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霖自白真實性之擔保,且亦可供作為認定被告葉哲維此部 分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憑,是被告葉哲維、劉峰霖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⒊證人謝博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證人謝博 侖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述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 後述肆、之):
①證人謝博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4日有打電話 給葉哲維,目的要急著向他借錢,葉哲維有個怪癖,不喜歡 在電話中講太多,他比較喜歡見面談,因為葉哲維知道伊經 常沒錢,所以雖然沒有在電話中講明要借錢,所以他大概知 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依上揭證人謝博侖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謝博侖撥打電話給被告葉哲維時, 都不會在電話中講明,須至兩人見面當時方論及撥打電話之 目的,然徵之常理,通常之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中,關於借貸 款項之數額,誠屬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豈有不得與電 話中講明而須於見面後方得談論之理,縱認證人謝博侖證稱 因為被告葉哲維有怪癖,不喜歡在電話中講太多等語乙節為 真,試問證人謝博侖未能於電話中明白告知欲向被告葉哲維 借得款項為何,則被告葉哲維與證人謝博侖見面之前,豈得 知悉應攜帶赴約之款項數額而供借予證人謝博侖?況被告葉 哲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家裡的素食店幫忙,葉金生一 個月不一定給伊多少錢,大概都拿幾千元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32 7頁),依此被告葉哲維之供詞可知,被告葉哲維尚非 手頭寬裕之人,豈得隨身攜帶閒錢以供證人謝博侖索借之有 ,是證人謝博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非無疑。 ②再者,證人謝博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之所以證 稱伊於101年11月14 日向葉哲維購買愷他命,並在十全路網 咖交易,是因為伊接到警察局通知後會害怕,所以警察問甚 麼,伊就順著回答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而查證人 謝博侖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 後再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 情形,且警員於製作該警詢筆錄時,問及:「你是否曾使用 過你母親顏秀月名下之門號00-0000000及0000000000?做何 用途?」,證人謝博侖即回答:「有。購買毒品。」,此有 102年1月25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1頁及背面) ,審之上開警詢之提問內容中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字 眼、暗語或代號,依當時證人謝博侖於警詢時之整體客觀環 境判斷,證人謝博侖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問題下, 仍於該次警詢時,就在何時、地向被告葉哲維購買愷他命、 以何電話聯繫何人購毒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明確供證,況證
人謝博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當時警察並無教伊要 怎麼說才能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顯見其於警詢 證述內容之形成,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 據足使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 堪認證人謝博侖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無何不 可信之處,另證人謝博侖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葉哲維 、劉峰霖間沒有仇恨,伊承認於偵查中作偽證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03頁、第208頁),既然證人謝博侖與葉哲維、劉峰 霖間沒有仇恨,豈會僅因緊張、害怕而於警詢中設詞誣陷被 告葉哲維、劉峰霖之有。又證人謝博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如何認識在庭兩位被告【按即指被告葉哲維、劉峰 霖】)因為朋友生日唱歌,唱歌時大家會敬酒、寒暄,大家 講話投機,因此就變成朋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 ,然參以被告葉哲維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謝博侖等語( 併案2-1 偵卷第20頁背面)、被告劉峰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是否認識葉哲維的朋友一個叫謝博侖的?)我不 知道名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8 頁),既然證人謝博 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朋友生日唱歌,唱歌時大家會敬 酒、寒暄,大家講話投機」,因此與被告葉哲維、劉峰霖變 成朋友,則被告葉哲維豈有供稱不認識證人謝博侖,又被告 劉峰霖豈有連基本的證人謝博侖之姓名為何亦不知悉之理, 足見證人謝博侖於本院審理中有利於被告葉哲維、劉峰霖之 證詞,顯為子虛,不足採信。
③準此,證人謝博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可指, 反觀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則具有較可信之處,業如上述, 是證人謝博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委無足採。 ㈣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屬 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恐受重刑制裁之後果,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及劉峰霖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販賣予證人林金利、 宋沅翰及謝博侖之理,顯見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及劉峰霖顯 係各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及劉峰霖前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方面:
⒈被告葉金生、葉哲維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葉金生、葉 哲維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葉金生、葉 哲維上開犯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及葉哲維為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持有該次販賣所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葉金生、葉哲維所犯上 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哲 維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宋沅翰部分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犯罪,而準備程序乃 訴訟繫屬後之廣義審判程序,本於刑事法律之解釋,無論實 體或程序事項,應朝有利於被告方面解釋之法理,被告葉哲 維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金生與葉哲維間, 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檢察官另偵查被告葉哲維於101年11 月 14日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2 年度 偵字第1911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被告葉哲維於同日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犯罪事實具 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
⒉被告葉哲維、劉峰霖部分: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是核被 告葉哲維、劉峰霖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 ),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葉哲維 與劉峰霖間,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方面:
