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20號
KSDM,99,訴,1020,2011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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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98年9 月4 日監察電話0000000000 與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98年10月7 日11時24分黃志祥與 旅順旅行社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9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35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220 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雄98年11月19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 驗人:王淑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高雄98年12月9 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犯罪嫌疑人對 照表(受驗人:王秀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2月15日曾麗真編號KH2009C0000000 及尿液採證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 高雄98年12月15日編號KH2009C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 照表(受驗人:朱文鋒)、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0月21日編號KH2009A0000000及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受驗人:邱崇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4 日編號KH2009A000 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黃青)、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98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1 800 號(受驗人:黃青)、何明智96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 29日出入境紀錄表、車牌VI-6716 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姓名黃 興谷、旅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9 日簽證單收據、 99年3 月23日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共8 幀、98年11月3 日高雄 縣鳳山市○○街超級光洗車場(黃志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共9 幀在卷可稽,被告黃志祥前揭如附表、附表編號㈡ 、㈢、㈣、㈤、㈥、㈧、㈨、、、、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至於證人王秀鳳、朱文鋒、王淑玲、曾麗真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對於前開待證事項或稱時間已久而記憶 模糊,或言詞閃爍就關鍵事實多所保留迴避,其與警詢及前 引偵查中一貫證述之情節不符處,顯係因被告黃志祥在庭而 受有壓力所為迴護避就之舉,另證人何明智猶昧於其在另案 中自首與前開共同被告共同實施自越南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 犯罪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推稱前開時地係由被告黃志祥安排 至越南娶妻未成,並無私運海洛因情事云云,尤與事實明顯 不符,不足採信,均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志祥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鄧福民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共 同被告吳恒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均徽, 於準備程序期日時辯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均徽只是 寄放,後來有取回,三千元是伊向他借來打電動玩具的錢,



伊向伊舅舅吳恒吉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是張均徽要的,這樣伊 才能跟吳恒吉要到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是伊自己要用的云 云(院卷㈠第167 頁);於審判程序期日則辯稱:伊與張均 徽是想要向伊舅舅吳恒吉騙毒品,伊有向張均徵拿錢,是因 為伊舅舅向伊催討,伊才會做戲叫張均徵拿錢給伊,但伊實 際去找他時,也是一起去打電動玩具,並沒有真的跟他拿云 云(院卷㈢第325 頁),惟查,前揭時地被告鄧福民以電話 向張均徽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往共同被告吳恒吉位於上 址之住處後,旋向吳恒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張均 徽並約定價金3,000 元,數日後復已向張均徽催討而如數取 得前開價金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吳恒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他(鄧福民)之前都沒有跟 伊說,是後來才向伊表示要拿點安非他命請他同學,等到要 走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拿3,000 元安非他命賣給他同學,伊 說:「好,但錢呢?」他說欠著,現在沒有錢;(鄧福民賣 得的錢有無交給你?)沒有(本院卷㈢第87頁),復經證人 張均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鄧福民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 要不要買毒品安非他命吸食;伊留在該男子(吳恒吉)的二 樓房間,阿民(鄧福民)就出房門與該名男子談話…是阿民 說這次購買毒品的錢可以先欠著,等下次有再給他,伊當時 購買毒品的錢是伊自己工作賺來的,事後伊有拿購毒的錢新 臺幣3,000 元給阿民(警卷㈠548 頁、第549 頁);伊與鄧 福民沒有仇恨,伊跟他只有金錢上的關係,因為他還有欠伊 錢,他之前向伊借一條金項鍊去當,那條金項鍊現在應該是 兩萬元,他還沒有將錢還伊;當天他問伊要不要拿(甲基安 非他命),伊跟他說好,他就帶伊到他舅舅家;伊跟鄧福民 說伊沒有帶錢,鄧福民跟伊說可以先欠著沒關係,問伊要拿 多少,伊說不然先拿個幾千元,伊就拿了;鄧福民拿進來以 後就說那一包3,000 元;要走的時候,伊有在鄧福民的舅舅 面前,對鄧福民說錢伊過幾天再拿給他;他舅舅好像跟伊說 錢不要拖太久;3,000 元後來給他(鄧福民)了,過一個禮 拜的晚上幾點不記得,他(鄧福民)特地到學校跟伊拿(偵 卷㈢第68頁至第70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 證而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鄧福民為何打電話給你並問你 是否要拿安非他命?)因為他知道伊有吸食;(該次為何不 是轉讓而是賣給你?)可能數量比較多(院卷㈠第293 頁) ;過了一個星期,他再到學校向伊收取3,000 元(院卷㈠第 294 頁)等語,嗣同一期日輪至被告鄧福民詰問時,經以: 「當時我約你去吳恒吉住處時,有無跟你說要騙吳恒吉的安 非他命?(答稱:有,你有這樣說)」、「我是否有跟你說



