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玉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高雅萍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 年度偵字第4706、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昆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玖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雅萍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昆玉(綽號「龍仔」、「北門仔」)、高雅萍(綽號「姊 仔」)為同居情侶關係,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莊昆玉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LG廠牌行動電話(插用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HTC 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杓秤量分裝毒品, 自民國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之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經俊2 次、孫仲君3 次、張福玲2 次,均藉此營利。 ㈡莊昆玉復另與高雅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使用前述如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之HTC 廠牌行 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分裝 杓作為販毒工具,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1 月27日止,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孫 仲君、張福玲各1 次,藉此營利。嗣經警於同年2 月9 日7
時5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渠等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最後一次即附 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3. 575 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即前揭LG廠牌行動電 話1 支(不含SIM 卡)、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1 支等物 ,因而查獲。莊昆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或視為已有自白 全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高雅萍則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 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 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追加起 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 依起訴之程序辦理。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 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查本件被告莊昆 玉、高雅萍因施用毒品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738 、1150 號),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確定,並於上開案件辯論 終結前,以被告二人另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追加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分別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如證人劉經俊、孫仲君、張福玲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莊昆玉、高雅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3、160 〈背面〉-1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 之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莊昆玉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2 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被告高雅 萍則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 ;二人並均供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孫仲君持用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而著手於販毒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該次(即附表二編 號1 )有何交付毒品而達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莊 昆玉辯稱:該次因孫仲君沒有帶錢,所以沒有交付毒品云云 ,高雅萍則辯稱:伊講完電話出去後沒有見到孫仲君,所以 沒有完成交易云云。辯護人均稱:該次犯行應僅成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部分:
1.被告莊昆玉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計 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業據莊昆玉於檢察官偵訊 時,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4 、5 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自白不諱(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6 、7 部分,司法警察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3 次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前述全部8 次犯 行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4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0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高市警鳳偵分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 背面〉-17 頁、本院卷第52-54 、160 、166 頁);被告高 雅萍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 次犯行, 亦據高雅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4頁 、本院卷第52-54 、160 、166 頁),且經證人劉經俊、孫 仲君、張福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60-6 4 、78-79 、88-89 頁、偵卷第78-80 、98-99 、175-177 頁),互核相符。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045號通訊監 察書、錄音檔光碟暨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聽期 間:103 年10月27日至103 年11月25日)、本院104 年度聲 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錄音檔光碟暨譯文(監聽電話:00 00000000,監聽期間:104 年1 月16日至104 年2 月13日) 、指認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3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劉經俊、張福玲、孫仲君三 人驗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 、6 、10-12 、20、26-27 、29、42、44-46 、65、70 -72 、83、86、91、94-95 、98頁、本院卷第148-155 頁、 外放光碟袋)。又被告二人經警於同年2 月9 日7 時5 分許
持票搜索,在高雄市○○區○○○巷0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毒品4 包、LG廠牌行動電話、HTC 廠牌行動電話(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分裝杓等物,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2 月9 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 -49 、102 頁),及各該毒品等物扣案足憑(見本院卷第28 -30 頁)。前述扣案毒品4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61 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75 公克),有該院104 年3 月1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4 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2.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莊 昆玉、高雅萍已自承:賣毒品是因為沒有工作,想要賺一點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 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 售之理,堪認被告二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賺取轉手 間之價差為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3.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誤載販毒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鳳 林路與鳳東路之交叉路口附近」,應為「高雄市鳳山區經武 路經武橋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誤,此觀證人劉 經俊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88頁背面),復有卷附通 訊監察之內容及基地台位置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頁),自 應予更正。
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
1.被告莊昆玉、高雅萍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孫仲君持用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先由莊昆玉與孫仲 君於電話中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由莊昆玉、高 雅萍先後約定或變更交易地點並前往赴約出面等情,業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54 、110 、160 、166 頁),且經證人孫仲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62〈背面〉-63 頁、偵卷第176 頁 、本院卷第120-123 頁),復有前述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 82號通訊監察書、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2 〈背面〉-153頁、外放光碟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又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 圖,亦如上述。則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莊昆玉、高雅萍 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孫仲君?