爰審酌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葉哲維、劉峰霖亦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施用者無 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 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 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 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 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所妨礙,而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 霖等人本均可守法自重,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 益,詎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或愷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況 被告葉金生身為被告葉哲維之父親,本即具有作為被告葉哲 維良好榜樣之身教義務,並負起照顧家庭之重任,被告葉金 生卻罔顧自己肩上之責任,除放任自己淪落到今天地步,甚 且與被告葉哲維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 次犯行,被 告葉金生實愧對自己身為人父之本分,而在此「錯誤」之身 教環境下成長之被告葉哲維,能朝正途而行之機率本較常人 為低,因此被告葉金生之可非難性程度顯然較被告葉哲維高 ,本院量刑自當有所區別,以使罰當其罪,兼衡被告葉金生 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素食餐飲工作等語、被告葉哲維 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在被告葉金生開設之素食店打雜等語 、被告劉峰霖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亦在被告葉金生開設之 素食店打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6至327頁),被告葉金生 、葉哲維及劉峰霖3 人,初始雖尚能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部 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改口翻異前詞並設詞飾卸,其中 被告葉哲維前雖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坦認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宋 沅翰後(證人宋沅翰之證詞有利於被告葉哲維),隨即於言 詞辯論時否認該次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葉金生 、葉哲維及劉峰霖三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金生、葉哲維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10年,資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見併案2-1 偵 卷第23頁及背面)在卷可按,均屬被告葉金生、葉哲維遭查 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葉金生、葉 哲維於本件最後一次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3 )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 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 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及劉峰霖各自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 之所得分別係1,000元、2,000元、23,000元及500 元,各為 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及劉峰霖各自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其中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雖未據扣案 ,而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23,000 元,業經與無關本案之 100,000 元混同而經本案扣押,致難以分辨,惟仍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葉金生、葉哲維 及劉峰霖各罪項下,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各自宣告 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葉金生、葉哲維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犯行,固與購毒者即證人宋沅翰約明毒品交易價格 為34,000元,然被告葉哲維實際收取款項僅為23,000元,已 如上述,剩餘11,000元則尚未收取,徵之上開說明,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雖販賣 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 收,惟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 沒收,上述被告葉哲維尚未向證人宋沅翰收取之11,000元, 該款項之所有權因尚未交付而未能移轉於被告葉哲維,自非 屬被告葉哲維所有,自不得依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又按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葉金生、葉哲維所持用, 業據被告葉金生、葉哲維供明在卷(警卷第4 頁、第31頁) ,各係供其等共同犯本件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葉金 生、葉哲維罪刑項下,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且被告葉金生、 葉哲維經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暨SIM 卡部分既已扣案,無不 能沒收之問題,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另為連帶沒 收之宣告,或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另被告劉峰霖所持用某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內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供本件被告劉峰 霖聯繫販毒之用(即附表一編號4 ),已如上述,雖未據扣 案,然既無證據足佐已經滅失,是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應併同行動電話,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劉峰霖罪 刑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即被告葉哲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劉峰霖及葉哲維連帶追徵其價額 。
㈣再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至14 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揆之上開說明,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末查本件自證人宋沅翰起出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其 中重量相近者即係自被告葉哲維處取得,業據證人宋沅翰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00葉頁第1至3 行