如果吳恒吉欲追討3,000 元而打電話給你,要你承認有拿到 安非他命,反正他也找不到你等語?(答稱:有)」(院卷 ㈠第295 頁)等提問予以誘導後,證人張均徽於審判長訊問 時,除仍證稱被告鄧福民確曾到校向伊催討3,000 元外,就 其前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拿了 以後,到停車的地方又把它丟到鄧福民那裏去云云(院卷㈠ 第296 頁),然此不僅與其先前所述有異,猶與其自稱當日 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而專程前往吳恒吉住處之目的迥 然矛盾,衡情,苟被告鄧福民前開所為,果在向共同被告吳 恒吉騙取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或兼與張均徽分享施用,要 無任由張均徽於是日將甲基安非他命悉數帶回在先,嗣後猶 在尚欠張均徽數萬元之情形下,仍專程到校催討價款,而非 單純當吳恒吉之面,假意做戲追索之理,是被告鄧福民前開 所辯除前後矛盾外,猶均與事理不符,無從採取,乃其在前 開審判程序期日稍後,見證人張均徽經審判長質以:「當初 既經丟還安非他命,嗣後何以又前來收錢」一問,而語塞辭 窮,片刻無以為對時,被告鄧福民竟情急出聲干擾證人稱: 「3,000 元是我向你借的」云云,果而證人張均徽亦如夢初 醒隨即附和:「對啊!錢是他跟我借的」云云(院卷㈠第29 7 頁),勾串迴護之情,欲蓋彌彰。是被告鄧福民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與共同被告吳恒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
四、今以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 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 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之理,遑論被告鄧福民吳恒吉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張均徽並索得價金3,000 元後,即不曾交 出等情,已如前述,是除有本件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 者外,被告劉時吉黃志祥邱崇民吳恒吉前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恒吉鄧福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 觀上顯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關於販賣、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規定,經前開修 正後,依序將法定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分別加重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 元』以下罰金」及「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前揭被告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生效前者,原以適用舊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同條例第17條於前開修正時,既增 定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有同時符合其條件者,經綜 合比較結果,自以一體適用新法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自應分別其情形適用之。
六、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運輸、轉讓,並為 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黃志祥邱崇民吳恒吉鄧福民所為應論罪如下: ㈠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黃志祥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 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 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 度臺上字第426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劉時吉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意圖營利而自越南販 入第一級毒品後,旋即安排運輸入境,並賣出予黃志祥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並與被告黃興谷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黃志祥就此部分所犯則均為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因運輸或兼有因 販賣(被告劉時吉部分)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時 吉、黃興谷黃志祥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部分,與已經判決確定之何明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興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以被告黃興谷就此所犯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黃興谷就 參與前開全部犯行除主觀上均有認識及意欲,客觀上其在何



