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犯罪行為,且屬重罪,一般人避之唯恐不 及,且被告羅章浩既稱不願碰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在證 人朱祐旦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大可直接拒絕,並 無迂迴婉拒而增加訟端之必要,參酌其妻即被告葉明琴坦承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詳本院卷第430 頁),足 見其即使不願接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對之深惡痛絕, 更遑論依如附表二編號3-3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聯繫內容,被 告羅章浩對證人朱祐旦請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要求, 均係予以肯定答覆,並無任何委婉拒絕之情形,則被告羅章 浩婉轉回絕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同無可採。 ㈣被告羅章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號、6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
訊據被告羅章浩自承如附表二編號4-1 號、4-2 號、6-1 號 、6-2 號所示之監聽譯文,為伊與吳昭儀之行動電話聯繫內 容,其中編號6-1 號監聽譯文中,吳昭儀說「一半的一半多 少」,伊回說「2 千」,「一半的一半」係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千」係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與吳昭儀經常在遊藝場打電動玩具,會互相借錢,如附 表二編號4-1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內容,係吳昭儀要歸 還前向伊所借之1,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6-1 號監聽譯文所 示電話聯繫內容,係吳昭儀要伊帶他去買2,000 元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返還前向伊所借550 元中之500 元,吳 昭儀以如附表二編號6-2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內容告知 已到達後,伊即帶吳昭儀至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遊 藝場附近「志仔」租住處外面,由吳昭儀直接向「志仔」買 毒品,伊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 查:
⒈被告羅章浩上開所承核與證人吳昭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所證大致相符(詳偵查卷第214 至215 頁、第237 至238 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1 號、4-2 號、6-1 號、6-2 號所 示監聽譯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2 號所示行動電話及 SIM 卡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22 至224 頁、警㈠卷第133 至136 頁),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所承及上開證據所 示,被告羅章浩於如附表二編號4-1 號、4-2 號、6-1 號、 6-2 號所示時間,確曾接獲吳昭儀之行動電話,且編號6-1 號監聽譯文所示該次之聯繫內容,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關之事實(直接購買或帶吳昭儀另向他人購買,詳 後述),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吳昭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略以:伊以如附
表二編號4-1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向被告羅章浩以 1,000 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二編號4-2 號監 聽譯文所示聯繫時間後,在被告羅章浩住處樓下完成交易, 另以如附表編號6-1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向被告羅章 浩以2,000 元價格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二編 號6-2 號監聽譯文所示聯繫時間後,在被告羅章浩住處樓下 完成交易等語(詳偵查卷第214 至215 頁、第237 至238 頁 ),而經核,該次警詢進行中時,司法警察尚提出其他10餘 組關於該2 人間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訊問結果,證人吳昭 儀僅證述如附表二編號4-1 號、6-1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 聯繫,係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 僅係聯繫諸如還錢、搭載、去家中找被告羅章浩、詢問有無 毒品、借錢、拿娃娃,亦有已忘記聯繫內容者,有筆錄附卷 可稽(詳偵查卷第209 至218 頁),且檢察官偵查時,亦另 提出其他多組監聽譯文加以訊問,證人吳昭儀亦係證稱聯繫 內容為諸如還錢、因毒品不夠未完成交易、補之前不足的量 未為新毒品交易、因錢不夠未完成毒品交易,亦有筆錄附卷 可按(詳偵查卷第236 至239 頁),足見證人吳昭儀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係依各次聯繫內容及結果而證述,非 隨意為被告羅章浩不利之陳述,況證人吳昭儀於本院審理時 ,於檢察官詰問初期,即翻覆前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1 號監 聽譯文所示聯繫有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 ,改稱「當天不知道有沒有拿到」等語(詳本院卷第169 至 170 頁、第172 頁),經本院訊問後,始證稱該日除還錢外 ,尚向被告羅章浩購買1,000 元或8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在住處樓下會面,被告羅章浩離開約10分鐘回來 後,即拿毒品給伊(詳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且在本院 訊問於如附表二編號6-1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內容時, 證人吳昭儀雖如前證述係向被告羅章浩表示要以2,000 元購 買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羅章浩住處樓下 交易,但亦改稱「有1 次沒有拿到,不知是否該次沒有拿到 」等語,甚至在檢察官再次聲請詰問,及嗣後本院續予訊問 時,均證稱「羅章浩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指出去後沒有 拿到),有把錢還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80 至185 頁) ,於本院所證與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有明顯出入, 明顯有迴護之情,本院審酌如非確有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證人吳昭儀並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為 上開向被告羅章浩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可能 ,更遑論證人吳昭儀於本院所證,該2 次係到達被告羅章浩 住處樓下後,被告羅章浩再前往他處拿毒品之所述,亦與被
