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8號
KSDM,101,訴,26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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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 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毒品 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乃因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 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 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 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 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不能僅因販賣毒品行為之 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 、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有不同,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 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 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鈞閎洪俊華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俊華李鈞閎之自白、證人陳若 倩之證述、扣案殘渣袋3 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李鈞閎洪俊華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嫌,均辯稱:並未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若倩等語。經查: ㈠99年7 月25日15時12分33秒後不久,被告李鈞閎陳若倩在 高雄市○○區○○路260 號雅築飯店處,完成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交易,嗣於99年7 月26日17時許,警方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鄉○○路505 巷59號陳 若倩住處執行搜索時,在陳若倩住處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 個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㈡被告洪俊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送過海洛因予陳 若倩1 次,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李鈞閎陳若倩間交易毒品之 情事,係陳若倩上車後,被告李鈞閎交付毒品予陳若倩時,



始知毒品交易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52頁倒數第3 行、本院 訴字卷第138 頁第13至16行)。惟亦於偵查時供稱:99年6 月底後,因與林粟美發生不愉快,被告李鈞閎就自己去送等 語(偵卷第52頁倒數第3 行以下)。因被告洪俊華雖自承曾 為被告李鈞閎交付海洛因毒品與陳若倩,但關於交付海洛因 毒品之時間,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99年7 月26日不符,是否 即得依被告洪俊華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李鈞閎洪俊華曾於 99年7 月26日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陳若倩1 次,已屬有疑 。又證人陳若倩於警詢、偵查證稱: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夾 鍊袋係其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超商向被告李鈞閎以1, 500 元購買,時間不記得,交付毒品予其之人不一定,有時 是被告李鈞閎,有時是被告洪俊華等語(見警卷第85頁第8 至13行、第86頁數第2 行以下至第87頁第17行、偵卷第67頁 倒數第13行以下至第68頁第6 行、第69頁第20至24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7 月26日當天或前一天,不曾向 被告李鈞閎購買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是查獲前蠻久 時間向被告李鈞閎購買,交付毒品之人都是被告李鈞閎,被 告洪俊華未曾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 5 頁背面第7 至15行、第217 頁第23至30行)。因證人陳若 倩歷次陳述並不一致,則被告李鈞閎洪俊華是否於99年7 月26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若倩,已非無疑。況證人陳 若倩於警詢中自陳:向被告李鈞閎(綽號志仔)購買毒品, 均係以電話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6頁倒數第1 行以下)。惟 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 李鈞閎洪俊華與證人陳若倩間,於99年7 月26日確有電話 聯繫並交易毒品之事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據此即 為被告李鈞閎洪俊華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粟美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許嘉宏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林粟美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上揭時間會接許嘉宏之電話,係因許嘉宏一 直打電話,致其無法睡覺,只好接起電話敷衍許嘉宏,希望 許嘉宏不要一直打電話,其有正常工作,沒有與同案被告李 鈞閎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李鈞閎於99年4 月11日23時11分40秒許,以其持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嘉宏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雙方以「1 千3 」、「消費券」等暗號,約 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數量、時間、地點後,被告林粟 美確於同日23時30分53秒許至同日23時59分8 秒許,使用被 告李鈞閎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許嘉宏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李鈞閎行動電話門號, 而與許嘉宏有如附表六編號2 、3 、8 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之對話,嗣被告李鈞閎於99年4 月18日凌晨0 時8 分15 秒後不久,與許嘉宏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粟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 本院審訴卷第107 頁第20至22行、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4 至 7 行),核與證人李鈞閎許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6行以下至第92頁背面第1行、 第89頁背面第19行以下至第90頁第2 行),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證人許嘉宏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李鈞閎稱被告林粟美係其 配偶,如果被告李鈞閎親自與其接洽時,被告林粟美都會在 車上,99年4 月17日晚上,向被告李鈞閎購買價值1,3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林粟美接電話,雖然後來電話中說 被告李鈞閎要親自送毒品,後來還是綽號阿揚拿過來等語( 見偵卷第133 頁第7 至11行、第135 頁第8 至19行)。惟證 人許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4 月18日凌晨零時8 分 15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李鈞閎之對話,該次交 易係被告李鈞閎或其他人交付毒品、有無看到被告林粟美與 被告李鈞閎一同前來等情,均已忘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9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90頁第2 行、第8 至17行)。 參以被告李鈞閎於99年4 月18日凌晨零時8 分15秒許,撥打 電話予證人許嘉宏,告知:其在澄清義華路口等語。證人許 嘉宏則答稱:我沒辦法騎到那裡去,你來高速公路下這裡好 嗎?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六編號 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衡情,如非被告李鈞閎親 自前往交付毒品,而係委由林清揚交付,被告李鈞閎應無庸 前往雙方第一次約定之交易地點後,通知證人許嘉宏上情, 是本次應確實係被告李鈞閎親自交付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林粟美於如附表六編號編號2 、3 、8 號所示時間 ,已與證人許嘉宏通話,並知悉證人許嘉宏要求被告李鈞閎 將交易地點自澄清義華路口更改為義華路高速公路下方處, 如被告林粟美與被告李鈞閎同車前往交付毒品,被告林粟美 於澄清義華路口前,即得告知被告李鈞閎更改地點之事實, 而無庸令被告李鈞閎前往更改前之地點,以致於撲空,是被 告林粟美於本次交易時,應無與被告李鈞閎共同前往交易地 點、且無實際轉達被告李鈞閎上開許嘉宏要求變更交易地點 內容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證人許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尚 不得據為不利被告林粟美之認定。
