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28號
KSDM,98,訴,1428,2010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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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地方法院開庭,我也不知道誰賣她的」(警卷第7 頁);至其另於警詢供承:「王怡蘋持0000000000撥 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稱她是甲○○的朋友 ,因甲○○在忙,要向我拿海洛因,我就跟她約在博 愛路跟崇德路交易毒品,她向我購買海洛因1 小包, 價格為1 千元」(警卷第7 頁)、於本院98年8 月29 日羈押訊問時供承:「我賣給王怡蘋一級毒品兩次, 大約在7 月間,前後差十幾天」(98年度聲羈字第72 8 號卷第9 頁),依其所供承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之 時、地,均與檢察官起訴所指不符,故檢察官指被告 丙○○○自白有於98年8 月26日17時30分許販賣海洛 因予王怡蘋,已有違誤。
⑵又被告甲○○坦認王怡蘋於98年8 月26日17時50分許 為警扣押之海洛因係其所販予乙節,已如前述,而當 日證人王怡蘋係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號手機聯 絡後,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已為證人王怡蘋證 述如前,且依陪同王怡蘋前往該毒品交易之證人俞敏 南所證:「海洛因是王怡蘋於高雄市○○○路188 號 前,向她朋友『志仔』購買的」,亦知當日前來交付 海洛因而為毒品交易之人係被告甲○○,是依王怡蘋俞敏南之證述內容,未見當次毒品交易與被告丙○ ○○有何牽涉,並佐以被告丙○○○另案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經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5號案件審理後 ,於98年9 月9 日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0 頁反面),足徵被告丙○ ○○所辯:「我98年8 月26日15時25分在板橋地方法 院開庭,不是我賣給她的,我也不知道誰賣她的」, 尚非無稽。
⑶據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就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之犯行,仍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即附表丁)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8年5 月或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街與熱河街口,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 芳具結指證:「向甲○○拿過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錢 ,他還是給我,在天津街及熱河街口,他開車來,時間約 在98年5 、6 月」(98年度偵字第27082 號卷第11頁)相



互脗合,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 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甲○○另有如附表丁所示轉讓海 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㈠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王怡蘋(即附表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8年7 月中旬,以1 千元之代價 ,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41 號住處,販賣海洛因予 王怡蘋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海洛因買受人即證人王怡蘋於警詢指證: 「我向『宏仔』(即乙○○)買海洛因;價格在5 百元 至3 千5 百元之間;我用0000000000撥打乙○○00000 00000 手機買毒品」(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25頁 、第26頁)情節相脗合。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持與 王怡蘋交易毒品聯絡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00000000 00門號手機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均 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乙○○ 有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⑴98年7 月、8 月間某 日,另以3 千5 百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販賣海洛因予王怡 蘋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㈡98年7 月間,在高 雄市○○○路141 號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怡蘋1 次(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因認被告乙○○分別涉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例第8 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並以:被告 乙○○之自白、證人王怡蘋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訊 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該次係王怡蘋拿3 千5 百元向伊買海洛因,伊把錢拿去 向丙○○○購買海洛因後交予王怡蘋。經查:
⑴關於販賣3千5百元海洛因予王怡蘋部分:
查被告乙○○就被訴另以3 千5 百元之代價販賣毒品 予王怡蘋乙節,迭於偵查中供稱:「8 月某日下午6 點多,在中正路及正言路的炸雞店,我向王怡蘋拿3 千5 百元,是拿去向安哥買海洛因後再拿給她」(98 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38頁)、於本院98年9 月10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有1 次王怡蘋拿3 千5 百元給 我去幫她買海洛因,我幫她買3 千5 百元海洛因,重 量為8 分之1 錢,後來我再轉交給她,約在正言路與 中正路附近1 個賣炸雞的店,時間在8 月那時候」( 98年度聲羈字第761 號卷第5 頁),乃至本院審理時



亦為相同一致之辯述,足見被告乙○○係供承有為王 怡蘋購買3 千5 百元海洛因之事實,顯非自白其有販 賣3 千5 百元海洛因予王怡蘋,故檢察官指被告乙○ ○自白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以3 千5 百元之代價販 賣海洛因予王怡蘋,已有違誤。繼以,相較上述被告 乙○○始終坦承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1 千 元海洛因予王怡蘋之重罪,則其堅持否認另有販賣3 千5 百海洛因予王怡蘋之事,應非信口為辯,否則苟 欲卸責,衡情大可一概撇清,亦無須承認確有該筆交 易3 千5 百元海洛因之事。再衡諸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一致供承:「因我之前與王怡蘋都以兄妹相 稱,所以王怡蘋沒有錢時,我也會請她吸食」(警卷 第38頁;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第74頁反面),可 知被告乙○○王怡蘋間尚有情誼,而非單純毒品交 易之關係,故被告乙○○所辯為王怡蘋代購毒品乙節 ,顯非無稽。至證人王怡蘋雖證稱曾向乙○○購買海 洛因乙情,然據其於警詢指證:「我向綽號『宏仔』 (即乙○○)購買過海洛因約4 、5 次;我與丙○○ ○、甲○○乙○○等3 人前後購買毒品約10次左右 」(警卷第84頁、第8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向 乙○○買5 次,向甲○○也買4 、5 次,都是買海洛 因。每次最少500 元,最多3 千5 百元」(98年度偵 字第24766 號卷第25頁、第26頁),僅空泛指證其購 毒之大概次數及購買之金額範圍,對於交易時間、地 點或數量全無敘及,自無從遽以執為不利被告乙○○ 之依憑。此外,亦查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被告乙○○ 有上述販賣3 千5 百元海洛因予王怡蘋之犯行;另被 告乙○○縱有為王怡蘋代購海洛因之行為,然因無證 據證明王怡蘋有施用乙○○代其購買之毒品,則對被 告乙○○亦難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附此敘 明。
⑵關於轉讓海洛因予王怡蘋部分:
查被告乙○○固供承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王怡蘋等情 ,已如前述,惟證人王怡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曾證 述可資對應被告乙○○上揭供述容之情節,此觀起訴 書證據清單關於證人王怡蘋之待證事項,亦僅列載其 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乙節,而不及於其自被告乙 ○○處無償受讓海洛因之事實自明,是依卷存證據, 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乙○○之自白外 ,別無其他補強之必要證據,以供本院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
