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52號
KSDM,96,訴,1352,200807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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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二者基礎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即於93年1 月7 日公布「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 10 公 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丙○○之實際數量為何,並無證據 證明已逾此標準,在罪疑唯輕之原則下,自無以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0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1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故意犯上開所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均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併科罰金 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0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 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 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 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 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被告 於本次經警查獲時僅賣出3 次,每次1000元之海洛因予乙○ ○,實際犯罪所得僅3000元,另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 僅20.30 公克,是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衡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倘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該法定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猶尚嫌過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 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長期提 供毒品供其女友辛○○及丙○○施用,又為牟私利而販賣海



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 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後否認犯行且數度 更改辯詞,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部分轉讓海洛因犯行,且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被告提 供海洛因予辛○○、丙○○施用係在辛○○、丙○○要求下 而為,及查獲之毒品數量、販賣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3 罪)部分,各予以宣告褫奪公權10年。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轉讓第一毒品罪(20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並與不符合該條 例減刑條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6 盒,雖均呈海洛因陰性 反應,然經被告陳述為其所有(警卷第4 頁),且為預備供 施用或販賣海洛因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前淨重 32.031公克,驗後淨重32.025公克),均為被告所有(警卷 第4 頁),且為被告施用,及意圖供販賣之用,經檢驗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二編號1 檢驗報告欄所 示檢驗報告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 頁),且經檢驗結 果均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二編號2 檢驗報 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稽,均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表 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26.65 公克,純度79. 16﹪,純質淨重20.30 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警卷第4 頁),且為被告施用、轉讓及販賣所用, 而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附表三編號1 檢驗報告 欄所示檢驗報告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 黑色研磨機1 台、攪拌碗1 個,均係被告用以將購入之高純 度海洛因研磨、攪拌摻入其他添加物後分裝販賣他人之用, 均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罪)所用之物,且均 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附表三編號2 、3 檢驗報告欄所 示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表四 編號1 所示藍色研磨機經檢驗結果雖呈海洛因陰性反應,然 該研磨機應係被告擬用來將海洛因研磨稀釋之用,附表四編 號2 分裝袋則係被告用來作為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雖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經被告陳述 為其所有(警卷第4 頁),且顯係被告預備供研磨、分裝海 洛因後販賣所用,或預備作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意圖供販 賣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 表四編號3 所示電子秤2 台,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警卷第4 頁),且為被告預備販賣海洛因、及意圖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用之工具,顯係供犯該條例第4 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每次1000元,共 3 次(合計3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若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1 所示 記帳本3 本,內容記載多與生活開銷相關、編號2 所示行動 電話4 具、編號4 注射針筒60支、編號5 殘渣袋50個、編號 6 塑膠管型勺17支、編號7 現金47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11 月6 日止(施用海洛因部分),及自95年6 月28日起迄95年 11 月5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多次在高雄市○○ 區○○街217 號8 樓之1 等處所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 月7 日被查獲前2 星期內某日將所購置之海洛因以每1 針筒1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壬○○3 次,及自95年1 月間起至95年11月 7 日止,甲○○又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其同居女友辛○○施用等語,因認被告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另在訴訟 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施用海洛因部分),及自95年6 月28日起迄95年11月 5 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多次在高雄市○○區○ ○街217 號8 樓之1 等處所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 非係以被告自白自95年6 月28日起開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殘渣 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5年 5 、6 月間起開始施用海洛因,自95年10月間起開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㈢卷第80至81頁)。惟查,被告之自 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 有疑義,而本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本件被 告雖於95年11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前揭高雄市○○區○○ 街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 95 年11 月6 日晚間11、12時左右,在前揭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部分犯行經 本院判決有罪,詳如理由欄第貳項第一點),除此之外,被 告是否尚有「自95年6 月28日起,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遍觀全案卷證,除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使 用過注射針筒、殘渣袋外,並無被告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直接證明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 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數量雖多,但遭警查獲當時 除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外,在場辛○○、丙 ○○、乙○○、壬○○等人案發前均住在該處,且俱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劣行,佐以被告長期提供海洛因供證人 辛○○施用,另也提供海洛因供證人丙○○施用,及從證人 丙○○、乙○○、壬○○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渠等3 人亦 均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自難以扣案之 注射針筒、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之數量,逕行 認定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以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袋、電子磅秤、 研磨機、攪拌碗等物,及證人壬○○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陽性反應,執認被告另涉有販賣海洛因予壬○○之罪嫌。訊 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毒品是要買 來自行施用,非供販賣之用云云。經查,證人壬○○雖遭查 獲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本院㈢卷第95 頁),然證人壬○○從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43 至144 頁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均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稱 伊在被告住處電視機上拿海洛因時被告亦不知情等語(本院 ㈢卷第24至27頁),而證人丙○○雖先於警詢中指稱壬○○ 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在95年11月6 日晚間9 時許向被告所購買 云云,惟其於本院則具結證稱沒有看過壬○○向被告拿毒品 (本院㈡卷第53頁),前後所述內容不一,是否值採,尚非 無疑,參以證人壬○○自始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以觀 ,自難僅憑證人丙○○所為之前揭瑕疵指述,遽認被告涉有 販賣第一級予壬○○之犯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予壬○○,自不能證明被告涉嫌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壬○○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另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為據,執認被 告另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罪嫌。訊據被 告矢口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辛○○,並辯稱辛○○並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證人辛○○遭警查獲當日所 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卷附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本院㈢卷第97頁 ),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本院㈢卷第28頁),足認證人辛○○遭警查獲前 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劣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其他