2.證人孫仲君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 這次,伊是向莊昆 玉、高雅萍以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來約在高 雄市鳳山區經武路上「全美餐廳」附近,因莊昆玉撥打電話 說那邊有警察,就改到高雄市鳳山區民興路上「萬應公祠」 附近,後來伊再撥打電話,就由高雅萍接聽並出面跟伊完成 交易,有交易成功,之後莊昆玉還有打電話問交易結果等語 (見警卷第62〈背面〉-63 頁),並當場指認莊昆玉、高雅 萍即為與其交易之人(見警卷第71-72 頁)。且孫仲君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仍證稱:附表二編號1 這次,在高雄市 鳳山區民興路「萬應公祠」那邊買了一、二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有交付價金,毒品是高雅萍拿給伊的,印象中莊昆玉還 有打電話問交易是否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經核證 人孫仲君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之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上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地點、過程,尤以該次係由被告 高雅萍出面交付毒品之情節,前後始終一致,並與卷附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2 〈背面〉-153頁背面 ),互核完全相符(詳下述);佐以被告莊昆玉於本院準備 程序、第一次審判期日均坦承:伊承認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孫仲君等語(見本院卷第52-5 4 、110 頁),堪認證人孫仲君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 應屬可信。
3.被告莊昆玉、高雅萍固分別以前詞置辯,證人孫仲君於本院 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二編號1 這次,伊記得一開 始伊身上有1,000 元,要跟莊昆玉買2,000 元的毒品,莊昆 玉要求伊先償還積欠之價金,所以沒有交付毒品;後來伊回 去拿錢,再打電話就是由高雅萍接聽,伊在電話中跟高雅萍 說要賒欠價金,高雅萍也不答應,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之前 警、偵訊那陣子在施用毒品,頭腦比較不清楚,且檢警又一 次提示很多次購毒的譯文,所以講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 5-116 頁)。然證人孫仲君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那天是 第一次看到高雅萍,高雅萍戴口罩、安全帽騎機車過來,有 把口罩拉下來,伊確認是高雅萍沒錯,也有帶毒品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表明當時確有與高雅萍會面, 且高雅萍有攜帶約定交易之毒品赴約。是孫仲君於審判中證 述高雅萍未交付毒品云云,除與孫仲君自己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相悖,更與被告高雅萍前揭辯解互生齟齬,自非無疑。 4.再觀諸被告二人與孫仲君前述之通聯內容為:
①「(104 年1 月25日8 時45分55秒、門號00-00000000 市內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莊昆玉(下稱莊):喂。
孫仲君(下稱孫):喂,起床了袂?
莊:起床了,你誰?
孫:我的電話沒有顯示嗎?
莊:君啊嗎?
孫:對啦。
莊:怎樣?
孫:有東西嗎?
莊:啊?
孫:有東西嘸?
莊:要一有啊。
孫:要一有好啊,我拿錢去。
莊:你前帳要理一理。
孫:我現在先現金向你拿啦。
莊:你前帳理一理,後面要差再差。
孫:我這一次沒有要向你差,見面再說,怎樣? 莊:要怎樣呢?
孫:一千啊,還是要半半,我現在身上有二千多。 莊:二千,那個二個啦。
孫:二個嗎?莊:嗯。
孫:好啊,我過去向你拿嗎?
莊:去全美那裡好了。
孫:全美那裡嗎?
莊:對。
孫:還要去別處拿嗎?
莊:免啦,我自己在使用的用給你。
孫:好,一句話。
莊:半小時喔。
孫:半小時,好。」
②「(104 年1 月25日9 時11分25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孫:喂。
莊:你在哪裡?
