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56號
KSDM,102,訴,756,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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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的1千5"、"軟的2千"」等語暗示除甲基安非他命 外,還要同時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時,其係回以:「哦 ...」,表示知悉之意,在證人黃駿風提及:「哦我現在 要下去了啊」等語暗示其要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時,被告 亦未為任何拒絕之表示。嗣後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證 人黃駿風即傳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略以:「"軟的"只 有2根,...差一半呢!」之簡訊予被告抱怨海洛因重量不 足,被告亦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6時許,先後回傳內容 略以:「不是"女1500男2000"」、「歹勢!下回要那種就 補那種OK?」等語顯示其誤以為證人黃駿風是要買海洛因 1,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乙情觀之,明顯可知此 次交易的毒品種類有2種,買賣金額不同,此次除有買賣 常以「硬」、「男生」字眼代表的甲基安非他命外,同時 亦有交易常以「軟」、「女生」字眼代表的海洛因,才有 嗣後證人黃駿風以簡訊抱怨「軟的」(即海洛因)的重量 不足,以及被告回傳表示弄錯了、以後再補等簡訊,是被 告辯稱此次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海洛因等語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與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內容相符之證人黃駿風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駿風1次之犯行,堪 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嚴刑峻罰,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 告與證人高靖惠楊永守姚東延蔡介得黃駿風之間, 乃因買賣毒品而結識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苟無 利可圖,被告尚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以及冒險購買昂貴毒 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並前往交易,而從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前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 ,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為6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利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運送人 員宅配毒品予姚東延,乃間接正犯。而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7月,嗣經減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於9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2、被告於偵、審時,自白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卷㈢第43頁正反面、本院102年度審 訴字第1868號卷27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其於審理時, 雖亦自白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 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卷27頁),惟其於偵查中則對 上開犯行為否認(見偵卷㈢第42至43頁),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 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的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 象僅有證人黃駿風1人,交易金額為1,500元之小額交易,核 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 不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就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被告竟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所生危害匪淺,惟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 ,非屬大規模販毒,情節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四)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1處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101年10月3日查獲,既在被告最後一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始為警查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僅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駿風(即 