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7日21時53分許,黃煒程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1 時58分許,黃煒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至高 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統一超商旁,由丙○○交付數量不詳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黃煒程,供其施用,黃煒程則 支付500 元予丙○○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 2 )。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9日20時許,尤淑惠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撥打丙○○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全家超商前,由丙○○交付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尤淑惠,供其施用,尤 淑惠則支付300 元予丙○○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之3)。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31日19時58分許,陳佩宜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由丙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予陳佩宜,供 其施用,陳佩宜則支付1,800 元予丙○○而完成交易(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2)。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31日19時48分許,巫明海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2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路與和昌街口「三姊妹海 產店」附近,由丙○○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予巫明海,供其施用,巫明海則支付800 元予丙○○ 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3 或編號10之1 )。三、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99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 附近之某公園內,以無償轉讓之方式,將重量甚微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提供予少年A1施用(其毒品重量無法證明逾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20公克以上),而轉讓之
。
四、嗣經警於99年7 月8 日0 時25分及3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龍亨酒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小客車內、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己○○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己○○,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合計 驗後淨重149.914 公克),及己○○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7,500 元。 於同日16時30分及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 樂福五甲店停車場前、高雄巿鳳山區中崙二路578 巷11之1 號4 樓丑○○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丑○○,並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76包(合計驗後淨重93.463公克),及丑○○ 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枚),預備供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 包。於同日1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壬○○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壬○○,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包(合計驗後淨重32.559公克),及壬○○所有,供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1 支(含SI M卡1 枚),預備供壬○○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 包。於同日17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子○○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子○○,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合計驗後淨 重13.684公克),及子○○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1 枚),預備供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 用之夾鍊袋1 包、1 個,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乙○○、鍾依琳、馮家禎、黃煒程、黃繼 賢、吳岳岷、于涵如、辛○○、蔡佩純、黃仁杰、卓玉英、
涂育閔、陳南憲、邱能宏、陳佩宜、巫明海、楊雅雯、吳幸 芳、少年A1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 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 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 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 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 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 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 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 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 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 ,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 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 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 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 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件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係由 本院分別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252號、第1219號、99年度聲 監續字第1720號、第1721號、第2024號、第2027號、第2146 號、第1968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己○○、丑○○、子○○ 、壬○○、丁○○、丙○○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 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44 頁)在 卷可憑,且被告等人所犯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罪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均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 上開說明該等通訊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證據,被告己○○、丑○○、甲○○、子○○、壬○ ○、庚○○、癸○○、戊○○、丙○○、渠等辯護人及公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事實欄二(一)至(六) 上揭事實欄二(一)至(六)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家禎、吳幸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 三第181 頁至第186 頁、第362 頁至第365 頁、99年度偵 字第22984 號偵卷一第154 頁至第159 頁、99年度偵字第 22725 號偵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且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詞互核一致(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而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己○○自承所有,復 有如附件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蒐證照片12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三第76頁至第77 頁)附卷可憑。再警方於99年7 月8 日0 時25分及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龍亨酒店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客車內、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己○ ○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1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合計驗後淨重149.914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140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99年度偵字 第24450 號偵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 己○○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丑○○部分:事實欄二(七)至() 上揭事實欄二(七)至()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依琳、辛○○ 、蔡佩純、黃仁杰、陳佩宜、巫明海、楊雅雯、少年A1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 第12 9頁至第136 頁、警卷三第267 頁至第272 頁、第28
0 頁至第283 頁、第288 頁至第292 頁、第327 頁至第33 1 頁、第343 頁至第347 頁、第355 頁至第358 頁、99年 度偵字第22984 號偵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第130 頁至第 136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99年度偵字第22725 號偵 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 、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且與共 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詞互核一致(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警卷三第57頁至第57頁反),而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丑○○自承所有,復有如 附件編號8 至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4張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87頁)附卷可憑。再警方 於99年7 月8 日16時30分及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 0號家樂福五甲店停車場前、高雄巿鳳山區中崙二路 578 巷11之1 號4 樓丑○○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76包 ,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合計驗後淨重93.46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 年8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紙(99年度偵字第24450 號偵卷三第32頁至第45頁 )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丑○○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部分: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少年A1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三第267 頁至第272 頁、99年度偵字第22984 號偵卷一第130 頁至 第13 6頁、99年度偵字第22725 號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復有如附件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已認定。
(四)被告子○○部分:事實欄二()至()及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二()至()及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 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依 琳、卓玉英、少年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129 頁至第136 頁、警卷三第29 7 頁至第300 頁、99年度偵字第22984 號偵卷一第32頁至 第34頁、第130 頁至第136 頁、99年度偵字第22725 號偵 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 、第148 頁至第149 頁),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係被告子○○自承所有,復有如附件編號18至 編號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再警方於99年7 月 8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子○○ 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2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合計驗後淨重13.684公克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1402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99年度偵字第24 450 號偵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子○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 堪認定。
(五)被告壬○○部分:事實欄二()至() 上揭事實欄二()至()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尤淑惠 、黃煒程、黃繼賢、吳岳岷、于涵如、涂育閔、陳南憲、 邱能宏、陳佩宜、巫明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16 頁至 第122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警卷三第191 頁至第19 5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21 7 頁至第221 頁、第304 頁至第307 頁、第311 頁至第31 4 頁、第320 頁至第323 頁、第327 頁至第331 頁、第34 3 頁至第347 頁、99年度偵字第22984 號偵卷一第48頁至 第5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30 頁至第136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99年度偵字第22725 號偵卷二第112 頁至 第113 頁、99年度偵字第3979號偵卷六第4 頁至第7 頁) ,且與共同被告庚○○、癸○○、戊○○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詞互核一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46頁至第 51 頁 、第57頁至第63頁、警卷三第30頁至第35頁、99年 度偵字第22984 號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176 頁至第 178 頁),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壬○○自承所有,復有如附件編號21至編號34、編號36 至編號4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16張(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26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附 卷可憑。再警方於99年7 月8 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 號壬○○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 粉末7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 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合計驗後淨重32.55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99年8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23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紙(99年度偵字第24450 號偵卷三第23