明智以肛門夾藏上開海洛因運動間,並負責駕車搭載接送於 機場與最終完成地點間而著手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正犯罪責。被告劉時吉兩次於販入至賣出第一級毒 品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過程,兼而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均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刑度較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興谷黃志祥兩次以一行為觸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劉時吉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劉時吉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所示11次販賣海洛因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志祥邱崇民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黃志祥如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㈧、㈨、 、、、所示11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邱崇 民如附表編號㈠、㈦、㈧、㈩、、、、、、 、、、所示13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因販賣而持有 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黃志祥與被告邱崇民就附表編號㈧、所示犯行 、與被告邱崇民林仲函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 林仲函就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犯行;被告邱 崇民與林仲函就附表編號㈦、㈩、、、、、、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 犯。
㈣被告吳恒吉鄧福民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吳恒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鄧福民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恒吉如附表編號㈡所 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其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海 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吳恒吉鄧福民上開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恒吉鄧福民就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 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 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 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故本件除被告鄧 福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為單一一罪外,被告劉時吉所犯 如前開㈠所示2 次、如前開㈡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 告黃興谷所犯如前開㈠所示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黃志 祥所犯如前開㈠所示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如前開㈢所示1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邱崇民所犯如前開㈢所示13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被告吳恒吉如前開㈣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 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各應成立數 罪並分論併罰之。又:
⒈被告劉時吉部分:
前於⑴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 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起訴書誤為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⑵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 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⑴部分所示之刑合併 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 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⑶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 開⑴、⑵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0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8 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1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 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劉時吉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開犯行固均自白不諱 ,然其在偵查中除就如附表所示2 次,及附表編號㈠至



編號㈥所示犯行自白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興谷(即附 表編號㈦至編號)部分,則僅於99年6 月29日經檢察官 訊問時,以概括敘述方式自白:「我承認有賣給阿谷(即黃 興谷)『兩、三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0760 號案卷〔下稱偵卷㈣〕第193 頁)等語,較諸如 附表編號㈦至編號所示共5 次犯行,顯有未全,依既有 卷證復不能具體特定其自白之標的,茲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除從寬認定其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者為3 次外,並選擇 其中情節較重(按比例獲減輕之刑度範圍較大)者認定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㈠、㈡、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㈨、㈩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劉時吉就附表編號㈠至 編號所示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其各次販賣之 數量及金額均屬有限,依其手段、情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處有期徒刑即足懲儆 ,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就此部分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劉時吉前開所犯,部分兼有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就兼有二次減輕事由者, 遞減輕之。
⒉被告黃興谷部分:
前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 ,於94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就其本件所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就前揭犯行於 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黃興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其前 揭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無非因身染毒癮,不堪他人 以免費提供海洛因解癮誘惑而任憑支使,參與接送、跑腿等 雜務,依其手段、情節,顯與主導大量運輸毒品而嚴重腐蝕 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巨惡首謀,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



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 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 ,以處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黃興谷前開所犯,部 分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均有二次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黃志祥部分:
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591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5年度交簡 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 減字第136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2 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於95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96 年7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就其本件所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邱崇民部分:
前於⑴85年間因非法販賣、吸用麻醉藥品及煙毒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號(本院85年度訴 字第2747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3 年2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86年5 月15日入監執 行,89年10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⑵前開假釋 期間內,復於9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簡 上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92年間因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經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兩罪合併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並與前開⑴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 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⑶嗣執行期間因適用減刑條 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7號裁定就前開⑴部分所示吸 用麻醉藥品、煙毒案件部分,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1 年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就⑵部分所示二罪,依序減為有 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3 月8 日 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就其 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其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崇民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處罰極重,然其前揭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無非因 身染毒癮,不堪共同被告黃志祥以免費提供海洛因解癮之誘 惑而任憑支使,參與接聽電話、跑腿送貨等工作,每次販賣 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亦僅有限,依其手段、情節,尚與主導 大量販賣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首惡巨蠹, 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處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 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 被告邱崇民前開所犯,部分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均 有二次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⒌被告吳恒吉部分:
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除所犯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吳恒吉就所犯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 金,處罰極重,然其前揭各次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均數量僅1 小包,所得均不過500 元至1,000 元,依其手段 、情節,顯與大量販售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 之集團性犯罪之情節,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 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處有期 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吳恒吉前開所犯,部分兼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就兼有二次減輕事由者 ,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各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 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劉時吉為45年3 月1 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製作香燭為業之人,有 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 罪時年53歲,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外,尚有麻藥 、詐欺、贓物、妨害風化及其他毒品案件等多項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被告黃興谷為59年4 月13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用電工作之人, 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件 犯罪時已年近強仕,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外,另 有其他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素行非佳;被告黃志祥為59年3 月13日出生、受有國中教育 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屆不惑,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 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槍砲、公共危險及其他毒品案件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欠良;被告邱崇民為61年 4 月16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擔任水電工為業之 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查,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本件犯罪時年37歲,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外,另 有煙毒、麻藥、槍奪、詐欺及其他毒品案件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吳恒吉為50年8 月30日 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為業之人,有年 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 時已年近半百,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煙 毒、麻藥、殺人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 行非佳;被告鄧福民為68年1 月16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 育程度、以駕駛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前揭 犯罪時已年逾而立,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妥;並考量被告劉 時吉、黃興谷黃志祥前開利用人體夾帶自國外運輸海洛因 闖關入境之手段及數量,各該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 金額及對象,為圖財物或獲取免費毒品供施用而參與各犯行