告羅章浩所辯會面後帶證人吳昭儀至他處向「志仔」直接購 買之所供不符,有筆錄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28 至429 頁 ),從而證人吳昭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均堪信為 真實,其於本院所為與前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不符部分 ,為迴護被告羅章浩之詞,不足採信,而依證人吳昭儀前開 所證,參酌被告羅章浩亦承認如附表二編號4-1 號、4-2 號 、6-1 號、6-2 號所示之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吳昭儀之電話 聯繫內容,其中編號6-1 號監聽譯文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繫,則被告羅章浩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號、6 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⒊參酌證人吳昭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證述直接向被告 羅章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述及會面後被告 羅章浩尚至他處取得毒品,且依如附表二編號6-1 號監聽譯 文所示,證人吳昭儀曾詢問「你那個優嗎?」,被告羅章浩 回稱「好的啦!」,顯見被告羅章浩對於販售之毒品品質極 有把握,在在可見欲販售之毒品已在被告羅章浩掌握中,否 則焉可如此有把握承諾毒品品質,故而如附表一編號4 號、 6 號被告羅章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昭儀 部分,應認係在被告羅章浩住處樓下會面後直接交易,證人 吳昭儀上開會面後被告羅章浩離開取得回來後始交易之所證 ,被告羅章浩上開會面後帶證人吳昭儀直接向「志仔」購買 之所辯,均無可採。另證人吳昭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如附表 一編號4 號所示該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 1,000 元或800 元部分之所證,與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證購買1,000 元之所證有出入(詳偵查卷第214 頁、第 237 頁、本院卷第178 頁),此部分應係事隔較久記憶不清 所致,應認以前警詢、檢察官訊問離是發較近時所述較為可 信,是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認交易金額為1,000 元。再者,如前所述,應認 被告羅章浩有營利意圖,亦有賺取差價之事實。 ㈤被告羅章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羅章浩自承如附表二編號5-1 號、5-2 號所示之監 聽譯文,為伊與吳崇誌之行動電話聯繫內容,聯繫之標的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編號5-2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 話聯繫後,曾前往吳崇誌住處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該次係吳崇誌要伊幫忙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伊請販毒者「東哥」直接送至吳崇誌住處,因吳崇誌與「東 哥」不認識,伊亦一同前往,又因吳崇誌僅要購買3,000 元 ,而「東哥」帶了5,000 元毒品前往,伊因而出資2,000 元
,與吳崇誌合資購買,伊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羅章浩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吳崇誌所證大致相符,且有 如附表二編號5-1 號、5-2 號所示監聽譯文、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 號、2 號、3 號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卷可稽(詳 偵查卷第195 、第197 頁、警㈠卷第133 至136 頁),所承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被告羅章浩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證 人吳崇誌於如附表二編號5-1 號所示時間,確曾撥打被告羅 章浩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吳崇誌直接向被告購買或請求代為購買,另詳後述),被 告羅章浩並於1 分鐘後即如附表二編號5-2 號所示時間,撥 打吳崇誌行動電話,接續聯繫上開交易毒品事宜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依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如附表二編號5-1 號、5-2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係伊向被告羅章浩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羅章浩1 人騎乘機車,於電話聯繫後 約10鐘送至伊住處(即高雄市大寮區○○○路317 巷16號) ,於住處內交易,伊交付價金3,000 元,羅章浩當場交付毒 品等語(詳偵查卷第191 頁),又被告羅章浩既自承如附表 二編號5-1 號、5-2 號監聽譯文,為其與證人吳崇誌之電話 聯繫內容,且亦承認上開監聽譯文係在聯繫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之購買事宜(詳本院卷第413 頁),況被告羅章浩對於 該部分犯行於檢察官移審,本院為是否羈押訊問時曾坦承不 諱(詳本院卷第22頁),且如上述,此部分所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罪,如非事實,證人吳崇誌並無隨意誣陷被告羅 章浩之可能,是證人吳崇誌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被 告羅章浩前所承、證人吳崇誌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及如附 表二編號5-1 號、5-2 號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章浩有如附 表一編號5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 可認定。另如前所述,應認被告羅章浩有營利意圖,亦有賺 取差價之事實。
