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49號
KSDM,104,訴,349,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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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2725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99年度偵字第2245
0 號、99年度偵字第22948 號、99年度偵字第24700 號),本院
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
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暨公訴人補充理由更正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瑜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99年5 月10日22時50分41秒以行動電話與朱○○聯 繫後,嗣於同日23時許,由陳○○在高雄市大寮區(即改制 前之高雄縣大寮鄉)中崙社區公園水池旁,以新臺幣500 元 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朱○○,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等語(詳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及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488號影卷二第55頁正面)。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 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已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實 體上之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該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而言。 而是否已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係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 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及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 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 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 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 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 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 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 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 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 以若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 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 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必要時,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 回起訴,然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 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 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與朱○○於99年5 月10日當日,僅有1 次毒品交易一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第 46頁正面),核與證人朱○○、陳○○證述內容相符(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影卷二第10頁反面;警三卷第1 頁 反面、第2 頁正面),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與朱○○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10日僅有1 通約定毒 品交易之通話可佐(警一卷第13頁)。又起訴書(如附件 )附表編號四之2 所列購毒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男子」即為起訴書附表一之1 之「朱○○」一情,亦據 證人朱○○證述在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影卷二第 7 頁正面)。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編號四之2 之毒 品交易對象、種類、金額、地點均相同,僅時間有異,此 情應堪認定。
(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與附表編號四之2 所示犯罪事 實,曾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審理中更正, 認依前述被告供述、證人陳○○、朱○○證述,及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附表編號一之1 及編號四之2 應係同一 事實等語,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影卷二第19頁正面),又起 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編號四之2 之毒品交易對象、種類 、金額、地點均相同,僅時間有些許差異一情,業如前述



