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賴竑諺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409號、110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喜德」)、丙○ ○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 西泮(Nitrazep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所列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小惡魔毒品咖啡 包內可能含有上開成分,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 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Eutyl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小惡魔咖 啡包25包予丁○○(即每包200元),並當場交付上開毒品 咖啡包,另約定待丁○○售出該等毒品咖啡包後,再支付價 款予丙○○。
㈡丁○○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先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微 信與郭○印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 以2,000元及3,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包及10包予郭○印(微 信暱稱「小新」)。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時、地,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之小惡魔毒品 咖啡包50包予丁○○(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小惡魔 咖啡包),並當場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予丁○○,並約定價 款以回帳方式,待丁○○售出上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後,丁 ○○再行支付價金1萬元予丙○○。丁○○於購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後,即委由丙○○於109年5月27日19時許,將上開毒 品咖啡包50包及丙○○販賣剩餘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小 惡魔毒品咖啡包50包,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專業洗車殿」天花板內。
㈣警方因查獲郭○印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溯源偵辦後,由郭○ 印與警方配合,以微信與丁○○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行動電話聯繫,丁○○及丙○○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由丙 ○○自上址「專業洗車殿」天花板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0包後,經丁○○以紙袋包裝,再由丙 ○○持往郭○印所駕駛停放在該洗車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欲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該等毒品 咖啡包予郭○印以牟利,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等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0074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 10、14頁)、偵訊(警一卷第257至2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頁)、 羈押訊問(聲羈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5 至76、169、258頁)均坦承不諱;被告丙○○於警詢(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17至18頁)、偵訊(偵一卷第158頁)坦承不諱 (於本院否認犯行,詳後述),並經證人郭○印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3至26、291頁),復有檢察官勘 驗現場錄影截圖(偵一卷第101至106頁)、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至49頁)、現場圖(偵一卷第 81頁)、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949號卷《偵二卷》第41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 卷第103頁)、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至71頁 )、洗車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5至78頁)、搜扣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8至85頁、偵二卷第47至5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05至107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4624、64625、64626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39、140、142頁)、內政部警 政署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64980號、109年8月12日刑 鑑字第109005867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3至145、147頁)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賣毒品咖啡包,總共賺 幾千元,1包成本200元,我賣350元,賺價差等語(本院卷 第291頁),足見被告丁○○確可從交易過程賺取價差而從 中牟利,具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另被告丙○○雖在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交付毒品予丁○○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其自洗車店天 花板取出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往郭○印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遞交給郭○印之事實(本院卷第80頁 ),然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因急著用錢,僅以原 價1包200元之價格和丁○○約定交易毒品,我沒有販賣之意 ,且沒有收取金錢,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㈠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屬重大 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 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 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 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 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 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 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 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至5是我先跟丙○○購買毒品咖啡 包再賣給郭○印,等拿到錢後,我再交付給丙○○,附表一 編號1所示部分,丙○○知道我跟郭○印交易毒品50包,因 為小惡魔咖啡包是丙○○藏放的,他幫我提出來交給郭○印 交易的目的,是要等我取得交易現金後,會馬上還他交易毒 品咖啡包的金錢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70頁),故依證人丁 ○○所述,是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等轉售郭○印取得價 金後,再交付金錢給丙○○,並非無償轉讓,參以被告丙○ ○與丁○○僅為認識一年多之朋友(本院卷第259頁),於 買賣之過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丙○○ 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而為之。再依前揭說明,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 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不能謂販 賣毒品之證據不足,而被告丙○○自承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 之毒品變現,亦無提出事證證明其係單純轉讓,仍應認被告 丙○○有營利之意圖,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 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將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部 分均予以提高罰金數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5條之罪(含該 條例第4條各項之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而增加加重其刑的規定,自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可知上開規定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 然更為嚴苛,對被告2人並非較有利。
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二、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犯行,係郭○印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溯源偵查而佯裝購 毒者,並以微信與被告丁○○聯繫購毒就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經證人郭○印證述在卷(警一卷
第25頁),並有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警一卷第71頁 ),被告丁○○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雖由被告丙○○交付 毒品,但因郭○印並無實際交易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之實行,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三、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丙○○如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及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3,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以一交易小惡魔咖啡 包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為累犯
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 簡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 丁○○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考量被告丁○○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仍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 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 餘地。