頁至第24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壬○○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六)被告庚○○部分: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尤淑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 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第145 頁至第 149 頁、99年度偵字第3979號偵卷六第4 頁至第7 頁), 且與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互核一致(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 22984 號偵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復有如附件編號 25、編號4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庚○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 堪認定。
(七)被告癸○○部分: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 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岳岷 、于涵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警卷三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 99年度偵字第22984 號偵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第81頁至 第85頁),且與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互 核一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99 年度偵字第22984 號偵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復有 如附件編號32、編號38、編號4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蒐 證照片4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32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癸○○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八)被告戊○○部分: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煒程、于涵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 三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99年度偵 字第22984 號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5頁) ,且與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互核一致(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99年度偵字 第22984 號偵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復有如附件編 號39、編號4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戊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均堪認定。
(九)被告丙○○部分:事實欄二()至()
上揭事實欄二()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尤淑惠 、黃煒程、于涵如、陳佩宜、巫明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俱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第116 頁至第122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警卷三第19 1 頁至第195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327 頁至第33 1 頁、第343 頁至第347 頁、99年度偵字第22984 號偵卷 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99年度偵字第22725 號偵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 99年度偵字第3979號偵卷六第4 頁至第7 頁),而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自承所有 ,復有如附件編號45、編號47至編號5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蒐證照片7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三第22頁、 第24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十)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 利益可圖,被告等人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均非至親 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等人應有欲從中賺取 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己○○、丑○○、甲○○、子○○、 壬○○、庚○○、癸○○、戊○○、丙○○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子○○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 ○○與丁○○間,就事實欄二(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6 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 告己○○就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 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供人 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 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 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被告丑○○部分:
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二(七)至()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丑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欄二(十)之 犯行;被告丑○○與甲○○、少年A1間,就事實欄二(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丑○○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丑○○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丑○○係74年10月8 日出 生,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99年6 月21日)時, 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A1係82年4 月間生,該次犯 行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丑○○與少年A1 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復被告丑○ ○就事實欄二(七)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丑○○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 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供人施用
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 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販賣 愷他命之次數達11次之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丑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與丑○ ○、少年A1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係75年10月4 日出生,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99年6 月21日) 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A1係82年4 月間生,該 次犯行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與少 年A1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甲 ○○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藉與丑○○、少年 A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 輕微,惟被告甲○○係因受丑○○之指示,始為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僅1 次,而該次交易金額亦僅300 元,數量不多,獲利非鉅, 參以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 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 較,被告甲○○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 ,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 而逕予宣告最低本刑5 年有期徒刑,依一般法律情感,亦 仍嫌過重,而情可憫恕,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方屬公允衡平,而與前開自白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竟 仍與丑○○、少年A1共同販賣愷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 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 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
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甲○○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 予諭知被告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 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被告子○○部分:
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二()至()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轉讓之數量,未逾同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子 ○○(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與少年A1間,就事 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子○○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復被告子○○就事實欄二()至()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子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加重刑度之一定數量 20公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子○○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 級毒品,竟仍販賣、轉讓愷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 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 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佳,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壬○○部分:
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二()至()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壬 ○○與庚○○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 告壬○○與癸○○間,就事實欄二()、()、( )之犯行;被告壬○○與戊○○間,就事實欄二()、
()之犯行;被告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開24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壬○○就事實欄二()至()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壬○○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愷他命經公 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 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 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被告壬○○販賣 毒品之次數達24次之多,並多次居於主導地位,使其他共 同被告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庚○○部分:
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 ○○與壬○○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 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庚○○就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庚○○藉與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惟被告庚○○係因受壬 ○○之指示,始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僅2 次,該2 次交易金額亦各僅為 500 元,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參以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 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 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等情形相較,被告庚○○之行為危 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屬輕微,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而均逕予宣告最低本刑5 年有期徒刑,依一般法律情感,亦仍嫌過重,而情可憫恕 ,故應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而與前開自白之減輕事由,分別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庚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竟仍與壬○○共同販賣愷他命供人施用以 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
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 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庚○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庚○○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庚○○ 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庚○○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七)被告癸○○部分:
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