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何須退款予呂公揮,被告洪華糠所 言有違常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執此為被告洪華糠有 利之認定甚明。另被告陳亮吟辯稱係交付會款云云,亦經證 人呂公揮證述未參與合會一詞明確,堪認被告陳亮吟前開所 述非真,亦難為被告陳亮吟有利之認定。
㈣事實一之㈤,被告洪華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娟部分: ⑴有關被告洪華糠於99年9 月22日16時前某時許以4 千元之價 格販售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娟一情,業據證人陳 麗娟於警詢中證述:99年9 月22日洪華糠去屏東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拿到我之前梓官租屋處賣給我一詞明確(警A1卷 第227 頁背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9 月22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亮吟的對話,內容是在跟陳亮吟反應甲 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不太好,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洪華糠 購買的,至於購買時間則忘記了,但我在購買當天或隔天就 會施用,我當時住在梓官區○○路327 號,當時購買的價錢 約4 、5 千元,我跟洪華糠、陳亮吟都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明確(本院卷第72、73頁)。查證人陳麗娟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堪認證人陳麗娟前開證述應非 杜撰。
⑵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證人陳麗娟在使用一節,亦 據證人陳麗娟於警詢證述明確(警A1卷第173 頁)。而99年 9 月22日16時許,證人陳麗娟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與共同被告陳亮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 ,雙方有下列對話:陳麗娟:阿賢(洪華糠)拿給我那個東 西居然像木炭一樣拷起來是黑黑的。陳亮吟:不會不要用, 東西還他就好了。…陳亮吟:我不知道,不過阿賢跟我說這 個會行,會走氣,因為我們利息賺不多嘛。陳麗娟:因為我 只要跟他拿1 會而已,我乾脆整個都還他。陳亮吟:有的人 沒有在想說利息怎樣,有的人主要是利息便宜但會走氣就可 以,我有聽到他們說這樣會行。陳麗娟:是會行,但是有人 看到黑色的會怕。陳亮吟:那這樣你不要跑這批,這批跑高 雄。陳麗娟:喔,你們那邊有效喔。陳亮吟:有啊,這邊不 錯啊。…陳亮吟:他人好像不在,反正到時你先放著,我再 跟他講就好(警A1卷第233 頁),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內容核與證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向陳亮吟抱怨向被告洪華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相 合,佐以共同被告陳亮吟於警詢亦證述上開內容確係談論甲 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無誤(警A1卷第67頁);再參以上開監 聽譯文,同案被告陳亮吟對於證人陳麗娟係向被告洪華糠購 買,且被告洪華糠因此次交易賺取利息不多等情知之甚稔,
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陳麗娟證述被告洪華糠 於99年9 月22日16時前某時許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洪華糠於事實一之㈤所述時、 地以4 千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娟一事 ,足資認定。
⑶至證人陳麗娟於偵查中雖表示係在99年9 月22日當天跟被告 陳亮吟連絡,晚上被告洪華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人 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 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查證人陳麗娟向 被告洪華糠購買多次毒品,自難苛求證人陳麗娟記憶每次毒 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佐以證人陳麗娟當日於偵 查時,因被告洪華糠、陳亮吟、張簡嘉雲、洪川閔4 人在場 而不敢據實以告,亦有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B1卷第69 頁),是以證人陳麗娟是否因心情緊張或猶豫等因素或壓力 ,致為錯誤之陳述即非無可能。佐以證人陳麗娟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述一致,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輔,即難以證 人陳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異, 遽認證人陳麗娟所述均不足為採。末證人陳麗娟就交易金額 於警詢係陳述5 、6 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4 、5 千元 ,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證人陳麗娟係以4 千元之價格向 被告洪華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㈤事實一之㈥,被告洪華糠、陳亮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麗娟部分:
⑴有關證人陳麗娟於99年12月12日以4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洪華 糠、陳亮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一節,業據證人陳麗 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洪華糠說「你要先 帶宵夜過來」,跟陳亮吟說「妳那邊還有半箱嗎,還剩1 罐 多」等都是我跟洪華糠、陳亮吟談論甲基安非他命,99年12 月12日陳亮吟來義大醫院找我,後來我們去岡山吃小火鍋, 陳亮吟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該次交易購買1 錢( 3.75公克),99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骨頭」 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那是當天打完電話之後,我買1 錢等 詞(警A1卷第227 頁背面、偵B1卷第70頁、本院卷第71至73 頁)。