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或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壬○○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另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白色小圓錠9 瓶,經送 驗結果均是Diphenoxylate (下稱狄芬諾西萊),屬於行政 院公告第二級管制藥品,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 月 1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㈠卷第57頁)在卷可稽,惟 因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另附表 五編號8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壬○○所有,業據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㈢卷第25頁),顯與 本案犯罪無關,上揭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陸、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 )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後於96年6 月1 日4 時許及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61號12樓之15,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日12 時30 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球1 個、削尖吸管1 支、已使用 過之注射針筒14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 公 克)等物,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應評價 為一施用毒品行為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 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 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 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 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 足,其行為應具有反覆實施性、成癮難以戒斷性方才當之, 倘零星偶一或時間久遠後另行起意施用,難認具有反覆實施 之特性,故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仍應依被告施用毒品犯罪 之時間、頻率及主觀犯意等,客觀予以判斷究應依集合犯或 數罪併罰處理較為妥適,並非一概論以集合犯。檢察官併辦 意旨係以同一被告所涉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據,然查 該次犯行之時間是在96年6 月1 日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施



用時間是在95年11月6 、7 日,兩者相隔逾7 月,且其間被 告已經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移送法辦致使其 行為有所中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此段期間仍出 於單一反覆實施之行為決意而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 尚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8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預備供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含毒品種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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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注射針筒6 盒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刑法第│
│ │ │中和紀念醫院96年│、嗎啡陰性反│38條第1 項第│
│ │ │4月24 日編號9604│應 │2 款沒收 │
│ │ │-242檢驗報告(本│ │ │
│ │ │院㈠卷第3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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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供施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毒品種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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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均呈甲基安非│均應依毒品危│
│ │(合計驗前淨重 │中和紀念醫院96年│他命陽性反應│害防治條例第│
│ │32.031公克,驗後│1 月16日編號9601│ │18條第1 項前│
│ │淨重32.025公克)│-148 、149、150 │ │段沒收銷燬之│
│ │ │檢驗報告(偵卷第│ │ │




│ │ │88至9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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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2 組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均呈甲基安非│同上 │
│ │ │中和紀念醫院96年│他命陽性反應│ │
│ │ │4月24 日編號9604│ │ │
│ │ │-259、260 檢驗報│ │ │
│ │ │告(本院㈠卷第54│ │ │
│ │ │至5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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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分裝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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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含毒品種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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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14包(合計│法務部調查局95年│均呈海洛因陽│均應依毒品危│
│ │驗前淨重25.65 公│12月31日調科壹字│性反應 │害防治條例第│
│ │克,純質淨重 │第00000000000 號│ │18條第1 項前│
│ │20.30公克 ) │鑑定書(偵卷第86│ │段沒收銷燬之│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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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研磨機(黑色)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海洛因陽性反│同上 │
│ │台 │中和紀念醫院96年│應 │ │
│ │ │4月24 日編號9604│ │ │
│ │ │-243檢驗報告(本│ │ │
│ │ │院㈠卷第38頁) │ │ │
├──┼────────┼────────┼──────┼──────┤
│ 3 │攪拌碗1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海洛因陽性反│同上 │
│ │ │中和紀念醫院96年│應 │ │
│ │ │4 月24日編號9604│ │ │
│ │ │-249檢驗報告(本│ │ │
│ │ │院㈠卷第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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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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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含毒品種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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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研磨機(藍色)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海洛因陰性反│應依刑法第38│
│ │台 │中和紀念醫院96年│應 │條第1 項第2 │
│ │ │4 月24日編號9604│ │款沒收 │
│ │ │-244檢驗報告(本│ │ │




│ │ │院㈠卷第3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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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袋1盒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海洛因陰性反│均應依刑法第│
│ │ │中和紀念醫院96年│應 │38條第1 項第│
│ │ │4 月24日編號9604│ │2 款沒收 │
│ │ │-241檢驗報告(本│ │ │
│ │ │院㈠卷第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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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秤2台 │ │ │均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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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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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毒品種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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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記帳本3本 │ │ │與本案犯罪無│
│ │ │ │ │關(甲○○所│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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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4具 │ │ │與本案犯罪無│
│ │ │ │ │關(甲○○所│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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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小圓錠9瓶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Diphenoxylat│與本犯罪無關│
│ │ │中和紀念醫院96年│(狄分諾西萊│(甲○○所有│
│ │ │4月24 日編號9604│)第二級管制│,未經起訴)│
│ │ │-262檢驗報告(本│藥品 │ │
│ │ │院㈠卷第5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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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注射針筒60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海洛因陽性反│與本案犯罪無│
│ │ │中和紀念醫院96年│應 │關(甲○○所│
│ │ │4月24 日編號9604│ │有) │
│ │ │-251至254 檢驗報│ │ │
│ │ │告(本院㈠卷第46│ │ │
│ │ │至4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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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殘渣袋50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海洛因陽性反│同上 │
│ │ │中和紀念醫院96年│應 │ │




│ │ │4月24 日編號9604│ │ │
│ │ │-245至248 檢驗報│ │ │
│ │ │告(本院㈠卷第40│ │ │
│ │ │至4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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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塑膠管型勺17 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海洛因陽性反│同上 │
│ │ │中和紀念醫院96年│應 │ │
│ │ │4月24日編號9604-│ │ │
│ │ │255至257檢驗報告│ │ │
│ │ │(本院㈠卷第50至│ │ │
│ │ │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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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4700元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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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注射針筒1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海洛因陽性反│與本案犯罪無│
│ │ │中和紀念醫院96年│應 │關(壬○○所│
│ │ │4 月24日編號9604│ │有) │
│ │ │-250檢驗報告(本│ │ │
│ │ │院㈠卷第4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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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