㈢觀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被告李鈞閎與證人許嘉



宏於該通電話中,雙方即已約定以1,300 元之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義華路、澄清路路口交易,嗣被告林 粟美雖於如附表六編號2 、3 、8 所示時間,接聽被告李鈞 閎之電話,並聽聞證人許嘉宏請其轉達更改見面地點等語。 然被告李鈞閎依約前往之地點,仍係雙方於附表六編號1 所 示通話內容之地點,則被告林粟美許嘉宏撥電話請其向李 鈞閎轉達更改見面地址後,並無實際轉達被告李鈞閎許嘉宏 上開內容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既被告李鈞 閎與證人許嘉宏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中,雙方即 已約定毒品交易之種類、代號、數量、金額或交易毒品地點 等相關之情事,除交付毒品外,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相關事 項,均已達成合意;嗣後被告林粟美於如附表六編號2 、3 、8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則均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 情事,僅係證人許嘉宏向被告林粟美表示欲與被告李鈞閎更 改見面地點;且被告林粟美於接聽證人許嘉宏電話後,並未 實際轉達被告李鈞閎變更地點一事,亦經認定如前。又自被 告李鈞閎與證人許嘉宏於附表六所示之通話,時間均為深夜 ,除被告李鈞閎接聽者外,證人許嘉宏於將近1 小時時間內 ,另撥打被告李鈞閎電話7 次,而被告林粟美與被告李鈞閎 係夫妻,其2 人共同生活,被告林粟美於深夜接聽被告李鈞 閎之電話,與常情並不相違,縱其於電話中未直接拒絕證人 許嘉宏變更地點之要求,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林粟美知悉被 告李鈞閎販毒情節,尚難以此推斷被告林粟美有積極參與販 賣之行為,尚不能以被告林粟美有接聽證人許嘉宏之電話, 即推定被告林粟美即與被告李鈞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嘉宏。是被告林粟美辯稱:係因許嘉宏一直打電話,致其 無法睡覺,只好接起電話敷衍許嘉宏等語,非不可採。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粟美於接聽上開電話後,另有參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宏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粟 美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李鈞閎洪俊華間 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林粟美確有上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均不能證明被告李鈞閎洪俊華林粟美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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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過程 │交易金額│種類 │主文 │
│號│ │地點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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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東雄│99年7 月26│李鈞閎於同日上午以0916│3,0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日15時許,│946966號行動電話與胡東│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 │在高雄市苓│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 │ │雅區○○路│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約│ │ │至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
│ │ │260 號「雅│定交易數量、時間、地點│ │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詳│
│ │ │築飯店」4 │後,由李鈞閎親自與胡東│ │ │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12│
│ │ │樓電梯口 │雄在左列時、地,完成右│ │ │所示),均沒收銷燬之。如附│
│ │ │ │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表三編號1 至4 、7 至12所示│
│ │ │ │ │ │ │外包裝拾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一六│
│ │ │ │ │ │ │九四六九六六號)、電子磅秤│
│ │ │ │ │ │ │壹臺、吸管杓貳支、海洛因殘│
│ │ │ │ │ │ │渣袋壹個、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6 、14所示之葡萄糖粉叁包(│
│ │ │ │ │ │ │含包裝袋叁個)、夾鍊袋伍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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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若倩│99年7月25 │李鈞閎以0000000000號行│2,0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15時12分│動電話與陳若倩持用之09│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 │33秒後不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追│ │(追加起訴│購毒事宜,約定交易數量│ │ │壹張,門號00000000│




│加│ │書誤載為14│、時間、地點後,由李鈞│ │ │六六號)、電子磅秤壹臺、吸│
│起│ │時49分)高│閎在左列時、地,親自交│ │ │管杓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訴│ │雄市苓雅區│付右開毒品予陳若倩而牟│ │ │、如附表三編號5 、6 、14所│
│事│ │正義路260 │利。 │ │ │示之葡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
│實│ │「雅築飯店│ │ │ │叁個)、夾鍊袋伍個,均沒收│
│)│ │」510室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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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世文│99年7 月21│蕭世文以高雄市鼓山區臨│5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日18時許,│海路旁某公用電話撥打李│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在高雄市苓│鈞閎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雅區○○路│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壹張,門號00000000│
│ │ │260 號「雅│約定交易數量、時間、地│ │ │六六號)、電子磅秤壹臺、吸│
│ │ │築飯店」1 │點後,由李鈞閎親自與蕭│ │ │管杓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 │ │樓前 │世文於左列時、地,完成│ │ │、如附表三編號5 、6 、14所│
│ │ │ │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示之葡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
