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 9月20日高 雄縣大社鄉○○路84巷41號11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葛希賢、邱玉如住處,警一卷第17至20頁)、上 開100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起訴書、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 書、100年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書(本院卷二第266至271 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 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 121頁)及扣案之海 洛因 2小包等在卷足憑,且有上開案件卷宗附卷可稽。然被 告邱玉如本件於99年8月5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2 公克 後持有之犯行,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無涉等節 ,業據被告邱玉如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供稱:伊一天要施用 7 次海洛因,一次用幾CC,(檢察官問:你於99年8月5日購 買8.2公克海洛因,有辦法可以一直施用到99年9月18日共43 天這麼久的時間?)伊不只施用 8.2公克,43天施用的海洛 因數量一定會超過伊買的 8.2公克,伊99年9月18日最後1次 施用毒品的來源,不是本件起訴所購買的 8.2公克毒品海洛 因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 311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邱玉 如上開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與其上開遭判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併此 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葛希賢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被告呂家榮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 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許正義就犯罪事實二、(二 )(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邱文正就犯罪事實三、( 一)至(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玉如就犯 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葛希賢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 共犯即少年劉○和,被告呂家榮、許正義則就犯罪事實二、 (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葛希賢、呂家榮、邱文正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葛希賢部分:
被告葛希賢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本件被告葛希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 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 上作文字修正及調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逕予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葛希賢就犯罪事實一、(一) 1.2.(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和(民國82年 4月10日生) 共同犯之,業如前述,就該部分復應再依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因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均 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呂家榮部分:
1.被告呂家榮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 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事由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 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
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 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 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 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 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 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 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呂家榮就犯罪事實二、(一)販賣毒品予少年林○農 部分,業於100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林○農 是否認識,為何他說有跟你買過毒?)沒有,林○農是託伊 幫忙拿的等語(偵二卷第 129頁),其顯已就交付毒品予少 年林○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肯定供述, 並嗣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仍應 認為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3)又辯護意旨雖另辯稱: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呂 家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4 號案件偵訊中,已就販賣毒品予謝明德部分自白,請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 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爰增訂第 2項規定。」然上開規定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 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而言,若被告於本案偵 查終結後始為自白,自非屬之。經查被告呂家榮於 100年度 少連偵續字第 3、4號案件100年12月14日偵訊中固供稱:伊 坦承當天(即99年 8月14日下午6時6分許)確實是謝明德要 跟伊買安非他命,伊有打給謝明德,他說要買 2,000元的安 非他命,伊當天交給謝明德安非他命 1包等語明確,此有上 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183頁正反面)。然被告 呂家榮為上開供述時(100年12月14日),本件業經起訴( 100年 9月8日),是被告呂家榮上開供述之時點,已在本案 偵查終結後,自難認屬本案偵查中之自白,是該部分與犯罪 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呂家榮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三)被告許正義部分:
被告許正義就犯罪事實二、(二)與呂家榮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亦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被告邱玉如部分:
被告邱玉如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 第 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同條例第 9條之規定自明。至販賣毒品予少年部分, 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即修法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呂 家榮、邱文正上開分別販賣毒品予少年林○農、郭○○、許 ○閩部分,均無修法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又就被告葛希賢、呂家榮部分, 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錢甚少,請再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葛希賢、呂家榮所犯之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 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本院認就 被告葛希賢、呂家榮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 ,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 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是依被告葛希賢、呂家榮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餘地,均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葛希賢、呂家榮、許正義、邱文正為貪圖一己私 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一般施用毒 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暨分別考量被告葛希 賢、呂家榮、許正義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邱文正則未見悔意,及渠等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玉如部分則考量其 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復衡酌渠 持有毒品之重量,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葛希賢、呂家榮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邱玉如部分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葛希賢部分:
1.沒收銷燬與應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塑膠鏟管3支為被告葛希賢所有並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三第 312頁),且送驗結果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上開器具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器具本身, 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故就附表四編號 1所示器 具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諭 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至上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塑膠鏟子3支,則與附表 四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為被告葛希賢所有 且供販毒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178、312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其每次販賣毒品犯行下 予以宣告沒收。
2.販毒所得部分: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 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與少年劉○和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部分,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與少年劉 ○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或連帶抵償之)。
3.至其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葛希賢所 有,然業已不知去向而滅失,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則均與本件販毒無關,均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312頁),爰均不諭知沒收。
(二)被告呂家榮、許正義有罪部分:
1.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呂家榮所
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台(未滅失),則係被告許正義所 有且供與呂家榮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承在 卷(本院卷三第 312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 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且就 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台部 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2.販毒所得部分:
被告呂家榮就本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呂家榮與許正義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部分亦未扣案,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 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至被告呂家榮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業已不知去向而滅失;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毒 品 2小包雖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係被告呂家榮 施用所剩餘,與其餘如附表五編號20至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 無關,亦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 312頁反面),亦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邱文正部分:
1.販毒所得部分:
被告邱文正如犯罪事實三、(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扣案之購毒者即被告曾健賢所持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 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0.658 公克,驗餘淨重0.653 公克)雖係被告邱文正所交付,但已 為被告曾健賢所買受而持有,並經警在被告曾健賢身上查獲 ,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自應於被告曾健賢所犯之99 年9 月20日當日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罪(未據起訴)下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或為其施用毒品之物,或無證據顯示 與本件被告邱文正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三第34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家榮另分別與少年林○弘、李○偉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六編號1至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被告許正義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3 【原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李○傑;被告曾健賢則 與少年郭○○(綽號「小熊」、「熊熊」)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至2【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編 號1至2所示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 勝鴻、蔡坤益。因認被告呂家榮就附表六編號1至2、被告許 正義就附表六編號3、被告曾健賢就附表七編號1至2 、均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施用毒品 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 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 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 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 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 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 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認定前揭被告呂家榮、許正義、曾健賢、邱文正被訴部分無 罪之理由:
一、就被告呂家榮被訴於附表六編號1、2【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5】之時、地,與少年林○弘、李○偉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家榮就此部分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無非係以共犯即少年林○弘、李○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18日晚間9時42分 許、同年8月21日上午3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訊 據被告呂家榮則堅詞否認有何與少年林○弘、李○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與林○弘、李○偉有如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但並未叫其等幫伊送毒品等語。經 查:
(一)就附表六編號1 所示與少年林○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1.證人即少年林○弘固曾於99年10月1日警詢中證稱:該次( 即99年8月18日晚間9時42分)之通話內容係呂家榮與李○偉 之通話,內容係李○偉叫伊去找呂家榮,伊至後勁的麥當勞 見到呂家榮後,呂家榮叫伊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販售 予他人,伊拿到毒品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橫巷附近 販售予他人云云(警二卷第522至523頁);然嗣後於99年12 月9日偵訊及101年 4月11日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那是李○ 偉與呂家榮的通話,伊有過去找呂家榮,呂家榮拿了一個紙 袋像包禮物的樣子裝著,叫伊拿給別人,伊在警詢中說是拿 安非他命給別人,是因為呂家榮是在賣毒品的,伊沒有打開 紙袋看,是用猜的,伊也沒有向對方收錢;當時呂家榮跟李 ○偉通電話時,伊就在李○偉旁邊,這通電話是李○偉接的 ,李○偉接完電話後,就叫伊過去後勁的麥當勞找呂家榮, 呂家榮叫伊拿一包東西去楠梓的巷子裡,拿給一個男生,伊 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外觀就是一個名片大小的紙袋子, 袋子口有黏起來,呂家榮沒有叫伊跟對方收錢,對方也沒有 拿錢給伊,伊在警詢時說裡面裝安非他命是用猜的,因為呂 家榮有在吸食,他可能會請人家吃,伊也沒有摸摸看袋子裡 面可能是什麼材質等語明確(偵三卷第 261頁、本院卷二第 192頁至第195頁反面)。是綜上可見,證人林○弘雖受被告 呂家榮之託,將紙袋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予不
詳男子,然證人林○弘並未開啟該紙袋,就紙袋內容物並不 知情,亦未受託收取對價,其於警詢中證稱:呂家榮係叫伊 拿安非他命 1包販售予他人云云,係證人林○弘自行臆測之 詞,自難遽以為被告呂家榮不利之認定。
2.而證人即少年李○偉固亦於99年10月12日警詢中證稱:該次 (即99年8月18日晚間9時42分)通話是呂家榮要林○弘幫忙 運送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伊看要不要去,伊說沒空云 云(警二卷第281至282頁);然嗣於99年11月16日偵訊及10 1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這是伊與呂家榮的通話, 內容是呂家榮要伊過去找他,伊向他說沒空,呂家榮又叫伊 向林○弘講說叫林○弘過去,伊就向林○弘講呂家榮要他過 去,林○弘最後有過去找呂家榮,伊並沒有去,伊也不清楚 他們去作什麼;這通電話是伊跟呂家榮的通話,伊在警詢中 會說該次通話是呂家榮要林○弘幫忙運送販賣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應該是那時候講錯,伊是推測的,當時呂家榮叫伊跟 林○弘說,要伊叫林○弘過去後勁的麥當勞找呂家榮,伊就 回家了,伊不知道林○弘去找呂家榮作何事等語明確(偵三 卷第167頁、本院卷二第196至197 頁)。是足見證人李○偉 上開於警詢中之證稱:該次通話是呂家榮要林○弘幫忙運送 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亦係證人李○偉自行臆測之詞 ,而與證人林○弘前開證述同樣均難遽以為被告呂家榮不利 之認定。
3.又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18日晚間9時4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呂家榮與證人李○偉之對話等 節,業據證人李○偉、林○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本 院卷二第192頁、第196頁反面),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呂 家榮【即(A)】,與證人李○偉【即(B)】當時之通話內 容為:「(A)你人在哪裡?(B)我在楠梓區的貴族。(A )你去後勁的麥當勞。(B)我叫家宏先過去(A)你也過去 。(B)我等一下。」,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警卷第 528頁)。經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並無 足資認定為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僅可從中推知被告呂家榮 原要求證人李○偉至後勁之麥當勞速食店與之碰面,證人李 ○偉則表示將先要求林○弘前往,然並無從得知被告呂家榮 與證人林○弘相約於後勁之麥當勞速食店之目的為何;再參 酌證人林○弘、李○偉上開證稱:於警詢中所為證人林○係 為被告呂家榮販賣交付毒品之證述均屬猜測等語,實則證人 李○偉既不確知被告呂家榮與證人林○弘當日見面做何事, 證人林○弘亦不知其所代為交付之紙袋內容物為何,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又無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自亦不足以佐證
被告呂家榮確有與少年林○弘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地 ,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就附表六編號2 所示與少年李○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呂家榮於99年8月21日上午3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某「丹丹漢堡店」(即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 時、地),與少年李○偉共同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云云。
2.然查,證人李○偉於99年 9月21日警詢中固證稱:(警方提 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08月21日上午 2時48分許、同 日上午03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通話是呂家榮指使伊 將一包安非他命拿去高雄市楠梓區海專旁7-11前的路燈桿, 並稱丟在那邊就會有人去拿云云(警一卷第207至208頁)。 惟證人李○偉於99年8月21日上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 區某「丹丹漢堡店」受被告呂家榮所為之行為,實僅係代被 告呂家榮收取現金3000元等節,業據證人李○偉嗣後於99年 9月21日偵訊及101年 4月11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其證 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08月21日上午 2時48分許 、同日上午 3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伊的通話沒錯 ,呂家榮已先打給他朋友,叫他朋友到大社的丹丹漢堡店等 伊,然後呂家榮再打給伊叫伊過去,呂家榮說那個人會拿30 00元給伊,伊過去時,就有一人騎機車過來問伊是否為「家 榮」的朋友,伊說是,對方就將錢交給伊了,伊並沒將什麼 東西給他,警詢中伊說呂家榮交給伊安非他命,是上午02: 48分(這通通話),呂家榮那時叫伊去(高雄市楠梓區)海 專附近之7-11超商旁的路燈丟下一包以七星煙盒裝的安非他 命,伊丟完後,約隔半個小時,呂家榮打電話來問伊,伊就 向他說任務完成了,呂家榮就又打電話叫伊去另一個地方收 3000元;當時呂家榮只是叫伊過去(丹丹漢堡店)幫伊拿錢 ,沒有說是什麼錢,伊到丹丹漢堡店時,就有一個人騎著摩 托車過來,對方問伊是不是呂家榮的朋友,伊就說是,對方 就拿3000元給伊,伊和對方就各自離開,伊就馬上將3000元 拿給呂家榮,伊不知道這3000元是什麼錢,伊只知道去收錢 而已,至於伊幫呂家榮送安非他命,都是將東西丟在那邊就 走了,不會收錢,也沒有見過買家等語明確(偵二卷第58至 59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 3.再觀諸被告呂家榮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A 】、與證人李○偉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 於99年8月21日上午 2時48分許、3時10分之通話內容分別為 :「A:你到哪了?我不是叫你先換車,好。B:我要過去換