⑶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王怡蘋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 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乙○○轉讓海 洛因予王怡蘋之犯行,亦僅有被告乙○○之自白,而 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即附表己)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 一誠飯店705 室內,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海洛因受讓 人即證人吳靜芳於警詢證稱:「乙○○於98年9 月8 日凌 晨2 時至3 時許,在一誠飯店705 室內將毒品海洛因給我 注射;沒有算錢」(警卷第59頁、第60頁)之情節相脗合 。而被告乙○○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一誠 飯店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後,於當日16時30分許步出該飯 店大廳時,為警在其身上所扣押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驗 結果,其中1 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590 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為海洛因無訛,亦足以 佐證被告乙○○當時確實持有可供轉讓之海洛因毒品,足 認被告乙○○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 之依據。是被告乙○○有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稱之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 ,並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第 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或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者,各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本件被告丙 ○○○、甲○○乙○○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 品均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丙○○○甲○○乙○○ 各次所轉讓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分別已逾5 公 克、10公克以上;據此,本件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 格應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並機動性調整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本有差異,然以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之目的,則屬相同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明確者外,實 難究其原委。但依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核被告丙○○○就附表甲所示販賣海 洛因予張繼卿4 次、乙○○2 次、庚○○1 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戊○○甲○○各1 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乙編號四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 因予張繼卿共2 次及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王 怡蘋1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丙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辛○○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丁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吳靜 芳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王 怡蘋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己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其等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丙○○○甲○○就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 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乙○○以上所 為各該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有法規 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而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則應整體適用藥 事法之規範,而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被告之條文,縱使 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其轉讓禁藥之犯罪,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亦無 後述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比 較問題,且先予敘明。惟被告丙○○○於警方尚未知悉其 另有如附表乙編號一、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甲○○之犯行前,向警察供承有該等犯罪,符合自 首規定,已如前述,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 年11月20日生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分別提高得併科之 罰金數額至2 千萬元、1 千萬元,應以被告丙○○○、甲 ○○、乙○○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同條例第17條則 於修正後,於第2 項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綜合比較,因其等均有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情形,是就其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是被告丙○○○甲○○、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各減輕其刑;另按合於自首要件者,當 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 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又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 ,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 不能同時並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合於自首要件 者,本質上當然包括自白情形在內,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 係採「任意減輕」主義,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自白所採「強制減輕」主義不同,兩者亦無法併 用,是本件被告丙○○○雖另自首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乙○○(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犯罪;被告甲○ ○自首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如附表甲編號三、編號四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如附表丙編號一)之犯 罪,然因被告丙○○○甲○○各就其自首之以上犯罪亦 於偵、審中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強制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法再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遞 減其刑,併此敘明。被告丙○○○甲○○乙○○各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等所犯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 前揭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甲○○乙○○均前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判處徒刑,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不僅造成他人 身體之自我傷害,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 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人口增加,而 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社會危害亦鉅,竟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轉讓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 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丙○○○甲○○乙○○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等之販 賣總量、獲利均尚非甚鉅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丙 ○○○、甲○○乙○○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