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該毒品外包裝袋,係包裹毒品用於防潮、便於販賣,因 直接包覆上開毒品,內均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附隨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北檢偵卷第21頁),且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及金 額,雖未據扣案,然仍應於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均依 該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乃被告另案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物,已由檢察官另 案處理,非本件起訴範圍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0頁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5至 12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且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有關,均毋庸予以沒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枚及供置入上開SIM卡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犯附表一編 號2、附表一編號3至7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前者乃王八 機,後者所有人不明,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北檢偵卷第21 頁、偵卷㈢第30頁),且並無證據顯示各張SIM卡係置入 何支手機內使用,且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及供置入之 手機均係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記載員警於101年3月20日搜索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時,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克)等語,純屬誤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販賣 │販賣時間│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通聯譯文內容(暨通│宣告刑 │
│號│ 對象 │、地點 │、數量、│ │話者、通話時間) │ │
│ │ │ │購毒對價│ │ │ │
│ │ │ │(金額或│ │ │ │
│ │ │ │物品) │ │ │ │
├─┼───┼────┼────┼───────┼─────────┼────────┤
│ 1│高靖惠│100年12 │甲基安非│王勝豐持097395│王勝豐高靖惠之對│王勝豐販賣第二級│
│ │楊永守│月23日下│他命1 包│7857號行動電話│話見【譯文表一】 │毒品,累犯,處有│
│ │ │午4、5時│、筆記型│門號於【譯文表│高靖惠楊永守之對│期徒刑柒年陸月。│
│ │ │許,高雄│電腦1台 │一】所示通聯時│話見【譯文表二】 │如附表二編號1至2│
│ │ │市三民區│ │間與高靖惠聯繫│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九如路附│ │,經高靖惠表示│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近。 │ │欲購買「1個」 │ │筆記型電腦壹台沒│
│ │ │ │ │即第二級毒品甲│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後,由高靖惠持│ │其價額。 │
│ │ │ │ │筆記型電腦1部 │ │ │
│ │ │ │ │自新北市住處前│ │ │
│ │ │ │ │往王勝豐在高雄│ │ │
│ │ │ │ │市三民區九如路│ │ │
│ │ │ │ │附近住處交付予│ │ │
│ │ │ │ │王勝豐,作為購│ │ │
│ │ │ │ │買上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之代價,並由高│ │ │




│ │ │ │ │靖惠在統一超商│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如│ │ │
│ │ │ │ │龍門市使用宅配│ │ │
│ │ │ │ │運輸,將所購得│ │ │
│ │ │ │ │之上開毒品利用│ │ │
│ │ │ │ │該公司不知情之│ │ │
│ │ │ │ │運送人員寄送至│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泰│ │ │
│ │ │ │ │和街44巷27號予│ │ │
│ │ │ │ │楊永守,並於【│ │ │
│ │ │ │ │譯文表二】所示│ │ │
│ │ │ │ │時間以電話跟楊│ │ │
│ │ │ │ │永守通知聯繫,│ │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數量不詳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予楊永 │ │ │
│ │ │ │ │守及高靖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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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1年1月│甲基安非│王勝豐持097067│王勝豐楊永守之對│王勝豐販賣第二級│
│ │ │17日下午│他命、數│4335號行動電話│話見【譯文表三】 │毒品,累犯,處有│
│ │ │2時3分前│量不詳、│門號於101年1月│楊永守姚東延之對│期徒刑柒年拾月。│
│ │ │之同日某│1萬元 │17日下午2時3分│話見【譯文表四】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時,在統│ │前某時許,陸續│王勝豐高靖惠之對│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一超商股│ │與楊永守、高靖│話見【譯文表五】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份有限公│ │惠及姚東延聯繫│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司新新賢│ │,經楊永守、高│ │產抵償之。 │
