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13號
KSDM,102,訴,813,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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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政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李秀如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2867號、毒偵字第2821號、第28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來政犯(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壹包、剷管貳支、白色粉末貳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USmart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壹包、剷管貳支、白色粉末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應與李秀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秀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秀如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USmart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應與許來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來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許來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 年1月10日執行 完畢。李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7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 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均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 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吸食、販賣及持有,仍 為下列犯行:
許來政李秀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盛豐
許來政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 、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盛豐蔡永章;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竇泰汶;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 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 怡茹。
許來政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之9 居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李秀如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之9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 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警於102年5月26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停車場將許來政李秀如拘捕到案,並在許來政身上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重分別為3.41、0.57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3.27公克)、及許來政李秀如使用之行動 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經李秀如 同意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許來政所有置放該處供其施 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夾鍊袋1包、鏟管2支、 稀釋毒品使用之白色粉末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等物。經徵得許來政李秀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來政於警詢 、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李秀如於偵訊時之自白,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許來政李秀如2 人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何遭受不正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被告許來政與被告李 秀如如附表一編號6、7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許來政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 告許來政李秀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 ,經被告許來政李秀如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 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許來政李秀如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許來政李秀如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已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 58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492號、102年度聲監字第758號 、102年度聲監字第92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8至103頁),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 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 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 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 案檢察官、被告許來政李秀如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 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 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 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查本案卷附之①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6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19 頁)、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鑑定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三卷〉 第2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 卷〈下稱毒偵2821卷〉第32 頁),均係依據同法第159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由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提出之書面報告,復審酌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 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 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 第72頁、第73頁、本院卷第125 頁);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來政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 至5、8至11部分)及與被告李秀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
㈠被告許來政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 至5、8至11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許來政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1所示時、地,以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0所示購毒者尤盛豐 (5 次‧尤盛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永章 (2 次‧蔡永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竇泰汶 (1 次‧竇泰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購毒者王怡