│ │ │ │ │ │ │叁個)、夾鍊袋伍個,均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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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世文│99年7 月24│蕭世文以高雄市苓雅區建│5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日20時許,│國路旁某公用電話撥打李│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在高雄市苓│鈞閎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雅區○○路│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壹張,門號00000000│
│ │ │260 號「雅│約定交易數量、時間、地│ │ │六六號)、電子磅秤壹臺、吸│
│ │ │築飯店」1 │點後,由李鈞閎親自與蕭│ │ │管杓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 │ │樓前 │世文於左列時、地,完成│ │ │、如附表三編號5 、6 、14所│
│ │ │ │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示之葡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
│ │ │ │ │ │ │叁個)、夾鍊袋伍個,均沒收│
│ │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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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嚴家威│99年4 月7│嚴家威以其所持用之0976│5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日20時45分│00403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27秒後不久│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起訴書記│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如附│
│ │ │載21時許)│,以「現在有了嗎?」、│ │ │表三編號5 、6 、14所示之葡│
│ │ │,在某不詳│「留一個500 的給你」等│ │ │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個)│
│ │ │處所 │暗語,約定交易數量、時│ │ │、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未│
│ │ │ │間、地點後,由李鈞閎與│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嚴家威於左列時、地,完│ │ │卡壹張,門號0000000│
│ │ │ │成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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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嚴家威│99年6 月13│嚴家威以00-0000000號家│5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日14時55分│用電話撥打李鈞閎所持用│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10秒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起訴書記│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 │ │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如附│
│ │ │載15時許)│數量、時間、地點後,由│ │ │表三編號5 、6 、14所示之葡│
│ │ │,在高雄市│李鈞閎嚴家威於左列時│ │ │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個)│
│ │ │鳳山區五甲│、地,完成右開毒品交易│ │ │、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未│
│ │ │廟附近「寶│而牟利。 │ │ │扣案之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島眼鏡」前│ │ │ │壹張,門號00000000│
│ │ │ │ │ │ │六四號),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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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嚴家威│99年6 月14│嚴家威以00-0000000號家│500元 │海洛因│李鈞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5時22分│用電話撥打李鈞閎所持用│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20秒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
│ │ │(起訴書記│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 │ │杓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 │ │載15時許)│數量、時間、地點後,由│ │ │如附表三編號5 、6 、14所示│
│ │ │,在高雄市│李鈞閎指示洪俊華於左列│ │ │之葡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
│ │ │苓雅區正義│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嚴│ │ │個)、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 │路260 號「│家威完成右開毒品交易而│ │ │。未扣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雅築飯店」│牟利。 │ │ │M 卡壹張,門號0九一七四九│
│ │ │對面之「螺│ │ │ │00六四號),與洪俊華連帶│
│ │ │肉嫂」路邊│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攤 │ │ │ │收,與洪俊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與洪俊華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與洪俊華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洪俊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
│ │ │ │ │ │ │杓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5 、6 、14所示│
│ │ │ │ │ │ │之葡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
│ │ │ │ │ │ │個)、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 │ │ │ │ │。未扣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一七四│
│ │ │ │ │ │ │九00六四號),與李鈞閎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與李鈞閎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與李鈞閎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與李鈞閎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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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嚴家威│99年6 月16│嚴家威以00-0000000號家│45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日上午11時│用電話撥打李鈞閎所持用│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12分30秒後│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不久(起訴│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 │ │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如附│
│ │ │書記載11時│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以│ │ │表三編號5 、6 、14所示之葡│
│ │ │許),在高│「你要拿多少給我」、「│ │ │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個)│
│ │ │雄市苓雅區│四百五」等暗語,約定交│ │ │、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未│
│ │ │正義路260 │易數量、時間、地點後,│ │ │扣案之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號「雅築飯│由李鈞閎嚴家威於左列│ │ │壹張,門號00000000│
│ │ │店」之304 │時、地,完成右開毒品交│ │ │六四號),沒收之,如全部或│
