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19號
KSDM,99,重訴,19,201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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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適合直接施用,應視個人情況而定;另本案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溶液經純化階段,係為去除大部分雜質,以製造 方便販賣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 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0 0254630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86頁)。則本案查扣之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係已經合成反應階段(即氫化反應) 之「滷水」,且倘直接施用,可產生欣快與興奮作用,堪以 認定。雖其仍含有紅磷、碘等對人體有害物質,對一般人而 言不宜直接施用,但對於有強烈毒癮且不在意身體健康之毒 品施用者而言,若不考量衛生及口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液體,並非不可以直接口服施用,且可以燒烤加熱方式 將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揮發,進而施用,故非完全不能施用, 自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況如上所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並不以可供直接施用為構成要件,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或液體,不以 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凡所製出之客 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 而屬於既遂。本案查扣之附表三編號①至⑧所示溶液,既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製造既遂,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與翟正民吳永炘之行為,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夥同吳永炘翟正民及綽號「發仔」、「文鵬」 之人,共同以「紅磷法」將假麻黃鹼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溶液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規定,業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並生效。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由原處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00 萬元之罰金,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而言,自以舊法對行為人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論罪科刑。惟修正後同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 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於偵查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依本項規定予以減刑 者,均從寬認定。查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在98年12月1 日偵查中,就其是否與吳永炘翟正民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有諸多辯解,惟坦 承於98年2 月間交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假麻黃素予吳 永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98年度偵緝字第27 17 號卷第 10 至1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與吳永炘翟正民共同 以「紅磷法」之第二階段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 事實,雖辯稱尚未製造完成,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 上揭判決意旨,亦純屬其辯護權之行使,難認其未自白。是 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主要犯罪事實,因此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既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援用新法作為對 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製造第四級毒 品行為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並未修正, 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同條例第17條之適用,爰不另予新舊 法之比較。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與孫笙愷、孫 正銘共同製造假麻黃鹼而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然被告於97年、98間持有第四級毒品行為當時,尚 無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6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6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 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共3 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事 實欄二、之所為,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 卷第70頁反面參照〉),尚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院審理結果與檢 察官起訴所引用之罪名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 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共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身為主謀 之被告、綽號「發哥」、「文鵬」之人謀議製毒計畫後,邀 集孫笙愷孫正銘吳永炘翟正民分別加入製造第四級毒 品、製造第二級毒品集團,由被告、綽號「發哥」、「文鵬 」負責提供資金、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器具,並由被告 教導孫笙愷製造假麻黃鹼之技術,教導吳永炘翟正民以「 紅磷法」第二階段製程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技術, 並與綽號「發哥」之人負責將吳永炘翟正民製成之甲基安 非他命溶液予以純化結晶,綽號「發哥」在製造第四級毒品 過程中並負責居中聯絡製毒事宜,孫笙愷孫正銘則負責製 造第四級毒品,吳永炘翟正民則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均 如上述,則被告、綽號「發哥」、「文鵬」之人,與孫笙愷孫正銘間,與吳永炘翟正民間,在主觀上均分別有製造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渠等在製造第四級 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雖僅 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成製造第四 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罪目的。至於綽號「文鵬 」之人雖僅負責出資,未實際分擔製毒之行為,而與孫笙愷孫正銘間並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直接犯意聯絡,與吳永炘



翟正民間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直接犯意聯絡,惟因身為 主謀主一之「發哥」在彼等間居間聯絡製造第四級毒品相關 事宜,身為主謀之一之被告及「發哥」在彼等間居間聯絡製 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仍應認綽號「文鵬」之人與孫笙愷孫正銘間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間接犯意聯絡,與吳永炘翟正民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間接犯意聯絡。是被告與綽號 「發仔」、「文鵬」、孫笙愷孫正銘間,就上開製造第四 級毒品犯行,被告與綽號「發仔」、「文鵬」、吳永炘、翟 正民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與孫笙愷孫正銘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 月16日止,在 上開工寮,三次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與吳永炘翟正民自98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在上開處所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反覆 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各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上開3 次製造第四級毒品及1 次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在卷,如上所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 本件縱認被告有交付含有假麻黃鹼 之感冒藥劑給孫笙愷,亦因被告犯意是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則以感冒藥劑提煉假麻黃鹼是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性行為,不應另論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罪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假麻黃鹼則係屬同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依該款之附 表四所示,更將之細分歸類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先驅原料」,惟本案被告係先與綽號「發哥」、「文鵬 」及孫笙愷孫正銘,於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 月16日止, 在屏東縣高屏溪九如鄉下冷水坑R410地號之製毒農舍工寮3 次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俟98年1 月16日孫笙愷孫正銘