⑵又99年12月11日21時1 分許,洪華糠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與陳麗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下列對話: 陳麗娟:你明天有要過來嗎?洪華糠:有啊,怎樣?陳麗娟 :你要記得帶你買給我的那個宵夜過來。洪華糠:我上回拿 給你的那個。陳麗娟:對,一樣。洪華糠:那個我交代阿亮 (陳亮吟)她就會弄了。陳麗娟:這樣不就她會拿來。洪華
糠:我跟她講。(同日23時32分許)洪華糠以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撥打室內電話000000000 予陳亮吟,有下列對話:洪華 糠:少年嫂晚上有跟我聯絡,她說她要1 罐茶油,不然你明 天送過去給她,順便跟她說一下。陳亮吟:好。(99年12月 12日16時49分許)陳麗娟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陳亮吟持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陳麗娟:你剛剛不是拿 給爸吃骨頭的那個,妳那邊還有半箱嗎?陳亮吟:沒有。陳 麗娟:不然還剩幾罐?陳亮吟:1 罐多。陳麗娟:剩下的是 在阿賢(洪華糠)那邊嗎?(警A1卷第37頁背面),有上開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⑶再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麗娟係向被告洪華 糠談論宵夜,並要求陳亮吟送宵夜予證人陳麗娟,但被告洪 華糠確係向被告陳亮吟表示證人陳麗娟要購買茶油1 罐,甚 且證人陳麗娟與被告陳亮吟聯繫時,反係向陳亮吟表示是吃 骨頭的物品,被告洪華糠、陳亮吟、證人陳麗娟就所交易之 物品名稱未曾相符,堪認上開「宵夜」、「茶油」、「吃骨 頭的東西」等均是暗語而非實際交易物品至灼。而證人陳麗 娟與被告洪華糠、陳亮吟交易物品若非甲基安非他命,焉須 以暗語代之,是以證人陳麗娟證述上開暗語均代表甲基安非 他命即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另被告洪華糠與證人陳麗娟 議定毒品金額與交易時間;被告陳亮吟則係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麗娟,被告洪華糠、陳亮吟2 人所為均是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之刑責。從而,被告洪華糠 、陳亮吟確有於事實一之㈥所述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麗娟一情,亦堪認定。末證人陳麗娟就交易金額於 警詢係陳述5 、6 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4 、5 千元, 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證人陳麗娟係以4 千元之價格向被 告洪華糠、陳亮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㈥事實一之㈦,被告陳亮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娟部分部 分:
⑴有關被告陳亮吟於99年12月17日以4 千元之價格販售3.7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娟等情,業據證人陳麗娟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12月17日,我和陳亮吟相約在 被告陳亮吟英明路住處見面,在我車上陳亮吟將安非他命1 錢以5千元賣給我,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有藥酒,現在有人 訂了」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詞明確(警A1卷第227頁 背面、偵B1卷第71頁、本院卷第71頁),亦與被告陳亮吟與 證人陳麗娟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12月17日8時58 分許)陳麗娟:要找你還是找他。陳亮吟:什麼事。陳麗娟 :就是你那天出去我們二個出去…。陳亮吟:上次不是有那
個了嗎,藥酒。陳麗娟:現在人家還要訂啊。陳亮吟:上次 那些OK了喔。陳麗娟:對啊。陳亮吟:這樣有錢捏。陳麗娟 :我現在是要找你還是找他。陳亮吟:要找我啦,因為我這 裡現在是倉庫,這次要借多少。陳麗娟:一樣,你現在要來 嗎?陳亮吟:現在如果有錢拿,我就馬上去。陳麗娟:不然 我去找你好了(警A1卷第38頁)相符,是以證人陳麗娟前開 證述尚堪採信。
⑵又證人陳麗娟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有 向被告陳亮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僅前後陳述互核 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之事證互相砌合。且證人陳麗娟已就其向被告陳亮吟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 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確有其事,其焉能憑空 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參以證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與被告陳亮吟是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 證述,則證人陳麗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 以誣陷被告陳亮吟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足徵證人陳麗娟 上開所為向被告陳亮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係本 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從 而,被告陳亮吟於99年12月17日以4 千元之價格販售3.7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娟之事實,洵堪認定。 ⑶末證人陳麗娟就交易金額於警詢係陳述5 、6 千元,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述4 、5 千元,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證人陳 麗娟係以4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陳亮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㈦事實一之㈧,被告陳亮吟、洪川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銥釩,及事實一之㈨被告洪華糠、陳亮吟、洪川閔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部分:
⑴有關被告陳亮吟、洪川閔於99年11月8 日以1 千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銥釩;另被告洪華糠、陳亮吟、洪川閔 於99年11月12日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鐘銥釩等情,業據證人鍾銥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向洪川閔買過2 次毒品,我都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或0000000000這2 支行動電話其中1 支撥打洪川閔的行 動電話,第1 次是在99年11月間,正確時間我忘了,我打電 話給洪川閔,跟他說我要1 罐酒,酒就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為1 千元,數量1 包,聯絡後洪川閔就主動將甲基安 非他命送到我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9 樓之1 住處;第 2 次於99年11月或12月間,也是我主動打電話給洪川閔,向 他購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詢說3 千元是錯誤的
,我一般使用代號都是用「油」或「酒」等詞明確(警A1卷 第241 頁、偵B1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9 頁);核與證人洪 川閔於警詢中證述:我曾幫陳亮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樂樂(鍾銥釩)之人,第1 次約於99年11月初、第2 次約於 99年11月中旬,2 次都是先到陳亮吟英明路住處跟陳亮吟拿 ,1 次是在住處旁的檳榔攤,另1 次是在住處對面的藥房, 2 次都是送到鍾銥釩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9 樓之1 住 處等詞(警A1卷第134 頁、143 頁背面)相符,堪認證人鍾 銥釩、洪川閔前揭證述可信。
⑵再觀諸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11月8 日16時10分許, 張簡嘉雲聯繫洪川閔),張簡嘉蕓:樂樂在找你,你跟她聯 絡一下。(同日16時10分許,洪川閔與鍾銥釩聯繫)鍾依帆 :我朋友請你幫他買酒,可以請你幫他買1 千塊嗎?洪川閔 :你要買1 千塊的酒嗎?鍾依帆:對啊,我在我家你可以過 來找我嗎?洪川閔:喔,好。(同日16時23分許,洪川閔與 鍾銥釩聯繫)鍾依帆:我在9 樓。洪川閔:你剛說什麼?鍾 依帆:我這個朋友是另外1 個,然後他要試的,他現在在我 這邊,他要先跟你買1 千塊的酒,如果用的,如果喝的醉的 話,下次他會多買一點,因為他沒買過你們的酒,不知道好 不好,他現在在我這邊。洪川閔:喔,好。(同日16時23分 許,洪川閔與張簡嘉雲聯繫)洪川閔:他要買1 千塊的酒。 張簡嘉蕓:1 千喔,那你去公司拿。洪川閔:公司?張簡嘉 蕓:公司有人啊,他們都在公司。洪川閔:我先打給陳姐好 了。張簡嘉蕓:直接去就好了吧。(同日18時1 分許,洪川 閔與陳亮吟聯繫)洪川閔:與陳姐相約檳榔攤見面。(同日 18時54分許,洪川閔與鍾銥釩聯繫)洪川閔:表示快到了, 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警A1卷第250 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與證人鍾銥釩、洪川閔前開證述相 合,又被告洪川閔係向陳亮吟索取鍾銥釩所需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交付予鍾銥釩,其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是以被告陳亮吟、洪川閔確於99年11月8 日以1 千元 之價格共同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之事實, 要無疑義。
⑶另99年11月12日14時22分許,被告張簡嘉蕓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亮吟於有下列對話:張簡嘉蕓: 樂樂(即鍾依帆)有跟閔仔(即被告洪川閔)叫油喔。陳亮 吟:沒有,還沒,現在才剛要去。張簡嘉蕓:樂樂打來跟我 說要她差1 千,說晚一點在拿過來看可不可以。陳亮吟:不 要啦(樂樂錢不夠)。洪華糠:沒關係啦。陳亮吟:他(指 洪華糠)說沒關係。張簡嘉蕓:她(鍾銥釩)打給我,我叫
她(鍾銥釩)跟閔仔講。陳亮吟:那閩仔現在不就在跟她( 鍾銥釩)講,因為閔仔現在在講電話。張簡嘉蕓:我就說我 幫她跟閔仔,但她要不要我不知道,你自己看怎樣。有卷附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A1卷第37頁)。佐以被 告洪華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洪華糠 之陳述確係伊本人(本院卷第146 、282 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本院卷第133 頁),亦與證人洪川閔、鍾銥釩前揭證述吻合,而被告洪華 糠、陳亮吟是共同決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之人,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證人洪川閔是交付甲基安非他明予 鍾銥釩之人,渠等所為亦均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暨 被告陳亮吟事後復以電話通知被告洪川閔向證人鍾銥釩收取 購毒款項以抵償其受僱薪資之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證(警A1卷第250 頁背面),堪認屬有償交易,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洪華糠、陳亮吟、洪川閔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責,至為明確。
⑷至被告陳亮吟、洪華糠雖均表示鍾銥釩係購買機油而非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陳亮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鍾銥釩購 買機油不用錢一詞(本院卷第147 頁);與被告洪華糠供陳 鍾銥釩買的機油金額較少(本院卷第146 頁)相互齟齬,已 難認其等辯詞可信。佐以被告洪華糠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本院卷第133 頁),亦與證人 洪川閔、鍾銥釩所述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相符,益徵被 告陳亮吟、洪華糠前揭辯詞非真,要難採憑。末被告洪華糠 另辯稱伊僅夠成轉讓,收受款項是洪川閔個人所為,與伊無 關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談及交易金額, ;再參以被告陳亮吟事後更指示被告洪川閔向鍾銥釩收取前 開積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 憑(警A1卷第250 頁背面倒數第二通),被告洪華糠所辯顯 與事證未符,亦難信採。