),觀之證人宋沅翰於101年11月5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9小包之重量分別為:編號1(毛重3.5公克)、編號2(毛 重0.8公克)、編號3(毛重1.9公克)、編號4(毛重0.8 公 克)、編號5(毛重3.8公克)、編號6(毛重3.8公克)、編 號7(毛重3.8公克)、編號8(毛重3.7公克)、編號9 (毛 重3.7 公克),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09至113)在卷可考,足 認證人宋沅翰當日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係編號1、 編號5至9(共計6包),惟該6包甲基安非他命固係證人宋沅 翰購自被告葉金生及葉哲維,然既已交付予證人宋沅翰,即 為證人宋沅翰所持有,自應另案於證人宋沅翰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處理,本院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再予敘明。叁、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金生、葉哲維與劉峰霖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哲維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對象 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交由劉峰霖保管, 葉金生於民國101年11月3日21時23分19秒前某時接獲某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斷手」之友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旋由劉峰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葉哲維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此事,葉哲維即指示劉 峰霖取出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劉峰霖與葉金生在高 雄市○○區○○○○○00000 ○○○○○○○號「斷手」之 人,並收取款項。因認被告葉金生、葉哲維與劉峰霖3 人共 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葉金生、葉哲維與劉峰霖3 人共同涉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葉金生、葉哲維與劉 峰霖3 人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101年11月3日21時 23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為其論斷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被告葉金生、葉哲維與劉峰霖3 人固曾於警詢自白 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斷手」之成年男子之 犯行,均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綽號「斷手」之人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葉金生、葉哲維與劉峰霖3 人利益分別辯以 :
①辯護人為被告葉金生辯以:
本件檢察官並未查明「斷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且葉金 生並無與「斷手」間有通訊監察譯文,因此是否確有「斷手 」之人尚非無疑等語。
②辯護人為被告葉哲維、劉峰霖各均辯以:
本件就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即指上述101年11月3 日21時23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只有劉 峰霖與葉哲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且內容僅指稱劉峰霖欲與 葉金生一起至鳳山地區,並無「斷手」之人與葉哲維或劉峰 霖之通聯,並無足證明葉哲維、劉峰霖有販賣毒品給「斷手 」之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 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 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而審之共犯間之供述證據,僅屬共犯間之自白,揆諸上開
說明,尚不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再者,共犯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將共犯等人以上開行動電話互為通 聯之內容轉為錄音譯文,核其性質仍不脫共犯自白之範疇, 自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㈡稽之101年11月3日21時23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門號0 000000000號通內容記載:「A(按即指被告葉哲維): 你要 幹嘛?B(按即指被告劉峰霖):傳播妹要半小時的傳播妹。 A:你朋友喔?B:你爸(按即指被告葉金生),我等一下要跟 你爸出去。A:去哪?B:鳳山。A:是你朋友嗎?B:是你爸的朋 友。A:你會嗎?B:會ㄚ。A:那你自己用你會ㄚ?B:我不知夠 不夠呢?A:那18恆,18恆你會看嗎?B:會。」,此有該通訊 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18頁)在卷可按,而上開通話內容之 「傳播妹」、「半小時」及「18恆」等字樣究何所指,此固 據被告葉哲維於警詢中供稱:「傳播妹」是指安非他命、「 半小時」是指重量半錢及「18恆」是18歲吧是用詞等語(警 卷第8 頁)、被告劉峰霖於警詢中供稱:「傳播妹」就是糖 果的意思,糖果是指毒品的意思,「半小時」及「18恆」伊 不知道是何意思等語(警卷第49至50頁)、被告葉金生於警 詢中供稱:「傳播妹」是指安非他命、「半小時」是指重量 半錢,至於「18恆」依不知是何意思,該通通話係劉峰霖告 知葉哲維說伊要從劉峰霖那邊拿葉哲維繫放的毒品前往鳳山 交易等語(警卷第34頁),然整體觀察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意思及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於警詢之上開自白 可知,該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指被告劉峰霖告知被告葉 哲維,葉金生的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需要半錢的甲基安非他 命,其要與被告葉金生一同前往鳳山地區交易等情,然而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被告葉哲維與劉峰霖間之通話,核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乃被告葉哲維與劉峰霖於審判外之供詞, 經由科技錄音設備錄音後,由警察人員將該錄音轉為外觀上 具文書性質之譯文,性質上仍屬被告葉哲維與劉峰霖之自白 ,僅該自白客觀上呈現之狀態有異,雖被告葉金生、葉哲維 及劉峰霖等人此部分犯行之嫌疑極為重大,縱認本院亦認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指毒品交易,然就被告葉哲維、劉峰霖 二人而言,該監聽譯文與被告葉哲維與劉峰霖於警詢之供述 ,同屬於審判外之自白,另就被告葉金生而言,上述被告葉 哲維、劉峰霖二人於警詢之供詞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則屬 共同被告之自白,揆之上開說明,無論對於被告葉金生、葉 哲維、劉峰霖三人,均仍須另有上開共同被告以及與共同被 告具有同一性證據以外之補強證據,以資擔保上開被告葉金 生、葉哲維、劉峰霖三人於審判外之自白為真,方得作為認
定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得依 憑之適切證據,以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惟觀 以本件起訴書所舉之證據,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僅為被 告葉金生、葉哲維及劉峰霖三人之自白,復查卷內亦無其餘 適切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上揭起訴書所指被告葉金生、葉哲 維及劉峰霖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尚難僅憑其等曾自白此部分 犯行,即遽以本罪相繩。
㈢從而,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3 人上開審判外之自白 並無適切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執之作為認定被告葉金生、 葉哲維、劉峰霖3 人涉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唯 一證據,即遽然執此逕為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3 人 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3 人此部 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所憑之證據及推論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3 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3 人確有前開公訴 意旨所指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3 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葉金 生、葉哲維、劉峰霖3 人此部分被訴犯行(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斷手」之成年男子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依證人宋沅翰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中結證稱:伊不 算是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應該是合資,不是購買,伊在偵查 中(按指偵卷第27至28頁之10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說不是 與葉哲維合資購買,因為當時被警察弄得自己會害怕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91頁第7行以下、第298頁),且證人宋沅翰 