⒊證人吳崇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所證內容,改稱略以: 該次本來就是要請羅章浩幫伊向他人調毒品,羅章浩雖有騎 機車至伊住處,但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而係叫他人拿 毒品過去,而因伊錢不夠,所以與羅章浩合資共同購買毒品 云云,惟第二級毒品之持有本身即屬犯罪,更遑論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責更重,是坊間鮮有無償代人購毒者,且販毒者在 情況不明之情形下,亦無隨意至他人住處販賣毒品之可能, 而依證人吳崇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次係請被告羅章浩代 為向他人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本院卷第262 頁)
,所證已與上開毒品界之購毒法則有違,況依如附表二編號 5-1 號監聽譯文所示,證人吳崇誌係向被告羅章浩詢問「有 沒有?」、「你肯定有嗎?」,亦難認有請被告羅章浩代購 之意,所證是否真實已堪質疑,且被告羅章浩如依證人吳崇 誌所述代為調買毒品,代購後再送往即可,亦無聯繫販毒者 直接送往之可能,此部分證人所證及被告所供,亦與上開販 毒者不可能隨意至不明住處交易毒品之經驗法則有違,是否 與事實相符,尤難使人無疑,另參酌證人吳崇誌上開所證及 被告上開所供,與其等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及於移審時所 供不符之情,自應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事後迴護之詞 ,被告羅章浩於移審後否認犯罪之所供為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至如附表二編號5-2 號監聽譯文被告羅章浩所述「我已 經叫人回去拿了!拿過去你那邊,我現在要過去,5 分鐘到 」等語,參酌如附表二編號5-1 號、5-2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 話聯繫時間僅相隔約1 分鐘,被告羅章浩於接聽如編號5-1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絡後,既可於1 分鐘後如編號5-2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中,表示已經叫人回去拿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5 分鐘後即可到達證人吳崇誌住 處,且依證人吳崇誌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被告羅章浩 確於該次聯繫後約10分鐘到達其住處,顯見被告羅章浩所稱 「叫人回去拿」,應係叫親信之人回自己藏放處所拿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確定可拿到藏放之毒品,且離藏放處 所近,因而可承諾在短時間內到達證人吳崇誌住處赴約,而 向他人另行購買毒品,尚需聯絡,且該販毒者非必隨時均有 毒品出售,可否順利購得已屬未定,況來回車程亦較費時間 ,是如需向他人購買,自無可能於約1 分鐘之短時間內,向 證人吳崇誌為上開5 分鐘即可赴約之承諾,故本件應認係由 被告羅章浩接聽電話後,叫親信之人前往藏放處所拿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另向他人購買,且參酌證人吳崇誌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被告羅章浩1 人騎乘機車前往其住處 交易之證述內容,應認該親信之人係於被告羅章浩前往證人 吳崇誌住處前,即將取得之毒品交予被告羅章浩,未與之一 同前往證人吳崇誌住處交易,併予敘明。
㈥被告羅章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號、8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
訊據被告羅章浩自承如附表二編號7-1 號、7-2 號、8-1 號 、8-2 號所示之監聽譯文,為伊與何湘寧之行動電話聯繫內 容,編號7-1 監聽譯文係何湘寧詢問伊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因當時伊無毒品,答應至朋友處看看有無毒品, 何湘寧於編號7-2 號監聽譯文中亦係表示需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編號8-1 號監聽譯文中「有郎嗎」之「郎」係 指錢,「5 千啦!不是一人出5 千」係表示每一人出5,000 元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跟他先橋,看可 不可以先拿半兩」係指希望以10,000元購買半兩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如編號7-1 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係何湘 寧要向伊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本身也有施 用毒品,且自己已沒有毒品,因而答應至朋友處看看有無毒 品,伊有至朋友「小伍」處詢問,結果沒有要到毒品,伊向 何湘寧告知朋友處沒有毒品後,何湘寧於是提議2 人各出資 5,000 元,共同向「魚鬆」購買毒品,當天何湘寧有至伊住 處巷口,搭載伊至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找「魚鬆」,但因 「魚鬆」最少要賣半兩,價格為15,000元,故該次未成交, 伊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羅章浩所承部分,核與證人何湘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證所證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7-1 號、7-2 號、 8-1 號、8-2 號所示監聽譯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2 號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65 頁、警 ㈠卷第133 至136 頁),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證人何湘 寧於編號7-1 號、7-2 號、8-1 號所示時間,確曾撥打被告 羅章浩行動電話,聯繫關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何湘寧直接向被告購買,或索討,或合資購買,另詳後 述),且被告羅章浩於編號8-2 號所示時間,曾撥打證人何 湘寧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何湘寧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後期證稱略以 :伊於如附表二編號7-2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後,至羅 章浩住處,交付2,000 元後,羅章浩即離去向他人拿甲基安 非他命,回來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二編號8-1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中,羅章浩係要求伊向其購買 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伊僅有2,000 元,所以伊至羅 章浩住處巷口僅交付2,000 元,羅章浩收受後即離去向他人 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則至附近遊藝場附近等候,約半小時後 ,羅章浩在住處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詳偵查卷 第258 頁、第267 至268 頁、本院卷第210 至219 頁),經 核,該次警詢進行中時,司法警察尚提出其他5 次關於2 人 間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訊問結果,證人何湘寧僅證述上開 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後,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僅係諸如被告羅章浩要伊去住處拿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羅章浩說要拿1 小塊給伊(指甲基安非他命 )、說明各種顏色甲基安非他命的好壞、向被告羅章浩詢問