│ │ │號房 │易而牟利。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9 │嚴家威│99年6 月16│嚴家威以00-0000000號家│4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日18時20分│用電話撥打李鈞閎所持用│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25秒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起訴書記│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 │ │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如附│
│ │ │載18時許)│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 │ │表三編號5 、6 、14所示之葡│
│ │ │,在高雄市│方以「你要多少?」、「│ │ │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個)│
│ │ │中山路與熱│400 」等之暗語,約定交│ │ │、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未│
│ │ │河街口之「│易數量、時間、地點後,│ │ │扣案之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7-11便利商│由李鈞閎嚴家威於左列│ │ │壹張,門號00000000│
│ │ │店」 │時、地,完成右開毒品交│ │ │六四號),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易而牟利。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8,350 元(扣案3,000 元,未扣案5,350 元,未扣│
│ │ │ │ │案其中500 元與洪俊華共同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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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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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過程 │交易金額│種類 │主文 │
│號│ │地點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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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唐鈺程│99年6 月16│唐鈺程以00-0000000號家│5,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代「│日15時43分│用電話撥打李鈞閎所持用│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阿榮」│33秒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
│ │購買)│(起訴書記│聯繫購毒事宜,雙方以「│ │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不含外│
│ │ │載16時許)│你有方便嗎?」、「要多│ │ │包裝袋,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
│ │ │,在高雄市│少?」、「一樣阿」、「│ │ │四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
│ │ │鳳山區光遠│漲5 百要55」等暗語,約│ │ │案如附表四所示外包裝袋柒個│
│ │ │路與中山東│定交易數量、時間、地點│ │ │、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支│
│ │ │路的「三角│後,由李鈞閎與姓名年籍│ │ │、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未│
│ │ │公園」 │均不詳綽號「阿榮」之唐│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鈺程友人於左列時、地,│ │ │壹張,門號00000000│




│ │ │ │完成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六四號),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 │許嘉宏│99年4 月3│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2時29分│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9秒後不久│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起訴書記│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 │載23時許)│,雙方以「消費券」、「│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在高雄市│500 元」等暗語,約定交│ │ │卡壹張,門號0000000│
│ │ │建國路與正│易數量、時間、地點後,│ │ │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部│
│ │ │義路口 │由李鈞閎許嘉宏於左列│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時、地,完成右開毒品交│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易而牟利。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3 │許嘉宏│99年4 月4│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上午10時│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 分42秒後│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不久(起訴│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 │書記載10時│,雙方以「消費券」之暗│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許),在高│語,約定交易數量、時間│ │ │卡壹張,門號0000000│
│ │ │雄市鳳山區│、地點後,由李鈞閎與許│ │ │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部│
│ │ │建國路上之│嘉宏於左列時、地,完成│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麥當勞 │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4 │許嘉宏│99年4 月6 │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7時4 分│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 │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7秒後不久│李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起訴書載│4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 │17時許),│事宜,約定交易時間、地│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在高雄市「│點後,由李鈞閎許嘉宏│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
│ │ │簡愛汽車旅│於左列時、地,完成右開│ │ │0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




│ │ │館」第213 │毒品交易而牟利。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號房間門口│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5 │許嘉宏│99年4 月10│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飲水機1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上午8 時│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台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0分28秒後│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不久(起訴│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 │書記載9 時│,雙方以「消費券」之暗│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許),在高│語,約定交易數量、時間│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
│ │ │雄市三民區│、地點後,由李鈞閎與許│ │ │0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