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有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證人宋沅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就其是否向被告 葉哲維購買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前後不一之供 述,足見證人宋沅翰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二、又證人謝博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年11月14日10時25 分許與葉哲維之通話,是要向葉哲維購買愷他命等語(偵卷 第86頁背面至8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11 月14日打電話給葉哲維,目的是要向葉哲維借錢,伊沒有向 葉哲維購買毒品,伊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200頁、第206頁、第208 頁),是證人謝博侖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後,就其是否向被告葉哲維購買愷他命乙節, 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證人謝博侖亦不無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三、再者,同案被告劉峰霖關於他共同被告本件犯行作證時,先 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幫葉哲維、葉金生賣毒品等語(偵卷 第15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 偵查中曾說幫葉哲維、葉金生賣毒品,那是欺騙檢察官的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307 頁),是同案被告劉峰霖就關於他共 同被告本件犯行作證時,就其是否幫被告葉哲維、葉金生販 賣毒品一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為前後不一之供 述,足見被告劉峰霖亦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四、綜上,證人宋沅翰、謝博侖及被告劉峰霖等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經告知拒絕證言權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為上開 不實之供述,且該不實供述顯與本案有重要關係,其等藐視 國家偵查、審判之刑事司法程序莫此為甚,實不宜輕縱,本 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宋沅翰、謝博侖 及被告劉峰霖,均另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對象│買賣標的及價│ 交易方式 │ 共同正犯 │ 主文 │
│ │ │ │ │金(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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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0 │高雄市三│林金利 │第二級毒品甲│林金利於101年10 月│葉金生 │【葉金生部分】 │
│ │月9日9時│民區熱河│ │基安非他命、│9日8時21分許起,即│葉哲維 │葉金生共同販賣第二級│
│ │11分後之│一街455 │ │1,0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某時 │號 │ │ │行動電話撥打葉金生│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91775│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409號行動電話,林│ │仟元與葉哲維連帶沒收│
│ │ │ │ │ │金利並於通話中向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金生暗示要購買甲基│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安非他命,經葉金生│ │償之。 │
│ │ │ │ │ │同意,再由葉金生通│ │ │
│ │ │ │ │ │知葉哲維返回左開地│ │【葉哲維部分】 │
│ │ │ │ │ │點,並在葉金生眼視│ │葉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下,由葉哲維於左列│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時間交付左列毒品與│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林金利,並由葉哲維│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向林金利收取新臺幣│ │與葉金生連帶沒收,如│
│ │ │ │ │ │1,000 元購毒價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林金利、葉金生及葉│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哲維三人同時在場見│ │。 │
│ │ │ │ │ │面並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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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0 │ │ │第二級毒品甲│林金利於101年10 月│葉金生 │【葉金生部分】 │
│ │月16日15│ │ │基安非他命、│16日14時6 分許,以│葉哲維 │葉金生共同販賣第二級│
│ │時許 │ │ │2,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動電話撥打葉金生所│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09號行動電話,林金│ │仟元與葉哲維連帶沒收│
│ │ │ │ │ │利並於通話中向葉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生暗示要購買甲基安│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非他命,經葉金生同│ │償之。 │
│ │ │ │ │ │意,再由葉金生通知│ │ │
│ │ │ │ │ │葉哲維返回左開地點│ │【葉哲維部分】 │
│ │ │ │ │ │,並在葉金生眼視下│ │葉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由葉哲維於左列時│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間交付左列毒品與林│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金利,並由葉哲維向│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林金利收取新臺幣2,│ │與葉金生連帶沒收,如│
│ │ │ │ │ │000 元購毒價金,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金利、葉金生及葉哲│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維三人同時在場見面│ │。 │
│ │ │ │ │ │並完成交易。 │ │ │
├──┼────┤ ├────┼──────┼─────────┼─────┼──────────┤
│ 3 │101年12 │ │宋沅翰 │第二級毒品甲│宋沅翰於101年12 月│葉金生 │【葉金生部分】 │
│ │月5 日14│ │ │基安非他命、│5 日14時10分許前之│葉哲維 │葉金生共同販賣第二級│
│ │時30分許│ │ │34,000元(僅│某時,以門號098203│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前之某時│ │ │收取23,000元│2089號行動電話撥打│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剩餘11,000│葉金生所有並持用之│ │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元尚未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動電話,宋沅翰並於│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
│ │ │ │ │ │通話中向葉金生暗示│ │仟元與葉哲維連帶沒收│
│ │ │ │ │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經葉金生同意,再│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由葉金生通知葉哲維│ │償之。 │
│ │ │ │ │ │返回左開地點,並在│ │ │
│ │ │ │ │ │葉金生眼視下,由葉│ │【葉哲維部分】 │
│ │ │ │ │ │哲維於左列時間交付│ │葉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左列毒品與宋沅翰,│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並由葉哲維向宋沅翰│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收取新臺幣23,000元│ │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購毒價金(剩餘11,0│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