上址為警查獲之後,始再於98年2 月初(2 月6 日前)某日 ,與綽號「發哥」、「文鵬」、吳永炘翟正民,在屏東縣 萬巒鄉○○段932 之18號土地上搭建之工寮,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如上所述,雖被告嗣與綽號「發哥」、「文鵬」、 吳永炘翟正民在上開處所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先驅原料,係被告與綽號「發哥」、「文鵬」、孫笙愷孫正銘之前在上開工寮共同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此業據證人吳永炘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卷第170 頁),另證人即負責承辦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 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之調查人員湯玉峰於本院亦證稱: 依據 持續之跟監及監聽所得研判,可能是由綽號「美國仔」(指 被告)出資購買含麻黃素成分的藥丸,叫孫笙愷提煉成麻黃 素,再將孫笙愷提煉的麻黃素交予吳永炘他們,由吳永炘他 們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2 7 頁反面),惟此僅足認定被告與綽號「發哥」、「文鵬」 、吳永炘翟正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 先驅原料,為被告與綽號「發哥」、「文鵬」、孫笙愷、孫 正銘所共同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事實,尚難憑此遽 予推論被告與孫笙愷孫正銘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時,即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且被告亦 否認有與孫笙愷孫正銘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參以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孫 笙愷、孫正銘為警查獲之後,且製造第四級毒品與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地點有異,參與之共犯又有不同,顯係於共同製造 第四級毒品為警查獲之後,另行起意製造第二級毒品,自難 認共同製造第四級品假麻黃鹼之行為,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不應另論罪。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要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竟仍共 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之犯濫,且被告係居於製毒技術要角地位, 又為主導人之一,參與程度較深,其與共犯共同持有大量製 毒工具,且扣案之假麻黃鹼數量非微,遭查獲之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溶液,其純質淨重達20800.09公克,已逾20公斤 之多,且否認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顯無悔意,惟犯後終能 坦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 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 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6、17、21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8 、9 、13至15、18至20、23及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 10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亦均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假麻黃鹼,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 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假麻黃鹼,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6、17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盛裝毒品之包裝袋9 紙,及上開附表一編號21所示盛裝 毒品之容器5 桶,因用以盛裝毒品,已直接接觸、沾染毒 品而無從析離,自應併同毒品,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24及如附 表二編號2 、4 、1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孫笙 愷、綽號「發哥」、「文鵬」之男子所有,供製造假麻黃 鹼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 編號6 、7 及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手機共4 支,雖 為共犯孫笙愷孫正銘所有之物,然係作為其等平日與他 人聯繫之用;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土地租用使用書繳 納代金聯單及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車庫遙控器,均與本案 無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2 之①至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溶液,及附表三編號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其 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物品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接觸而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附表三編號2 之①至⑧所示盛 裝毒品之容器8 桶,因用以盛裝毒品,已直接接觸、沾染 毒品而無從析離,自應併同毒品,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之⑨、編號3 至7 、16至21 、34至39,附表四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其 他共犯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又前開物品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諭知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如附表三編號9 及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吳永炘翟正民 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租賃契約書,雖 分屬共犯吳永炘翟正民所有,且該租約所表彰之土地遭 搭建前開工寮,另行動電話則係吳永炘翟正民用以彼此 聯絡或與被告及其他共犯聯絡製毒事宜使用之物,然俱尚 難認該等物品係直接供犯本案製造毒品之工具,而無沒收 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 ,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屏東縣九如鄉下冷水坑R410地號農舍工寮┌──┬─────┬──┬──┬───────────┐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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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器加熱板│個 │9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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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平底鍋 │個 │9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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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鐵刷 │個 │3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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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鍋鏟 │個 │2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5 │大湯匙 │個 │2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6 │行動電話(│支 │1 │ │
│ │門號098608│ │ │ │
│ │09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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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動電話(│支 │1 │ │
│ │門號091372│ │ │ │
│ │4438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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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木質鍋蓋 │個 │8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9 │鋼質鍋蓋 │個 │1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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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苯 │桶 │5 │ │
