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許來政、李秀如前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其2 人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均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許來政 、李秀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 法訴追處罰,附此併敘。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及持有,亦不得施用之。
㈠核被告許來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被告李秀如如附表 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來政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同 法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許來政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係由被 告李秀如使用被告許來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尤盛豐先後談妥 交易毒品之價、量、時、地後,由被告李秀如至約定地點帶 同購毒者尤盛豐向被告許來政購買或駕車偕同被告許來政與 購毒者尤盛豐交易海洛因毒品,應認被告許來政與被告李秀 如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許來政如犯罪事實一、㈢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為、被告李秀如如犯罪事實一、㈣分別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來政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計11罪間 、被告李秀如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間,及被告2人所 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李秀如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 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李秀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⒉就被告李秀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 分(附表一編號6、7),因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 各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針對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應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就被告李秀如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之本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被告許來政、李秀如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許來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第144至146 頁、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符合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被告許 來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0所示及與被告李秀如共 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許來政所為本 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計8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 5、8至10)、與被告李秀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計 2 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7),然為警查獲交易對象僅有數 人,全部販賣所得(併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則僅為16,000 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較零星之買賣,所得利益、數量非多,乃屬小量之買 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者相提併論,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 ,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許來政、李秀如所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李秀如有如上開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遞減之,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許來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 度較低,被告許來政就上開犯罪已自白犯行,難謂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法定刑期猶嫌過重,為此 ,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許來政前於93、94年間,因違反臺 灣大陸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月、11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15 日、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復因恐嚇 、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6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嗣於96年6 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駁回上訴並確定
,甫於100 年6月3日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按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來政有前引之 犯行經法院科刑確定,於100 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1年8月28日等情,固有被告 許來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 告許來政另於100 年10月2日、101年7月5日分別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 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及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被告許來 政於102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此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起訴意 旨認被告許來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應構成累 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來政、李秀如均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禁止持 有、販賣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許來政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 為法所不許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知上開毒品不得 施用,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 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許來政、李秀如 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之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 且渠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 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許來政、李秀如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渠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斟酌被告許來政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8至10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個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及與被告李秀如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 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許來政、李秀如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許來政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另斟酌被告李秀如僅被訴與被告許來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2 次之犯行,被告李秀如為獲取免費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利益,甘受被告許來政指使,參與被告許來政販毒之 交易,並協助交付毒品,並非立於主導之地位,其惡性程度 顯較被告許來政為低及其所得均微之情;另斟之被告許來政 、李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情形甚重,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 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兼衡被 告許來政、李秀如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許來政為高職肄業、被告李秀如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均自稱為不佳,被告許來政、李秀如2 人均身體 狀況不佳罹有疾患(此涉及隱私部分詳卷)及被告李秀如育 有4 子、目前懷孕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 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 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 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 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 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 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 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前揭規 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 19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第496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7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 件應沒收之物品說明如下: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①NOKIA 牌行動 電話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為 共犯許來政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與本案被告李秀如共同犯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②USmart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內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共犯李秀如所有,供其 與本案被告許來政共同犯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罪之用,③未扣案之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亦係被告許來政所有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業經被告許來政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李秀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 8頁、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 憑;上述①②2 支扣案之行動電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來 政附表一編號8 至11及與被告李秀如如附表一編號6、7犯行 項下諭知沒收之;又上開手機非金錢,而係特定物,且已扣 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 額,且因無重複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未扣案之上述③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來政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 其價額之。