,是公訴檢察官於前述審理程序中所為更正,核與原起訴 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與前述說明尚無不合。(三)依原起訴書之記載,係將附表編號一之1 、附表編號四之 2 之犯罪事實分別記載,並於論罪欄敘明,附表編號一之 1 、附表編號四之2 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足見起訴 事實係將附表編號一之1 、附表編號四之2 之犯罪事實列 為二犯罪事實一同提起公訴,依照前述判決意旨,附表編 號一之1 、附表編號四之2 之犯罪既已分別記載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而經檢察官起訴,分別產生訴訟繫屬,法 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公訴檢察官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前 提下,雖得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然若檢察官非依刑事訴 訟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並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使原起訴書所載犯罪所生之訴 訟關係失其存在,致法院無從加以裁判者,法院自不得僅 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 書將附表編號一之1 、編號四之2 犯罪事實分列並請求法 院分論併罰之意旨於不顧。是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第一審 審理期日曾為上述更正,然未見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 規定,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之附表編號一之1 所示犯罪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四)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2 所示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00 年9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有 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 在卷可佐(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9 號卷第28頁反面、第 51頁正面、第55頁正面),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經檢 察官更正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2 所示犯罪係同一事 實一情,亦如前述,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1 部分,核屬 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於法容有未 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725號
99年度偵字第22948號
99年度偵字第24450號
99年度偵字第24700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被 告 許裕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佳里鎮○里○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吳春生律師
黃鳳歧律師
鍾雄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號2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治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0號5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元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永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高雄縣鳳山市○○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易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尚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霽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吉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鍾雄吉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9 月10日部分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許裕吉鐘雄吉、林治憲黃柏瑜楊元杰鄭永志、吳易 峻、吳尚樺、陳○○、涂霽芳、A1(未滿18歲之少女,綽號 「小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調查中)均明 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依附表所示個人或兩兩間,於附 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價格販售愷他命於附表所示之人 。嗣於99年7 月8 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另案遭通緝之許裕吉,並在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號「家樂福五甲路停 車場」前,為警拘提鐘雄吉並在其身上查獲愷他命27包(每 包毛重0.8 公克,總毛重21.6公克)、行動電話2 支,且在 鐘雄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巷00○0 號1 樓為警拘提黃柏



瑜,並在其屋內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 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拘 提鄭永志,在其屋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 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巷00○0 號拘提楊元 杰;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巷00○ 0 號拘提林治憲。末由警循線追查後,另查獲吳尚樺、陳○ ○、吳易峻、涂霽芳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三、鄭永志明知A1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 ,於99年4 月29日晚上,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崙社區內之公園 ,轉讓愷他命供A1施用。後經A1供述後,方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黃柏瑜所持有之愷他命全部檢驗後淨重│
