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號
KSDM,106,訴,1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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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在高雄市大│之A 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
│ │ │寮區大漢路附近│月20日8 時55分許聯絡欲購買│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三之│
│ │ │加油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洪明│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得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1000│仟元均沒收。 │
│ │ │ │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1 包予康│ │
│ │ │ │正義,並收取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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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明得│105 年2 月26日│林昀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05│洪明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6時35分許,在│0962號行動電話與洪明得持用│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高雄市大寮區後│之A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
│ │ │庄火車站附近民│月26日16時1 分許聯絡欲購買│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三之│
│ │ │泰街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洪明│四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得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1000│仟元均沒收。 │
│ │ │ │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1 包予林│ │
│ │ │ │昀德,並收取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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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慶豐│105 年3 月5 日│陳志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97121│郭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21時許,在高雄│9151號行動電話與郭慶豐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市苓雅區憲政路│之B 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
│ │ │附近公園 │月5 日20時39分許聯絡欲購買│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郭慶│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豐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5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1 包予陳│徵之。 │
│ │ │ │志弘,並收取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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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明得│105 年3 月20日│黃國峯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53│洪明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郭慶豐│21時20分許,在│4903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黃國峯位於高雄│20日19時21分許撥打郭慶豐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市三民區山東街│用之B 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65巷7 號住處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撥│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如│
│ │ │口附近 │打洪明得電話未接等語,郭慶│附表二編號三之五之販賣毒│
│ │ │ │豐獲悉上情後,即依之前洪明│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得事先指示郭慶豐處理此種情│。 │
│ │ │ │況之模式,自行前往洪明得住│郭慶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處拿取海洛因後,再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不詳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 │量海洛因1 包予黃國峯,並收│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取1000元,再由郭慶豐將收訖│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之款項交予洪明得。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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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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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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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105 包 │洪明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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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4 包 │洪明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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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現金1000元 │1000元紙鈔1 張 │洪明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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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現金1000元 │1000元紙鈔1 張 │洪明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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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現金1000元 │1000元紙鈔1 張 │洪明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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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現金1000元 │1000元紙鈔1 張 │洪明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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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現金1000元 │1000元紙鈔1 張 │洪明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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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 │1 台 │洪明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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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惟不含內插之門號00000000│洪明得
│ │ │65號SIM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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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動電話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郭慶豐
│ │ │M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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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洛因 │1 包 │郭慶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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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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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