│ │ │門市將右│ │靖惠及姚東延表│ │ │
│ │ │揭毒品以│ │示欲買毒品之意│ │ │
│ │ │包裹宅配│ │後,王勝豐即於│ │ │
│ │ │寄送。 │ │左揭時間、地點│ │ │
│ │ │ │ │,利用該公司不│ │ │
│ │ │ │ │知情之運送人員│ │ │
│ │ │ │ │,將不詳數量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以宅配│ │ │
│ │ │ │ │方式寄送至姚東│ │ │
│ │ │ │ │延位於臺北市萬│ │ │
│ │ │ │ │華區萬大路424 │ │ │
│ │ │ │ │巷174號5樓住處│ │ │




│ │ │ │ │,並以上開行動│ │ │
│ │ │ │ │電話通知楊永守│ │ │
│ │ │ │ │及高靖惠已寄出│ │ │
│ │ │ │ │毒品後,楊永守│ │ │ │ │ │許,匯款新臺幣│ │ ││ │ │ │ │許,匯款新臺幣│ │ ││ │ │ │ │許,匯款新臺幣│@通話開始時 │ │
│ │ │ │ │及高靖惠再於同│ │ │
│ │ │ │ │日晚間6時36分 │ │ │
│ │ │ │ │前某時許,匯款│ │ │
│ │ │ │ │新臺幣1萬元予 │ │ │
│ │ │ │ │王勝豐,以此方│ │ │
│ │ │ │ │式販賣數量不詳│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
│ │ │ │ │永守、高靖惠及│ │ │
│ │ │ │ │姚東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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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介得│101年7月│甲基安非│蔡介得以其持用│@通話者:(A: │王勝豐販賣第二級│
│ │ │6日中午 │他命1包 │之手機門號0970│洪詠宸,持用093136│毒品,累犯,處有│
│ │ │12時許,│、1,000 │993931號撥打王│7120號門號、B:蔡│期徒刑柒年陸月。│
│ │ │高雄市三│元 │勝豐所持用之手│介得,持用00000000│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民區九如│ │機門號00000000│31號門號)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路與大順│ │20號聯絡購毒事│@通話開始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路口 │ │宜,雙方即於左│101年7月6日凌晨3時│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揭時、地進行如│22分40秒 │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所示之毒品│@通話內容: │ │
│ │ │ │ │交易。 │A:喂.. │ │
│ │ │ │ │ │B:喂.. │ │
│ │ │ │ │ │A:嗯.. │ │
│ │ │ │ │ │B:我問一下妳們便 │ │
│ │ │ │ │ │ 嗎.. │ │
│ │ │ │ │ │A:啊..怎樣.. │ │
│ │ │ │ │ │B:我借到了,在 │ │
│ │ │ │ │ │ 我朋友家.. │ │
│ │ │ │ │ │A:啊你朋友要的 │ │
│ │ │ │ │ │B:我們要的.. │ │
│ │ │ │ │ │A:你要..你要我多 │ │
│ │ │ │ │ │ 少錢啊... │ │
│ │ │ │ │ │B:"1千"啊.."1 千"│ │
│ │ │ │ │ │ 啊.. │ │
│ │ │ │ │ │A:"1千"嗎.. │ │
│ │ │ │ │ │B:對啊.. │ │




│ │ │ │ │ │A:好,啊你現在附 │ │
│ │ │ │ │ │ 近嗎.. │ │
│ │ │ │ │ │B:我在我朋友家A:│ │
│ │ │ │ │ │很遠嗎.. │ │
│ │ │ │ │ │B:方便嗎..在X送附│ │
│ │ │ │ │ │ 近啊.. │ │
│ │ │ │ │ │A:好那我過5分鐘打│ │
│ │ │ │ │ │ 給你,我先打下 │ │
│ │ │ │ │ │ 電話... │ │
│ │ │ │ │ │(見偵卷㈡第73頁反│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話者:(A:王│ │
│ │ │ │ │ │勝豐、洪詠宸,持用│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 │B:同上) │ │
│ │ │ │ │ │@通話開始時間: │ │
│ │ │ │ │ │101年7月6日12時0分│ │
│ │ │ │ │ │11秒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 │ │A:(洪詠宸)喂.. │ │
│ │ │ │ │ │B:..他沒接.. │ │
│ │ │ │ │ │A:(洪詠宸) 啊.. │ │
│ │ │ │ │ │ 什麼東西等一下..│ │
│ │ │ │ │ │B:... │ │
│ │ │ │ │ │A:(王豐勝接聽) 你│ │
│ │ │ │ │ │ 誰啊? │ │
│ │ │ │ │ │B:我"阿德".. │ │
│ │ │ │ │ │A:啊要借怎麼樣啊 │ │
│ │ │ │ │ │B:"5百"或"1千" 可│ │
│ │ │ │ │ │ 以啊... │ │
│ │ │ │ │ │A:真的內,這別人 │ │
│ │ │ │ │ │ 的... │ │
│ │ │ │ │ │B:我上次也是真的 │ │
│ │ │ │ │ │ 就拿給你了啊...│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見偵卷㈡第74頁)│ │
│ │ │ │ │ ├─────────┤ │
│ │ │ │ │ │@通話者:(A:王│ │




│ │ │ │ │ │ 勝豐,持用093136│ │
│ │ │ │ │ │ 7120號門號、B:│ │
│ │ │ │ │ │ 同上) │ │
│ │ │ │ │ │@通話開始時間: │ │
│ │ │ │ │ │101年7月6日12時12 │ │
│ │ │ │ │ │分20秒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 │ │A:喂.. │ │
│ │ │ │ │ │B:喂.. │ │
│ │ │ │ │ │A:嗯.. │ │