│ 一│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32.559公克 │
│ │凱醫驗字第14023號)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1.被告許裕吉所持有之愷他命全部檢驗後淨│
│ 二│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 重149.914公克 │
│ │凱醫驗字第14024號) │2.被告許裕吉持有之搖頭丸厭後淨重1.025 │
│ │ │ 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鄭永志所持有之愷他命全部檢驗後淨重│
│ 三│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13.684公克 │
│ │凱醫驗字第14025號)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鍾雄吉所持有之愷他命全部檢驗後淨重│
│ 四│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93.463公克 │
│ │凱醫驗字第14026號) │ │
├──┼───────────┼───────────────────┤
│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數份。 │ │
├──┼───────────┼───────────────────┤
│ │證人朱○○、尤淑惠、馮│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 六│家禎、陳南憲邱能宏、│ │
│ │陳佩宜巫明海、楊雅雯│ │
│ │、吳幸芳、陳國立、蔡佩│ │




│ │純、黃仁杰卓玉英、 │ │
│ │涂育閔、于涵如吳岳岷│ │
│ │、黃煒程黃繼賢鍾依│ │
│ │琳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 │
│ │證詞、附表各次買賣愷他│ │
│ │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 │
│ │照片數張 │ │
├──┼───────────┼───────────────────┤
│ 七│被告黃柏瑜於警詢、偵訊│1.同上。 │
│ │中之自白 │2.除個人販賣愷他命之外,並委請被告陳冠│
│ │ │ 成、林治憲楊元杰代為對外販賣愷他命│
│ │ │ 之事實。 │
│ ├───────────┼───────────────────┤
│ │證人黃柏瑜於偵訊中之結│其向被告許裕吉於附表編號二十七時、地 │
│ │證 │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
├──┼───────────┼───────────────────┤
│ 八│被告鄭永志於警詢、偵訊│1.附表所示被告鄭永志之販賣愷他命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 │被告鄭永志於警詢、偵訊│2.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鄭永志販賣搖頭丸之│
│ │中之自白 │ 事實。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同上。 │
├──┼───────────┼───────────────────┤
│ 九│被告林治憲於警詢、偵訊│其幫被告黃柏瑜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
│ │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林治│ │
│ │憲之結證。 │ │
├──┼───────────┼───────────────────┤
│ 十│被告鍾雄吉於警詢、偵訊│1.其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2.其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鍾依琳之事實。 │
│ │ │3.其有委請A1代為送愷他命予買家之事實。│
│ │ │取愷他命價金後均交給被告黃柏瑜之事實。│
│ ├───────────┼──────────────────┬┤
│ │共同被告楊元杰於偵訊中│被告黃柏瑜有請其交付愷他命予買家之事實│
│ │之結證 │。 │
├──┼───────────┼───────────────────┤
│十一│被告楊元杰於警詢、偵訊│其有為被告黃柏瑜交付愷他命予買家,其收│
│ │中之自白 │取愷他命價今後均交給被告黃柏瑜之事實。│
├──┼───────────┼───────────────────┤
│十二│被告吳尚樺於偵訊中之自│1.坦承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4次予證 │




│ │白 │ 人朱○○等之事實。 │
│ │ │2.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
│ │ │ 愷他命之事實。 │
├──┼───────────┼───────────────────┤
│十三│被告吳易峻於警詢、偵訊│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綽號「姊姊」、「龍貓│
│ │中之自白 │」之人。 │
│ ├───────────┼───────────────────┤
│ │0000000000號之99年5月 │同上。 │
│ │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蒐證照片 │ │
├──┼───────────┼───────────────────┤
│ │被告凃霽芳於警詢、偵訊│坦承有於99年6月21日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
│十四│中之自白 │鄉中崙社區內公園交付愷他命1包與不詳男 │
│ │ │子並收取300元之事實。 │
├──┼───────────┼───────────────────┤
│十五│證人A1於警詢之證詞、偵│1.其有幫被告鄭永志接聽購買愷他命買家之│
│ │訊中結證之證詞 │ 電話,並陪同被告鄭永志共同前往交付愷│
│ │ │ 他命並收取價金並將欲購買愷他命之買家│
│ │ │ 轉告被告鄭永志之事實。 │
│ │ │2.被告鄭永志知悉A1僅17歲之事實。 │
│ │ │3.被告鄭永志轉讓愷他命供A1施用之事實。│
│ │ │4.其有陪同被告涂霽芳於附表所示編號十四│
│ │ │ 時、地交付愷他命1包、300元予某位男子│
│ │ │ 。 │
├──┼───────────┼───────────────────┤