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 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 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 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 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被告許來政、李秀如曾使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 分別係案外人蔡蕙莙、許黃文銀、被告李秀如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係案外人李明華,均 非被告許來政、李秀如所有,此有被告許來政、李秀如之供 述及遠傳、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2至163頁),則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各1 枚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被告許來政、李秀如所犯罪名項 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 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 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 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個別及共同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16,000元(2,000 元+1,0 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 +1,000元+1,000元+2,000元=16,000元),業經被告許來政 、李秀如及各次購毒者尤盛豐、蔡永章、竇泰汶、王怡茹分 別供證相互有收付現金、已交付、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等交易完成之事實在卷及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2 人 販賣上揭毒品之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許來政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與被告李秀如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被告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扣案之現金2,000 元,並非被告許來政、李秀如2 人與購 毒者交易之際當場扣得,且係被告許來政自己生活花用之金 錢,非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許來政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 6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係屬其販毒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警於102年5月26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停車場將被告許來政、李秀如拘捕到案,並在被告許 來政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 重分別為3.41、0.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7公克),復經 被告李秀如同意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之9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9 所示之被告許來政 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使用)3 支、 夾鍊袋1包、鏟管2支及稀釋毒品使用之白色粉末2 包及如附 表三編號10所示之被告許來政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等物。上述扣案海 洛因毒品2 包,已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然被告許來政供稱扣案毒品係其自己施用所
用,其為警拘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亦有被 告許來政同日採尿送驗之驗尿報告在卷供參,業如上述,且 該毒品並非在被告許來政、李秀如2 人上開被訴販賣毒品犯 行之際為警查扣,是認扣案毒品2 包係被告許來政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許來政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上述附表三編號9白色粉末2包,被告許來政供 稱該白色粉末2包都是葡萄糖(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而 經警查扣之際,初步鑑定未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反應, 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均未檢出 毒品成分,此有執行警員職務報告1份、該醫院檢驗報告2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3、144- 4、145頁),依被告許 來政所稱,白色粉末2 包顯係其稀釋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8、9所示之注射針筒(已使用) 3支、夾鍊袋1包、鏟管2支及白色粉末2包,係被告所有供其 如犯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係被告許來政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許來政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分予於被告許來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夾鏈袋2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警自被告許來政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許來政、李秀如2 人持供犯本件 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供本件犯 罪預備之物,難認與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有涉,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 符,依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之方式、地點、毒品種類及│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1 │許來政│尤盛豐 │102 年4 月11│尤盛豐於102 年4 月11日8 時35│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9 時許 │分、8 時39分、8 時43分、8 時│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50分、8 時52分、9 時2 分、9│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時3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694113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來政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話,向許來政表明欲購買第一級│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後(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許來政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 │
│ │ │ │ │高雄市新興市場郵局附近某地,│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尤盛豐│ │
│ │ │ │ │,尤盛豐並將價金2,000 元交與│ │
│ │ │ │ │許來政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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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來政│尤盛豐 │102 年4 月11│尤盛豐於102 年4 月11日18 時9│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18 時30許 │分、18時14分、18時15分、18時│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69│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4113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來政所使│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向許來政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許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政於同日晚上18時30分許,前往│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某地,販賣│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尤盛豐,尤│ │
│ │ │ │ │盛豐並將價金1,000 元交與許來│ │
│ │ │ │ │政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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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來政│尤盛豐 │102 年4 月26│尤盛豐於102 年4 月26日20時│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21時30分許│57分、21時23分、21時34分許,│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動電話撥打許來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政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二編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3通 訊監察譯文),許來政於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日上午9 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市場郵局附近某地,販賣重量不│ │