│ │ │和順街31之│嘉宏於左列時、地,完成│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2 號許嘉宏│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住家樓下 │ │ │ │飲水機壹臺,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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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嘉宏│99年4 月11│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4時44分│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1秒後不久│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起訴書記│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 │載14時許)│宜,約定交易數量、時間│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在高雄市│、地點後,由李鈞閎與許│ │ │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0│
│ │ │中正路與正│嘉宏於左列時、地,完成│ │ │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
│ │ │言路口 │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7 │許嘉宏│99年4 月18│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1,3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凌晨12時│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8 分15秒後│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不久(起訴│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 │書誤載為99│宜,雙方以「消費券」、│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年4 月17日│「1 千3 」等暗語,約定│ │ │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0│
│ │ │23時許),│交易數量、時間、地點後│ │ │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
│ │ │在高雄市義│,由李鈞閎許嘉宏於左│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華路高速公│列時、地,完成右開毒品│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路下面(起│交易而牟利。 │ │ │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
│ │ │訴書誤載為│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高雄市澄清│ │ │ │產抵償之。 │
│ │ │路與義華路│ │ │ │ │
│ │ │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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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嘉宏│99年4 月18│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1,4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8時19分│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29秒後不久│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起訴書記│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 │載18時許)│,雙方以「消費券」、「│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在高雄市│千5 我拿1 百來加油」等│ │ │M卡 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0│
│ │ │五甲派出所│暗語,約定交易數量、時│ │ │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
│ │ │對面的「7-│間、地點後,由李鈞閎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11超商」附│許嘉宏於左列時、地,完│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近 │成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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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嘉宏│99年4 月21│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2時17分│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6 秒後不久│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起訴書記│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 │載22時許)│,雙方以「用現金處理」│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在高雄市│、「500 」等暗語,約定│ │ │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0│
│ │ │「五甲廟」│交易數量、時間、地點後│ │ │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
│ │ │門口附近 │,由李鈞閎許嘉宏於左│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列時、地,完成右開毒品│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交易而牟利。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0│許嘉宏│99年5 月5 │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9時23分│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秒後不久│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 │(起訴書記│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 │載19時許)│,約定交易數量、時間、│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在高雄市│地點後,由李鈞閎與許嘉│ │ │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0│
│ │ │五甲派出所│宏於左列時、地,完成右│ │ │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




│ │ │對面的「7-│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11超商」附│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近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 │ │11,200元及飲水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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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毒品海洛因10包及沒收銷燬之依據┌───┬───────────┬───────────┬──────────────────┐
│調查局│檢驗結果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沒收銷燬之依據 │
│編號 │ │ │ │
├───┼───────────┼───────────┼──────────────────┤
│1至4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塊狀檢品4 包,合計淨│均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
│ │純度約39.78% │重1.51公克(驗後淨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 │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47公克,空包裝重1.24公│均沒收消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 │ │克)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 │包裝袋部分,係供李鈞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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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