├──┼─────┼──┼──┼───────────┤
│ │甲醇 │桶 │3 │ │
├──┼─────┼──┼──┼───────────┤
│ │二甲苯 │桶 │11 │ │
├──┼─────┼──┼──┼───────────┤
│ │塑膠量桶 │個 │5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 │鐵質水勺 │個 │1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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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塑膠水勺 │個 │1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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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黃素成品│包 │3 │毛重12.2公斤,含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 │ │ │ │分,合計淨重約9050公克│
│ │ │ │ │,純度56.45%,純質淨重│
│ │ │ │ │約5108.7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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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黃素半成│包 │3 │毛重85公斤,含第四級毒│
│ │品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合計淨重約75890公克 │
│ │ │ │ │,純度2.59%,純質淨重 │
│ │ │ │ │約1965.5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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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鋁盆 │個 │2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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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濾網 │個 │2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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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鋼鍋 │個 │2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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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黃素溶液│桶 │5 │毛重80.8公斤,含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 │ │ │ │分,合計淨重約77250公 │
│ │ │ │ │克,純質淨重約3320.10 │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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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租用使│張 │1 │ │
│ │用書繳納代│ │ │ │
│ │金聯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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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塑膠方桶 │個 │1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 │丙酮 │瓶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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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屏東縣崁頂鄉○○路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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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備 註 │
│ │ │ │ │ │
├──┼─────┼──┼──┼───────────┤
│1 │麻黃素成品│包 │3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
│ │ │ │ │15200公克,純度59.07% │
│ │ │ │ │,純質淨重約8978.64公 │
│ │ │ │ │克 │
├──┼─────┼──┼──┼───────────┤
│2 │玻璃燒杯 │箱 │4 │ │
├──┼─────┼──┼──┼───────────┤
│3 │加熱電磁攪│台 │15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拌器 │ │ │麻黃鹼成分 │
├──┼─────┼──┼──┼───────────┤
│4 │攪拌磁石 │包 │1 │ │
├──┼─────┼──┼──┼───────────┤
│5 │加熱毒品平│個 │5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底鍋 │ │ │麻黃鹼成分 │
├──┼─────┼──┼──┼───────────┤
│6 │塑膠桶 │個 │6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7 │不銹鋼濾網│個 │3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8 │不銹鋼盤 │個 │1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9 │塑膠漏斗 │個 │1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10 │塑膠量筒 │個 │28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 │甲苯空桶 │個 │4 │ │
├──┼─────┼──┼──┼───────────┤
│ │二甲苯空桶│個 │1 │ │
├──┼─────┼──┼──┼───────────┤
│ │塑膠唧筒 │個 │2 │ │
├──┼─────┼──┼──┼───────────┤
│ │磅秤 │個 │1 │ │
├──┼─────┼──┼──┼───────────┤
│ │提煉毒品藥│個 │3 │ │
│ │劑包裝罐 │ │ │ │
├──┼─────┼──┼──┼───────────┤
│ │提煉毒品藥│個 │3 │ │
│ │劑包裝箱 │ │ │ │
├──┼─────┼──┼──┼───────────┤
│ │NOKIA牌行 │支 │1 │ │
│ │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 │ │ │
│ │45號) │ │ │ │
├──┼─────┼──┼──┼───────────┤
│ │HYUNDA牌行│支 │ 1 │ │
│ │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 │ │ │
│ │87號) │ │ │ │




├──┼─────┼──┼──┼───────────┤
│ │屏東縣崁頂│支 │1 │ │
│ │鄉○○路 │ │ │ │
│ │7-7號車庫 │ │ │ │
│ │遙控器 │ │ │ │
└──┴─────┴──┴──┴───────────┘
附表三:屏東縣九如鄉下冷水坑R410地號農舍工寮┌──┬─────┬──┬──┬───────────┐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備 註 │
│ │ │ │ │ │
├──┼─────┼──┼──┼───────────┤
│1 │電器加熱板│個 │9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2 │平底鍋 │個 │9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3 │鐵刷 │個 │3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4 │鍋鏟 │個 │2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5 │大湯匙 │個 │2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6 │行動電話(│支 │1 │ │
│ │門號098608│ │ │ │
│ │096號) │ │ │ │
├──┼─────┼──┼──┼───────────┤
│7 │行動電話(│支 │1 │ │
│ │門號091372│ │ │ │
│ │4438 號) │ │ │ │
├──┼─────┼──┼──┼───────────┤
│8 │木質鍋蓋 │個 │8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9 │鋼質鍋蓋 │個 │1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10 │甲苯 │桶 │5 │ │
├──┼─────┼──┼──┼───────────┤
│ │甲醇 │桶 │3 │ │
├──┼─────┼──┼──┼───────────┤
│ │二甲苯 │桶 │11 │ │
├──┼─────┼──┼──┼───────────┤
│ │塑膠量桶 │個 │5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 │鐵質水勺 │個 │1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 │塑膠水勺 │個 │1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鹼成分 │
├──┼─────┼──┼──┼───────────┤
│ │麻黃素成品│包 │3 │毛重12.2公斤,含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 │ │ │ │分,合計淨重約9050公克│
│ │ │ │ │,純度56.45%,純質淨重│
│ │ │ │ │約5108.7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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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