│ │ │ │ │詳之海洛因與尤盛豐,尤盛豐並│ │
│ │ │ │ │將價金2,000 元交與許來政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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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來政│尤盛豐 │102 年5 月8│尤盛豐於102 年5 月8 日19時│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23 時許 │28分、19時39分、20時10分、20│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時51分、21時2 分、21時32分、│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21時57分、21時59分、22時5分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22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來│,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動電話,向許來政表明欲購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後│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詳附表二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許來政於同日上午9 時許,│ │
│ │ │ │ │前往高雄市火車站對面麥當勞速│ │
│ │ │ │ │食店前,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與尤盛豐,尤盛豐並將價金2,00│ │
│ │ │ │ │0 元交與許來政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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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來政│尤盛豐 │102 年5 月15│尤盛豐於102 年5 月15日20時│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21 時許 │44分、21時5 分、21時9 分許,│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行動電話撥打許來政所使用之門│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來政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因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二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號5 通訊監察譯文),許來政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高雄市河│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北路天公廟附近某地,販賣重量│ │
│ │ │ │ │不詳之海洛因與尤盛豐,尤盛豐│ │
│ │ │ │ │並將價金1,000 元交與許來政完│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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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來政│尤盛豐 │102 年5 月17│尤盛豐於102 年5 月17日14時│許來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李秀如│ │日15 時許 │1 分、14時30分、14時34分許,│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
│ │ │ │ │動電話撥打許來政所使用之門號│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由│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許來政、李秀如持與其通話(詳│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李秀茹連│
│ │ │ │ │附表二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雙方並約定在高雄市五福四路與│時,以其與李秀如之財產連帶抵│
│ │ │ │ │大義街口附近之超商,再由李秀│償之。 │
│ │ │ │ │如帶尤盛豐前往許來政之住處,│李秀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尤盛豐到達該處後以2,000 元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 │ │ │代價向許來政購買海洛因1 包。│之NOKIA 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
│ │ │ │ │ │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與許來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來政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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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來政│尤盛豐 │102 年5 月23│尤盛豐於102年5月23日14時57分│許來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李秀如│ │日16 時許 │、16時2 分、16時6 分、16時44│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USma│
│ │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rt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
│ │ │ │ │13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秀如所使用│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向許來政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秀如連│
│ │ │ │ │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二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 ,許來│時,以其與李秀如之財產連帶抵│
│ │ │ │ │政於同日下午16時許,與李秀如│償之。 │
│ │ │ │ │共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第一科技│李秀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大學附近某地,販賣重量不詳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 │ │ │海洛因與尤盛豐,尤盛豐並將價│之USmart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
│ │ │ │ │金1,000 元交與許來政完成交易│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與許來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來政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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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來政│蔡永章 │102 年5 月6│蔡永章於102 年5 月6 日5 時│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8 時30分許│25分、8 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牌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9│
│ │ │ │ │許來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
│ │ │ │ │號行動電話,向許來政表明欲購│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數│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量後(詳附表二編號8 通訊監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譯文) ,許來政於同日上午8時│之。 │
│ │ │ │ │30分許,前往高雄市民生路與中│ │
│ │ │ │ │山路圓環附近某地,販賣重量不│ │
│ │ │ │ │詳之海洛因與蔡永章,蔡永章並│ │
│ │ │ │ │將價金1,000 元交與許來政完成│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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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來政│蔡永章 │102 年5 月9│蔡永章於102 年5 月9 日13時│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14時30分許│50分、13時52分、13時59分、14│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牌 │
│ │ │ │ │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9│
│ │ │ │ │569966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來政所│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話,向許來政表明欲購買第一級│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後(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附表二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 ,│之。 │
│ │ │ │ │許來政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 │
│ │ │ │ │前往高雄市民生路與中山路圓環│ │
│ │ │ │ │附近某地,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因與蔡永章,蔡永章並將價金 │ │
│ │ │ │ │1,000 元交與許來政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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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來政│竇泰汶 │102 年5 月5│竇泰汶於102年5月5日15時53分 │許來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16時46分許│、16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0989│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 牌│
│ │ │ │後某時 │448072號行動電話撥打許來政所│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9│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
│ │ │ │ │話,向許來政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後(詳│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許來政於同日下午16時46分許通│之。 │
│ │ │ │ │話後某時,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 │
│ │ │ │ │國三路407 號樓下,販賣重量不│ │
│ │ │ │ │詳之海洛因與竇泰汶,竇泰汶並│ │
│ │ │ │ │將價金1,000 元交與許來政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