│十六│被告陳○○於警詢、偵訊│1.坦承幫被告黃柏瑜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朱品
│ │中之自白 │ 碩之事實。 │
│ │ │2.販賣愷他命1包、500元予持用0000000000│
│ │ │ 號門號不詳女子之事實。 │
│ ├───────────┼───────────────────┤
│ │蒐證照片 │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 │
│ ├───────────┼───────────────────┤
│ │0000000000號99年5月12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事實。 │
│ │日、6月28日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各1份 │ │
├──┼───────────┼───────────────────┤
│十七│被告許裕吉於偵訊中之自│1.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
│ │白 │2.坦承販賣愷他命所得7500元。 │
│ │ │3.附表一所示磅秤、手機是供作販賣愷他命│
│ │ │ 聯繫之用。 │




├──┼───────────┼───────────────────┤
│十八│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許裕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裕吉鐘雄吉、林治憲黃柏瑜楊元杰鄭永志吳易峻吳尚樺、陳○○、涂霽芳等10 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鄭永志所為,另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罪嫌;附表所示二位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間,犯意個別,犯罪時間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鄭永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亦請予以 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附表所 示被告等販賣愷他命所得,請依同條例第19條宣告沒收並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買受人│買賣標的、價金(新台│
│ │ │年月日 │ │ │幣) │
├──┼────┼────┼──────┼───┼──────────┤
│ 一│黃柏瑜、│99.5.10 │高雄縣大寮鄉│朱○○│愷他命1包、500元(賒│
│ │陳○○ │23時許 │中崙社區公園│ │欠) │
│ │ │ │水池旁 │ │ │
│ ├────┼────┼──────┼───┼──────────┤
│ │同上 │99.5.12 │同上 │朱○○│愷他命1包、300元 │
│ │ │日某時 │ │ │ │
│ ├────┼────┼──────┼───┼──────────┤
│ │黃柏瑜 │99.7.6 │高雄縣大寮鄉│朱○○│愷他命、500元 │
│ │ │14時許 │中崙社區 │ │ │
├──┼────┼────┼──────┼───┼──────────┤




│ 二│吳尚樺 │99.5.21 │高雄縣大寮鄉│朱○○│愷他命1包、400元 │
│ │ │20時許 │中崙社區附近│ │ │
│ │ │ │之「統一超商│ │ │
│ │ │ │」前 │ │ │
├──┼────┼────┼──────┼───┼──────────┤
│ 三│吳尚樺 │99.5.29 │高雄縣大寮鄉│尤○○│愷他命1包、300元 │
│ │ │20時許 │中崙社區附近│ │ │
│ │ │ │之「統一超商│ │ │
│ │ │ │」前 │ │ │
│ ├────┼────┼──────┼───┼──────────┤
│ │吳尚樺 │99.5.27 │高雄縣大寮鄉│騎乘 │愷他命1包、500元 │
│ │ │21時53分│中崙社區 │000-00│ │
│ │ │ │ │重機車│ │
│ │ │ │ │男子 │ │
│ ├────┼────┼──────┼───┼──────────┤
│ │吳尚樺 │99.5.31 │三姐妹海產店│不詳 │愷他命2包、800元 │
│ │ │20時25分│附近 │ │ │
├──┼────┼────┼──────┼───┼──────────┤
│ 四│黃柏瑜 │99.6.28 │高雄縣鳳山市│持用 │愷他命1包、500元 │
│ │陳○○ │10時35分│中崙二路576 │000000│ │
│ │ │ │巷19號5樓 │0000號│ │
│ │ │ │ │門號之│ │
│ │ │ │ │不詳女│ │
│ │ │ │ │子 │ │
│ ├────┼────┼──────┼───┼──────────┤
│ │黃柏瑜、│99.5.10 │高雄縣鳳山市│持用 │愷他命1包、500元 │
│ │陳○○ │20時55分│中崙社區附近│000000│ │
│ │ │許 │ │0000門│ │
│ │ │ │ │號之男│ │
│ │ │ │ │子 │ │
├──┼────┼────┼──────┼───┼──────────┤
│ 五│鄭永志 │99.6.18 │高雄縣中崙社│持用 │愷他命1包、2000元 │
│ │ │18時34分│區某處 │000000│ │
│ │ │ │ │0000門│ │
│ │ │ │ │號之人│ │
├──┼────┼────┼──────┼───┼──────────┤
│ 六│許裕吉 │99.5.26 │高雄市左營區│馮家禎│愷他命1包、1500元 │
│ │ │19時24分│保靖街樓下 │ │ │
│ ├────┼────┼──────┼───┼──────────┤
│ │許裕吉 │99.4.23 │同上 │同上 │愷他命1包、1500元 │




│ │ │21時17分│ │ │ │
│ │ │ │ │ │ │
│ ├────┼────┼──────┼───┼──────────┤
│ │許裕吉 │99.4.1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許裕吉 │99.4.1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1時54分│ │ │ │
│ │ │許 │ │ │ │
├──┼────┼────┼──────┼───┼──────────┤
│ 七│黃柏瑜 │99.5.16 │高雄縣大寮鄉│陳○○│愷他命1包、500元 │
│ │ │23時許 │中崙社區之「│ │ │
│ │ │ │全家超商」前│ │ │
│ ├────┼────┼──────┼───┼──────────┤
│ │黃柏瑜 │99.5.2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7時30分│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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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黃柏瑜 │99.5.1 │高雄縣大寮鄉│邱○○│愷他命、400元 │