被告丙○○○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就被告甲 ○○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就被告乙○○所處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自被告丙○○○處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粉末37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13.71 公克;均含包裝袋,因殘留難以析離), 且據被告丙○○○自承該等海洛因係要販賣使用,均已 如前述,堪認該等海洛因係被告丙○○○末次即98年8 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庚○○後剩留之毒品,應於該次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一編號二(被告丙○ ○○持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甲○○持有)所示 晶體固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一 (被告乙○○持有)所示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有 海洛因成分,固如前述,然參以被告丙○○○自承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最後1 次係其本案為警查獲當日 中午施用(警卷第11頁)、被告甲○○供承扣案毒品係 自己要施用(警卷第17頁)及被告乙○○供承自承有施 用海洛因習慣,最後1 次係本案其為警查獲不久前施用 警卷第36頁,堪認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 別係被告丙○○○甲○○乙○○施用所剩,而無證 據證明與其等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
⒉又被告丙○○○如附表甲(除編號三、四外)所示各次 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不含尚未向庚○○收之尾款1 千5 百元)、被告甲○○如附表丙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所得之金錢、被告乙○○如附表戊所示販賣 海洛因所得之金錢,因分別係被告丙○○○甲○○乙○○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各以所屬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告丙○○○、甲○ ○如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 ,因係被告丙○○○甲○○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各1 支(各含其內插用之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甲○○乙○○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分別供陳在卷(警卷第 17頁、第29頁),且該等手機分別係供被告丙○○○



甲○○乙○○為本件犯罪所用(詳如附表二編號二、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載),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 於被告丙○○○甲○○乙○○相關宣告罪項下諭知 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鑑定無毒品成分,或為被告丙○○ ○、乙○○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被告丙○○○甲○○乙○○犯罪相關,爰皆不予 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8年5 至9 月間,無償轉 讓海洛因予大寮友人阿明及仁武友人阿仁各1 次,2 次均 由乙○○幫忙持送,因認被丙○○○乙○○涉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起 訴書附表編號11)。並以:被告丙○○○乙○○之自白 ,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 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 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㈡查關於丙○○○轉讓海洛因予其大寮友人阿明及仁武友 人阿仁乙節,固據被告丙○○○供稱:「乙○○幫我送 2 次,1 次去大寮,因量少幾百元又純粹是朋友,所沒 有收錢,1 次去仁武給阿仁,也是量少沒有收錢,讓他 解癮,乙○○要過去請他順便跑腿」(98年度偵字第 24766 號卷第74頁反面)、被告乙○○供稱:「我幫安 哥送的毒品,有大寮的阿明1 次;仁武的仁維1 次,數 量也是81,我都沒有收錢」(98年度偵字第24766 號卷 第38頁反面),惟此部分除共犯2 人之自白外,別無其 他佐證可資補強證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丙 ○○○、乙○○之自白為其等有罪判決之證據,故此部 分仍應認檢察官未就其所指被告丙○○○乙○○犯行 提出能使本院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就被 告丙○○○乙○○共同轉讓海洛因予「阿明」、「阿 仁」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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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丙○○○單獨或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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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方式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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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98年6 月間至│高雄縣大寮│張繼卿丙○○○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 │
│ │ │丙○○○知悉│鄉○○路28│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張繼卿警員身│之46號10樓│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分前之間某日│張繼卿住處│ │警員張繼卿。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附近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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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丙○○○知悉│高雄縣大寮│張繼卿丙○○○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 │
│ │ │張繼卿警員身│鄉○○路28│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分後至98年8 │之46號10樓│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月27日間某日│張繼卿住處│ │警員張繼卿。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附近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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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丙○○○│98年6 月間至│高雄縣大寮│張繼卿│由張繼卿撥打甲○○持│丙○○○、李│毒品危害防制│丙○○○甲○○共同販賣第│ 2 │
│ │甲○○甲○○知悉張│鄉○○路28│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鈞閎均有 │條例第4 條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繼卿警員身分│之46號10樓│ │,談妥以3 千元之代價│ │1 項 │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前之間某日 │張繼卿住處│ │向丙○○○購買海洛因│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 │
│ │ │ │附近或高雄│ │後,由甲○○出面持送│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市某地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左│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列地點交予張繼卿。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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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丙○○○甲○○知悉張│高雄縣大寮│張繼卿│由張繼卿撥打甲○○持│丙○○○、李│毒品危害防制│丙○○○甲○○共同販賣第│ 2 │