車,任務完成了,因為賢哥打電話過來叫我先過去」、「A :你在哪?先過來,你身上有東西,你在做什麼? B:他還 沒騎過來,我現在等車,好,我先過去。」,此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21日上午2時48分許、同日上午 3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77頁),而 與證人李○偉上開證稱: 2時48分這通通話是伊幫被告呂家 榮到海專放完毒品後,伊告訴被告呂家榮任務完成,嗣後又 接到被告呂家榮的電話,伊就又轉往大社區丹丹漢堡店代被 告呂家榮收取3000元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李○偉上開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真,應堪採信。
4.是依據證人李○偉上開證述,其於99年8月18日上午3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丹丹漢堡店所為之行為,僅係代被告呂家 榮收取用途不明之3000元現金而已,且復別無證據佐證證人 李○偉代為收取之上開現金3000元,與證人李○偉在同日2 時48分許另在他地(高雄市楠梓區海專旁)放置毒品之行為 有所相關。從而,證人李○偉於起訴書所指之前開時、地, 既僅係代被告呂家榮收取3000元之現金,公訴人復未就該現 金是否屬毒品交易之一環等節,舉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 本件自難僅憑此即遽為被告呂家榮不利之認定。 5.至於被告呂家榮是否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99年 8月21日 上午 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丹丹漢堡店」以外之其他 時間、地點,指示證人李○偉代為販賣交付或轉讓第二級毒 品,因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指明。(三)綜上,本件就被告呂家榮被訴於附表六編號1之時、地,與 少年林○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證人林○弘、 李○偉於警詢中所述:證人林○弘有代為交付毒品云云均僅 係臆測之詞,尚難採認;而就被告呂家榮被訴於附表六編號 2 之時、地,與少年李○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則無證據顯示證人李○偉代為收取之3000元現金與毒品交易 有關,是就被告呂家榮被訴於附表五編號1、2【即原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5】之時、地,與少年林○弘、李○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家榮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二、就被告許正義被訴於附表六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6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李 ○傑(83年12月2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義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非以證人即少年李○傑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8月25日下午2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訊據被告
許正義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少年李○傑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後來並未與李○傑見面,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傑等語。經查:
(一)就證人即少年李○傑上開對被告許正義不利之證述部分: 1.證人李○傑固於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99年 8月25日在與許正義一同前往路竹途中,伊跟許 正義說等一下要跟他拿東西(安非他命),許正義就先拿安 非他命給伊,伊則拿 500元給許正義,是安非他命的錢,伊 那天買了安非他命後還沒施用,隔幾天就被搜到了,伊不記 得相隔多久被查獲該安非他命,但有超過一星期,後來有被 移送少年法院並被處保護管束;伊被查獲的時間就是99年9 月20日這次,當時被查獲持有兩包安非他命,其中 1包是向 許正義買的,另1包是向呂家榮買的云云(本院卷二第231頁 反面至232頁反面、第234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84頁)。惟 其於99年9月20日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嗣於同年 9月21日警詢中係證稱:遭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係 於9月8日晚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綽號飄飄(即被 告許正義),以2000元在高雄市楠梓區麥當勞前購買云云(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1375號之偵查卷宗第 5頁 反面),其前揭就向被告許正義購得毒品之時間、地點、數 量、價金等毒品交易之重要之點,顯然前後矛盾。且經本院 於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99年 9月21日警詢筆錄 ,訊問證人李○傑何以證述前後不一時,證人李○傑僅供稱 :伊於警詢時為何會說是99年9月8日向許正義購買的,伊已 經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三第84頁),而未能就其證述前後 不一之緣由提出合理說明,是證人李○傑就向被告許正義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價金等重要事 項既均有上開矛盾之情形,而有瑕疵可指,顯難遽採。 2.且證人李○傑就於99年 8月25日當天如何與被告許正義交易 毒品之情節,於99年10月14日警詢、同年11月16日偵訊中先 證稱:(少年李○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5日下午 2時50分之通話)是伊與許正義之對話無誤,通 話內容是許正義載伊至路竹鄉(忘記地點),然後將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以500元販售給伊;原本伊跟許正義2人在 已在大社鄉巨蛋超商內當面先講好了,當時不是在電話中講 的,後來伊下班前,許正義再打電話來確認伊有沒有空,可 否交易,後來許正義來載伊,伊等二人一起去路竹,途中許 正義先把伊放在一個地方,同時就將安非他命給伊,伊也交 給他 500元,許正義就順便去找朋友,後來才載伊回大社云 云(警二卷第342至343頁、偵三卷第156頁)。然其嗣於101
年4月18日、101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99年8月 25日當天)伊跟許正義是在大社的巨蛋超商碰頭,許正義載 伊要去路竹找許正義的朋友,伊跟許正義說要跟他拿東西( 安非他命),許正義就先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拿 500元給許 正義則是安非他命的錢,當天伊跟許正義接洽買安非他命, 是在去路竹的路上講的,伊是先接到(當日下午 2時50分) 電話,接那通電話時並不知許正義叫伊去路竹做何事,後來 伊到了巨蛋超商後,許正義就騎機車載伊去路竹,然後許正 義在要去路竹的路上,就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了;伊上次法院 作證說在往路竹的路上才向許正義說要買安非他命,意思是 超商見面前都沒有談到購買安非他命一事,伊跟許正義是見 面之後才講好要交易的,在超商那邊也沒有談到交易的事, 是在往路竹的路上才講到要交易,當時許正義在電話中只是 問伊是否要過去巨蛋超商那邊(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本 院卷三第84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李○傑上開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證人李○傑與被告許正義於99年 8月25日下午某時 前往路竹前,即已先談妥毒品交易事宜,被告許正義並復以 下午 2時50分之通話確認後,渠等二人方於前往路竹途中交 易;然其在本院審理中卻證述:在前往路竹前從未與被告許 正義談及交易毒品事宜云云,是其就如何與被告許正義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