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61號
KSDM,101,訴,561,20121228,3

2/2頁 上一頁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項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處刑欄 │
│ │ │ │
├──┼──────────────────────────┼───────────────┤
│ 1 │於101 年2 月2 日某時許,王怡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久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林久筌接聽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雙方即於電話中議定毒品交易數量價額及時間地點,林久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遂攜帶陳國正事先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元,應與侯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
│ │,搭乘侯志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磚仔窯附近之便利商店與王怡│帶抵償之。 │
│ │文會合,並由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之林久筌交付上開海洛因1 ├───────────────┤
│ │小包予王怡文,同時向王怡文收取毒品交易對價500 元,以│侯志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 │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應與林久筌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2 │於101 年2 月4 日某時許,吳炎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久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林久筌接聽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雙方即於電話中議定毒品交易數量價額及時間地點,林久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遂攜帶陳國正事先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元,應與侯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
│ │,搭乘侯志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同日某時前往高雄農田水利會大寮抽水站附近與吳炎昌會合│帶抵償之。 │
│ │,並由林久筌交付上開海洛因1 小包予吳炎昌,同時向吳炎├───────────────┤
│ │昌收取毒品交易對價500 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 │
│ │ │侯志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 │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應與林久筌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3 │於101 年2 月4 日某時許,王怡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久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林久筌接聽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雙方即於電話中議定毒品交易數量價額及時間地點,林久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遂攜帶陳國正事先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元,應與侯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
│ │,搭乘侯志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磚仔窯附近之賣鱉商家與王怡│帶抵償之。 │
│ │文會合,並由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之林久筌交付上開海洛因1 ├───────────────┤
│ │小包予王怡文,同時向王怡文收取毒品交易對價500 元,以│侯志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 │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應與林久筌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4 │於101 年2 月7 日16時40分許,王怡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久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林久筌接聽│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後,雙方即於電話中議定毒品交易數量價額及時間地點,林│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久筌遂將陳國正事先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元,應與侯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
│ │包交付予侯志明,並指示侯志明依約前往交易,侯志明旋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帶抵償之。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大├───────────────┤
│ │寮分隊附近與王怡文會合,並將上開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王│侯志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怡文,同時向王怡文收取毒品交易對價500 元,以此方式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
│ │成毒品交易。 │拾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應與林久筌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5 │於101 年2 月14日16時40分許,吳炎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久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林久筌接聽│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後,雙方即於電話中議定毒品交易數量價額及時間地點,林│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久筌遂將陳國正事先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元,應與侯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
│ │包交付予侯志明,並指示侯志明依約前往交易,侯志明旋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帶抵償之。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中庄├───────────────┤
│ │分隊附近與吳炎昌會合,並將上開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吳炎│侯志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昌,同時向吳炎昌收取毒品交易對價500 元,以此方式完成│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
│ │毒品交易。 │拾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應與林久筌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6 │於101 年3 月6 日14時54分許,梁哲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久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聯絡購買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級毒品海洛因,經侯志明接聽後,旋即指示梁哲堯前往址設│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花鄉汽車旅館」等候聯│元,應與侯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
│ │絡,林久筌則攜帶陳國正事先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洛因1 小包,搭乘侯志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帶抵償之。 │
│ │車前往「花鄉汽車旅館」附近之翁園國民小學旁巷道內停妥├───────────────┤
│ │車輛等候交易,俟梁哲堯依指示到達「花鄉汽車旅館」外並│侯志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再度撥打前揭電話聯絡時,林久筌則於電話中指示梁哲堯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上開車輛停放處會合,並將上開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梁哲堯│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同時向梁哲堯收取毒品交易對價500 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元,應與林久筌連帶沒收,如全部│
│ │品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7 │於101 年3 月6 日16時18分許,梁哲堯再度持用門號097125│林久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629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聯絡購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侯志明接聽後,旋即指示梁哲堯前往│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上開交易地點即翁園國民小學旁巷道等候聯絡,林久筌則攜│元,應與侯志明連帶沒收,如全部│
│ │帶陳國正事先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乘侯志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交│帶抵償之。 │
│ │易地點,俟梁哲堯依指示到達翁園國民小學旁巷道並再度撥├───────────────┤
│ │打電話聯絡時,林久筌則於電話中具體指示梁哲堯至翁園國│侯志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民小學附近之高雄市○○區巷○路0 號前方會合,並將上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
│ │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梁哲堯,同時向梁哲堯收取毒品交易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價500 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元,應與林久筌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8 │於101 年3 月7 日9 時6 分許,何婉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久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聯絡購買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 │級毒品海洛因,經林久筌接聽後,雙方即於電話中議定毒品│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交易數量價額及時間地點,林久筌遂攜帶陳國正事先交付數│。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搭乘侯志明所駕駛之車│ │
│ │號0572-JR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農田水│ │
│ │利會大寮抽水站附近與何婉婷會合,並由林久筌交付上開海├───────────────┤
│ │洛因1 小包予何婉婷,同時向何婉婷收取毒品交易對價1,00│侯志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
│ 9 │於101 年3 月7 日9 時6 分許,吳順郎經由公共電話撥打門│林久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
│ │林久筌接聽後,雙方即於電話中議定毒品交易數量價額及時│年,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間地點,林久筌遂攜帶陳國正事先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
│ │品海洛因1 小包,搭乘侯志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陸貳│
│ │小客車,依約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農田水利會大寮抽水站附│公克)暨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袋柒│
│ │近與吳順郎會合,並由林久筌交付上開海洛因1 小包(毛重│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
│ │0.3 公克)予吳順郎,同時向吳順郎收取毒品交易對價500 ├───────────────┤
│ │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侯志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
│ │ │年,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
│ │ │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陸貳│
│ │ │公克)暨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袋柒│
│ │ │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