│ │甲○○ │繼卿警員身分│鄉○○路28│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鈞閎均有 │條例第4 條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後至98年8 月│之46號10樓│ │,談妥以3 千元之代價│ │1 項 │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27日間某日 │張繼卿住處│ │向丙○○○購買海洛因│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 │
│ │ │ │附近或高雄│ │後,由甲○○出面持送│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市某地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左│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列地點交予張繼卿。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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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丙○○○│98年5 月至同│高雄市中正│乙○○丙○○○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3 │
│ │ │年8 月27日間│一路188 號│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某日 │4 樓之1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乙○○。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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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丙○○○│98年5 月至同│高雄市中正│乙○○丙○○○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3 │
│ │ │年8 月27日間│一路188 號│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某日(與編號│4 樓之1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五為不同日)│ │ │乙○○。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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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丙○○○│98年8 月27日│高雄市七賢│庚○○│由庚○○撥打甲○○持│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6 │
│ │ │12時許 │二路「誠泰│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藥局」前 │ │,由丙○○○接聽後,│ │1 項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 │
│ │ │ │ │ │約定由庚○○以3 千5 │ │ │洛因三十七包(均含包裝袋)│ │
│ │ │ │ │ │百元之代價向丙○○○│ │ │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購買海洛因,隨後由洪│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許東波指示不知情洪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泰國出面持送以衛生紙│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包裹之不明物品至左列│ │ │ │ │
│ │ │ │ │ │地點交予駕駛YQ-3446 │ │ │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之庚○○│ │ │ │ │
│ │ │ │ │ │,庚○○亦先交付2 千│ │ │ │ │
│ │ │ │ │ │元予丁○○○,並陳稱│ │ │ │ │
│ │ │ │ │ │餘款暫且賒欠;嗣王明│ │ │ │ │
│ │ │ │ │ │成取用丁○○○送交之│ │ │ │ │
│ │ │ │ │ │物後,發現非海洛因,│ │ │ │ │
│ │ │ │ │ │復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 │ │ │ │
│ │ │ │ │ │聯絡丙○○○後,洪許│ │ │ │ │
│ │ │ │ │ │東波再遣戊○○持送海│ │ │ │ │
│ │ │ │ │ │洛因至同上地點交予王│ │ │ │ │
│ │ │ │ │ │明成,後庚○○於同日│ │ │ │ │
│ │ │ │ │ │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 │ │ │ │
│ │ │ │ │ │並當場扣押上開不明物│ │ │ │ │
│ │ │ │ │ │品及海洛因各1 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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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丙○○○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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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受讓人 │行為方式 │有無自首│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 │自白犯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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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乙○○丙○○○於98年5 月至8 月│有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丙○○○犯藥事法第八十│ 7 │
│ │ │ │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之甲基│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安非他命予乙○○1 次 │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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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戊○○丙○○○於98年8 月1 日至│無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丙○○○犯藥事法第八十│ 8 │
│ │ │ │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純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 │刑) │ │ │ │
│ │ │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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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丙○○○甲○○丙○○○於98年1 月至同年│有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丙○○○犯藥事法第八十│ 9 │
│ │ │ │8 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之│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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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丙○○○吳靜芳丙○○○於98年3 月或4 月│無 │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間某日,在高雄市「歐閣」│ │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或「御宿」汽車旅館,無償│ │ │1 項 │。 │ │
│ │ │ │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 │ │ │ │ │
│ │ │ │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 │ │ │ │ │
│ │ │ │吳靜芳1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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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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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內容 │被告有無於│所犯法條│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 │偵查及審判│ │ │附表編號│
│ │ │ │ │ │ │中均自白犯│ │ │ │
│ │ │ │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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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98年4 月間某│高雄縣鳳山│辛○○│由辛○○於左列時間撥│有 │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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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