可否先撥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被告羅章浩騙說已經到了,均 未證述交易毒品成功,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56 至 259 頁),且檢察官偵查時,亦另提出他組監聽譯文加以訊 問,證人何湘寧亦係證稱聯繫內容雖係購買毒品,但交易不 成功,同有筆錄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267 頁),足見證人 何湘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係依各次聯繫內容及結 果而證述,非隨意為被告羅章浩不利之陳述,況證人何湘寧 於本院審理初期,亦翻異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改 稱如附表二編號8-1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內容,雖係 被告羅章浩要求每人出5,000 元,但伊僅有2,000 元,所以 出借2,000 元予被告羅章浩,讓被告羅章浩可以先去向他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羅章浩沒有購得毒品,伊亦沒 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詳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該部分 所證顯較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有利於被告羅章浩, 明顯有所迴護,且證人何湘寧亦自承與被告羅章浩從小認識 ,為同村之朋友(詳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則如非被告 羅章浩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證人何湘寧並無隨意予以誣陷 之可能,況有如附表二編號7- 1號、7-2 號、8-1 號、8-2 號監聽譯文附卷可考,被告羅章浩亦自承上開監聽譯文所示 之聯繫,均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從而堪認證人 何湘寧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後期所證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羅章浩所承、證人何湘寧所證及 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章浩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號、8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可認定。另 證人何湘寧雖證稱如附表二編號7-2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 聯繫後,係到被告羅章浩住處會面,但參酌約2 個半小時後 之編號8-2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後之會面,係在被告羅 章浩住處巷口,是本院認證人上開編號7-2 號後在住處會面 之所證,僅係說明大約之地點,非在被告羅章浩住處內,是 應認該次係在被告羅章浩住處附近會面及交易毒品。又如前 所述,同應認被告羅章浩就如附表一編號7 號、8 號之犯行 ,有營利意圖,亦有賺取差價之事實。
⒊證人何湘寧上開於本院審理初期所為僅出借2,000 元,以利 被告羅章浩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證,與 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後期所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被告羅章浩辯稱如附表二編號7-1 號、7-2 號監聽譯文所示 之電話聯繫,證人何湘寧僅係向其索討毒品,因其向朋友「 小伍」要不到毒品,故未交付毒品,與證人何湘寧所證不符 ,且依編號7-2 號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章浩係表示取得( 處理)毒品後即予送交,服務甚為周到,如僅係單純索討,
而非販售營利,亦難認被告羅章浩可能對證人何湘寧為如此 周到之服務,是該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羅章浩辯稱編 號8-1 號之聯繫內容,係與證人何湘寧各出資5,000 元以向 他人購買毒品部分,雖經證人何湘寧證實在卷,但依證人何 湘寧所證,其僅有2,000 元,最終亦係向被告羅章浩購買 2,000 元毒品,則上開如何出資之所辯,亦不影響嗣後由被 告羅章浩販賣2,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湘 寧之事實,此部分被告羅章浩所辯,亦無可採。再者,依證 人何湘寧所證,其於編號7-2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後 ,雖已購得2,000 元毒品,但依編號8-1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 電話聯繫及證人何湘寧所證,既係因被告羅章浩想湊錢向他 人購買半兩毒品,因而希望證人向其購買5,000 元毒品,非 證人何湘寧當時亟需而主動要求購買毒品,則其於同日相隔 約2 個半小時之時間,先後2 次向被告羅章浩購買毒品,亦 難認有何不合,附予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章浩、葉明琴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羅章浩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編號4 號至8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 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 規定,亦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羅章浩就如附表一編號 3 號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羅章浩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 4 號至8 號所示之所為及被告葉明琴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 2 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親信者,雖有為被告 羅章浩取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因無證據可資 證明其是否知悉販賣之情,或僅誤認毒品係供施用或其他用 途,是尚難認其與被告羅章浩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羅章浩為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前,被告葉明琴為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章浩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4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69 