茹(1 次‧王怡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來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訴卷 第67 頁、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核與①證人尤盛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第26至32頁、偵一卷 第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②證人蔡永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見偵一卷第84至88頁警詢筆錄、第64至65頁反面)、③ 證人竇泰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20至123頁警 詢筆錄、第120至123頁)、④證人王怡茹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一卷第32至33頁反面)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許來政與被告李秀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6、7部分):①被告許來政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 ,經證人尤盛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來 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毒品, 嗣由被告李秀如持被告許來政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尤盛豐通 話,約定在高雄市五福四路與大義街口附近之超商見面,再 由被告李秀如帶證人尤盛豐前往其與被告許來政共同居住之 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9 住處,證人尤盛豐 到達該處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向被告許來政 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之事實。②證人尤盛豐復於附表 一編號7 所示時間,欲向被告許來政購買海洛因毒品,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經被告許來政通知之被告李 秀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李秀如表明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後,通話中「還2000 元」之意係指買2000元海洛因毒品,被告許來政於同日下午 16時許,由被告李秀如駕車共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第一科技 大學附近某地,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證人尤盛豐,證人 尤盛豐並將價金1,000 元交與被告許來政完成交易之事實。 業經被告許來政李秀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7 至138頁、第144至146頁、本院卷第134頁 反面),被告李秀如於本院審理時,供承:「5 月17日是我 帶尤盛豐上樓由他與許來政交易,5 月23日我載許來政出去 外面與尤盛豐交易,電話都是我接的。」等語,並坦承其知 道102年5月17月14:34:57電話通話中『還2000元』是要交 易毒品、102年5月23日16時02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是其與 證人尤盛豐之對話,也確實知道是與被告許來政交易毒品等 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被告許來政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5 月17日李秀如尤盛豐上去由我交付毒品給尤盛 豐,5 月23日也是李秀如載我過去,但是我與尤盛豐交易的 ,以上二個時間我開刀行動不方便。這二次海洛因都是我交



尤盛豐,錢亦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又參諸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許來政與證人尤盛豐毒品 交易,係警於102年5月17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 四路與大義街口盤檢甫與被告許來政交易畢之證人尤盛豐並 扣得其交易所得之海洛因1 包(另案沒收),再由證人尤盛 豐向警供承與被告許來政毒品交易過程,此經證人尤盛豐於 同日警詢時及102年5月27日偵訊中證述詳實(見警二卷第23 至24頁、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其中證人尤盛豐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上述102年5月17日14時01分14秒、14 時30分25秒、14時34分57秒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被告許來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尤盛豐證稱當時先後由被告許來政李秀如使 用上開電話與其通話,被告李秀如亦知係海洛因毒品交易, 且此次同年5 月17日交易後,受被告許來政告知渠以後直接 撥打被告李秀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毒品 交易,故渠於同年5 月23日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 向被告許來政購買海洛因毒品及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32頁),已證明其於上開2 次向被告許來政購買海洛因 毒品及經由被告李秀如電話聯繫及帶同前往購毒之事實,雖 證人尤盛豐針對交易當時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許來政抑或被 告李秀如之所陳與被告許來政所供其親自交付一情並未臻相 符,然證人既已為被告李秀如帶同與被告許來政見面,即無 再贅由被告李秀如持毒品交付之理,本院採信係由被告許來 政親自交付毒品與證人尤盛豐無訛。且上述被告許來政、李 秀如共同與其交易毒品等情,則與被告許來政李秀如前述 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已臻明確,足證被告李秀如有與被告許 來政分擔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毒之行為,則被告許來政 與被告李秀如所涉附表一編號6、7販賣海洛因毒品與證人尤 盛豐部分,顯有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訛。
㈢警據報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來政李秀如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核發 102 年度聲監字第589號、聲監續字第1492號、聲監字第758號、 聲監字第927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警二 卷第88至103頁)。上開通訊監察所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許來政個人及與被告 李秀如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尤盛豐蔡永章竇泰汶、王 怡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時、地有交易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毒品:




①被告許來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尤盛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1日8時35分 58秒、8時39分06秒、8時43分55秒、8時50分、8時52分19秒 、9時02分38秒、9時03分0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 號1所示‧見警二卷第151頁、第128頁) ②被告許來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尤盛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1日18時09分 08秒、18時14分28秒、18時15分42秒、18時17分33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見警二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
③被告許來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尤盛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6日20時57分 59秒、21時23分29秒、21時34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 表二編號3所示‧見警二卷第132頁)。
④被告許來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尤盛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8日19時28分 58秒、19時39分37秒、20時10分13秒、20時51分34秒、21時 02分39秒、21時32分14秒、21時57分07秒、21時59分45秒、 22時5分33秒、22時40分0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 號4所示‧見警二卷第137頁)
⑤被告許來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尤盛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5日20時44分 48秒、21時05分13秒、21時09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 表二編號5所示‧見警二卷第140頁)
⑥被告李秀如使用被告許來政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尤盛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 年5 月17日14時01分14秒、14時30分25秒、14時34分57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見警二卷第150-3頁) 。
⑦被告李秀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尤盛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3日16時02分 13秒、16時06分42秒、16時44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 表二編號7所示‧見警二卷第161頁)。
⑧被告許來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永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6日8時25分40 秒、8時35分15秒、102年5月9日13時50分36秒、13時52分17 秒、13時59分33秒、14時04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 二編號8、9所示‧見警二卷第144頁、第150頁、偵一卷第90 至91頁)
⑨被告許來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竇泰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5日15時53分 42秒、16時46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0 所示 ‧見警二卷第144頁、偵一卷第130頁)
⑩被告許來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怡茹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9日23時24分 47秒、23時41分08秒、23時49分41秒;與證人王怡茹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0日11時48分17秒、 11時53分32秒之簡訊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見警二卷第150-1頁)。