│ │ │ │ │ │B:我在外面了... │ │
│ │ │ │ │ │(見偵卷㈡第74頁)│ │
├─┼───┼────┼────┼───────┼─────────┼────────┤
│4 │黃駿風│101年7月│甲基安非│黃駿風以其持用│@通話者:(A:王│王勝豐販賣第二級│
│ │ │1日凌晨 │他命1包 │之手機門號0956│勝豐,持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4時許, │、2,000 │727981號撥打王│20號門號、B:黃駿│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在王勝豐│元 │勝豐所持用之手│風,持用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位於高雄│ │機門號00000000│號門號)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市三民區│ │20號聯絡購毒事│@通話開始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克強路77│ │宜,雙方即於左│101年7月1日凌晨4時│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巷4號住 │ │揭時、地進行如│28分47秒 │產抵償之。 │
│ │ │處之樓下│ │左列所示之毒品│@通話內容: │ │
│ │ │ │ │交易。 │A:喂.. │ │
│ │ │ │ │ │B:喂..阿豐.. │ │
│ │ │ │ │ │A:恩.. │ │
│ │ │ │ │ │B:你那裡..我這種 │ │
│ │ │ │ │ │ 的有嗎.. │ │
│ │ │ │ │ │A:你誰..屏東(音譯│ │
│ │ │ │ │ │ ).. │ │
│ │ │ │ │ │B:我屏東這個嗯.. │ │
│ │ │ │ │ │A:安那.. │ │
│ │ │ │ │ │B:就我這種的啊.. │ │
│ │ │ │ │ │A:嗯啊啊那.. │ │
│ │ │ │ │ │B:"2張"啊.. │ │
│ │ │ │ │ │A:等一下啊我連絡.│ │
│ │ │ │ │ │B:啊.. │ │
│ │ │ │ │ │A:我連絡一下我人 │ │
│ │ │ │ │ │ 在外面啦.. │ │
│ │ │ │ │ │(見偵卷㈡第11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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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駿風│101年7月│甲基安非│黃駿風以其持用│@通話者:(A:王│王勝豐販賣第二級│
│ │ │6日凌晨 │他命1包 │之手機門號0956│勝豐,持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2時許, │、3,500 │727981號撥打王│20號門號、B:黃駿│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地點同上│元 │勝豐所持用之手│風,持用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機門號00000000│號門號)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20號聯絡購毒事│@通話開始時間: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宜,雙方即於左│101年7月6日1時57分│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揭時、地進行如│23秒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所示之毒品│@通話內容: │ │
│ │ │ │ │交易。 │A:(洪詠宸)喂.. │ │
│ │ │ │ │ │B:喂..宸宸哦.. │ │
│ │ │ │ │ │A:嗯你誰.. │ │
│ │ │ │ │ │B:啊我是那個屏東 │ │
│ │ │ │ │ │ 這個啊.. │ │
│ │ │ │ │ │A:哦..哦好久不見 │ │
│ │ │ │ │ │ ,等一下哦..(由│ │
│ │ │ │ │ │ 王勝豐接聽)喂..│ │
│ │ │ │ │ │ 怎樣... │ │
│ │ │ │ │ │B:喂.,要"半半" │ │
│ │ │ │ │ │A:哦好啊.. │ │
│ │ │ │ │ │B:我等一下要下去 │ │
│ │ │ │ │ │ 了阿.. │ │
│ │ │ │ │ │A:好.. │ │
│ │ │ │ │ │(見偵卷㈡第110頁 │ │
│ │ │ │ │ │正反面) │ │
├─┼───┼────┼────┼───────┼─────────┼────────┤
│6 │黃駿風│101年7月│海洛因1 │黃駿風以其持用│@通話者:(A:王│王勝豐販賣第一級│
│ │ │7日凌晨 │包1,500 │之手機門號0956│勝豐,持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3時許, │元、甲基│727981號撥打王│20號門號、B:黃駿│期徒刑拾陸年。未│
│ │ │地點同上│安非他命│勝豐所持用之手│風,持用0000000000│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1包2,000│機門號00000000│號門號)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元 │20號聯絡購毒事│@通話開始時間: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宜,雙方即於左│101年7月7日凌晨3時│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揭時、地進行如│24分42秒 │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所示之毒品│@通話內容: │ │
│ │ │ │ │交易。 │B:喂.. │ │
│ │ │ │ │ │A:喂.. │ │
│ │ │ │ │ │B:"阿豐".."硬的1 │ │
│ │ │ │ │ │ 千5".."軟的2千"│ │




│ │ │ │ │ │ 啦.. │ │
│ │ │ │ │ │A:"硬的"怎麼樣.. │ │
│ │ │ │ │ │B:"硬的1千5".."軟│ │
│ │ │ │ │ │ 的2千"啦.. │ │
│ │ │ │ │ │A:哦.. │ │
│ │ │ │ │ │B:哦我現在要下去 │ │
│ │ │ │ │ │ 了啊... │ │
