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47號
KSDM,96,訴,1947,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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雯與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對此,被告張紫雯於偵查中雖又供稱:12月初在甲○ ○家裡,甲○○交付1 包毒品給我,叫我拿出去給別人, 沒有拿錢等語,依其所述,僅係謂其受甲○○所託交付毒 品予他人,然同上開之理,非謂受託代交毒品,即當然參 與販賣毒品而足成立共犯。而證人戊○○、丁○○、庚○ ○、辛○○、乙○○於本院均證述渠等不認識被告張紫雯 ,購買毒品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張紫雯等語(院一卷第22 6 、233 、245 、23 6頁,院二卷第62頁),證人即警員 余金龍溫明展於本院亦結證:本件自始即無關於被告張 紫雯參與販毒之線報等語(院一卷第254 頁、院二卷第54 頁),參以本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等 物,均係甲○○所持有,無一與被告張紫雯有關,故本院 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僅憑被告張紫雯上開警詢 、偵訊中所供,形成被告張紫雯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紫雯確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張紫雯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被訴尚涉有轉讓4 次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張紫雯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無欠 缺任意性等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甲○○坦認其分別於95年12月10、12日,各轉讓1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張紫雯施用,惟否認於同年月2 、4 、6 、8 日,另計有4 次轉讓犯行。且查,證人張紫雯於 偵查中固結證:我是95年12月初開始跟甲○○拿海洛因, 最後1 次是同年月12日,1 次拿1 包,共5 、6 次等語; 惟於本院則證稱:我自95年12月初開始向甲○○拿海洛因 ,最後1 次是同年月12日當天,我當時想戒毒,3 、4 天 才去找甲○○1 次,共向甲○○拿過1 、2 次海洛因,因 為我向他拿,他不一定每次都給我等語(院二卷第65、66 頁),則證人張紫雯就被告甲○○轉讓毒品之次數,於偵 審中所證不一,自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且核與被告 之自白相符者,予以認定;況衡情,海洛因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滿足毒癮需求,莫不耗費大筆 金錢,被告甲○○張紫雯均有毒癮惡習,縱其2 人為朋 友關係,被告甲○○亦無持續無償供應毒品予張紫雯施用 之理,是應認證人張紫雯上開於本院所證被告甲○○並非 每次皆允其所求供給毒品等語,較符常理。從而,關於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尚另於95年12月2 、4 、6 、8



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紫雯部分,本院尚難徒憑 證人張紫雯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另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所得│販賣方式 │
│ │ │次數 │ │ │ │ │
├──┼────┼─────┼────┼────┼────┼──────┤
│1 │丁○○ │95年12月10│均在高雄│每次販賣│合計1000│丁○○撥打電│
│ │ │查獲前1 個│縣大寮鄉│1 包海洛│元 │話聯絡被告,│
│ │ │月內、共2 │潮寮村提│因、每包│ │被告騎乘機車│
│ │ │次 │防附近 │500元 │ │至約定地點交│
│ │ │ │ │ │ │付毒品 │
├──┼────┼─────┼────┼────┼────┼──────┤
│2 │庚○○ │95年10月15│同上 │同上 │合計7000│庚○○撥打09│
│ │ │日至同年12│ │ │元 │00000000號電│
│ │ │月12日查獲│ │ │ │話聯絡被告,│
│ │ │前、共14次│ │ │ │被告駕駛J8-2│
│ │ │ │ │ │ │49 2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至約定地│
│ │ │ │ │ │ │點交付毒品 │
├──┼────┼─────┼────┼────┼────┼──────┤
│3 │辛○○ │95年12月10│均在高雄│同上 │合計1000│方式同上 │
│ │ │日及同年月│縣大寮鄉│ │元 │ │




│ │ │12日、各1 │「和春技│ │ │ │
│ │ │次(合計2 │術學院」│ │ │ │
│ │ │次) │附近 │ │ │ │
├──┼────┼─────┼────┼────┼────┼──────┤
│4 │丙○○ │95年12月12│均在高雄│同上 │合計1500│方式同上 │
│ │ │日查獲前1 │縣大寮鄉│ │元 │ │
│ │ │週內、共3 │潮寮村提│ │ │ │
│ │ │次 │防附近 │ │ │ │
├──┼────┼─────┼────┼────┼────┼──────┤
│5 │乙○○ │95年12月11│同上 │以1000元│合計1000│方式同上 │
│ │ │日、1次 │ │價格販賣│元 │ │
│ │ │ │ │1 包海洛│ │ │
│ │ │ │ │因 │ │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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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