㈣被告許來政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經證人蔡永章以上 開電話與其聯絡後,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毒品與證人蔡永 章,起訴書犯罪事實證人蔡永章給付之交易金額原無記載(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㈡),而查依證人蔡永章雖於102年6月 6 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當次向被告許來政購買海 洛因毒品之金額已忘記等語(見偵一卷65頁、第88頁),而 無法證明該次交易確切金額。被告許來政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亦未供明本次交易金額,然依上開查獲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歷次海洛因毒品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其中 最低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勾稽交易雙方所述及海洛因毒 品通常交易價格,此次交易價金堪認係為1,000 元之代價, 此有利於被告許來政,本院採認之。
㈤被告許來政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經證人王怡茹以上開 電話與其聯絡後,以2,0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王怡茹之事實,查證人王怡茹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之:
①102 年5 月9 日23時24分47秒、23時41分08秒、23時49分 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來政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通話內 容:
「王:你那邊有甜的嗎
許:不要說那個
王:2000要給我多少
許:不到41
王:給我多一點,幫人拿的,要有效的
許:有效啦
王:要到哪找你
許:阮綜合」
②102年5月10日11時48分17秒、11時53分32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被告許來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簡訊內容:




「王→許《簡訊內容》
:昨晚跟你說多一些給我你說好,早上你卻說照秤的.難 怪我用那些起來人家說少了點,找你都是白跑的,不找 你了,這些天回台南拿錢便會還你」等情。
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王怡茹與被告許來政互以「甜的 」、「2000」、「阮綜合」作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 種類、金額、交易地點之約定無訛;再參之通話翌日(即 102年5月10日),證人王怡茹復傳送簡訊予被告許來政, 內容顯示係證人王怡茹抱怨交易之毒品重量疑似不足之情 ;又證人王怡茹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9日晚上,地點 我不記得是在阮綜合醫院那邊還是新興市場交易,我用新 台幣2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5月10日早上7點多那 通電話,是因為前一天5月9日,他給我的毒品安非他命太 少了,所以我故意跟他說別人說太少,要他再補安非他命 給我。」等語(上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被告許來政亦 坦承此部分事實,是足認被告許來政如附表一編號11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㈥此外,警於102年5月26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停車場將被告許來政李秀如拘捕到案,並扣得 被告許來政李秀如使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NOKIA 牌行動電 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USmart牌行動電話( 內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計2支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 二卷第106至頁)、現場勘查及蒐證照片16張(見警二卷第1 17 至121頁、偵一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按。綜上,足認 被告許來政李秀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按販賣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 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 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 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 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許 來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0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計8 次、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及與被告李秀如如附表一編號6、7 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2 次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毒品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倘無利可圖,被告2 人自無為上開購毒者 冒險出貨之意願;且被告2 人與上開購毒者等既非至親或有 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 ,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 人之理;況被告許來政李秀如及前揭購毒者均供證相互有 收付現金、已交付、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且被告李秀如亦供承渠參與販賣可以得到被告許來政免費 提供毒品吸食之利益(見偵一卷第144頁反面、第146頁), 是被告許來政李秀如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牟取個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來政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與被告李秀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許來政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 及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李秀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
㈠被告許來政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揭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許來政於102年5月25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之9 居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許來政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39 頁反面、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 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安非他命閾值276 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0180ng/ml,嗎啡閾值17020ng /ml‧見毒偵2821卷第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一卷第 82頁),上開被告許來政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前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二卷第106至 116頁)、現場勘查及蒐證照片16 張(見警二卷第117至121 頁、偵一卷第113至114頁)可佐,另有如附表三編號6 至10 所示之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夾鍊袋1包 、鏟管2支、稀釋毒品使用之白色粉末2包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扣案可證;又警自被告許 來政處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粉塊狀檢品2包,被告許來 政供承係其吸食所剩餘之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36 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 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重分別為3.41 、0.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7公克),有該實驗室102年7 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 119 頁)在卷可按,是被告許來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已 堪認定。
㈡被告李秀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犯罪事 實一、㈣被告李秀如於102年5月23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之9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 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5 頁、本院卷 第13 4頁反面),被告於102年5月26日晚上22時5分許為警 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 2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 00-000號,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安非他命閾值4280ng/m l,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41640ng/ml,可待因閾值2680ng/ml,嗎啡閾值349 20ng/ml‧見警三卷第2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稽(見 警一卷第82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警二卷第117至 121 頁)在卷可憑。被告李秀如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均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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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