2.查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向被告丙○○購入小惡 魔毒品咖啡包後,被告丁○○始持以兜售,而為如附表一編 號2、3之販毒犯行,已如上述,惟細究被告丙○○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丁○○先於109年5月28日警詢時 陳稱:我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被告丙○○拿25包小惡魔毒品咖啡包給我,他 跟我議價1包200元等語(警一卷第9頁),後被告丙○○於 109年6月30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8頁),足見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則就被告丁○○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雖函覆本院,被告丁○○與上手丙○○ 係一同被查獲,然係因丁○○供稱丙○○為其上手始能查知 ,是否符合減刑要件,請貴院依卷內證據判斷,此有該機關 110年3月29日雄檢榮列109偵11409字第1100020248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9頁)。
2.然,本案緣起員警偵辦證人郭○印販賣毒品案,郭○印供出 其毒品上游為微信(WECHAT)綽號「喜德」之人(即被告丁 ○○),員警即至指定之交易現場埋伏,於交易毒品現場即 發現被告丁○○、丙○○與證人郭○印有交易毒品事實,遂 於109年5月27日2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 捕被告丁○○、丙○○到案偵辦。因本案被告丁○○、丙○ ○為現場查獲之現行犯,尚難謂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4月1日內 警偵字第110305706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61、 63頁)。因此被告2人既因現行犯而遭警發現,且經警發現 是其2人與證人郭○印交易毒品,自難謂因被告丁○○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丙○○,故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並無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附表一編號2、3犯行事證,係員警於拘捕證人郭○印後, 檢視其手機發現可疑之微信對話擷圖,復經其供述即得知微 信(WECHAT)綽號「喜德」之人(即被告丁○○)有此犯行 ,被告丁○○係經員警提示對話截圖後方坦承該部分犯行。 本案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員警已因證人郭○ 印先向警供述及可疑之微信對話截圖即合理懷疑被告丁○○ 有販毒犯行,尚與刑法自首之定義有間,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0年10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032143800號函暨 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7、219頁),因此被告丁○○在 未供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前,員警因證人郭○印之證
述及可疑之微信對話截圖之確切客觀事實依據而生合理之可 疑,已發覺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印之嫌 疑,自不符合自首要件。另附表一編號1則因現行犯遭查獲 ,亦無自首情事。
㈦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以被告丁○○家境清寒,有正當工作,且有配偶及三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維持家庭開 銷,鑄下本案大錯,後悔不已,倘被告丁○○入監服刑過長 ,恐造成家計困難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非法所樂 見,因此,請法院斟酌上情,給與被告丁○○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為被告丁○○辯 護。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裁量之事 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3.審酌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沒有任何犯罪特殊 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情事,況且被告丁○○所犯3次犯行,業均已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宣告之 刑,與所為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本院尚難採納。
㈧綜合前述,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減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其刑。
㈨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指行 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而同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
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修正前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2.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承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4、5之 犯行(警二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157至162頁),但於本 院審判中否認有販賣之主觀犯意,亦無營利意圖,僅坦承轉 讓(本院卷第258頁),其雖於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表明認罪(本院卷第76頁),惟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供稱 :我沒有要賺價差,我急著用錢,就是要變現等語(本院卷 第79頁),否認有營利意圖,且於11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表 明上次(即110年4月27日期日)並沒有要認罪之意思(本院 卷第173頁),從而,其既於審判中否認有營利意圖,依前 揭說明,難認其有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無任 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㈩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丙○○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在高雄市苓雅區 「LAMP」夜店,向一名綽號「阿龍」男子所購買,然無法提 供相關年籍資料,因無法掌握真實身份,故無法偵辦等語,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4月1日內警偵字第110 305706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3頁), 故員警因未能掌握綽號「阿龍」男子之身分,無法查獲,被 告丙○○就其犯行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 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被告丁○○ 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 度;被告丙○○則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在本院否認犯行之態 度,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對象單一、數量非多,對價非鉅, 兼衡被告丁○○高職畢業,從事洗車廠,每月平均收入約3 至4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6歲、4歲、10個月); 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網拍,賣美妝材料,月收入約4 萬元左右,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4歲、2歲未成年子女2名
(本院卷第29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六、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丁○ ○、丙○○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均在109年5月27日 ,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販毒對象各僅1人,考量刑罰 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及各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已由被告丁○○收 取,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0頁), 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郭○印交付之13, 000元,經被告丁○○供稱丟棄在路邊,經員警找回,而經 查扣等語(本院卷第76、273頁、警一卷第10頁),故雖經 員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一卷第49頁),然係 員警作為偵查犯罪工具之用,將另行發還由員警具領,有內 埔分局偵查隊109年5月28日偵查報告可佐(偵一卷第16頁) ,並非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且 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則該行動電話,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10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 果分別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且其餘未抽驗 者與抽驗之成分相同,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至 2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於被告丁○○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於被告丁○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8、10所示部 分,則均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沒收之理由均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備註」欄之說 明)。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雖檢出第 二、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 日刑鑑字第1090064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45頁 )。然被告2人均否認持有上開扣案物(本院卷第272至273 頁),而上開扣案物為警分別自專業洗車殿辦公室天花板及 辦公桌下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 第43、49頁)、現場圖(偵一卷第81至82頁)、搜扣現場暨 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9至81頁)等在卷可稽。經證人即 專業洗車殿員工林士傑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叫林○宏「老闆 」,被告丁○○及林○宏均為負責人,被告丁○○算是店長 ,管理店內事務,辦公室平常是被告丁○○或客人在內等候 休息等語(警一卷第188至190頁);證人陳柏宏則於警詢時 陳稱:專業洗車殿由我交給被告丁○○經營,但我仍可使用 ,我去洗車時,會坐在辦公室內,那是給客人使用的休息室 ,我有時會與友人在該店聚會等語(警二卷第39至41頁、偵 一第295至297頁),依證人前揭證詞內容,足見該辦公室未 有嚴格門禁管制,除被告2人外,尚供林○宏或該洗車店客 人等不特定人進出使用,且專業洗車殿實際管理者,並非僅 有被告丁○○,復衡以上開扣案物為銀色包裝及黃色粉末, 外觀與被告2人販賣之彩虹漩渦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不符, 實難僅以上開扣案物係於該辦公室內查扣,即驟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故難認與被告2人前揭販毒犯行有關,爰不宣告 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9、11、14、15、16所示之 其餘物品,因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販毒有關(理由詳見附表 二上開編號「備註」欄之說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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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地 │毒品種類、金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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