孫:你在哪裡?我直接過去北門找你好嗎?
莊:我現在全美,剛才有壞人。
孫:甚麼有壞人?
莊:那裡有警察啦。
孫:喔,有警察,那麼你要在哪裡等我?
莊:在上次斜斜那裡。
孫:好,我哉。」
③「(104 年1 月25日9 時51分43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高雅萍(下稱高):喂。
孫:喂,北門仔在嗎?
高:哪裡找?
孫:我阿君啦。
高:你就一拖再拖。
孫:我在萬應公這裡等咧。
高:萬應公,他出去兩三趟了。
孫:我等嘸人才打電話的。
高:你為甚麼沒有領錢?為何不拿好呢?魔術莉說若用不好 的給你,你就會生氣報警察。
孫:攏誤會我,我現在這裡等。
高:我們出去沒看到人,我們會害怕啊。
孫:抱歉,誤會我了,我在萬應公。
高:你自己一個人嗎?
孫:對啦。
高:你自己一個人,OK好啦,那你可不可以走下來一點? 孫:走下來,好啦。
高:拜託一下,我用……
孫:妳在哪裡?
高:兩分鐘,好嗎?
孫:好。
高:等我一下。」
④「(104 年1 月25日10時23分50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孫:喂,阿囉。
莊:走了袂?
孫:走了。」(見本院卷第152 〈背面〉-153頁) 則依前述內容語意以觀,雙方該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先由 莊昆玉與孫仲君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及地點,並因原 約定交易處所出現員警而由更改地點,先由莊昆玉與孫仲君 見面交易未果,再由高雅萍出面與孫仲君交易,莊昆玉事後 並有去電詢問孫仲君交易結果,孫仲君更明白表示高雅萍見 面後已離去,並無提及有何交易不順遂之情事,已見證人孫 仲君於審判中證述未完成交易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 ;況孫仲君與被告二人見面之目的,既係為購買毒品,莊昆 玉與孫仲君於104 年1 月25日9 時11分25秒通聯後見面,已
因孫仲君攜帶價金不足未能完成交易,孫仲君旋又於同日9 時51分43秒撥打電話要求高雅萍前來交易,高雅萍亦赴約交 易,衡情雙方前已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達成合意,倘 高雅萍並無出賣毒品予孫仲君之意思,何有攜帶甲基安非他 命與孫仲君見面之理?且孫仲君如於前述二次通聯之間,未 有準備足夠價金,豈有再行聯絡被告二人見面之理?尤以孫 仲君與高雅萍見面後如未能順利完成交易,雙方事後所為之 通聯或繼續交易毒品之過程,又豈有不提出質疑之理?此觀 證人孫仲君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欠莊昆玉七、八千元 一直都沒有還,因為不知道去哪裡還,但後來莊昆玉是有賣 附表一編號6 、7 這兩次毒品給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 頁),益徵證人孫仲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 被告二人之證述,確與常情有悖,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可採,應以證人孫仲君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既有 上開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二人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犯行,確已由高雅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孫仲 君完成交易無疑。
5.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先由莊昆玉於電話中與 孫仲君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由與莊昆玉有犯意 聯絡之高雅萍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孫仲君完成交易等情 ,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且已達販賣既遂之程度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莊昆玉、高 雅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各罪間,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莊昆玉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101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另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前述①②二罪,再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1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9 日入監 執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181 頁),參諸前揭說明,其前 述①案於101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屬「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合併執行之②案有無執行完畢 而異。是莊昆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 應分別加重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 減刑之規定;且於警詢及檢察官未經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特別狀況,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倘認被告於 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故於前述情況,應認被告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莊昆玉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及 附表二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 ;就附表一編號2 、6 、7 及附表二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惟莊昆玉於本院準備程
序、第一次審理期日時已就上開9 次犯行均全部自白不諱, 其後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固改口否認已達既遂,然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9 罪仍均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 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高雅萍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犯行,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 ,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惟莊昆玉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 ,先為自白,而後否認既遂,固符合上述減刑條件,究其主 觀上悔悟之心態及客觀上節約訴訟資源之程度,畢竟不如自 始至終均自白認罪,所減刑度自應有別,免失公平。 3.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高雅萍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行,同有 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高雅萍於偵訊時係供稱: 伊不知道孫仲君有向莊昆玉買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 那次孫 仲君是要還莊昆玉錢,伊雖然有出去,但是沒有遇到孫仲君 等語(見偵卷第189-190 頁),已明確否認該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於警偵階段未曾自白,顯與上開減輕規定要件 不符,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