│ │ │14時許 │中崙國小 │ │ │
│ ├────┼────┼──────┼───┼──────────┤
│ │黃柏瑜 │99.6.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黃柏瑜 │99.6.1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九│黃柏瑜 │99.5.2 │高雄縣鳳山市│陳○○│愷他命3包、1200元 │
│ │ │20時30分│零○○路000 │ │ │
│ │ │許 │巷00之0號0樓│ │ │
│ │ │ │樓下 │ │ │
│ ├────┼────┼──────┼───┼──────────┤
│ │吳尚樺 │99.5.31 │同上 │同上 │愷他命5包、1800元 │
│ ├────┼────┼──────┼───┼──────────┤
│ │鍾雄吉 │99.6.4 │同上 │同上 │愷他命5包、1800元 │
│ │ │4時36分 │ │ │ │
├──┼────┼────┼──────┼───┼──────────┤
│ │吳尚樺 │99.5.31 │高雄「三姊妹巫明海│愷他命2包、800元 │
│ 十│ │20時17分│海產店」 │ │ │
│ ├────┼────┼──────┼───┼──────────┤
│ │黃柏瑜 │99.5.30 │高雄縣大寮鄉│同上 │愷他命1包、400元 │
│ │ │21時25分│中崙社區 │ │ │
│ ├────┼────┼──────┼───┼──────────┤




│ │鍾雄吉 │99.6.4 │同上 │同上 │愷他命5包、1500元 │
│ │ │4時許 │ │ │ │
├──┼────┼────┼──────┼───┼──────────┤
│ 十│鍾雄吉 │99.6.21 │高雄縣鳳山市│楊○○│愷他命2包、3600元 │
│ 一│ │1時46分 │○○街00號 │ │ │
├──┼────┼────┼──────┼───┼──────────┤
│十二│吳易峻(│99.5.17 │高雄市左營區│吳○ │愷他命1包、500元 │
│ │持用0000│11時53分│華廈路前之「│ │ │
│ │000000號│ │全家超商」 │ │ │
│ │門號) │ │ │ │ │
│ ├────┼────┼──────┼───┼──────────┤
│ │許裕吉、│99.6.4 │高雄市富民路│同上 │愷他命1包、500元 │
│ │吳易峻 │18時30分│口 │ │ │
│ ├────┼────┼──────┼───┼──────────┤
│ │吳易峻 │99.6.11 │高雄市博愛路│同上 │同上 │
│ │ │20時52分│與明華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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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雄吉、│99.6.21 │高雄縣大寮鄉│不詳姓│愷他命1包、300元 │
│十四│凃霽芳、│1時許 │中崙社區第三│名之男│ │
│ │A1 │ │標處之公園 │子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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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鍾雄吉 │99.5.27 │高雄縣大寮鄉│陳○○│愷他命1包、500元 │
│ │ │20時45分│中崙社區「統│ │ │
│ │ │ │一超商」旁 │ │ │
│ ├────┼────┼──────┼───┼──────────┤
│ │同上 │99.6.16 │高雄縣大寮鄉│陳○○│愷他命1包、1000元 │
│ │ │20時30分│中崙社區籃球│ │ │
│ │ │ │場旁 │ │ │
│ ├────┼────┼──────┼───┼──────────┤
│ │同上 │99.6.17 │同上 │陳○○│愷他命1包、400元 │
│ │ │21時47分│ │ │ │
│ ├────┼────┼──────┼───┼──────────┤
│ │鍾雄吉與│99.6.21 │高雄縣大寮鄉│陳○○│愷他命1包、400元 │
│ │凃霽芳 │0時40分 │五福路某處 │ │ │
│ │ │ │ │ │ │
├──┼────┼────┼──────┼───┼──────────┤
│十六│鍾雄吉 │99.6.17 │高雄市小港區│蔡○○│愷他命1包、800元 │
│ │ │12時37分│高鳳路433號 │ │ │
│ │ │ │樓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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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鍾雄吉 │99.6.4晚│高雄縣鳳山市│黃○○│愷他命1包、2300元 │
│ │指示(1 │上某時 │體育館前 │ │ │
│ │男1女) │ │ │ │ │
│ ├────┼────┼──────┼───┼──────────┤
│ │鍾雄吉 │99.6.5 │同上 │同上 │愷他命1包、2300元 │
│ │ │19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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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鄭永志 │99.6.29 │高雄縣鳳山市卓○○│愷他命1包、400元 │
│ │ │23時50分│海洋二路「界│ │ │
│ │ │許 │揚超商」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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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黃柏瑜 │99.5.11 │高雄縣大寮鄉│涂○○│愷他命1包、300元 │
│ │ │16時15分│中崙社區水池│ │ │
│ │ │ │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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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黃柏瑜 │99.5.21 │高雄縣大寮鄉│于○○│愷他命3包、1000元 │
│ │ │15時許 │中崙社區「統│ │ │
│ │ │ │一超商」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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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