頁),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8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如附表一編 號1 號、2 號、4 號至8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最高為無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如 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4 號至8 號所示部分僅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部分 則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羅章浩就如附表 一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犯行間,被告葉明琴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號、2 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 、第1850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98年5 月20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 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 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酌,是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且該自白已達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程度,始合於該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本件被告羅章浩、葉 明琴於被查獲後,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固曾分別陳 稱略以:「我們是自己施用向別人購買,後來買到沒有錢, 藥頭『東哥』、『妹妹』、『志仔』跟我們說如果有朋友要 拿,就介紹給他們,如果介紹成了,就會給我們少許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等語、「認罪,我跟我先生一起,如果人家要 拿甲基安非他命,就介紹人家去跟藥頭『東哥』、『妹妹』 、『許財』、『小伍』拿,如果介紹成功,藥頭就給我們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詳99年度聲羈字第6 頁、第8 頁),且 被告葉明琴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略同,但所承 之介紹購毒者向販毒者購買毒品之情形,與本件其等2 人共 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犯行不符,且亦未供出本件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即便被告羅章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號、5 號、8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葉明琴對於 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詳本院卷第22頁),仍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理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葉明琴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具體供稱藥頭「妹妹」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詳偵查卷第20頁), 但因對販毒者之姓名年籍均未有所說明,無法據以詳查,且 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調查,亦未查獲毒品來源而得知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240 頁),是被告葉明琴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而被告羅章浩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所得為5,000 元,尚屬非多,足見販毒數量較為 有限,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如量處最低 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 ,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 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所 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羅章浩前有多數 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葉明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464 至473 頁),被告羅章浩係立於本件販賣毒品之主導 地位,被告葉明琴僅幫被告羅章浩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UTEC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2 張(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為被告羅章浩所 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1 頁) ,且被告羅章浩自承僅有上開行動電話(詳本院卷第401 頁 ),足見其係以該行動電話結合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使用,而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為供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並供被告羅章浩犯如附表 一編號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編號4 號至8 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供被 告羅章浩、葉明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使用,並供被告羅章浩犯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上開犯罪中,分別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編號3 號所示 0000000000號SIM 卡,並均宣告沒收編號1 號所示行動電話 。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被告羅章浩、葉明琴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7,200元(2,000 +5,200 = 7,200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 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則以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 號至8 號所示,被告羅章浩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5,000 元(5,000 +1,000 + 3,000 +2,000 +2,000 +2,000 +=15,000),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羅章浩之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 犯罪手法 │宣告刑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 │價格(新│ │ │