㈧事實一之㈩,被告陳亮吟、張簡嘉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鍾銥釩部分:
⑴有關被告陳亮吟、張簡嘉蕓於99年11月20日共同販賣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之事實,業據證人鍾銥釩於警詢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述:我向陳亮吟拿過2 次,每次都拿 1 包重量我不知道,我要向陳亮吟拿毒品時,都會先撥打電 話給張簡嘉蕓告訴她說我想喝酒,問她可不可以給拿酒給我 ,酒就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好交毒品地點後,張簡 嘉蕓就會叫人將毒品送來給我,我記得1 次是在我高雄市新 興區○○○路25號9 樓之1 住處樓下交毒品等詞(警A1卷第
242 頁);另證人洪川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9年11月 19日接獲證人鍾銥釩來電要購買1 千元之機油,並轉知予張 簡嘉蕓知情詞明確(本院卷第155 頁)。
⑵再觀諸被告張簡嘉蕓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 告陳亮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下列對話:(99年11 月20日12時47分許)張簡嘉蕓:樂樂要叫油,叫1 罐。陳亮 吟:1 罐?這樣我要去哪找她?張簡嘉蕓:你知道我油放在 哪裡嗎?陳亮吟:她用的油我知道,我知道放在哪你有告訴 過我。張簡嘉蕓:大摳ㄟ知道你問他。陳亮吟:樂樂那個約 幾點。張簡嘉蕓:她說現在。陳亮吟:她在什麼路。張簡嘉 蕓:華納附近,到時再叫她下去。(同日13時45分)陳亮吟 :我在馬可先生。張簡嘉蕓:你再往前開有間亞瑟精品男服 飾(七賢路上)。陳亮吟:好,你叫她上我的車。(同日13 時50分)陳亮吟:表示OK了,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警A1卷第251 頁)。又證人鍾銥釩實際上係欲購 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復觀以被告張簡嘉蕓 知悉證人鍾銥釩欲購買「油」後,其於行動電話中向被告陳 亮吟表示「你知道我油放在哪裡」,被告陳亮吟隨即表示「 她用的油我知道」,是相互勾稽證人鍾銥釩前開證詞與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被告張簡嘉蕓已知悉證人鍾銥釩所 欲購買是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再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從鍾銥釩向被告張簡嘉蕓訂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簡嘉蕓 聯繫被告陳亮吟拿取被告張簡嘉蕓已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 復聯絡2 人交易地點、迄最後被告陳亮吟告知已完成交易等 內容,佐以證人洪川閔前開證述可認證人鍾銥釩係購買1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有對價之交易,堪認被告張簡嘉蕓係 與被告陳亮吟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張簡嘉蕓、陳亮吟確有於事實一之㈩所述時、地,販 售1 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之犯行,亦堪認定。 ⑶至證人鍾銥釩對於向被告張簡嘉蕓表示「酒」或「油」之陳 述雖與通訊監察譯文不一,然誠如前所述,人之記憶本因時 間久遠而模糊,況就證人鍾銥釩而言,「酒」或「油」僅是 代號,只要相對人能了解上開暗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即足, 故證人鍾銥釩混淆其與相對人暗語之稱呼,尚無悖常情,是 無從逕以證人鍾銥釩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證述有誤,即全 盤否認證人鍾銥釩歷次證述,附此敘明。另證人鍾銥釩於偵 查或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僅從被告陳亮吟處收受1 次甲基安非 他命,然本院審酌證人鍾銥釩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或無等詞,且證人鍾銥釩所述與同案被告洪 川閔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堪認證人鍾銥釩於偵查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張簡嘉蕓、陳亮吟等人而 為模糊之證述,是亦難以證人鍾銥釩於偵查或本院中不實之 證述為被告張簡嘉蕓、陳亮吟有利之認定。
㈨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 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 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 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 屬販賣行為。被告洪華糠、陳亮吟、張簡嘉蕓、洪川閔等人 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自客觀而言,倘無利可圖,渠等4 人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 典,涉險販賣毒品?何況證人呂公揮、陳麗娟及鍾銥釩與被 告洪華糠、陳亮吟、張簡嘉蕓、洪川閔並非親故至交,苟無 利得,渠等4 人豈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免費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供證人等人施用之理?又被告等人於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後確有收受款項,亦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陳亮吟確曾提 到我們利息賺不多一詞明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 A1卷第233 頁,編號023 ),準此,本案被告洪華糠、陳亮 吟、張簡嘉蕓、洪川閔等人就上開犯行確均係以營利之犯意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洵屬合理之認定。
㈩事實一之,被告張簡嘉蕓與陳亮吟(已坦承)共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部分:
⑴有關被告張簡嘉蕓、陳亮吟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 部分,業據證人鍾銥釩於警詢證述:我要向陳亮吟拿甲基安 非他命時,都會先撥打電話給張簡嘉蕓告訴她說我想喝酒,
問她(張簡嘉蕓)可不可以拿酒給我,酒就是代表甲基安非 他命,我們約好毒品交易地點後,他(張簡嘉蕓)就會叫人 將甲基安非他命送給我,1 次是在高雄市○○路國際商工旁 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張簡嘉蕓是好朋友,所以她 才沒向我收錢等詞(警A1卷第242 頁、本院卷第頁);另共 同被告陳亮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張簡嘉蕓想要幫助 鍾銥釩,言談中張簡嘉蕓有跟我提到這件事,張簡嘉蕓就打 電話給我要我去她那裡,99年12月22日15時9 分許這段電話 應該是要拿毒品等詞(偵B1卷第頁、本院卷第151 頁)。 ⑵又99年12月22日15時9 分許,被告張簡嘉蕓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亮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聯繫,有下列對話:張簡嘉蕓:樂樂說要去公司拿油 。陳亮吟:她很趕嗎?張簡嘉蕓:我叫他去三多路那邊。陳 亮吟:她大概要多久?張簡嘉蕓:我問她看看要多久再跟你 說。(同日15時13分許)張簡嘉蕓:她大概半個小時才會到 。陳亮吟:那我還是先回家等她好了。張簡嘉蕓:在國際, 她要跟上次一樣的。陳亮吟:好。張簡嘉蕓:她到了會打給 我。(同日15時55分許)張簡嘉蕓:鍾銥釩說她在門口了, 她開一台白色的HONDA 。陳亮吟:那你叫她開來前面鐵路這 裡,國際商工旁邊有個小巷,不然那邊太多人了,有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警A1卷第38頁)。是相互勾 稽證人鍾銥釩、陳亮吟前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 謀而合。且從被告張簡嘉蕓知悉證人鍾銥釩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佐以被告張簡嘉蕓向陳亮吟表示「她要跟上次一樣的」 ,而被告陳亮吟、張簡嘉蕓確於99年11月20日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鍾銥釩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張簡嘉 蕓知悉鍾銥釩所述「拿油」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被告 張簡嘉蕓空言否認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張簡 嘉蕓與被告陳亮吟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之犯行, 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有關安非他 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 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 4號函文可考。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 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乃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 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 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法 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亮吟、張簡嘉蕓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係1 小包等情,業據證人鍾 銥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96 頁),且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陳亮吟、張簡嘉蕓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10公克以上, 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洪華糠就事實一之㈡至㈥、㈨所示之6 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陳亮吟就事實一之㈠、㈢、㈣、㈥至㈩所示之8 次犯行, 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另事實一之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洪川閔就事實一之㈧、㈨所示之2 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簡嘉蕓就事實一之㈩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之部分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陳亮吟、張簡嘉蕓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告知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有本院審判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陳 明。被告洪華糠、陳亮吟、洪川閔及張簡嘉蕓販賣或轉讓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華糠、陳亮吟 就事實一之㈢、㈣、㈥部分;被告陳亮吟、洪川閔就事實一 之㈧部分;被告洪華糠、陳亮吟、洪川閔就事實一之㈨部分 、被告陳亮吟、張簡嘉蕓就事實一之㈩、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 罪間,其販賣或轉讓時間不同,交易對象有別,顯係個別起 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川閔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俱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亮吟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之犯行(即事實一之) ,惟被告陳亮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 縱被告陳亮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 ,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 