4.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莊昆玉、高雅萍 雖分別於104 年2 月9 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魔術 莉」之吳伶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道兄」之男子及真實 姓名不詳(音譯陳家進)、綽號「黑皮」之男子所購買等語 (見警卷第14、32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覆稱:本局並未因莊昆玉、高雅萍到案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另吳伶俐於被告供述之前,已於103 年 12月8 日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等情,分別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7 月17日高市警刑鳳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85、92-97 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 告二人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上開減輕 規定未符,均無從援以減免其刑,亦併指明。
5.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實屬甚重之峻罰,而本件被告高雅萍本身亦 沾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審酌各該犯行販 賣之數量甚微、獲取之價金不多,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 量毒品獲取暴利,尚難相提並論;兼衡高雅萍與莊昆玉為男 女朋友關係,偶爾代莊昆玉為接聽電話等行為,於犯罪中顯
然居於次要之地位,亦無直接取得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莊昆 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斟以 高雅萍自述:當時伊生病住院一個多月,出院後失業找不到 工作,身體也不好,伊是單親低收入戶家庭,配偶早已過世 ,還有三個未成年子女要照顧,而且莊昆玉的弟弟也住進加 護病房需要伊照顧,伊要一邊賺錢一邊養小孩,還要去醫院 看護莊昆玉弟弟,真的很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 ),本院認高雅萍所犯上開二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何況附表二編號1 部分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顯有可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二 編號2 部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莊昆玉為本件犯行主要實施 及獲利者,依前述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酌減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莊昆玉、高雅萍本身均染有毒癮,除莊昆玉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莊昆玉另有多次竊盜、施用 毒品前科;高雅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181頁),二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 匪或販毒之徒,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伺機賣出以牟利,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兼衡被告二 人實際賣出之毒品數量非多,所得利益不高,且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莊昆玉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汽車修理業、離婚、有2 成年子女、需照顧殘障胞弟、 右上肢因車禍手術留有後遺症等語;高雅萍則自述學歷為大 專畢業、擔任超商店員、單親、育有3 未成年子女、需照顧 罹癌母親、為低收入戶、身體健康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 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及渠等犯罪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定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2.查被告莊昆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犯罪時 間集中於103 年10月27日至104 年1 月29日止,販賣之對象 均為劉經俊、孫仲君、張福玲3 人;被告高雅萍所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犯罪時間為104 年1 月25日、同年1 月27日,販賣對象為孫仲君、張福玲,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莊昆玉 、高雅萍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均屬被告莊昆玉所有並為其個人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業據 被告莊昆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最後一次獨自 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淨, 亦無析離之實益,爰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 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 、5 所示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1 支,業據被 告莊昆玉供承係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 頁背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可憑(見 本院卷第148-15 5頁、外放光碟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在各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LG 廠牌行動電話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HTC 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附表一編號4 至7 、附表 二編號1 、2 部分)。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 經莊昆玉供承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販毒所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雖未扣案,然既屬莊昆玉所有供 前述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 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
3.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 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然犯罪所得 如未經扣押,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 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既屬可 得確定之物,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 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 ,因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 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104 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販毒所得 部分,業經被告莊昆玉陳明均由其取得,高雅萍則未獲取分 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應認如附表一、二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