│ │ │ │ │台幣) │ │ │
├──┼─────┼────┼───┼────┼────────────┼───────────────┤
│1 │99年9 月8 │高雄市大│方靖雄│甲基安非│由方靖雄先以持用之098152│羅章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上午11時│寮區中庄│ │他命1 小│7647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許 │某遊藝場│ │包(數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2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
│ │ │附近 │ │不詳) │與葉明琴聯絡,約定由方靖│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
│ │ │ │ │ │雄以左列價格,向羅章浩購│幣貳仟元,與葉明琴連帶沒收之,│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方靖雄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2,000 元│達後復以相同方式聯繫,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明琴即轉告羅章浩,由羅章│葉明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浩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將│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方│號、2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
│ │ │ │ │ │靖雄,並收受左列價金。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
│ │ │ │ │ │ │幣貳仟元,與羅章浩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99年10月6 │吳崇誌位│吳崇誌│甲基安非│由葉明琴先以羅章浩所有之│羅章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下午3 時│於高雄市│ │他命(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許 │大寮區鳳│ │量不詳)│,撥打吳崇誌所有00000000│號、3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
│ │ │屏一路 │ │ │99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
│ │ │317 巷16│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後再由│幣伍仟貳佰元,與葉明琴連帶沒收│
│ │ │號之住處│ │5,200 元│羅章浩以相同方式,與吳崇│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內 │ │ │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由吳崇誌以左列價格,向羅│葉明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於約半小時後之左列時間,│號、3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
│ │ │ │ │ │由羅章浩騎乘機車至左列地│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
│ │ │ │ │ │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幣伍仟貳佰元,與羅章浩連帶沒收│
│ │ │ │ │ │付予吳崇誌,並收受左列價│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金。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99年9 月7 │高雄市林│朱祐旦│海洛因(│由朱祐旦撥打0000000000號│羅章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晚上11時│園鄉後厝│ │數量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羅章浩聯絡│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
│ │至12時許 │ │ │) │,約定以左列價格購買海洛│、2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
│ │ │ │ │ │因後,羅章浩即先向他人購│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買海洛因,並於左列時間,│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海洛│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000元 │因交付予朱祐旦,並收受左│ │
│ │ │ │ │ │列價金。 │ │
├──┼─────┼────┼───┼────┼────────────┼───────────────┤
│4 │99年9 月17│羅章浩位│吳昭儀│甲基安非│由吳昭儀撥打0000000000號│羅章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晚上7 時│於高雄市│ │他命(數│行動電話門號與羅章浩聯絡│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
│ │45分後緊接│大寮區住│ │量不詳)│,約定以左列價格購買甲基│2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
│ │之某時 │處樓下 │ │ │安非他命後,吳昭儀到達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
│ │ │ │ │ │復以上開方式聯繫,而由羅│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章浩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000 元│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