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洪華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96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於98年4 月14日以97年度簡上字 第112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聲字第3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洪華糠前 於92年8 月間某日至94年6 月5 日止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3092號駁回上開上訴確定;被告洪華糠復於94年5 月初 某日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7 至26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洪華糠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 時間分別為92年8 月間某日至94年6 月5 日、94年5 月初某 日,均在其上開97年度簡上字第1124號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 定即98年4 月15日之前,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故被告洪華 糠所犯上開2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刑雖於98年12月1 日執行完 畢,惟因嗣後可能合併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已執行 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洪華 糠所犯本案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華糠 為累犯云云,顯屬誤解,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洪華糠、陳亮吟、張簡嘉蕓、洪川閔4 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 告陳亮吟、張簡嘉蕓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 禁藥,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之 販賣、轉讓行為,實屬不該,佐以被告洪華糠前有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認其惡性重大;被告陳亮吟無前科,且坦承轉讓犯行; 被告張簡嘉蕓自始否認犯行;被告洪川閔坦承2 次販賣犯行 尚認有悔意,兼衡其等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或 數量均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並衡酌其等之 前科紀錄、各次交易之數量、交易情形、所扮演角色輕重、 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販毒次數、利益所得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至公訴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洪華糠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 年、被告陳亮吟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張簡嘉蕓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被告洪川閔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然本院審 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應以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 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㈥末被告洪川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時,均已成年, 當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 他人施用,佐以被告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刑,則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宣告刑,與其犯行已屬相 當,更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再者,依前開說明,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其辯護人雖為被告洪川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 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 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認其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 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以辯護人就 被告洪川閔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㈦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 決可參)。另按共同正犯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因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自應合併計算,且於沒 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因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亮吟於事實一之㈠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川閔之所得5 百元;又於事實一之㈦ 犯販賣予陳麗娟之所得4 千元;被告洪華糠於事實一之㈡、 ㈤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公揮、陳麗娟之所得1 萬元、 4 千元;被告洪華糠、陳亮吟於事實一之㈢、㈣、㈥共同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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