秒數15秒 │反面-113頁 │
├──┼────┼────────────────────┼───────┤
│ 3 │門號C之│103/01/14 11:59:51,通話秒數8秒 │警二卷第121頁 │
│ │通聯紀錄│103/01/14 12:07:24,通話秒數5秒 │ │
│ │ ├────────────────────┼───────┤
│ │ │103/01/14 20:06:50,通話秒數14秒 │警二卷第124頁 │
│ │ │103/01/14 20:26:18,通話秒數8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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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