│ │ │ │ │ ├─────────┤ │
│ │ │ │ │ │@簡訊收發者:(A│ │
│ │ │ │ │ │:同上、B:同上)│ │
│ │ │ │ │ │@簡訊發送時間: │ │
│ │ │ │ │ │101年7月7日凌晨5時│ │
│ │ │ │ │ │51分2秒 │ │
│ │ │ │ │ │@簡訊內容(B傳送 │ │
│ │ │ │ │ │至A):阿豐,我朋 │ │
│ │ │ │ │ │友說,"軟的"只有2 │ │
│ │ │ │ │ │根,之前都4根,差 │ │
│ │ │ │ │ │一半呢! │ │
│ │ │ │ │ ├─────────┤ │
│ │ │ │ │ │@簡訊收發者:(A│ │
│ │ │ │ │ │:同上、B:同上)│ │
│ │ │ │ │ │@簡訊發送時間: │ │
│ │ │ │ │ │101年7月7日凌晨5時│ │
│ │ │ │ │ │55分57秒 │ │
│ │ │ │ │ │@簡訊內容(A傳送 │ │
│ │ │ │ │ │至B):不是"女 │ │
│ │ │ │ │ │1500男2000",打給 │ │
│ │ │ │ │ │我~,我電話沒錢 │ │
│ │ │ │ │ ├─────────┤ │
│ │ │ │ │ │@簡訊收發者:(A│ │
│ │ │ │ │ │:同上、B:同上)│ │
│ │ │ │ │ │@簡訊發送時間: │ │
│ │ │ │ │ │101年7月7日凌晨6時│ │
│ │ │ │ │ │0分30秒 │ │
│ │ │ │ │ │@簡訊內容(B傳送 │ │
│ │ │ │ │ │至A):是男的1500 │ │
│ │ │ │ │ │,下次別再搞錯了! │ │
│ │ │ │ │ ├─────────┤ │
│ │ │ │ │ │@簡訊收發者:(A│ │
│ │ │ │ │ │:同上、B:同上)│ │




│ │ │ │ │ │@簡訊發送時間: │ │
│ │ │ │ │ │101年7月7日凌晨6時│ │
│ │ │ │ │ │4分38秒 │ │
│ │ │ │ │ │@簡訊內容(A傳送 │ │
│ │ │ │ │ │至B):歹勢!下回 │ │
│ │ │ │ │ │要那種就補那種工作│ │
│ │ │ │ │ │OK? │ │
│ │ │ │ │ │(以上均見高市警刑│ │
│ │ │ │ │ │大偵18字第00000000│ │
│ │ │ │ │ │700號警卷第62頁) │ │
├─┼───┼────┼────┼───────┼─────────┼────────┤
│7 │黃駿風│101年7月│甲基安非│黃駿風以其持用│@通話者:(A:王│王勝豐販賣第二級│
│ │ │11日下午│他命1包 │之手機門號0956│勝豐,持用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 │4時許, │、2,000 │727981號撥打王│20號門號、B:黃駿│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地點同上│元 │勝豐所持用之手│風,持用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機門號00000000│號門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20號聯絡購毒事│@通話開始時間: │燬之;未扣案之販│
│ │ │ │ │宜,雙方即於左│101年7月11日16時46│毒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揭時、地進行如│分7秒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左列所示之毒品│@通話內容: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易。 │A:喂..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B:喂.."阿豐"我現 │ │
│ │ │ │ │ │ 在要下去了.. │ │
│ │ │ │ │ │A:啊安那.. │ │
│ │ │ │ │ │B:"2張"啊..啊量跟│ │
│ │ │ │ │ │ 品質都沒有問題 │ │
│ │ │ │ │ │ 嘛.. │ │
│ │ │ │ │ │A:你上來試嘛..你 │ │
│ │ │ │ │ │ 安那.. │ │
│ │ │ │ │ │B:好.. │ │
│ │ │ │ │ │A:安那啦..喂喂喂.│ │
│ │ │ │ │ │B:我現在要上去了.│ │
│ │ │ │ │ │A:安那嗯..你要借 │ │
│ │ │ │ │ │ 多少.. │ │
│ │ │ │ │ │B:"2張"啊.. │ │
│ │ │ │ │ │A:哦好啦好啦.. │ │
│ │ │ │ │ │(見偵卷㈡第111頁 │ │
│ │ │ │ │ │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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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1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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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易利信廠牌手機 │壹支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 │
├──┼───────────┼─────────────────────┤
│3 │粉末狀海洛因 │壹包暨其外包裝袋 │
│ │ │(驗前淨重0.2780公克,驗後淨重0.2765公克)│
├──┼───────────┼─────────────────────┤
│4 │假麻黃(Pseudoephedr│壹包暨其外包裝袋 │
│ │ine) │(驗前淨重0.2250公克,驗後淨重0.2248公克)│
├──┼───────────┼─────────────────────┤
│5 │吸食器 │貳組 │
├──┼───────────┼─────────────────────┤
│6 │殘渣袋 │貳個 │
├──┼───────────┼─────────────────────┤
│7 │玻璃管 │壹支 │
├──┼───────────┼─────────────────────┤
│8 │提撥器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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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