之動機、分工,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侵害之程度, 及各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渠等犯罪係為謀私利而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為害 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 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就諭知有期 徒刑逾1 年以上者,宣告褫奪公權,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八、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第6663號判決參 照)。扣案如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海洛因共11包、 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海洛因共67包,為本件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志祥吳恒吉最後1 次販 賣、轉讓毒品犯行,或兼就其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附表 編號被告邱崇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 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 ,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⒌、⒓所示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片)及甘油浣腸等物,均為被告劉時吉所有,並供其犯附表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或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⒌、⒐、⒑、⒒ 所示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片)、帳冊、鏟管等物,為被 告黃志祥所有,並供其單獨、或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⒋、⒍、⒏所示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一片)、電子磅秤等 物,均為被告吳恒吉所有,並供其單獨、或與共同被告鄧福 民共犯附表各該編號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⒒、附表編號⒎、⒔、附表編號⒐所 示空夾鏈袋,依序為被告劉時吉黃志祥吳恒吉所有,並 供渠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就附表、、、所示各該次 販賣第一級(含被告劉時吉於附表所示犯行部分)、第二



級毒品(附表編號㈠)、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㈡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未 扣案被告劉時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 52,500元;被告黃志祥如附表編號㈤、㈥、㈨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共計6,000 元;被告邱崇民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 元;被告吳恒吉就附表編號㈢ 、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000 元,應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被告黃志祥如附表編號 ㈡、㈢、㈣、、所示與共同正犯林仲函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共2,100 元;被告黃志祥邱崇民如附表編號㈧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1,000 元;被告黃志祥邱崇民與共同正犯林仲函如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500 元;被告邱崇民如附表編號㈦、㈩、 、、、、、、所示與林仲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共5,000 元;被告吳恒吉鄧福民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應各與渠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其等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
㈤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係被告劉時 吉供施用之毒品,除與其前開犯行無關,並已於另案本院99 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同一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 銷燬確定,有判決書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 ⒊、⒍、⒎、⒏、⒐、⒑、附表編號⒈、⒉、附表編號 ⒋、⒍、⒏、⒓、附表編號⒌、⒎所示之物,依既有事證 既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未扣 案供被告劉時吉如附表編號㈧、㈨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黃志祥邱崇民如附表編號 ㈧、、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 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其尚存在,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聲請本院就附表( 即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然依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既均未見提及與該附表所示物件相關之事實,遑 論敘明該等物件與本件各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本院自 無從就此憑空之聲明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祥邱崇民(綽號「民仔」)及林 仲函(綽號「黑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黃志祥除前開 經論罪部分外,另與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編號㈠、㈦、㈩ 、、、、、、、所示10次,及附表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邱崇民亦與黃志祥林仲函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 表編號㈡、㈢、㈣、㈤、㈥、㈨、、所示8 次,及附 表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認被告黃志祥、邱崇 民就此所列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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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